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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9號 原 告 全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0萬798元【計算式:7,937萬1,947 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332萬8,851元=8,270萬79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3萬9,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利息 7,937萬1,947元 113/1/3 (307/366) 5% 332萬8,851元 113/11/4

2024-11-19

TPDV-113-補-2679-20241119-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高麗芬 相 對 人 郭盈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 3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減縮起訴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審理時均同意委由 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水電公司)為本件漏水鑑 定,經相對人同意後,於110年8月14日進行初勘,並由伊先 行支付初勘費用,110年8月17日審理時,將初勘進度告知法 官,於111年1月6日向法官告知鑑定結果,詎相對人不同意 鑑定結果,於111年7月5日審理時反悔,違反兩造上開就鑑 定單位之合意,更拒絕由第一水電公司出具書面意見報告, 反自行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本件漏水鑑定。伊於接獲二 審判決後旋於113年9月18日進行修繕,經抓漏測試後發現本 件漏水原因與第一水電公司檢測之結果相符,而非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本件因相對人違反訴訟誠信,致訴訟 程序耗費多時,伊既已支付第一水電公司初勘檢測費用,若 令伊須再行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行政作業費, 實有失允當。況伊係因相對人願自行支付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費用,方就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表示無 意見,是相對人既於審理時當庭同意自行支付,自不應再將 本件鑑定費用認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 ,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行政作業費 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0年 度店簡字第413號判決抗告人應自行修復或容忍相對人進入 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並依 判決附件所載之方式進行修繕,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16萬1,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判命第一審訴 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而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之訴訟費用,計有相對人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共12萬1,77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補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9號卷 第9頁至第13頁),原裁定依上開歷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判決結果,核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1,77 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係因相對人違反訴訟誠信,變更鑑定單 位,而伊已支付第一水電公司初勘檢測費用,若令伊須再行 負擔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行政作業費,有失允當等 語。惟查,本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乃本院新店簡易庭 審酌案情、本案爭點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所為,該支出乃 訴訟進行所必要,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依第一審於111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相對人陳稱「…我要聲請送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我願意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抗告 人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 13號卷第167頁),可知相對人係表示「先行墊付」鑑定費用 ,而非同意支付,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同意自行支付鑑定 費用,其始稱對送鑑定無意見,相對人既已同意負擔鑑定費 用,該費用即不應計入訴訟費用等情,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 (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相對人於第一審雖繳納3,310元之裁判費,然嗣後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1,300元,裁判費為1,770元,變更前繳納裁判費高於1,770元部分無法退還,亦無從命抗告人負擔)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9萬6,000元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行政作業費 2萬4,000元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相對人預納合計12萬1,770元(計算式:1,770元+9萬6,000元+2萬4,000元=12萬1,770元)

