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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郭月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史書華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30

PCDV-113-重訴-575-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秀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6人×51元×10份=3,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聲請人陳報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 關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 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 20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六、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9月1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九、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2-27

PCDV-113-消債清-355-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李嘉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向銀行借款投資,豈料遭詐 騙,本金全被騙光,且聲請人父親臥病需龐大醫療費、看護 費,嗣父親與看護間有爭訟,聲請人為求和解又代其父負擔 10萬餘元之和解金,以債養債,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而達成「分99期、利率7%、首繳月110年12 月、月付金13,000元;後於112年7月變更方案為分117期、 利率5%、首繳月112年8月、月付金9,000元」之債務清償協 議,現正常履約中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7日民事 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52至 53、56至58頁),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 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 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 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權威通訊器材行任職,每月收入平 均約30,00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 債更卷第62至63、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 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 堪可信,是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費用合計10,000元(扶養義務人2名 )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 費數額10,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 元(計算式:19,68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9, 68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 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0,000元。因 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680元(計算式: 19,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29,68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9,680元後,尚餘320元(計算式:30,000-29,680元=320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2 0元清償債務1,357,656元,尚需354年(計算式:1,357,656 元÷320元÷12=35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71-20241227-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秀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5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依法聲請前置 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同時並為清算程序之聲請,現因債權 人聲請執行其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 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法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355號清算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已遭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就其對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3年7月8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143977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 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為證。則聲請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債權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 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 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 性,本院認為關於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 其目的在凍結聲請人財產,非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俾利日後 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其後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7

PCDV-113-消債全-10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吳璨志 被 上訴人 楊月 林阿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7

PCDV-113-訴-1374-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8號 原 告 林聖倫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育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7

