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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瀨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112年度執字第69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瀨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瀨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 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 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 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 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既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附表編號1至13均係詐欺相關聯之犯罪,犯罪目 的、手段相類,時間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暨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當庭詢問受刑人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見本院卷第47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聲-300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 ANNABELLE SY(施秀安,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G ANNABELLE SY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WANG ANNABELLE SY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英文家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下稱第 34068號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竊得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CITY SUPER超 市復興店以新臺幣(下同)5,324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 與追徵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酪梨2顆,已實際由告訴 人黃至暉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第34068號偵查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士,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查 ,其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 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 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 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將被告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WANG ANNABELLE SY              (菲律賓籍,中文名:施秀安)             女 59歲(民國54【西元196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G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 ANNABELLE SY(下稱其中文姓名施秀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9月3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 樓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下稱CITY SUPER復興店)內, 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北海道年輪蛋糕(價值新臺幣【下同 】185元)及瑞士蓮牛奶巧克力(價值319元);㈡於113年9 月12日15時7分許,在上開CITY SUPER復興店內,徒手竊得 店內販售之臺灣酪梨2顆(總價值263元,已發還)。嗣超市 主任黃至暉察覺遭竊,將施秀安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秀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黃至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秀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北海道年輪蛋糕及瑞士蓮牛奶巧克力,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簡-4545-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峻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峻維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692ng/mL、57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K盤1個、自K盤中採擷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 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7號   被   告 曹峻維 男 31歲(民國82年10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峻維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45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時,遭 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K盤1個 、自K盤中採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1時10分 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92、57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峻維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 車輛之事實,然其駕車遭攔停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92、5 7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69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指甲刀壹把 、小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金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利用現場負責人王家元未注意之際 ,未經王家元同意,即攜帶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指甲刀1 把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小刀1把, 侵入準備都更而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在2 樓處,持上開工具剪下固定在牆面上之電線而竊取之。嗣經 王家元巡視1樓,發現該址大門開啟,並聽聞聲響,王家元 即報警,並在樓下守候,待警察到場入內查看,當場逮捕林 金錪,並扣得老虎鉗、手電筒、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指甲刀、小刀各1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及電線1捆(已發還)而查 獲。 二、案經王家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金錪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 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進去前有問過後面的一 戶人家,當時沒有看到工地負責人,我要去撿資源回收物品 ,我只是進去看看,如果裡面有人,我就不會進去了,我也 沒有剪電線,我進去之後就看到滿地都是電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利用告訴人即現場負責人 王家元未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攜帶老虎鉗、手電 筒各1支、指甲刀1把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 各1支及小刀1把,侵入準備都更而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內,嗣經告訴人巡視1樓,發現該址大門開啟,並 聽聞聲響,告訴人即報警,並在樓下守候,待警察到場入內 查看,當場叫被告從二樓下來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25至27頁、第159至161頁;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112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與截圖 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第46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21 1至22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博隆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我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 進行例行性巡邏時,發現我們欲拆除的房子(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門是開啟的,且我靠近時發現樓上有用 工具敲打地板或牆壁的聲音,疑似有人闖入,所以我就將門 關上並用鐵鍊鎖住,然後報警。這個地方門口的鎖是壞掉的 ,112年11月23日當天,工人在下午4時40分許下班,工人走 的時候,我有把門關起來用鐵絲綁好,下午5點我再巡視1次 的時候,就發現門打開了,原本綑在門上的鐵絲已經不見了 ,該址2樓的牆上有些電線,昨日下班我檢查的時候,電線 仍附著於牆上而未被損壞,但今日我隨警察進去查看時,電 線就已經遭人剪斷並且整理好放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5 至27頁、第159至16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任職, 當是我正在巡邏,收到值班同仁派案給我,我到達現場後, 有看到一個自稱現場負責人的男性,他先將透天厝大門用鐵 絲捆起來,他表示因為門沒有鎖,也怕屋內的人跑出來,所 以就先用鐵絲把門捆住,我們進去後,在樓梯間喊叫的時候 ,被告就從2樓探出頭來,後來我和現場負責人一起去2樓查 看,就看到有麻袋裝著剪掉的電線,那些電線是整理好的, 隨時可以拿走的狀態,當天並沒有在2樓看到什麼特別的東 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5頁)。  ㈢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工人於112年11月23 日下午4時40分許下班時,確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房屋大門關上,並用鐵絲將門捆住,然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5時許再次巡邏時,上開房屋大門已被開啟,且屋內傳來 聲響,告訴人因而先將門鎖住再報警,待員警至現場後,即 在屋內發現被告從2樓下來,嗣上2樓查看後發現地上有剪斷 並整理好裝袋的電線,此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檔案結果與截圖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3頁)。而 查,本案欲進行都更之房屋,既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 分許前仍有工人在屋內,倘工人有拆卸2樓牆上之電線,身 為現場管理人之告訴人理應知悉此事,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 ,其係與員警一同至2樓查看時,始發現原先在牆上的電線 已被剪斷。是以,2樓牆上之電線應係工人下班後始遭人剪 斷,而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工人下班後,至同日下 午5時許告訴人發現屋內有人時,相差僅20分鐘,員警進入 屋內時,僅被告1人位於屋內2樓,身上攜帶足以剪斷電線之 老虎鉗、小刀等工具,堪認被告應係至屋內竊取具有經濟價 值之電線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剪斷電線云云。然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想進去屋內撿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進去是要上廁所,順便看一下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47頁),則被告究竟為何進入無人居住之本 案建築物內,其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被告又辯稱, 其至2樓時,電線已經被剪斷放在地上云云,惟查,電線為 可變賣而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果若確有他人剪斷電線,焉 有可能將該等電線棄置在地板上而未帶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電線本來都在牆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 ),倘若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至2樓時,電線已經放在地上 ,則其如何知悉此些電線原先都在牆上,由此益證,被告確 有將原先置於牆上之電線剪斷之行為。再者,倘被告確係為 撿拾廢棄物而進入屋內,何須攜帶足以破壞設備或裝置之老 虎鉗等工具,此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㈤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進去前,有問過後面 的一戶人家,當時沒有看到工地負責人,那個建築物裡都沒 人了,如果有人住,我就不會進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8頁)。