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建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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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1號 附民原告 彭桂華 附民被告 林璁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附民-2001-20250106-2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2號 附民原告 吳妏萱 附民被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附民緝-6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融 林璁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口角,甲○○先以「肖你 娘(台語)」辱罵丁○○(詳下述無罪部分),乙○○則基於傷害 之犯意,上前徒手推丁○○之前胸,繼而掌摑丁○○之左半邊頭 部,致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把丁○○推開而已,不算 是傷害,丁○○應該去大醫院檢查,怎麼可以去骨科隨便開診 斷證明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8- 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成大崑山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57-63、47頁), 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即已自承:我有推她前胸,揮她一巴 掌,我是因為我老公(即被告甲○○,現已離婚)要去移車 ,她一直挑釁,警告我們不能把車開走,因為我剛好要去 看精神科,沒有吃藥所以沒有控制好情緒,才做了上述動 作等語(警卷第33頁),足徵被告乙○○確有徒手推丁○○之 前胸,繼而掌摑丁○○左半邊頭部之攻擊行為,並因此造成 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乙○○於本院否認犯行,抗辯其行為不構成傷害手段, 亦質疑診斷證明書僅是骨外科診所開立云云,俱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乙○○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爭執,竟訴諸肢體暴力, 率然出手攻擊丁○○,顯然漠視他人身體權益,所為至無可取 ,且於本院經提示上述證據後,猶仍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 意,態度不佳,惟考量丁○○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停車糾紛 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肖你娘(台 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 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 違。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肖你娘(台語)」 辱罵丁○○,並為認罪之表示。惟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就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 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 ,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二)經權衡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甲○○與丁○○就停車 糾紛發生口角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穢語,可認係為 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性用語,係當場面對面、短暫、瞬時 、偶發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 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散播,更非針對他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 。此種言語雖屬低俗,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 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丁○○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 ,要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辱罵 丁○○「肖你娘(台語)」,但基於前揭憲法法庭就公然侮 辱罪之可罰範疇已作成限縮解釋,被告甲○○所為,尚難逕 為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易-1963-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1號 附民原告 彭桂華 附民被告 吳尚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9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附民-2001-20250106-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暱稱「13」與「藍 宇帆」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戊 ○○、丙○○、乙○○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合庫或郵局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戊○○、丙○○、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初他們叫我提供帳戶,並沒有 跟我要密碼,是他們用我的資料去換了密碼,才把我的帳戶 拿去使用,他們是跟我講要讓我去他們那邊工作領薪水用的 ,結果他們拿去詐欺,我沒有參與,我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辦理舊卡掛失核發金 融卡,並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合庫帳戶則 是被告於同月21日辦理開戶,以上有中華郵政公司回覆之 變更代號說明、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 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37、41、45頁)、合庫帳戶 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5-17頁)各1份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即已坦承有將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13」與「藍宇帆」, 其於本院否認提供密碼云云,顯不可採。又事實欄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向甲○○、戊○○、丙○○、乙○○詐取款項匯入本件 合庫或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一),隨即由不詳車手持提 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二所列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合庫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工作領薪之用,始將帳戶資料交予「13」 與「藍宇帆」,然被告於警詢即供稱不知「13」、「藍宇 帆」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於偵訊供稱是做博奕工作, 不知薪資如何計算,其明知這不是正常工作,亦知道將帳 密交出去,錢有可能被提領等語(偵卷第52、73-74頁) ,足徵被告明知其帳戶交付對象「13」、「藍宇帆」,來 路不明,無從查找,其交付帳戶後,根本無從掌控帳戶內 資金之流動,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已 經有所預見,猶仍配合辦理開戶、補發金融卡、申請網銀 帳密,繼而交付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 故意,甚為明顯。 (四)又被告除與「13」、「藍宇帆」接觸外,其於本院供稱: 「13」請「藍宇帆」帶我去開戶,當時「藍宇帆」還有帶 一個未成年人,在我開戶時在旁邊看著我(院卷第109頁 ),則被告顯已認知負責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共有3人 ,亦即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案,已有 所預見,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可認 定。 (五)綜上,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云云,無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 所示4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 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各被 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使用PCHOME電商平台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20時21分許 112年6月26日0時22分許 112年6月26日0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使用PCHOME電商平台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06月28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通過通訊軟體Bumble向丙○○佯稱使用PCHOME電商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9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郵局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乙○○使用尚正基金投資站,佯稱可獲利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 112年6月27日19時48分許 112年6月28日11時49分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證據 附表一 編號1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 5.被告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 編號2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附表一 編號3 1.告訴人林佳妤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4.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Bumble對  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附表一 編號4 1.告訴人林沛晴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月5日高營字第1130000038號函暨監視錄影截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金訴緝-52-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池 輔 佐 人 陳永濬(即被告兒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圓門市,將其 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②被害人楊欣紋、鄭璧薰、曾柏豪、陳世 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詢之指述;③被害人等人 提出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④被告與暱稱「嘉怡」、 「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本案京城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具狀並委由輔佐人辯稱:被告年事已高 ,3年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腦傷,導致認知及行為失常,介於 失智邊緣,判斷力低落,缺乏警覺心,常常成為詐騙之對象 ,113年6月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 ,被告於本案實係遭「嘉怡」、「黃天牧」騙取提款卡、信 用卡,信用卡在台北遭盜刷,共損失13萬762元,被告亦是 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統一超商將其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不詳身分之人,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楊欣紋等7人詐取款項匯入該帳戶 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欣紋、 鄭璧薰、曾柏豪、陳世宗、黃玉明、馬秀華、林沛鏮於警 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且其7人均提出轉帳或匯款資料 在卷,除曾柏豪外,其餘6人均提出網路對話截圖為憑, 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京城銀行帳 戶確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 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檢警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 以詐騙手法取得,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 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犯,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 付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就 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 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 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 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 直接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 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出血、右側顳葉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於113年6月26日經診斷患有創 傷性腦損傷合併認知和行為障礙一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柳營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各1紙在卷,又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年已77歲,是 輔佐人抗辯被告年事已高,因3年前腦傷之後遺症,導致 認知及判斷能力下降,缺乏警覺,尚屬有據。 (四)又根據被告與「嘉怡」、「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院卷第111-132頁),「嘉怡」是以網路交友方式與被 告互動,不時噓寒問暖,並因要處理匯款新加坡幣3萬元 至被告帳戶一事,再轉介「黃天牧」與被告聯繫,過程中 ,被告均為友好、禮貌性之回覆,對於要求有求必應,全 然未加質疑,甚至如實告知信用卡額度,於113年3月22日 寄出京城銀行提款卡後,又於同月28日寄出玉山銀行信用 卡,而該信用卡隨即遭到盜刷,金額達13萬762元,有玉 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可稽(院卷第133頁)。由上可知,被 告應係陷於網路交友之親密互動情境,加以前述年紀及腦 傷之因素,對於相關話術或指示毫無警覺,因而先後寄出 提款卡、信用卡,導致自身亦受有13萬餘元之刷卡金額損 失。 (五)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分別於110年8月間,因購買壯陽 藥遭詐騙30萬元,於112年4月18日遭投資詐騙3萬元,有 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院卷第134、135頁);與 本案發生同時期,則有3起網路交友詐騙之對話正在進行 中,有對話紀錄3份可稽(院卷第136-138、139-146、147 -168頁),足徵被告之判斷能力或警覺性確實低於一般人 ,輔佐人辯稱被告係遭「嘉怡」及「黃天牧」詐騙始寄出 提款卡,確實不無可能。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京城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及不法份子使用該帳 戶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基於以上事證,不排 除被告係因年齡、腦損傷等因素導致認知判斷失常而遭人 騙取提款卡及信用卡,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欣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4時,以通訊軟體向楊欣紋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8時54、59分 4萬9989元、3萬9088元 2 鄭璧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以通訊軟體向鄭璧薰佯稱:有中獎,依依指示操作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0分 3萬1940元 3 曾柏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曾柏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51分 5萬元 4 陳世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世宗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44分 10萬元 5 黃玉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玉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1時05分 13萬元 6 馬秀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馬秀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09時11分 12萬元 7 林沛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沛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08時50分 10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2195-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佳和 受 刑 人 馬振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 羈押,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 ),於審理中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7萬元後停止羈押。該案 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 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固有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113年1 2月24日起,已因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 可稽,已非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尚在 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4-聲-2-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 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酒駕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 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罔顧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駕車上路,業已相隔約7小時,並非酒 後立即駕車,主觀惡性尚輕,暨本案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刑 罰標準,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1號   被   告 李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 10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烏竹北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 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駛中吸食 香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6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3172-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369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麗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 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1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被害人2人所述遭詐騙 經過,並無以網際網路詐欺之行為手段,起訴事實此部分 記載顯屬有誤)。 (二)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並獲取至少98元之報酬」, 應予刪除(98元乃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圈存之金額,並 非被告所獲報酬)。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及其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二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並坦承其無法確認對 方是否真的是借貸業者,是賭看看等語(偵字3696號卷第 27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 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參照前述,被告就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認已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予來路不明之「貸款專員 林鴻承」、「王添福」等人,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造成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合 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 分工,非屬核心要角,暨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 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 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雖因被害人均未到致無法 為相關協商,然被告表示有準備和解方案,希望繼續調解 ,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足徵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 意願,參以被告擔任保全工作,有穩定之收入,有其提出 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且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堪 認被告應有能力負擔賠償責任,況被害人陳晏琳已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部分日後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至被害人李沛縈未到場調解,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因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否,被害人本可自行決定,他人無從 置喙,是此部分未能調解,不能歸責於被告,斟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1703-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7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中發生事故,受到嚴重打擊 ,為逃避現實及痛苦而施用毒品,請求法院考量施用毒品乃 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傷人,亦無社會輿論,且被告已有悔意 ,為讓被告改過自新,有勇氣戒毒,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刑度,改判有期徒刑3月等語。 五、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應深明毒 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未危害 他人,及其已有悔意等情,主張本案情堪憫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卻仍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頁)與其犯罪手 段、次數、所生危害,暨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 院卷第9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790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 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3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5 頁正面),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 卷第7 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 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 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 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其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謝宗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涉另案於112年11月14日4時32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2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0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復於112年11月14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A060)、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 A06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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