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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林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收受潘柏涵(另經本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1830號判決有罪確定)交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並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某處,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呂廷穎」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使用電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天明」等向原告佯稱:其為中正一分局小隊長, 原告所儲蓄之黃金、存款等涉及洗錢,須將存款轉入指定帳 戶由法院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 聯邦銀行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聯 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嗣該成 員即操作系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原告聯邦帳戶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9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致其受騙匯款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95萬元至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洗錢罪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犯罪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95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送達證 書見重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 150萬元 2 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 150萬元 3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50萬元 4 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 150萬元 5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 100萬元 6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 200萬元 7 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 195萬元

2024-12-20

TPDV-113-重訴-1073-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紅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程書瑋 丁文淳 石凱婷 冀文玖 黃世豪 徐嘉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吳企鎧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之股份借名(代持)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9、67、77、9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1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1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㈥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合 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請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20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淳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 婷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冀文玖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豪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 給付原告徐嘉鴻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前配偶有訴訟糾紛,無法以自己名義設 立公司行號,遂於109年起陸續以股權借名登記方式出資設 立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實際管理該公司大小章,原告分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出資加盟被告之烘焙事創盛號,兩 造間具有合夥法律關係,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股息紅利,惟原告迄今未獲被告分配紅利。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667條、第676條 、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書瑋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 淳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凱婷200萬元,及自113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冀文玖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世豪200萬元,及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鴻200萬 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略以:系爭契 約之相對人均非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 給付股利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依公司法規定,原告應依其股 東身分行監察權,先行調查公司是否有盈餘,始能主張盈餘 分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即得請求查閱相關 會計報表,且有盈餘始能主張盈餘分配,不能逕自提起訴請 請求給付股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徐嘉鴻、黃世豪、賴志豪、程書瑋分別為鴻騰烘焙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豪騰公司)、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齊騰公司)及展 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如附 表一所示)。  ㈡原告程書瑋、徐嘉鴻、黃世豪、丁文淳、冀文玖及石凱婷有 簽立系爭契約(如附表二契約名稱欄所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2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 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 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紅利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程書瑋提 出如附表二編號1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程 書瑋)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4 5頁),又觀諸該契約前言約定,「立約人甲方(即負責人)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乙方(即股東):程書瑋」 ,足見原告程書瑋係與豪騰公司簽訂該契約,且該契約亦經 豪騰公司蓋印公司大小章,是該契約之兩造為原告程書瑋及 豪騰公司。原告丁文淳提出附表二編號2之契約,該契約前言 記載:「立約人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 方(即負責人):賴志豪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 方:(即股東)丁文淳。立約人丁方(即股東):徐嘉鴻鴻 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戊方(即股東、廣告代言人) :邱淑婷」。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丁戊方得享有就 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丁 文淳依該契約僅得向契約相對人齊騰公司請求股息紅利。原 告丁文淳、石凱婷、冀文玖提出附表二編號3之契約,該契約 前言記載:「立約人有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 約人乙方(即負責人):賴志豪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 約人丙方:(即股東)丁文淳。立約人丁方(即股東):徐 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戊方(即股東):石凱 婷。立約人己方(即股東):冀文玖」;該契約第4條第3項 約定,甲丙丁戊己方得享有就該等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 本院卷第71、73頁),故紅利給付義務人係為齊騰公司。原 告黃世豪提出附表二編號5之契約,該契約前言記載:「立約 人有甲方(即實際所有人):吳企鎧。立約人乙方(即負責 人):徐嘉鴻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立約人丙方:(即股 東)黃世豪」;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丙方得享有就該等 股份所生之股息紅利(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該契約相 對人為鴻騰公司。原告徐嘉鴻提出附表二編號6之契約,該契 約前言立約人有甲方(即借名人):徐珮瑜。立約人乙方( 即出名人):徐嘉鴻(見本院卷第103頁),該契約之相對人 亦非被告。足見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豪騰公司、 齊騰公司、鴻騰公司,並非被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之約定,僅能向豪騰公司、齊騰公司、鴻騰公司請求股息 紅利,自無法以系爭契約有吳企鎧為豪騰公司、齊騰公司、 鴻騰公司永遠董事長之字樣,即認被告為給付股息紅利之義 務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就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出 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合夥人除出資外,尚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 害關係,此觀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亦明。倘出資之目 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可獲得相當 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附表 二所示各該公司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 確定及實際出資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各自簽訂系爭契約,並擔任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 責人,並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於創盛號各分店擔任職務, 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查,兩造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原 告自應就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節,負舉證之責。 觀諸系爭契約,原告出資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因而享有投資 股份之權利,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已如前所述,原告就兩造成立合夥之事業,如合夥出資比 例、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分配利潤、分攤損失等合夥重要事 項等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合夥契 約之法定要件有別,難認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即屬成立合夥契 約。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分 配合夥利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紅利之相對人,且兩造 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民法第 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利或分 配合夥盈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資本額 1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徐嘉鴻 130萬元 2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黃世豪 30萬元 3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賴志豪 30萬元 4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程書瑋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出資人 出資事業 出資額 契約名稱 1 程書瑋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 (原證7-1)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50萬元 展圓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原證7-2) 2 丁文淳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15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8) 3 石凱婷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9) 4 冀文玖 齊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 (原證10) 5 黃世豪 豪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100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11) 6 徐嘉鴻 鴻騰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233萬元 股份借名(代持)契約(原證12)

