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詹帛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下
同)4,080,000元、②9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8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
用①3,400,000元、②760,000元,詎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3,253,771元及利息、違約金、②6
57,70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約定相對人所借款項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以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7日通
知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迄今未見相對表
示意見。另查兩造間①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
4款所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對乙方(即聲請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由乙方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甲方後始聲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而依①借款契約之借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住址為臺中市東
勢區(址詳卷),而相對人於給付遲延時已將戶籍別遷,聲
請人未對相對人新址送達通知,則依約尚不得逕行主張①借
款契約之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已全部到期,而據以聲請拍賣
抵押物,故應認聲請人該部主張逾法尚有欠缺。惟聲請人依
②借款契約之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聲請既已可准其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則尚不因①借款契約之餘額及利息
、違約金未屆清償其而有所影響。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西螺鎮 興西 120 1189.83 10000分之30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6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66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店舖、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8層 一層38.49 二層51.39 三層51.39 騎樓12.90 154.17 陽台 14.98 全部 共有部分:興西段711建號,面積:10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含停車位編號3,權 利範圍:10000分之61) 共有部分:興西段712建號,面積:90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4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ULDV-113-司拍-106-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