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乃輝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法扶律師
被 告 雷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承攬伊位於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北側大廳結構2樓鋼筋綁紮工程,總計需綑綁82噸
鋼筋,約定以每噸鋼筋新臺幣(下同)3,300元計算承攬報
酬(下稱系爭契約),且伊已給付工程款261,100元。詎被
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伊於同年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而斯時被告施作進度僅50%,依約僅能受領135,300元報酬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25,8
00元。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23,000元,約定於1
13年2月1日返還,惟迄今分文未償,伊得另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且已預付工程款261,100元。嗣該契約經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任意終止,被告斯時施作進度為50%,且有溢領工程款125,800元(計算式:261,100-3,300×41=125,800);被告另於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約定於113年2月1日返還,惟原告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現場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工程估價單、借據等件為證(卷第29至71、7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
,800元(計算式:125,800+23,000=148,800),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8,8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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