2024-12-20

TPDV-111-重訴-100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學志 被 告 劉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 ,分別借款新臺幣95萬元(下稱甲借款)、5萬元(下稱乙 借款)。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 2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2%)加碼0.575% (即以年息2.295%計息),遲延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以上兩筆 借款均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詎被告就甲 、乙借款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28日還款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2,003元、37,19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 約定書、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保證書、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93頁),互 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原告請求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1. 722,003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 2. 37,194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

2024-12-20

TPDV-113-訴-6317-20241220-1

消債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玫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清 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補正如附表所示證據 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一、應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 二、應以下列格式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 債權數額(新臺幣) 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 各債權之種類、原因 姓名(或名稱): 地址: 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是,□否。 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是,□否。 現存實際債權數額: 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 □是,□否。   有前項權利者,其前項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擔保標的物之價值: 債務之種類: 債務之發生原因: 三、應說明目前實際居住於何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房屋 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單等)。並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現與何人同住?  ㈡聲請人與同住者如何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依此比例分擔之依 據為何?  ㈢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所有 權人分別為何?聲請人與前開房屋所有權人關係為何?若有 相關證明文件應一併提出。  ㈣請說明戶籍地與現居住地不同之原因。   四、收入部分,聲請人應說明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2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應以「不扣 除」勞健保、執行扣薪之薪資計算)、年終獎金、三節獎金 、其他獎金或津貼數額為何?並應提出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薪 資明細單,如係現金給與,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薪資明 細、薪水條、薪水袋等。  ㈡若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請提出記載估算每月平均收 入之切結書(應提出切結書「正本」,勿用影本代替),並 說明該收入數額如何計算得出。  ㈢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緊 急生活補助等)或其他津貼(如傷病給付、纾困津貼等)? 金額為何?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 、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附完整清晰内頁明細 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如無,亦請註明。  ㈣應提出於各金融機構(包括郵局)之「全部存摺影本」(請 提出完整之存摺内頁,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内頁明細外,尚須 補登存摺資料自111年12月起至陳報日止。如為網路銀行, 應提出足資識別該帳戶為聲請人所有之帳號資料等截圖晝面 ),並應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若存摺列印中因交易筆數過多而濃縮記載,務請至金融機構 辦理列印交易明細清單。  ㈤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如他人金錢資助、保單質借、財產變 現等)?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㈥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 品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 本)、照片、價值證明(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五、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應說明現在支出狀況。並應分項表列現在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各細項(如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 、勞健保費、雜費等),並應提出目前之必要生活費用中各 細項之證明文件(如繳款收據、發票、轉帳交易明細、儲值 證明等)。  ㈡若有主張扶養費,應提出被扶養人之下列資料:  ⒈說明被扶養人目前居住於何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房 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繳費單等)。  ⒉111年度及112年度综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⒊說明被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⒋被扶養人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 六、聲請人應說明自111年12月迄今之財產 (含動產、不動產、 存款、保單、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内之各類財產等 )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 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七、保險契約:  ㈠應說明聲請人有無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之保險契約?並應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 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註明。上開保險自111年12 月迄今有無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之情形?如有,應詳述其 原因情事,並據實向法院陳報。如無,亦請註明。  ㈡目前有效之保險,有無尚在繳納保險金者?若有,應說明繳 費情況(即以何固定週期、每期繳納多少元)。  ㈢應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應一 併提出。  ㈣應附具「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到院供參。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例方式分段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2-18

