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G ANNABELLE SY(施秀安,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G ANNABELLE SY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WANG ANNABELLE SY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英文家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下稱第
34068號偵查卷,第1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竊得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CITY SUPER超
市復興店以新臺幣(下同)5,324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
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
與追徵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酪梨2顆,已實際由告訴
人黃至暉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見第34068號偵查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士,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查
,其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
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
可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
等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將被告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WANG ANNABELLE SY
(菲律賓籍,中文名:施秀安)
女 59歲(民國54【西元1965】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G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G ANNABELLE SY(下稱其中文姓名施秀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9月3日1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
樓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下稱CITY SUPER復興店)內,
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北海道年輪蛋糕(價值新臺幣【下同
】185元)及瑞士蓮牛奶巧克力(價值319元);㈡於113年9
月12日15時7分許,在上開CITY SUPER復興店內,徒手竊得
店內販售之臺灣酪梨2顆(總價值263元,已發還)。嗣超市
主任黃至暉察覺遭竊,將施秀安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秀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黃至暉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秀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北海道年輪蛋糕及瑞士蓮牛奶巧克力,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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