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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9號   被   告 陳茂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進自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 ○○巷000弄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葉駿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陳茂進受傷),經警對陳 茂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茂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駿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44-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木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7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木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 欄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潘木斌於肇事後,其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木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翁永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駕駛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木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惟被告僅於113年3月15日給付5000元 ,餘款則迄未履行,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卷113 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陳剛找到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 訴人翁永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12號   被   告 潘木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木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慢車道之外側車道 往錦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5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 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側變換至該路 段慢車道之內側車道,並驟然減速煞停,適有翁永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相同路段慢車道內側車道相 同方向行駛在後方,即因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及被告所駕車 輛,致翁永田因此受有胸壁、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左手前臂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翁永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木斌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3)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立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412-20241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E CUONG (中文名:范世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E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HAM THE CUONG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某處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稱有外籍移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飲酒打架, 遂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看,恰見PHAM THE CUONG 騎乘上開機車逃跑,乃於彰化縣○○鄉○○路0○0號前將之攔查 ,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E CUONG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0、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PHAM THE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 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外籍移工、小康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1紙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 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93-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175、1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9、17976號),被告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拘役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以下所載「晚間」更正為「上午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8、10、14行以下所載「偽造」均更正為「變造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懸掛「000-0 00」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店行竊 為警查獲後,遂將該車牌再次變造為「000-000」號後懸掛 車牌騎乘上路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是被 告前後雖係變造同一塊車牌為不同號碼,然前因變造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因查獲而 中斷,是其後再次變造車牌為「000-000」號部分,乃係另 行起意之犯行,而該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雞腿便當1個、蘇格登12年單 一純麥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金門高粱酒2 瓶,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腿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文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CHDM-113-簡-1045-20241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2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相較 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王世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9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東興路與長青街口時,因行車不穩持續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世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94-20241115-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 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時一直有輕踩煞車,以因應 隨時情況發生,足認以盡相當注意義務。本件車禍是告訴人 突然變換行走方向,此時被告與告訴人相距不到1公尺,反 應時間只有1秒,難以要求被告及時反應。且本案被告縱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僅係導致被告自摔,機車始向前滑行撞擊 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已不受被告之控制,告訴人所受之傷, 亦與被告無高度蓋然因果關係云云。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畫面顯示時間2022年05月02日(下同)17時34分01秒時,    一名肩背藍色單肩包、身穿黑色衣服撐黑傘之男子(下稱    甲男,如圖橘框所示)沿單行道左側朝向畫面上方步行前    進【如勘驗筆錄附圖圖一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    分7秒時,自單行道左側跨越至右側後【如勘驗筆錄附圖    圖二至三所示】,沿單行道右側路邊步行前進。   2.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14秒時,一名身穿黃色雨衣騎乘摩 托車之男子(下稱乙男,如圖紅框所示)出現在畫面下方 處,騎乘摩托車進入單行道,沿路中央朝向畫面上方行駛 ,行駛過程中車尾燈持續亮起【如勘驗筆錄附圖圖四至五 所示】。   3.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19秒時起,甲男由單行道右側路邊 開始往路中央持續偏移,此時靠右側路邊之路面上可見有 水灘,乙男亦持續騎乘摩托車朝向畫面上方行駛靠近甲男 身後,過程中車尾燈持續亮起。於畫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 21秒時,乙男機車繼續沿路中央朝畫面上方行駛,與甲男 更加接近,甲男繼續往路中央偏移,甲男與乙男機車極為 接近時,乙男機車突然向左傾倒倒地【如勘驗筆錄附圖圖 六至八所示】,畫面中無法確認乙男機車之煞車燈是否有 亮起,行駛在乙男機車後方之車號000-0000豐田汽車(下 稱豐田汽車)煞車燈亮起【如勘驗筆錄附圖圖九所示】, 機車車身因遭豐田汽車擋住,於畫面中已無法看見,而在 乙男機車倒地時,甲男繼續前行並開始往右側偏移,於畫 面顯示時間17時34分22秒時,甲男突然以身體朝後之姿勢 摔倒【如勘驗筆錄附圖圖十至十一所示】,豐田汽車煞車 燈持續亮起,隨即完全停下。  ㈡1.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進入畫面中離告訴人還有一 段距離時,車尾燈均持續亮起,堪認被告所辯因天候不佳 皆有輕按煞車減速慢行一情,堪予採信。然此節與被告有 無已完全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關聯,被告執此主張已盡注意 義務,尚無可採。   2.