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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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相 對 人 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司聲字第5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5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 下同)56萬元擔保金,並經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以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准予提存。而因相對人同意異議 人取回擔保金,且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245號判決,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異議人並向本院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 全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詎原裁定未盡調查職責,逕 以無法確認異議人所提同意書之真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前於110年12月23日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 人供擔保56萬元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0年存字第3 409號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該提存物,有異議人 於原審所提112年12月25日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51頁),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明該同意書為其 親簽,其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經本院比對前開同意書之印文,復與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 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110年7月28日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 、110年8月30日營業人委託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 、印鑑證明上相對人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9、63至65、 83、133頁),堪信相對人確已同意異議人返還提存物,則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自應准許。原裁定以無從依異議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 查該同意書之真偽,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25

TPDV-113-事聲-46-20241125-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乃輝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法扶律師 被 告 雷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承攬伊位於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北側大廳結構2樓鋼筋綁紮工程,總計需綑綁82噸 鋼筋,約定以每噸鋼筋新臺幣(下同)3,300元計算承攬報 酬(下稱系爭契約),且伊已給付工程款261,100元。詎被 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伊於同年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而斯時被告施作進度僅50%,依約僅能受領135,300元報酬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25,8 00元。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23,000元,約定於1 13年2月1日返還,惟迄今分文未償,伊得另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且已預付工程款261,100元。嗣該契約經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任意終止,被告斯時施作進度為50%,且有溢領工程款125,800元(計算式:261,100-3,300×41=125,800);被告另於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約定於113年2月1日返還,惟原告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現場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工程估價單、借據等件為證(卷第29至71、7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 ,800元(計算式:125,800+23,000=148,800),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8,8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建簡-12-20241122-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洪仁龍 被 告 曾華南即泰昌不銹鋼鋁門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02 號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22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並自民國112 年8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2

SSEV-113-新小-602-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82號 債 權 人 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馹珅 債 務 人 劉華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貳萬捌仟伍佰元②玖仟元,及 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②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9

TNDV-113-司促-21482-20241119-2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曉伶 被 告 林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臻明瞭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18

PKEV-113-港小-141-20241118-2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田亞森 被 告 巧晉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1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陳安一為被告(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巧晉設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本院113年4月1日當庭以言詞將訴訟費用 連帶給付變更為非連帶(本院卷第37頁、第87頁),經核原 告變更被告部分,因其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證據資料可以援用,且上開更正請求,將原先之訴訟費用連 帶給付變更為非連帶給付,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均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訂裝潢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住家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詎料 ,原告於112年6月14日、15日交付首期裝潢款項23萬3100元 後,被告卻遲遲未進場施工,經原告促請被告履約,被告保 證於同年8月16日完工,最終於112年8月17日告知無法為原 告進行系爭工程,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之工程款,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工程款23萬3100元予被 告,被告卻未進行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 、工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29頁、第39-45 頁、第91-103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 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3條、第259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保證於112年8月16日 前進場裝潢,卻於同月17日告知原告無法裝潢,顯可預見被 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原告得解除契約,而起訴狀繕本 業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51頁),系爭契約 即已解除。是以,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萬31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本院 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建簡-2-2024111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抗 告 人 馬海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2

CLEV-113-壢簡-1442-20241112-2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85號 原 告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漢耀 被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827 5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0 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2, 416元,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11

KSDV-113-審建-8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義舜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另一被告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慶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2,714萬4,839元,並自112年2月15日(即民 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磊慶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前揭判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 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其上訴 利益為2,714萬4,8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6,380 元,惟上 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07

TPDV-112-建-275-202411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達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另一被告李義舜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即原告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14萬4,839 元,並自112年2月15日(即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前揭判 決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等語,其上訴利益為2,714萬4,83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萬6,380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 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07

TPDV-112-建-275-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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