PCDV-113-補-2538-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白育泉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而積欠債務,且現無 工作收入,尚在尋覓工作,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3年8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曾任職於木村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收入23,809元(以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9月總收入合 計214,280元平均9個月計算),有民事補正狀、白村屋收入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0至21、26頁)。至聲請人 另陳報其自113年8月24日離職,現無業,尚在尋覓新工作,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2至43頁),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無通常勞動能力之相關證明,足見此乃聲請 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 )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 ,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以上開收入即23,809元作為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 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3,809 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合計9,840元(扶養義務人2名 )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 費數額9,8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9,840元 (計算式:19,680元÷2名扶養義務人=9,840元),故就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84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9,840元=29,52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3,80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9,52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 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 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 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力尋求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 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否則,一旦聲請人無 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或無法履行更生 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87-2024122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百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臻評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鎵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鎵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鎵群實業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被告鎵榮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鎵榮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向鎵榮公司 購買其負責經銷之日本網屏SCREEN公司數位印刷機1臺(下 稱系爭印刷機),原告並已依約將價金以開立數張支票之方 式、分次給付予鎵榮公司指定之受款人即被告鎵群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鎵群公司,與鎵榮公司合稱為被告)完畢,惟系 爭印刷機自107年4月間裝機時起至同年7月間形式上驗機完 畢後,持續出現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之瑕疵情況,且經 原告通知鎵榮公司維修後,鎵榮公司迄今仍無法修補、解決 ,該瑕疵已嚴重影響系爭印刷機應具備之通常價值及效用, 應認已達於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規定向鎵榮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另鎵榮公司交付 系爭印刷機予原告,由於具備上開瑕疵情況,足見鎵榮公司 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鎵榮公 司顯未能改善該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6年12月22日 起、180萬元自107年4月4日起、625萬元自107年7月12日起 、80萬元自107年7月1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鎵榮公司部分:鎵榮公司與原告間確曾簽立系爭契約,而因 鎵榮公司與鎵群公司存有內部合作關係,故指定原告將買賣 價金給付予鎵群公司,系爭印刷機實際上由日本網屏SCREEN 公司所生產、製造,鎵榮公司僅為系爭印刷機之代理商,依 鎵榮公司之理解,當墨水噴頭UV長期未使用或低使用量時, 將肇致墨水固化進而阻塞噴頭,且此節應為業界所共知,系 爭印刷機之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情況,實係因原告操作 機器、自行保養不當、橘色顏料用量過低所致,故原告所指 之情形並非其正常使用下所發生之故障,且橘色噴頭亦屬耗 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盡修繕義務,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自鎵榮公司於107年4月間將系爭印刷機交付予原告後, 原告至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印刷機輸出文件可知,系爭印刷機 除橘色噴頭外,其餘墨水均可正常使用,要無重大瑕疵可言 ,是即便經鑑定後系爭印刷機確有瑕疵,原告主張該瑕疵已 無從修復、改善且嚴重影響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之通常價值及 效用,而請求解除契約,要屬無據,其應僅得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鎵群公司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6年12月12日簽約之同時 交付面額48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訂金;並於107年4月間交付 第2期款即總價之30%、面額480萬元之支票1張;復於107年7 月12日交付面額625萬元及80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給付總 價40%之尾款及營業稅金,而系爭印刷機於107年7月交機, 於同年11月中旬起,即持續出現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等 情,有買賣合約書、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橘色墨 水印刷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 頁、本院卷二第46至195頁),且為鎵榮公司所不爭執,而 鎵群公司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實際簽立者為原告與鎵榮公司、買賣 價金係由原告以開立數張支票之方式分次給付鎵群公司,且 系爭印刷機於107年4月間裝機完畢、同年7月間形式驗收完 畢,原告後續維修聯繫對象均為鎵榮公司等節未有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62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支票影本4張 、兩造來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送貨單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第 213至215頁),足見本件原告確曾向鎵榮公司購買系爭印刷 機且業經鎵榮公司交付完畢,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鎵 榮公司交付之系爭印刷機存有上開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 之情況,而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請求解除 契約暨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理。  ㈡針對系爭印刷機存有上開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之情況, 及該等情況出現之原因究係為何,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會(下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鑑定 機關進行現場勘查、印刷測試,實地鑑測之過程概為:於11 0年2月25日至現場先針對系爭印刷機進行清潔後進行列印, 發現橘色噴頭部分確實存有偏針(刷線)現象,且更換橘色 油墨後亦同(見本院卷二第70至106頁,下稱第1次印刷結果 ),嗣於111年8月17日以兩種不同清潔方式進行清潔後再次 印刷(下稱第2次印刷結果),橘色油墨印刷結果仍出現刷 線情況,且與第1次印刷結果進行比對,第2次印刷結果之橘 色刷線情況更為嚴重(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37頁)。  ㈢經鑑定機關分析後,因系爭印刷機係於啟動運轉後約3個月始 出現橘色油墨印刷問題,故可排出初始設置不當之因素所造 成,且若為噴頭刮傷損壞所致,可能之原因為列印載體擺放 問題或清潔問題,惟若擺放不當原則上所有機台噴頭皆應一 併受有刮傷,然本件其他顏色噴頭並無此現象,故可排除列 印載體擺放問題之可能性,又清潔問題部分,由於系爭印刷 機中各色噴頭所執行之內建清潔作業基本上應屬相同,卻僅 有橘色墨水有刷線問題,故應為人工清潔造成之噴頭刮傷、 或噴嘴堵塞所致,而人工清潔造成之噴頭刮傷肇因於墨水過 於黏稠或固化導致清潔不易而須施以較重力度或重複擦拭造 成刮痕、亦可能色墨硬化之殘留物導致噴頭表面有硬物而於 擦拭時刮傷噴頭,噴嘴堵塞則係因墨水過於黏稠或固化導致 之內部管路噴嘴堵塞、或墨水殘留物導致之外部堵塞,故依 據上述分析說明,不論刷線之形成原因係「噴頭刮傷壞損」 或「噴嘴堵塞」,所造成之原因均與橘色墨水黏稠、固化有 關(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鑑定機關另針對噴嘴進行 表面觀察未見有表面刮傷,且利用溶劑對橘色油墨管路進行 清潔工作後,刷線情況較人工清潔或機台內建清潔功能後之 刷線略為不明顯,故推斷本案為「噴嘴堵塞」所致(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  ㈣至橘色墨水黏稠、固化之可能原因,鑑定機關依照現場勘查 結果,由於系爭印刷機擺放空間之溫度約為27度而略高於墨 水存放規範溫度3度,濕度約為60至70%且無法確認該環境為 恆溫恆濕之條件,於此情形下可能降低墨水之流動性(即黏 度上升),且根據採購記錄顯示因橘色墨水採購間距最長為 近半年的時間、使用度明顯較低,若加上環境無法符合要求 時,固化可能性將會提高,又因橘色墨水內含之聚合物比例 導致其固化速度較其他顏色墨水快;且針對第1次、第2次印 刷結果之觀察,可發現噴嘴堵塞應為慢慢累積形成,而累積 即為橘色墨水在管線或噴頭中殘留,依本件之儲存環境觀察 ,周邊環境並未依說明書規定維持恆溫恆濕狀態,且依照現 場之溫濕度情況,其濕度已靠近範圍上限、溫度已然超過範 圍,在溫濕度同時偏高之情況下,確實構成油墨容易形成不 穩定、乾涸現象,佐以橘色墨水使用量較少,長期暴露於上 開環境條件下,受影響之程度將加大(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 44頁)。是以,鑑定機關認為,系爭印刷機橘色噴頭部分確 實存有偏針(刷線)之情形,產生之原因為墨水固化阻塞噴 頭所致,而墨水固化之原因應係因橘色墨水成分相較於其他 色墨具有較易黏稠固化之條件,需置放於恆溫恆濕環境中保 存,但原告之保存環境不佳,再加上使用量過少,導致該情 況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50頁)。  ㈤綜觀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印刷機存有上開橘色墨水噴頭 偏針、刷線情形,應為原告之墨水保存環境不佳、加以橘色 墨水使用量過少所致,參以系爭印刷機之機台操作手冊中確 實記載「在下列條件儲存墨水。在非適當條件下使用儲存的 墨水會損壞設備。溫度:5~25度,濕度80%或更低」(見本 院卷二第282頁),益徵鑑定機關認定原告保存環境不佳乙 節,要非無稽。是原告主張係鎵榮公司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 印刷機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 給付瑕疵或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其依瑕疵給付、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難認適法,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㈥至原告以系爭印刷機交付後即發生與電壓瑕疵有關之問題, 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從未詢問兩造有無發生過該等情事等 詞為由,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正確性,惟原告自始未能 說明其所稱電壓瑕疵相關問題具體情況暨證據為何,亦未說 明該電壓瑕疵情況與本件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情形之關 連性為何,自無從單憑原告該部分之片面主張,遽認鑑定報 告不可採信;又原告主張鑑定機關曾於清潔後以被告另行提 供、更換之新橘色油墨進行列印,橘色部分仍有刷線情況, 由於該用以測試之新橘色油墨要無保存環境不佳以致於黏稠 、固化之可能,而據此質疑鑑定機關認為橘色刷線係墨水固 化阻塞噴頭所致之正確性,然細譯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 鑑定機關所稱之「橘色噴頭阻塞為墨水固化所致」,係指因 原告「過去使用」之橘色墨水保存環境不佳加上使用量過少 以致該橘色噴頭「已經形成」噴頭阻塞現象,並非指測試列 印當下使用之橘色油墨保存環境不佳而立即造成橘色噴頭阻 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6年12 月22日起、180萬元自107年4月4日起、625萬元自107年7月1 2日起、80萬元自107年7月1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原告聲請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與鑑定報告有關之疑義,因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經過與結果均已於於報告中詳述 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6

PCDV-109-重訴-403-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程依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早期因前配偶未負擔家用,聲請人斯時 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因而向銀行申貸作為家用支出, 以債養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兩造均未到場 ,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86號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金營遊藝 場擔任服務人員,平均月收入24,000元,有其提出補正狀附 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40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 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 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4,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 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4,320元(計算式:24,000元-19,680元 =4,32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7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 額4,320元清償債務3,378,748元,尚需65年(計算式:3,37 8,748元÷4,320元÷12=6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518-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來成 代 理 人 蕭品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來成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經營餐飲業而向銀行借款, 嗣家中變故不能繼續營業,以債養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聯邦銀行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方案,故聯邦銀行於民國113年9月3日行調解程序時並未到 庭,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11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 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日月新地 毯清潔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29,000元,有其提出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存褶內頁明細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 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 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 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 暫核以2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9,320元(計算式:29,000元-19,680元 =9,320)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年70歲(00年00月生) ,衡情工作能力已然有限;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60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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