TPDV-113-消債補-614-20241218-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力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 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 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 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 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 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 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之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中,有保全處 分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專屬聲請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全-11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關「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應更 正為「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2-訴-5369-20241218-5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守民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榮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守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 380,29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6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7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卡拉OK服務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60 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說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1頁)。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澎湖縣政府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 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 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180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1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3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11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6807號函、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4937號函、 澎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福字第1131214908號函、澎 湖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30855325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7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600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23,500元,並未提出 任何支出憑證,審酌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 中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說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03頁),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故債務人 主張其每月須支出23,50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6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00 元後,雖餘5,100元(計算式:28,600元-23,500元=5,100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 85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111頁至第123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6,740,413元,倘以其每月 所餘5,100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740 ,413元÷5,100元÷12月=110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 款53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 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 第11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更-298-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友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友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52號裁定自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7012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送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60,860元到院,及債務人於113年4月15日提出銀行存款 、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共29,744元到院後,經分配 予各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 人明顯入不敷出,應有隱匿財產情事,不同意其免責。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 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  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其債務係因不當借貸所衍生。  ⒋債務人到庭陳稱:現年62歲,無工作,僅受養子扶養,請求 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0月止,因年近60 歲,且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工作,仰賴第三人陳金南扶養, 且陳金南亦代其繳納保險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藥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並有陳金南之陳 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7頁)。而陳金南每月扶 養債務人之金額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共10,925元( 詳後述),以及債務人之保險費每年26,979元。另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花蓮縣 政府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 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493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0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5951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10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3038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7750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104522號函、花 蓮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建計字第1130201399號函、花蓮 縣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1130210057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 87頁、第12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13,173元(計算式:10,925元+26,979元÷12月 =13,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包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每兩個月798元、悠 遊卡儲值金700元、健保費每兩個月1,652元,即每月共10,9 25元,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陳報狀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欣欣天然氣(股)公司繳費通知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 、第229頁至第23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112年度22,816元、113年度23,579元,則債務人每 月支出為10,925元,仍低於上開標準,應無浮報之虞,堪予 採認。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每月1 3,173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 活費用每月10,925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 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11 2年10月10日間),可處分所得包含陳金南扶養費249,552元 (計算式:10,398元×24個月=249,552元)、陳金南代繳保 險費53,958元(計算式:26,979元×2年=53,958元)、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於110年11月16日 給付10,725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2月1日給付50,644元、於111年12月29日給付50,932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於111年10月5 日給付20,625元,即一共436,436元,此有台灣人壽113年10 月24日台壽字第1130030625號函、宏泰人壽113年11月5日宏 壽法字第1130009940號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13日巴黎壽字第1130001163號函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新產法簡發字 第1130000463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 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9686號函、宏泰人壽113年12月5日宏 壽法字第1130011136號函、台灣人壽113年12月11日台壽字 第1130054615號函、債務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等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77頁、 第299頁至第315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卷,下稱 清算卷,第33頁、第245頁)。又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花蓮縣政府函詢,債務人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間未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6 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68519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 0月25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5589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10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4396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070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4730號函 、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府建計字第1120216510號函、花 蓮縣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16487號函、花蓮縣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社助字第1120220455號函附卷可參(見 清算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95頁至 第197頁)。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必要支出,依 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0,398元,即 一共249,552元(計算式:10,398×24個月=249,552元)。故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86,884元(計算式:436,436元-249,5 52元=186,884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得87,0 02元(計算式:清算財團總價值90,604元-郵務送達費3,602 元=87,00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債務人 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形,並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顯有隱匿財產 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間,無入出境紀 錄(見本院卷第20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 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 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1 2,447 5,257 2,810 6,500 4,05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68 1,707 3,667 1,960 4,534 2,82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08 2,651 5,695 3,044 7,042 4,39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752 18,431 39,591 21,160 48,950 30,51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0 8,177 17,564 9,387 21,716 13,53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34 5,801 12,461 6,660 15,407 9,60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873 17,913 38,478 20,565 47,575 29,66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708 29,875 64,171 34,296 79,342 49,467 總計 1,155,324 87,002 186,884 99,882 231,065 144,063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5.03%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6.18%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36,436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249,552

