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佩吟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6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8
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甲○○聯繫,佯裝臉書
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
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
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
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12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人於海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佩吟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3年5月18日前幾
天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卡套都放在皮包裡,我因為記憶力不佳,所以
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同放在卡套中,金融卡密碼
是我生日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5月18
日脫離其本人掌控;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告訴人
甲○○聯繫,佯裝臉書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告訴人使用
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
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
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
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於海外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除被告供述外,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
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甲○○提出手機畫面匯款紀錄
照片(偵卷第48至5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
卷第75至76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本案被告為40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故縱使被告記憶力再差,
也無遺忘密碼之可能,更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與卡片
放置一起之必要。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0年8月25
日掛失過,掛失原因被告自稱是遺失等語,故被告如提款卡
曾經遺失過,更應知悉密碼絕對不能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
更何況被告提款卡之密碼根本無遺忘之可能性。準此,若非
被告自願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
如何知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本案被告自稱發現帳戶有不詳
金流,於113年5月18日20時36分許將金融卡掛失,並於其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致其郵局帳戶也被凍結時,被告於113年5
月21日方報警稱於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發現金融卡遺失
等語(偵卷第38頁)。然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
113年5月6日時,存入2,000元後,隨即將2,000元轉出,帳
戶內便僅剩餘額140元,直至113年5月18日告訴人匯款,此
期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過該帳戶。而本案帳戶不但恰好在帳戶
內僅剩140元時遺失,被告也恰好將其不可能遺忘之生日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一同放在卡片套內,又恰好於遺失提款卡時
卡套及密碼一同遺失,且恰好遺失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撿取,
又恰好被詐騙集團成員攜帶或寄送到海外,而被告就本案帳
戶又恰好有申請跨國交易功能,如此不合理之巧合,令人費
解。故本案帳戶實不可能是因為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堪
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
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
就為違法行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故提供帳戶給
予他人使用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
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
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
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
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認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
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8月2日生效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現行新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應認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
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
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
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
害人遭詐騙之原因、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身體
罹患眾多疾病)、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於家中幫忙賣
麵)、家庭狀況(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丈夫
、兩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金訴-58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