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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 期視為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原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甲○ ○於兩造分居期間狀態中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間及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11,711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屢行者, 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 併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及會面方法調解成 立,聲請人於同日撤回前開㈠、㈡之聲明,變更聲明僅請求回 原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12年7月5日具狀追 加請求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頁),並聲明:㈠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核 其變更及追加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甲○○,後兩造因生活花費等問題發生爭執,相對 人於110年3月26日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從此時已分居,嗣兩 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同時約定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乙○○、甲○○自兩造110年3月26日分居後迄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自110年4 月起至112年6月底止實際上照顧乙○○、甲○○,相對人有存款 ,並股票等投資,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 632,39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桃 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 付乙○○、甲○○每人每月11,711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 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甲○○扶養費各11,711元予聲請人 ,如遲誤一期屢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雖於110年3月26日分居,但在112年6 月30日調解離婚成立前,仍有婚姻關係,應無聲請人主張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問題,且兩造在分居後的2個月,都 是由我在照顧未成年子女。我在兩造分居期間沒有收入,雖 然我之前有投資股票,但是有時賺錢有時虧錢,當時是我母 親借給我100多萬元投資,最後都賠光,本金只剩下50萬元 ,我拿了一些當家用,剩下的都還給我母親了,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仍由我負責繳納,聲請人也曾說等小孩上中班 後,我才需要負擔扶養費,所以我不同意負擔兩造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嗣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約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頁、第79頁 )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若 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⒉查乙○○、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為 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等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 義務。縱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離婚,相對人仍應與聲請人共同 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⒊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居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 87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萬9,549元,另參酌本院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09年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相對人109年至111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198,000、13,667元、135,359 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背面)。又聲請人自陳在其父 母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月收入4萬2,000元;相對人現擔 任兼職美甲師,月收入2、3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兩造上 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第366頁及背面)。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投資股票有賺取一定之報酬,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觀 之聲請人所聲請函調之相對人相關期貨、股票等投資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從得知相對人確有賺取相當之報酬,聲請人就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由卷 內顯示之兩造資力狀況,難認其等合計所得已達桃園市平均 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兩造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再考量乙○○、甲○○年齡、就讀幼兒園, 所需月費每人每月6,800多元、註冊費半年18,000元及受扶 養之所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暨上開桃園 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認乙○○、甲○○每月合理 生活開銷應為20,000元,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3比2比例負 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甲○○之扶養費為8,000 元(計算式:20,000元×2/5=8,000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前, 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乙○○、甲○○年滿18 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扶養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依 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乙○○、甲○○能穩定成長。聲 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視為已到期部 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就 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 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 ,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 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 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 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兩造於110年3月26日起分居,揆之前開說明,仍無解於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辯稱兩造尚未離婚之 分居期間,聲請人不應向其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云云,自無可 採。相對人另主張分居後之2個月(即110年4月、5月)乙○○ 、甲○○係與相對人同住,此段期間乙○○、甲○○由相對人照顧 ,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6頁 ),則110年4月、5月乙○○、甲○○與聲請人並未同住,聲請 人並未舉證此段期間其確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 墊乙○○、甲○○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相對人於兩造分居 期間有支付乙○○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8,657元、8,457元 ,支付甲○○110年、111年間保險費為15,602元、17,831元, 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繳費證明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4、75頁),聲請人亦不爭執相對人於兩 造分居期間有支付乙○○、甲○○之保險費用,而乙○○、甲○○之 每月合理生活開銷為20,000元,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乙○○ 、甲○○扶養費各為8,000元,已如前所述,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與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為349,453元【計算式:8,000元 ×25×2-(8,657+8,457+15,602+17,831)=349,453元】,聲 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乙○ ○、甲○○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扶養費共349 ,4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574-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莊世緯(原名:莊智皓、莊凱廸、莊凱迪)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2人×51元×10份=6,12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民國111年9月24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3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八、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二、據聲請人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 義務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並應陳報該名未成 年子女有無領取各類社福補助津貼?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2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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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偉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民國111年9月25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9月24日)回 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為能確實 了解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開銷情形,請據實依本院要求補 正說明下列各事項,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㈠個人必要生活開銷每月23,000元:請「分項」說明每日之 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若有相關證明單據,請提出 並列表成冊(例如:「最近6個月」繳納電信費之證明文 件)。   ㈡租金6,000元: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應載 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最近6個月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單據(如劃撥單、匯款明細等,不以此 為限)。 十四、據聲請人陳報扶養聲請人父母親、未成年子女黃○喨,共3 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 關係?以及說明每月扶養費之總額為何?各自分擔扶養費 之數額為何?應「具體釋明」每月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各細 項金額必要性,並至少提出近6個月以來每月支出扶養費 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領款證明等,並不以此為 限)。且應陳報父母、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中低收入戶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政府補助?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影本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87-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黃如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尚未繳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請依限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聲請 。 二、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3,06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 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6人,並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6人×10份=3,06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民國111年12月迄今及「聲 請後迄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 助金、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 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分 項列出每月薪資、受領之補助項目及金額,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領取明細(如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 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或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並陳報聲請人 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如有長 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 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據聲請人陳報,曾於112年6月間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前置調解,請聲請人提出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包括每月給付金額、期數、利率等)。 六、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黃慧敏之扶養費8,000元 云云。依此:  ㈠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㈡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 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 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 者無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 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 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 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7

