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進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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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蔣楹家 盧重友 一、債務人蔣楹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1,725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蔣楹 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盧重友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17-20250314-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上列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關係人黃重瑋等人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全部)。 二、請依上開查得資料,提出以抵押物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更 正後之聲請狀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14

CHDV-114-司拍-34-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林淑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360元,及其中新臺幣67,5 5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0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葉鳳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3,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99-20250314-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詹帛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下 同)4,080,000元、②9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8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 用①3,400,000元、②760,000元,詎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3,253,771元及利息、違約金、②6 57,70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約定相對人所借款項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 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以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2月4日、114年2月7日通 知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迄今未見相對表 示意見。另查兩造間①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 4款所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對乙方(即聲請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由乙方於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甲方後始聲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而依①借款契約之借款契約書所載,相對人住址為臺中市東 勢區(址詳卷),而相對人於給付遲延時已將戶籍別遷,聲 請人未對相對人新址送達通知,則依約尚不得逕行主張①借 款契約之餘額及利息、違約金已全部到期,而據以聲請拍賣 抵押物,故應認聲請人該部主張逾法尚有欠缺。惟聲請人依 ②借款契約之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聲請既已可准其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則尚不因①借款契約之餘額及利息 、違約金未屆清償其而有所影響。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6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西螺鎮 興西 120 1189.83 10000分之30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06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666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店舖、辦公室;鋼筋混凝土造;8層 一層38.49 二層51.39 三層51.39 騎樓12.90 154.17 陽台 14.98 全部 共有部分:興西段711建號,面積:10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3(含停車位編號3,權      利範圍:10000分之61) 共有部分:興西段712建號,面積:904.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4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3-14

ULDV-113-司拍-106-2025031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林尚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414-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郁珺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439元,及其中118,542 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6%計算之利息 。故加計上開起訴前之利息數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應為12 5,789元(計算式:125,439元+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 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14

KLDV-114-補-194-202503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黃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之擔保金,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後 ,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51號對相對人之 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51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民事裁定、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 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 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2051號非訟卷宗核實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彰院毓文字第1140008592號函附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3

TCDV-114-司聲-226-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債 務 人 張富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18-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務 人 許敏惠 蘇己任(歿) 一、債務人許敏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參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對債務人蘇 己任、許敏惠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渠等二人應負連帶給付責 任,惟查,債務人蘇己任業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 113年12月27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 務人戶籍謄本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 付命令,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418-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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