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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幼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選任辯護人欄「林宜儒律師」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宜儒律師(已解除委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未予載明原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已解除委任」之誤寫,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2-26

KSDM-113-交簡-2210-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鴻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鴻文(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拘役部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二 編號1至4部分並曾定執行刑為拘役70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 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 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沒有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113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113年6月12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7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2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3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 113年5月1日 5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7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113年7月31日 備註 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2-25

KSDM-113-聲-222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EB-5307」、 「REB-5260」號車牌各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上開小客車 」補充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陳俊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上旬 某日起至113年7月19日17時46分許為遠通電收公司發覺而通 知許順堯報警處理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REB-5307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如附件所示偽造之 「REB-5307」、「REB-526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REB-5307之自用 小客車所有人許順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REB-5307」、「REB-5260」號車牌各2面屬 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6號   被   告 陳俊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其母親黃英毓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遭逕行註銷牌照,詎其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網路向不詳 賣家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訂製「REB-5307」、「REB- 5260」號偽造牌照各2面,陳俊嘉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 分別於113年7月上旬、同年8月初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許順堯。嗣 於113年7月19日17時46分許起,陳俊嘉駕駛懸掛偽造「REB- 5307」號牌之上開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交流道等 處,經遠通電收公司發覺,車牌同時出現在北部及南部路段 而通知許順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順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車照片、 牌照照片、ETC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REB-5307、REB-5 260號偽造牌照各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RE B-5307、REB-5260號牌照各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2-25

KSDM-113-簡-443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為(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 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過失傷害等案 件,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2日至111年11月21日間,依上開各 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回覆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 111年11月1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 111年12月14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89號 112年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89號 112年3月15日 3 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57號 112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57號 112年4月7日 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2日 5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5號 112年4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15號 112年5月30日 6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112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112年7月19日 8 過失傷 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113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113年6月5日 9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9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8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2025-02-25

KSDM-113-聲-2209-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5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天居 (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映瑄(下稱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37850號)

2025-02-25

KSDM-114-審交易-195-20250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妙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028、30063、3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妙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二匯款金額欄「5萬 元、5萬元、3萬元」依序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7元 、2萬9,985元」、附件附表編號五匯款金額欄「5萬0,002元 」更正為「4萬9,987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妙慧(下稱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期約對價及交付、提供如附件所示本案3個帳戶犯 行(見偵一卷第43-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否 認犯行,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本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刑事由,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本案3 個帳戶確實有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邱怡婷等 8人實施詐欺因而匯出之款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淪為他人 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再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否認取得期約之對價(見偵一卷第45頁),且依 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64號   被   告 蔡妙慧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妙慧基於期約對價及交付並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華」之人聯絡,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作為報酬後,再於113年 4月7日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甲家樂福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父蔡旺松(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父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母謝汶真(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雲林 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母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上開家樂福二樓第36號置物櫃內,並 將三張提款卡之帳戶密碼、開櫃密碼、置物櫃之位置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楊華」,供該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怡婷、陳銘善、姚詠馨、鄭郁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妙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怡婷、陳銘善、姚詠馨、鄭郁蓉、林宥蓁、 詹承翰、彭以程、謝閩淵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邱怡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銘善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國泰世華匯款單據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告訴人姚詠馨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擷圖、告訴人鄭郁蓉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中國 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詹承翰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新光網路銀行查詢擷圖、告訴人彭以程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及玉溪農會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 謝閩淵提供之兆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本案郵局帳 戶、蔡父農會帳戶、蔡母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及被告蔡妙慧與「楊華」LINE對話記錄各1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經移至修正後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第1項之無正常理由期約對價並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 被告所辯係因生活不好過、有資金需求要貸款而提供上開3 個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 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5-02-25

KSDM-113-金簡-1107-20250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鴻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5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4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鴻慶(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謝旻修(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38751號)

2025-02-24

KSDM-114-審易-368-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蔚欣(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怡霖(下稱告訴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所示)、被 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6號   被   告 林蔚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5 日20時許起,接續冒用中油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 陳怡霖,佯稱:因陳怡霖有錯誤款項,需協助配合操作銀行 帳戶來解除錯誤帳務云云,致陳怡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25日21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至 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蔚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我是於113年5月25日15時許騎車 外出買東西,把金融卡放在短褲口袋裡掉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怡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 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上揭郵 局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記 錄、轉帳交易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而上揭149,987元款項 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據上,足認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之人 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揭郵局金融卡 是我前妻在使用,10年前我離婚後拿回來自己保管,已經將 近10年沒有使用等語,又於偵查中供陳:郵局金融卡密碼是 寫在金融卡上面,之前是我前妻在使用,我離婚8年了,當 天騎機車出門時我穿短褲不知道金融卡在裡面,我當天掉了 兩張金融卡,另一張是臺銀帳戶,臺銀卡片沒寫密碼等語, 則被告既供陳上揭郵局金融卡已約10或8年未使用,為何當 日會放置在短褲內穿著外出,又被告既稱不知短褲內有兩張 金融卡,又稱於翌(26)日有向派出所報案遺失,則其如何 知悉是當日騎車外出時遺失,是據上諸情,被告辯稱卡片遺 失等各情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 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 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 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 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 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 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 。而被告雖自稱其於金融卡遺失後有到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 ,然其報案掛失時,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殆 盡,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報案掛失之舉,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24

KSDM-113-金簡-1077-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NGUYET(中文姓名:黃氏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NG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THI NGUYET(中文姓名:黃氏月)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鄭宣有、楊麗鳳 、羅曉琪(下稱鄭宣有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鄭宣有等3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HOANG THI NGUYET(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本來在公司宿舍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帶走,後來搬到我 自己租的房子,要離開時就沒帶走,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後面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鄭宣有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宣有 、楊麗鳳、羅曉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鄭宣有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 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 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他人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 移工,惟其為90年次,於案發時年約23歲,職業為製造業技 工,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0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 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 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無故向他人取得 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 員於詐欺告訴人鄭宣有等3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 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鄭宣有等3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交易內容,鄭宣有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 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 足徵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 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本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是遭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又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理應知悉該人係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鄭宣有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鄭宣有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鄭宣有 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鄭宣有等3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鄭宣有等3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鄭宣有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 遭詐騙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鄭宣有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雖為越南籍,屬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見偵緝卷第95頁),爰毋庸另命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鄭宣有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鄭宣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宣有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宣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03/15 20:44 3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5至52頁) 2 楊麗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起,以通訊軟體LUNE向楊麗鳳佯稱:可下載遠宏投顧公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麗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03/18 09:49 50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至72頁) 113/03/18 09:50 50000元 3 羅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曉琪佯稱:可下載千興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羅曉琪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03/16 10:31 10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5至99、101頁)

2025-02-24

KSDM-113-金簡-1073-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10號 原 告 許文愷 被 告 謝少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4

KSDM-113-簡附民-71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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