2024-11-19

TPDV-113-簡聲抗-2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付成英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郭宏能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王梅玉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宏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宏能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宏能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 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 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見本院限閱卷)可 考,則本件自屬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惟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未規定 民事事件之管轄,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意見,類推適用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為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郭宏能(各被告下逕稱其名, 合稱被告)於民國98年結婚,並於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 和區,則原告配偶權受到侵害之損害發生地係於新北市中和 區,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郭宏能於98年間結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詎郭宏能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知悉郭宏能為已婚 之王梅玉,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郭宏能長期且多次前往 系爭房屋與王梅玉見面相處,並於系爭房屋內發生性行為, 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王梅玉於系爭房屋 內同居迄今,棄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於不顧。被告上開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 利益,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應受 保護之權利,郭宏能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僅與王 梅玉有2至3次性行為,於原告發現後郭宏能即停止與王梅玉 發生性行為,且王梅玉係郭宏能消費茶室之陪侍,被告僅一 時興起始發生性行為,並無交往之情;又郭宏能自112年8月 26日起係獨自租屋居住在外,未與王梅玉同居,故郭宏能上 開2至3次無情感基礎之性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而茶室陪侍因服務性質特殊,不會詢問客人是否為已 婚,故王梅玉實不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郭宏能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梅 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之客人,被告自112年6 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性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本院限 閱卷、北司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內見 面並發生性行為,郭宏能更於112年8月26日起離家出走,與 王梅玉於系爭房屋內同居迄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連帶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於系爭房屋內有2至3次 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308 頁),並有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影片及截圖(見北司 補字卷第101至107頁)可證,則依前揭說明,郭宏能為已 婚之人,竟於婚姻期間與非配偶之人即王梅玉為性行為, 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 郭宏能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9日起交往,多次於系爭房屋 內見面並發生性行為等語,並以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 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 館發票、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照片、系爭房屋之 網路繳費通知(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99頁、第109頁、本 院卷第29至33頁、第131至175頁)為證。然原告前開所提 出之停車發票、外送平台之外送地址截圖、郭宏能之商品 訂購頁面截圖、發票、汽車旅館發票、系爭房屋之網路繳 費通知,僅能證明郭宏能時常至該停車場停車、寄送物品 或餐點至系爭房屋、曾至汽車旅館住宿、在系爭房屋裝設 網路之事實,參諸郭宏能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具結陳稱 :王梅玉是我在茶室消費時認識的女陪侍,我常去王梅玉 家即系爭房屋樓下的麻將館打麻將,而因為王梅玉不會訂 商品,所以有時候我會幫王梅玉買東西送到系爭房屋,也 會買自己的東西送到系爭房屋。我幫王梅玉在系爭房屋裝 設網路是為了裝監視器,系爭房屋曾經有遭過小偷,我裝 完監視器並以手機軟體設定完畢後,忘記刪除我手機裡設 定的軟體,才會被原告看到系爭監視器的畫面,進而發現 我與王梅玉有性行為。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 了就自然發生,但我跟王梅玉並沒有感情關係。我平時就 有去茶室消費的習慣,這個習慣維持約十幾年,我也曾有 跟其他茶室女陪侍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 06頁),復觀原告所提出之掛號招領單、退件郵局便利包 照片,其上所記載之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收件人為郭 宏能,而該掛號招領單既無人領取,郵局便利包亦遭退回 ,則綜觀上情,郭宏能是否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仍屬有 疑。是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交往 進而同居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說,其主張 應無可採。   ⒊原告復以其與郭宏能間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255頁), 主張被告係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前 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原告:)等到十月,我在 離婚之前,我不准你再跟那個女人見面。(郭宏能:)好 、好,妳要給我忙完,我有時間去把它搬回來,好不好? (原告:)什麼叫有時間再搬回來,你只有幾件衣服,有 那麼難嗎?那你晚上睡覺在哪裡?(郭宏能:)我這幾天 正在忙,不要叫她過來,妳隨時…(原告:)什麼叫不要 她過來,我怎麼知道?你叫不叫她過來我怎麼知道?等節 (見本院卷第276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我被原告 發現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後,就與原告吵架,並與原告分 居,我是自己住,並沒有跟王梅玉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則前開錄音中郭宏能所稱「搬回來」指涉為何 ,即有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尚難遽信為真 。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故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 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 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 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 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 ,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 、「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 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 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 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 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 ,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 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 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 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 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王梅玉係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仍與郭宏能有前開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等語,並以原告與郭宏 能之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原告所執 前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原告:)她只是 從側面跟你分析你老婆不會跟你離婚的,你就著急了,你想 跟我離婚。(郭宏能:)不是,妳錯了,妳錯了,她說她不 會啦,我要怎麼說呢,她就跟我這樣講。(原告:)她說她 不會你會不會著急?(郭宏能:)我不會。……等節(見本院 卷第273頁),原告主張該錄音之時間為112年9月5日,而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則為112年8月5日( 見北司補字卷第103頁),參以郭宏能具結陳稱:王梅玉是 我消費的茶室女陪侍,我與王梅玉發生性行為只是感覺來了 就自然發生,我沒有跟王梅玉說我有妻子與小孩,平常去茶 室喝酒、聊天不會特別提到有小孩、妻子,去那邊消費的人 都不會特意提及,我直到被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監視器畫面時 ,才跟王梅玉說被原告發現了,被原告發現後我就沒有再與 王梅玉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前揭錄 音時王梅玉縱知悉郭宏能為已婚,亦不當然可證王梅玉於11 2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時即已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仍與郭 宏能為性行為。況王梅玉為茶室陪侍,郭宏能為該茶室消費 之客人等節,原告未予爭執,則王梅玉抗辯其既為茶室之女 陪侍,依其於茶室陪侍顧客之身分、情境而言,其不知悉顧 客為已婚而與顧客偶為性行為等語,要與常情無顯然相悖, 其上開抗辯堪認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王梅玉知悉郭宏能為已婚而與郭宏能共同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尚難採信。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郭宏能不法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 郭宏能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無業且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郭宏能自陳為專科 肄業,現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收入為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衡量原告與郭宏能之財 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郭宏能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郭宏能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郭宏能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24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5