PCDV-113-消債更-803-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郭碧珍(原名林郭碧珍) 代 理 人 林素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四、請聲請人陳報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 關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 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8月 30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8月2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5-03-07

PCDV-114-消債清-17-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雪虹(原名陳采玲、陳雪鴻)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9,6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9人×51元×10份=9,69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民國111年10月8日 )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 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 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友資助?若 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 影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 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7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為能確實 了解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開銷情形,請據實依本院要求補 正說明下列各事項,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㈠房租15,000元: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應 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最近6個月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單據(如劃撥單、匯款明細等,不以 此為限)。   ㈡伙食費7,000元:請說明每日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   ㈢生活費(手機費、手費、電費、瓦斯費)3,500元:請「分 項」說明每日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若有相關證 明單據,請提出並列表成冊(例如:「最近6個月」繳納 電信費之證明文件)。 十四、據聲請人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 義務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並應陳報該名未成 年子女有無領取各類社福補助津貼?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2025-03-07

PCDV-114-消債更-110-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吳麗娟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09年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提供相關資 料與金錢去向。另債務人現似仍工作中,請提供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3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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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遷讓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李明羣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阮氏秋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成果圖) 編號A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面積10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9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贈與原因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何振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向原告借地建屋,並在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上搭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上址162號房屋)後,將上址162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何 振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 公告准予備查。再者,被告迄今均仍在上址162號房屋居住 ,甚將戶籍遷至上址162號房屋,然兩造間並無借貸或租賃 關係,上址162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8日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  ㈡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佐以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環境,原告以系 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10%(以當期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68元計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 理。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五年期間之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3,008元(368×101×10%×60 =223,008)。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 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 關係,應認亦係土地之占有人。是建築物坐落占用土地如為 無權占用,則建築物之占有人對於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 無權占有。再者,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 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 階段行為,故土地所有權人縱未一併請求建築物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仍得先訴請建築物占有人自建築物 遷出,以解除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先使其停止占有土地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以贈與原因於107年12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何振生前向原 告借地建屋,於系爭土地搭建上址162號房屋後出租予被告 占有使用,何振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上 址162號房屋現仍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A地上物坐落而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拍圖、現場相片、何振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112年8月10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305 9號公告、被告之汽車駕照翻拍相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4日復本院函附上址162號房屋之稅籍 資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8日成果圖)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⒉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A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A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此有 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就該等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 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堪予憑採。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無權 占用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 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 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此觀卷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且參諸系爭A地上物(含坐落而占用 之系爭土地)前方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後方臨工業路136 巷,附近為工廠或稻田,此觀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 場相片)即明,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 形,及系爭A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堪予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中補卷附被告送達證書)回溯五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84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 元×101平方公尺×年息10%×5年=18,584),及自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自系爭A地 上物騰空遷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4元,及自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即被告占用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393,900元(計算式:面積101平方公尺×3,900元/ 平方公尺《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93,900 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 當得利請求中之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並佐以原告所為不當得 利請求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72-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陳籐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4年1月20日 始具狀撤回其訴,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 以審理裁判。復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期前 利息本金新臺幣(下同)136,870元、期前利息35,604元尚 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又荷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 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 股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末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是本件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受讓本件債務部分被告並未受到任何通知 ,主張原告受讓本件債務對被告不生效力;本件債務迄今已 逾15年,故被告主張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原告迄今並未 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 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 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 。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 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 000號函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 詞置辯。而查,依原告提出分攤表所示,本件期前利息係自 94年8月26日開始起算,而荷蘭銀行係於94年12月1日即將本 件債權(當時之債權餘額為172,474元暨本金依原契約約定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即墊付費用等)讓與新榮公司,且被告 所得對抗荷蘭銀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惟原 告迄至113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15年;又原告未能就期間內有 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予以舉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抗辯 本件債務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有據; 至其利息請求權,因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主權利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消滅,則被告據此抗 辯本件債權請求權全部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 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2,474元,及其中136,87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得上訴(20日)

2025-03-06

TPEV-113-北簡-9870-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謝惠貞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4.02.12)前2 年該日(112.02.12,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 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 動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 養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㈤本件前經裁准開始更生(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自112.04.10/16:00:00起開始更生),惟債務人於112.05.1 6具狀撤回更生,請敘明撤回理由。  ㈥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⒊聲請人如就勞保有申辦勞工保險專戶,併請註明。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 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 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如無法確認違約日,則陳報聲請日起前10年內,有無繼承 事實發生之前項所載各項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6

TNDV-114-消債清-1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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