依勘驗結果顯示,從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直到 被告所騎乘機車非常靠近告訴人直至機車向左傾倒倒地前 ,被告之機車均一路保持原本行車路線繼續向前,倘若被 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理應在告訴人向左靠近或即 將與告訴人碰撞前會有將機車向旁閃避或煞車之自然反應 ,然由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均一路向前並無閃 避反應或將原本煞車加大之動作,足以顯見被告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直到即將撞上告訴人前都未發現告訴 人。被告空言已注意車前狀況,尚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突然移動無足夠反應時間,然依勘 驗結果顯示時間17時34分19秒時,告訴人開始由右偏左移 動時,至17時34分21秒時2人相當接近時,被告應仍有2秒 時間,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足以完全煞車停止或是 偏離原本行車路線以閃避告訴人,然依前所述,畫面中被 告並未煞車停止,亦未偏離車身,而係依照原本行車路線 繼續向前,故被告所辯已盡注意義務,無反應時間一情, 亦無足採。   4.又被告雖辯稱機車倒地後被告已無從控制,告訴人所受之 傷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僅係 導致被告自摔云云。然查,依照勘驗畫面中顯示17時34分 22秒時,告訴人之前方並無障礙物,後方豐田汽車亦離告 訴人仍有一段距離,故應當係被告自摔後,機車向前滑行 碰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告訴人所受之傷顯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5.本院認定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一事,亦與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大致相符,故被告行車確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五、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上訴否 認行車有過失,難認其真心悔悟並了解本案確有疏失,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至今並未 得到填補,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無可採,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國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告訴人未獲得賠償之前,考量告訴人 所受痛苦,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念其犯後自首並 已坦承犯行,本院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認其非無 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亦負有過失程度,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故本案之量刑並未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王國權 男 65歲(民國46年12月3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綠堤街往新月三街方 向行駛,行經綠堤街0000000號燈桿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同向前方 有行人莊宥程亦疏於注意靠邊行走,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宥 程受有背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王國權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宥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碰撞行人即告訴人莊宥程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宥程於警詢即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認身為行人之告訴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6-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張譽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張譽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追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之鍾乃恩」,應補充為「並注意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追撞騎乘在同向車 道前方由鍾乃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張譽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5612號偵查卷第18頁), 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黎張譽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 反上述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鍾乃恩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任 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但雙方迄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   被   告 黎張譽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張譽騰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追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之鍾乃恩,致鍾乃恩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踝挫傷併外側踝骨折、雙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乃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張譽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鍾乃恩證述明確,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2024-11-14

PCDM-113-交簡-1154-20241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9時許,自新北市○○ 區○○路000○0號9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於同(19)日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郭東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7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1-14

PCDM-113-交簡-130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SF-99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 於偽造、行使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第3行「透過蝦 皮購物網站」前補充「將其已吊扣之牌照號碼資料」,證據 並所犯法條二、第5、6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後,應補充「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賣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 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土木工程業、家庭經濟小康之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被   告 陳閎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閎宇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酒駕遭裁罰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ASF-9923 」車牌2面,並於同年6月在不詳時地,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0日,陳閎宇駕駛該車輛沿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成泰路2段方向行駛而為警方查 悉,並於同年月21日至陳閎宇住處(住址詳卷)查扣上開偽 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閎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CCWD9032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ASF-9923」車牌2面,係供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1-14

PCDM-113-簡-4855-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若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鄧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若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6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 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牽引機 車進入道路,適劉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竹林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鄧若蘭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鄧若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與告訴人劉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與告訴人劉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車輛侵入道路,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14

PCDM-113-審交易-105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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