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融
林璁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口角,甲○○先以「肖你
娘(台語)」辱罵丁○○(詳下述無罪部分),乙○○則基於傷害
之犯意,上前徒手推丁○○之前胸,繼而掌摑丁○○之左半邊頭
部,致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把丁○○推開而已,不算
是傷害,丁○○應該去大醫院檢查,怎麼可以去骨科隨便開診
斷證明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8-
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成大崑山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57-63、47頁),
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即已自承:我有推她前胸,揮她一巴
掌,我是因為我老公(即被告甲○○,現已離婚)要去移車
,她一直挑釁,警告我們不能把車開走,因為我剛好要去
看精神科,沒有吃藥所以沒有控制好情緒,才做了上述動
作等語(警卷第33頁),足徵被告乙○○確有徒手推丁○○之
前胸,繼而掌摑丁○○左半邊頭部之攻擊行為,並因此造成
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乙○○於本院否認犯行,抗辯其行為不構成傷害手段,
亦質疑診斷證明書僅是骨外科診所開立云云,俱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乙○○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爭執,竟訴諸肢體暴力,
率然出手攻擊丁○○,顯然漠視他人身體權益,所為至無可取
,且於本院經提示上述證據後,猶仍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
意,態度不佳,惟考量丁○○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停車糾紛
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肖你娘(台
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
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
違。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肖你娘(台語)」
辱罵丁○○,並為認罪之表示。惟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就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
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
,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二)經權衡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甲○○與丁○○就停車
糾紛發生口角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穢語,可認係為
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性用語,係當場面對面、短暫、瞬時
、偶發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
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散播,更非針對他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
。此種言語雖屬低俗,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
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丁○○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
,要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辱罵
丁○○「肖你娘(台語)」,但基於前揭憲法法庭就公然侮
辱罪之可罰範疇已作成限縮解釋,被告甲○○所為,尚難逕
為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3-易-196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