TPDV-113-訴-756-20241115-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 材,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已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玉琴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2,578 元,嗣於民國95年間萬泰商銀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即更名 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03年度促字第5996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多次強制執行劉玉琴之財產未果,經換 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0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本利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最高 法院作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認定要保人終 止壽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為執行法院為達成強制執行目的而必須使 用之執行手段,此終止契約乃為執行法院公權力之展現後, 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玉琴對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0 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劉玉琴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 訴人亦不得對劉玉琴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劉 玉琴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存在,致上訴人債權無 法受償,惟劉玉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401元(下 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於112年12月1日有解約金21 萬5,99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存在。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之7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公布 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 規定受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 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 發生,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 得以積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 人均有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 益人專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 積存金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 根本未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 人所有,原判決僅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存 在,不附理由即認定要保人並無任何得請求積存金之權利, 顯逾越法條文意及體系解釋範圍而有違誤。縱系爭保險契約 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不同 ,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權利之情況即不會 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權利、更 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用權利或是保險契 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保人劉主琴所有。 另大法庭於論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要 保人之財產、是否屬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節時,無刻意排除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本件之所以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執 行法院為達換價執行目的所不得不為之執行手段,並非因上 訴人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認上訴人代位行使劉玉琴 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本件上訴人可否不透過訴訟, 而直接透過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實現民法第242條之權利,非 無疑義。  ㈢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縱然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惟本質仍屬 保險契約,仍應適用保險法之基本法理原則,79年版簡易人 壽保險法第24條規定於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契約 或是被保險人自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等情事時, 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受益人所取得,係以犧牲要保人 之財產權以成全受益人權益作為立法手段,立法目的不明, 規定正當性亦有疑義,難想像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受益人 竟可以領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累積對應價值,本件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就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等情形下,積存 金發還請求權就會因此變成屬於受益人所有等情,於保單條 款中卻付之闕如,立法者於91年間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時, 亦意識到上開之權益侵害問題,故修法過程變更條號,更將 79年版本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內容刪除並修正將人壽保險 契約終止後等情形發生後,可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回 歸要保人所有,是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保險法法理之角 度而言,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害人壽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使因該 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性適用 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必須 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相關權 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據該條 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產權之 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24條規定。  ㈣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 人稱債務人即要保人劉玉琴已經將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清償完 畢、上訴人之債權均為利息累積而來等詞,被上訴人於不清 楚要保人債務狀況即做此主張顯屬不公。爰先位之訴求為確 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 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債 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 有系爭解約金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玉琴係於85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 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且不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嗣後之 修正而溯及既往,故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 前即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積存金發還之利益及權利歸屬於受益人所有,僅於同法第 25條詐欺解約情形,要保人例外有權請求發還,除外,要保 人均無權對積存金為請求,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有積存金之相 關權利應屬誤解,是要保人即劉玉琴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可得 請求之債權存在。又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對於保險人就支 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 之單位基準係設置「積存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 式固然相當,然就給付條件及請求權人之設計截然有別,雖 修正後簡易人壽保險法改採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惟由此益 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是劉玉琴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79 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方為得請求返還積存金 或解約金之人。  ㈡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主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有 違憲疑慮云云,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酌。系爭保險契約 屬民事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間之 契約權利義務應由契約條款決定之,簡易人壽保險為保險金 額較低且以免驗體況之簡便程序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與 風險評估等面向與一般保險有所不同,是簡易人壽保險法應 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其與保險法相異甚或與保險法立法意旨 不同之規定亦屬當然。上訴人身為頗有資力之資產管理公司 ,僅為寥寥數萬、數十萬元之積存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意圖強制解除要保人繳交保費之人壽保險契約,頓失 原有之人壽保險保障,更是剝奪要保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等 基本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 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 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 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 993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對劉玉琴有如附表一之債權存在,並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劉玉琴財產強制執行,嗣經系爭執 行事件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玉琴收 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聲明異 議,以劉玉琴雖對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惟僅 受益人得領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劉玉琴對被上 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函、劉 玉琴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及郵政安和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29、73、 75至77、107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觀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已載明係投保簡易人 壽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85年3月4日,理賠受益人為其夫( 見原審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劉玉琴投保之險 種並無生存金或是滿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又系 爭保險契約為郵政安和終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 、第5條已明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 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被保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 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致死亡或殘廢…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由上足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 約係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且投保之險種僅為死亡或殘廢之理 賠,並不包括生存金或滿期金之保險給付,受益人為劉玉琴 之夫。  ⒉而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 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 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 期為85年3月4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嗣後新修正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則參照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 約定事項,即應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⒊次按,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 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 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3條規 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 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 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 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 人者。」;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 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劉玉琴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 金者係受益人而非劉玉琴,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有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 然,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要保人劉玉琴對系爭保險 契約有積存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⒋至於上訴人雖陳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規定受 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發生, 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得以積 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人均有 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益人專 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積存金 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根本未 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人所有 。縱系爭保險契約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 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 終止權之情形不同,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 權利之情況即不會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 積存金之權利、更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 用權利或是保險契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 保人劉主琴所有等語。惟查:  ⑴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就積存金之提存,於第8條規定:「保 險給付之積存金,依均衡純保費制提存之。積存金計算所依 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計利率。保險費率及積存金 額,以章程定之。」,另就何人可請領積存金,除第25條規 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 保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 為其他之請求等語外,第24條已明定包含第17條(要保人請 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第19 條(要保人不於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第23條第1 款(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 殺者)、第2款(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第4款(被保 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等情事發生 ,均由受益人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可見除第25條規定 情形外,不論是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或簡易人壽保險契 約仍存續僅變更契約或未繳納保險費等情形,得請求保險人 發還積存金者僅受益人,此為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特別 規定,與86年5月28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 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等語,即一般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 止保險契約得請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分之3計算之解約金相 異,足見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對積存金給付有實質 權利者應為受益人。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既無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5條解除契約之情形,該積存金自無依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5條規定歸屬要保人情事。而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 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 款。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等語,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 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之規定,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有得 領取之積存金或其他給付之債權存在。  ⑶另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雖宣示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然觀之該裁 定理由係就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 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 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性 質上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特別規定 要保人變更或終止契約時,積存金係由受益人領取不同,自 無從以之認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之積存金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  ⑷又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標的,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 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 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 分行為,終止壽險契約即係達成換價目的之必要行為。而強 制執行程序固係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義務,然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既規定要保人變更或終止保 險契約後,積存金係由受益人而非要保人領取,則不論有無 行使終止權,依79版年簡易人壽保險法得請求返還或運用積 存金者為受益人,該積存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 害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 使因該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 性適用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 ,必須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相關權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 據該條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 產權之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惟查,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 法第24條並未經宣告違憲,而該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受益人 領取積存金,且無上訴人所稱必須要要保人明確放棄該積存 金等相關權利,受益人才可請求發還之限制,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 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劉玉琴對系爭保險契約收取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行使 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終止權,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堪認 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 上訴人之際,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以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 ,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見原審卷第27至311 頁),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系爭 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劉玉 琴之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備 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 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亦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 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先、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 期前未收息(新臺幣) 法務費用(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 402,578元 95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773,390元 7,221元 3,278元 104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5日 利率15% 502,450元 總計 新臺幣1,688,917元 附表二: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計算基準日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00000000) 劉玉琴 第三人 220,401元/215,993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1-15

