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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黃鳳蘭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莊惠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莊惠君及另一被告陳炎富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6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投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3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分之7 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7,564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核 定為新臺幣271萬8,706元,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 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28元。 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 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莊惠君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63元(計算式:27,928×79%=22,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5元(計算式:27,928-22,063=5,865)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0萬7,564元) 1 利息 260萬 7,564元 112年6月22日 113年4月28日 (312/366) 5% 11萬1,142.07元 小計 11萬1,142.07元 合計 271萬8,706元

2025-03-17

NTDV-114-司他-7-202503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 ,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 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 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 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 二、本件原吿原聲請本院對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皇 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468號) ,請求皇家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皇家公司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1 4年1月24日具狀追加方耀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請求:方耀慶及皇家公司應連帶給付5,900,000元,及自民 事補正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皇家公司應給付5,900,000 元,並就其中3,000,000元給付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200,000元給付自109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0,00 0元給付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 給付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900,000元給付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100,000元給付自111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0,000元給付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訴 卷第19、20、153、154頁)。 三、就原告變更及追加後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90 0,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以原告前開利息請求起算日計至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其利息金額合計1,151,330元,加計債權本金5,900,0 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1,330元。又因原告先位 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後,核定為7,05 1,33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4,1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58,910元, 應再補繳24,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4-審訴-10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955,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4年2月3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39,766,88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6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 0,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955,000元) 1 利息 5,565,000元 113年3月1日 114年2月3日 (340/365) 5% 259,192元 2 利息 27,825,000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3日 (126/365) 5% 480,267元 3 利息 5,565,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3日 (95/365) 5% 72,421元 小計 811,880元 合計 39,766,880元

2025-03-17

KSDV-114-補-18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57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23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7,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23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0,000元 1 利息 4,000,000元 113年3月27日 114年1月5日 (285/365) 6% 187,397元 小計 187,397元 合計 4,187,397元

2025-03-17

KSDV-114-補-31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卓定豐 被 告 露營者戶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如 被 告 巨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7,208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其金額如 附表所示計算為957,5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7,5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947,208元 1 利息 947,208元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16日 (80/365) 5% 10,380元 小計 10,380元 合計 957,588元

2025-03-17

KSDV-114-補-25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杜興敏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詹睿騰 詹睿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441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及其中本金700,00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之利息;其中本金1,800,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5日之本息總額為2,724,000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4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繼承人詹坤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劉蓓蕾、詹睿靜、詹睿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

2025-03-17

KSDV-114-補-20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7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請對被告及債務人王冠勤、 王品薇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947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因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300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5,49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91,803元(計算式:8,000,000元+5,491,803元=13,491,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30,3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1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季霏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0,0 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6,42 3,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23,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5,08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5,548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19,5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4-補-240-202503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2號 原 告 蘇人彥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建良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 萬24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 萬08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及空地地上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鐵皮屋及空地座落安慶段622、622-1、622-2 地號)」,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被占用土 地之使用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7 萬38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又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並自民國 113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 金貳倍(二萬元)之違約金(依租約第八條)」,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 萬8571元【計算式:40,000元+ 自113 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2 月26日止應給 付之違約金58,571元(20,000×2+20,000×26÷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98,571元】。上開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且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 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7 萬2431 元【計算式:6 ,673,860元+98,571元=6,772,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0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m2) 114年1月公告現值(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 號、622-1 號、622-2號 261.72 (依原告陳報地籍航測圖所劃面積) 25,500 25,500×261.72=6,673,8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EV-114-南簡補-92-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吳紀霖 劉卜碩 劉卜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宜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 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遷出戶籍,均係為使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 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 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 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訴 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各1萬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倘逾期未繳納 ,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4-補-12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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