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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龔芳儀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232,81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晨安診所,113年 1至4月每月所得分別為40,000元、40,000元、40,000元、56 ,710元,平均每月為44,178元,有薪資明細可參,應以此認 每月所得,聲請人固稱應扣除獎金及勞健保費,每月所得為 38,416元,惟本院審酌獎金屬收入之一部,自應計入聲請人 之收入,另關於勞健保費則屬支出,不應於收入部分扣除, 爰不採聲請人計算收入之方式,附此說明。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58歲,11 1、112年分別有所得50,042元、50,181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每 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此 部分應予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 扶養費為13,027元(計算式:17,076-4,049=13,027),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另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8、6、4歲,其等111、112年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 ×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0 0元,得與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102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1筆及股票,有前引財產清單及股 票明細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及股票未變價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 345,172元,有擔保債務則為879,330元,亦有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5

PTDV-113-消債更-35-202411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吳尚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吳延福(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㈡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聲請所書寫之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 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 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並簽 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4

ULDV-113-司繼-1447-202411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乙○○),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 本件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1

ULDV-113-司繼-1449-2024110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曾良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曾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㈡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按已知資料重 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債權、債務 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並簽名蓋印鑑 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30

ULDV-113-司繼-1430-202410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李盈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李新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㈡如所取得之資料與原遺產清冊不符時,聲請人應按已知資料重 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債權、債務 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不知,並簽名蓋印鑑 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30

ULDV-113-司繼-1436-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建樹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92,370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敦瀚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7,89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之女,年約7歲,109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又該女每半年領有高樹鄉補助5,000元,平均每月為8 33元,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122元(計算式:【17,076- 833】÷2=8,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768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 258,029元,亦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9

PTDV-113-消債更-24-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藶昀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藶昀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046,65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 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養鴨場,每月所 得平均約為21,5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 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424元。聲請 人名下固有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 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2,046,655元,亦有前引 聯徵中心資料可稽,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9

PTDV-113-消債更-28-2024102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聲 請 人 乙○○ 前列丙○○、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繼承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甲○○),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 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9

ULDV-113-司繼-1415-2024102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里○○路○段000 聲 請 人 甲○○ 前列丙○○、甲○○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乙○○),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 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9

ULDV-113-司繼-1416-20241029-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 二、補正聲請人丙○○之胎兒相關釋明文件(如嬰兒手冊等)。 三、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 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8

ULDV-113-司繼-140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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