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李嘉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向銀行借款投資,豈料遭詐
騙,本金全被騙光,且聲請人父親臥病需龐大醫療費、看護
費,嗣父親與看護間有爭訟,聲請人為求和解又代其父負擔
10萬餘元之和解金,以債養債,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而達成「分99期、利率7%、首繳月110年12
月、月付金13,000元;後於112年7月變更方案為分117期、
利率5%、首繳月112年8月、月付金9,000元」之債務清償協
議,現正常履約中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0月7日民事
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52至
53、56至58頁),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雖尚在履行前置協
商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
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更生
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就該協商還款方案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
證;聲請人陳明其目前於權威通訊器材行任職,每月收入平
均約30,00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
債更卷第62至63、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
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
堪可信,是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費用合計10,000元(扶養義務人2名
)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
費數額10,00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
元(計算式:19,68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9,
68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
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0,000元。因
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680元(計算式:
19,68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29,68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9,680元後,尚餘320元(計算式:30,000-29,680元=320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月生),距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2
0元清償債務1,357,656元,尚需354年(計算式:1,357,656
元÷320元÷12=354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更-571-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