TPDV-113-保險簡上-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林錦秀 被 告 蔡蕙茹 陳志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 復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 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 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經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即不得製造一定分貝以上之 音量),核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為非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15

TPDV-113-補-265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翁美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NX-178828-2 1 400 00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1-NX-233862-8 1 350 003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2-NX-282586-9 1 350 004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X-330297-0 1 525

2024-11-08

TPDV-113-除-1584-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唐逸帆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寶琳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 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 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唐逸帆應協同原告清算 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市府帛瑿診所」之合夥財產;㈡唐逸 帆應向原告給付前項餘額。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冠緯應協 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市府帛瑿診所」之合夥財 產;㈡李冠緯應向原告給付前項餘額。就原告先位聲明第㈠、 ㈡項,請求唐逸帆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將餘額給付予原告 ,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 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中,擇其 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原告因 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此兩 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而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係 請求李冠緯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餘額給付 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 5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 合夥財產餘額,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備位聲明 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4

TPDV-113-補-255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環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冬美 被 告 朱嬿玲 理查喬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 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際有限公司(下稱環際公司)於民國 110年5月14日邀同被告徐冬美、理查喬治、朱嬿玲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加1.66%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則為自撥款日起,按 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除應按各筆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嗣於111年5月17日就上開借款與伊簽訂 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原借款金額變更為480萬元,借款期間 改為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6年5月14日止,還本付息方式則 改為自111年5月14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起 ,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變更為111年5月14日起,按伊 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浮動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按期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迄今尚欠320萬9,394 元(含本金320萬4,181元、利息5,213元),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 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徐冬美、 理查喬治、朱嬿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環際 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環際公司、徐冬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 狀陳述意見略以:伊營業迄今已逾27年,近日係遭客戶倒帳 拖累,始未能如期還款,且伊於113年5月14日應仍有償還本 息。又伊自110年5月14日起向原告借款,期間亦已還款3年 還款金額亦將近160萬元,伊已為一部履行,原告除請求本 金及遲延利息外,另請求6個月內按0.338%、逾6個月按0.67 6%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對伊無疑是雪上加霜,應予酌減 。再者,本件借款有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擔保, 原告之債權可獲滿足,請准予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理查喬治、朱嬿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指標利率 變動表、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全戶查 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及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53頁 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環際公司、徐冬美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否認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環際公司、徐冬美固抗辯主張其有償還本息至113年5月14日 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帳務交易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因原告並未就113年3 月及4月之貸款本息進行還款,故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 之還款即係針對113年3月、4月之欠款為繳納,且環際公司 、徐冬美並未此舉證以實其說,故環際公司、徐冬美此部分 之抗辯難認有理。 (三)環際公司、徐冬美另抗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主張過高,請 求依法酌減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 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 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 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原告已約定被告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各筆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借 款之違約金係以借款之利率3.38%為基準,而據以計算10%之 違約金為0.338%、20%之違約金為0.676%,縱使加計利息亦 僅為3.718%、4.056%,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 同。況被告向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本金320萬9,394元,業如前述,原告除受有期間資金運用之 損失外,尚須負擔管理、催收之成本,衡以被告就其未依約 清償債務所受之最大不利益僅係支付前揭所述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 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至環際公司、徐冬美抗辯本件借款有信用保證基金擔保,原 告之債權可獲滿足等語。惟信保基金係政府編列預算捐助, 設立目的在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及其他經 信保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經經濟部核准之保證對象,提供信 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稱借保人)之信用, 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 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 融機構授信風險,提高金融機構對上述保證對象提供信用融 資之信心,而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之清償責任;經信保基金 保證之授信案件到期時如無法全部受償,信保基金與承貸銀 行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承貸銀行可請信保基金先行交付 代位之備償款項。信保基金交付前述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 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 故借保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可藉由信 保基金獲得滿足等語,並無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環際 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徐冬美、理查喬治、朱嬿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徐冬美、理查喬治、朱嬿玲自應就上開債務與環際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20萬9,394元 320萬4,181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01

TPDV-113-訴-524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周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66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 至98年4月14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4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安泰銀行本金56萬9,820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 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又系爭債權歷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輾轉讓與 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56萬9,820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1

TPDV-113-訴-510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李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滙豐銀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3月13日 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滙豐銀行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 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被 告得以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向中華銀行借 款,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但應於還款週 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2 1日至93年6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該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 繼續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若有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內繳款時,被告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 嗣改為15%)計算循環利息。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 ,詎被告達成協商後僅繳款數期,嗣後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 容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8萬3,053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5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929%(嗣變更為1 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6,556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報紙公告、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分期還款專案、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協議書暨無保債務還款計劃、貸款債權計算書、信 用卡帳單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89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8萬3,053元 8萬3,053元 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2萬6,556元 12萬6,556元 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20萬9,609元

2024-11-01

TPDV-113-訴-498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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