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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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煒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 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煒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煒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送監執行,上開各罪接續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煒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8297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 15年4月3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 日為115年1月23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8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孝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 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與附表編號5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 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 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各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 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2年10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附表編號1至4之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 犯各係公共危險、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名、罪質相異,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 亦屬不同,犯罪時間復有相當區隔,足認受刑人法敵對意識 不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 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恐嚇取財得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2日 110年12月7日 110年7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速偵字 第142號 111年度偵字第 10709號 110年度偵字 第36091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870號 111年度訴字 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8月19日 111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5月27日 111年10月4日 112年8月30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5日 111年4月16日 8時10分前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 第36091號 111年度偵字 第33004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 第29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1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7月23日 備    註 編號1至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2024-11-25

TPHM-113-聲-3007-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危安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危安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危安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3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危安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9102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4月 2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 年2月17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58-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閔元(原名蕭世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閔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閔元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蕭閔元前因詐欺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661號函核 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9月15日,惟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8月14日等情,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1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原名曾○○、曾○○)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家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前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經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遵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 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前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罪,於執行 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896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2月14日, 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1月 5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判決書、戶籍 謄本、收容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 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記錄表、家暴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 課紀錄表、家暴收容人防治家庭暴力專題演講記錄表、個案 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6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翔鵬(原名呂正雄)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翔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翔鵬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呂翔鵬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41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8月15日,惟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7年6月6日 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46-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鴻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鴻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鴻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范鴻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9084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12 月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 15年10月13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158-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彥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執聲付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內容略以:受刑人邱彥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彥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0289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1月2 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 年7月17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28-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明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魏明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魏明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78948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1 月2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14年6月12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7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裁定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 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 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原裁定內容」 欄中之記載,誤載為「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6之有期徒刑8 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原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原裁定內容」欄中之記載,則 誤載為「有期徒刑8年」,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裁定內容 應更正內容 1 原裁定第2頁第16至18行關於「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6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2月」之記載 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6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7年 2 原裁定附件編號6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8年」之記載 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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