2024-12-18

TPDV-113-消債職聲免-7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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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騰逸(原名:黃騰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柏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慧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邵騰逸(原名:黃騰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76,6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達成車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3年1月起至10月間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1頁、第133頁)。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自11 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788元【計算 式:(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 8,000元+26,170元+27,550元+29,450元+26,705元)÷10月=2 7,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 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3839號函、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1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4626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 30831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普老字第 11313074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 3頁至第8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788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就債務人主張 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目前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12,000元 、生活必需品3,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2,000元、生 活零用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即共25,000元,並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 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臺北市文山區,而臺北市政府所 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 債務人就超出此標準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未提出其他支出憑 證,是超出此標準之數額,難認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⒉債務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父每月7,000元、母每月6,000元。 查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 ,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 務人扶養,是債務人就父親扶養費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 。而關於其母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1年度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其母名下有存款、2 間房屋(其中一間為債務人與其母居住),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母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其母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5,472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11月7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 01888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38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74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是難認其母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就母親扶養費 部分之主張,亦不予認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78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4,209元(計算式:27,788元-23,579元=4,209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 2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第103頁),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聚財經有 限公司債務達1,276,79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209元清償債 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76,791元÷4,20 9元÷12月=25.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23元、板信 銀行存款15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板信銀行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 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 5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更-294-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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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怡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339,734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 協商,惟因當時有前夫協助繳納協商款項,嗣因故無法再繼 續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19,783元之還 款方案,惟於96年7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陳金好吃花枝羹,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 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頁至第40頁 、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77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15頁 、第143頁至第15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新北市石碇區公所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 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 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712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8570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295999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7340號函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290 3號函、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13年11月25日新北碇民字第1132 8741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 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平均每月所得2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299元,包含餐費10,000 元、瓦斯費1,500元、手機月租費799元、油費1,000元、網 路費1,000元、雜支3,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然僅就房 屋租金部分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見調解卷第189頁 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1頁),其餘支出均未提 出相關支出憑證。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 13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且臺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 ,故就債務人主張其必要支出逾23,579元部分,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餘1,421元(計算式:25,000元-23,579元=1,421元) ,難以負擔每月償還19,783元之還款方案,顯屬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㈡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 第37頁、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07頁),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5,624,7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21 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5,624,788元÷1, 421元÷12月=33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95元、第一銀行存款17元、國 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其餘兩張保單之 保險號碼尚待保險公司上傳至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 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對帳 單細項、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4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更-2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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