本案房屋雖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然告訴人有以 鐵絲綑綁門口,顯無讓人隨意進出之意,此據告訴人證述如 前,而依前開被告所述,其亦知悉該處有工地負責人,被告 未得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而進入屋內,自有無故侵入建 築物之主觀上故意甚明。就此部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卷 第96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其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該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準備都更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所,雖已無人居住,但仍有屋頂、牆壁 、樓梯間,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截圖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3頁),足以遮風避雨,供人 進出,自屬建築物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十 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指甲刀、小刀各1把,均係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得用以拆卸機具、剪斷電線之物品, 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另查被告已將電線剪斷並裝 在袋內,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 未帶離竊盜場所,竊盜行為已經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行竊,對他人財 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斟酌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財 物種類、數量及價值,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賣 二手貨,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 捆,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 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 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 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 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 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 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犯罪加 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 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 、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 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指甲刀、小刀各1把均為被告 所有,此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 6頁),且為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物,業據認定如前,對 於加重竊盜罪具有促進、推進之功能,衡情應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或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此業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沒 收。  ㈣扣案之手電筒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手電筒為一般生活用品,並非兇器, 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6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易-696-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舒華(原名吳彥穎) 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張翠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舒華以被告張翠瓊涉犯加 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 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翠瓊與聲請人葉舒華(原名 吳彥穎)前因存有嫌隙而涉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1分許,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將內容略以:聲請人靠告人收和解金賺錢 、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不實文字資訊, 以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情信箱方式而散布於眾,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將存有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 情信箱,有被告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訊開 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臺 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4761號卷,下稱第4761號偵查卷,第5至7頁), 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就前揭內容向臺北 地檢署表達追訴之意,有聲請人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張翠 瓊在檢察長信箱302526抹黑我」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在 卷可參(見第4761號偵查卷第3至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 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 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查,被告係向臺 北地檢署陳情信箱寄送上開資訊,該陳情信箱應係由專人處 理,臺北地檢署多數或不特定人並無權瀏覽陳情信箱所收陳 情資訊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寄送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 訊開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時,主觀上有 何將該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除處理上開陳情事件之專人及檢察長外,究竟有何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陳情內容及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故亦 難認聲請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毀損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有寄 送系爭電子郵件一節,逕認其成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寄送上開陳情內容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其 中引述本院100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之內容「聲請人( 即本案聲請人)確於網路上發表:『還是他是希望之後用五 萬和解金,或是要當庭道歉,還是她直接想說被抓去關比較 快』…反正我就先告告看,就算檢察官不起訴也沒差…也不知 道能不能要到和解金…以後都用告的好了,反正每個人收和 解金二萬,我一年只要告十個人,不就賺二十萬?…賺賺和 解金也不錯,也許這就是我的生財之道…因為最近又有幾個 人在嗆我,差不多又快累積到十個人了,下週又可以再去告 一次…」,係將聲請人於另案自承之言論,作為向臺北地檢 署陳情之內容,被告此舉之目的在於說明聲請人之言行,請 並未杜撰或虛捏事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藉此將 陳情內容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以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存在。  ㈣另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 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查, 被告於寄送陳情資訊之內容時,雖有提及「聲請人靠告人收 和解金賺錢、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言 論,然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 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 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 相繩被告。  ㈤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案件, 聲請人係自始提出不實事項,核與本件被告係引用聲請人自 承事項等情,完全不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自-228-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9-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1-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92-20241220-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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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宸 FANG JIONGXUN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7555號、第164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宸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FANG JIONGXUN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 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 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王浩宸、FANG JIONGXUN(漢名方炯勛,以下以此稱 之)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分別就被告 王浩宸為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就被告方炯勛為自113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之處分,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由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04號裁定被告王浩宸自113年9 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月2日止,被告方炯勛自 113年9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1月28日止(見本 院偵聲卷第29-31頁),先予敘明。 (二)嗣檢察官對被告王浩宸、方炯勛提起公訴,案件已於113 年11月18日起繫署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5頁)。本院審酌就被告王浩宸、方炯勛涉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 、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等罪嫌,已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其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王浩宸、方炯勛均非臺灣地區人民, 且於113年10月15日偵訊即已傳喚未到,此外,被告王浩 宸、方炯勛原陳報之地址經送達後,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 退件,被告方炯勛之辯護人並當庭表示其也無法聯繫被告 方炯勛(見偵字第16402號卷第469-473頁),本院復依法 逕行拘提被告王浩宸、方炯勛而不獲,有拘票及員警報告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可見被告王浩宸、方炯勛 無一定住居所且有逃匿事實,倘被告王浩宸、方炯勛嗣後 仍不願繼續配合後續審判,即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 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勢將影響本案審判程序之進 行,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生窒礙, 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王浩宸、方炯勛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裁定被告王浩宸自114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 告方炯勛自114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20

TPDM-113-訴-138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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