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龔芳儀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232,81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晨安診所,113年
1至4月每月所得分別為40,000元、40,000元、40,000元、56
,710元,平均每月為44,178元,有薪資明細可參,應以此認
每月所得,聲請人固稱應扣除獎金及勞健保費,每月所得為
38,416元,惟本院審酌獎金屬收入之一部,自應計入聲請人
之收入,另關於勞健保費則屬支出,不應於收入部分扣除,
爰不採聲請人計算收入之方式,附此說明。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58歲,11
1、112年分別有所得50,042元、50,181元,名下無不動產,
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每
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此
部分應予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
扶養費為13,027元(計算式:17,076-4,049=13,027),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元,應屬確實。另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8、6、4歲,其等111、112年
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
×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00
0元,得與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102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1筆及股票,有前引財產清單及股
票明細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及股票未變價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
345,172元,有擔保債務則為879,330元,亦有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
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35-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