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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圓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 被 告 宇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下稱林劉桂香)簽立 原證1之「房屋續約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租約)、與被 告宇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2租約),而向被告2人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 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系爭廠房突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 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經鑑驗為電氣因素。  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廠房,原告固為系爭廠房使用人,惟原證l租約、 原證2租約第20條均約定「第20條:甲方(即出租人)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原告)不可 任意更改或更換…」等語,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廠房之電器 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即被告本應注意系 爭廠房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 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而釀成火 災,確保公共安全,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 電氣火災以致燒毀,並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商品貨物 及停放於外之貨車等亦遭燒毀殆盡,原告損失慘重。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 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燒毀原告設備、財物之損失 合計新臺幣(下同)3,678,724元:   1.原告裝設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家具等,及停放於廠房外之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原證7),均已燒毀,損失金額計3 61,318元(均已計算折舊,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  2.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之貨品,均已燒毀,合計損失金額計3, 317,406元(項目、單價及總額詳如附表2)。  3.綜上,原告因系爭廠房失火燒毀,造成財物損失計3,678,72 4元。 ㈣原告得主張終止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被告並應返還押租金 :  1.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第226條第l項、第256條、第260條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89年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就租賃標的全部 或一部滅失後之存於部分能否達租賃目的,應以當事人訂定 契約時之主觀認知為準,且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 者即足認已無法達成租賃目的。  2.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以存放商品、貨品,今系爭廠房既已因系 爭火災而燒毀殆盡,自屬無法達成租賃目的,是原告自得主 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原告 所繳付之押租金。  3.依原告與林劉桂香所訂原證1租約,租金為每月36,500元, 押租金為70,000元;依原告與宇凱公司所訂原證2租約,租 金為每月36,500元,押租金為69,524元。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435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林劉桂香應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司應返還押 租金69,524元。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  1.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 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維修系爭廠房電線之責任,卻怠於維修,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遭燒燬財物之財產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2.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   金70,000元。  3.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宇凱公司返還押租   金69,524元。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1、113、255頁)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劉桂香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宇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廠房有房屋稅籍,但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廠房原為訴外 人陳欣藝及被告林劉桂香之配偶林有國共有,持分各1/2, 後來林有國過世,其持分1/2由訴外人林志能、林郁翔及被 告林劉桂香繼承而各持分1/6迄今。原告自90年幾間起即承 租系爭廠房,並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完成續租(見原證1租 約、原證2租約),由被告2人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租 期3年。嗣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在原告公司上班時 間,系爭廠房突然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同 時波及四周鄰房,經消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㈡依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約定:「非因甲方之責任, 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得向甲方 請求賠償。」可知,兩造間於簽訂租約時,業已特約排除原 告在系爭廠房遭受火災、竊盜等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 被告請求因失火燒毀而造成之財物損失,已非可採。  ㈢復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4條規定,及原證1 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 告自90幾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而為使用、收益,依上開規 定及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廠房,且因 原告之過失致失火而導致系爭廠房毀損、滅失者,依民法第 434條規定及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對 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證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均 係規範由原告負防免失火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注意義務 ,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云云,顯於上開民 法規定及兩造之約定不合。  ㈣另查,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30幾年間從未曾因任何電氣、 電線等管路配置等問題釀致災禍,且均按時配合政府機關進 行安全檢查,顯見系爭廠房並無原告所稱電路使用安全性之 疑慮。況被告等自從111年1月1日完成續租後,從未接獲原 告通知須修繕或更換夾層西南貨架附近之電氣管線,倘若系 爭廠房起火點處之電氣管路確有任何維修、更換之必要(假 設語氣),原告理當於發現後,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 立即通知被告等進行維修,然原告卻怠於通知,致被告等不 能及時救濟或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 定,原告反而應對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 因被告等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系爭電氣火災以致燒 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㈤尤有甚者,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點乃係在原告公司上班時間 ,亦即系爭廠房之所有電氣用品均係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所使 用,系爭電器因原告公司之員工使用導致失火所造成之毀損 、滅失,自應由原告公司與其員工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之發生應由早將系爭廠房交付予原告公司使用、收益 ,且在事發當時未在現場,亦非使用系爭電氣設備之被告負 責,實屬無稽。  ㈥系爭廠房乃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用來經營家具公司之用,依「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用電場所規 則)第7條第2項及消防法第2條規定,系爭廠房之用電場所 負責人及消防管理人均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 論依用電場所規則或依消防法等規定,均係就各該場所實際 支配管理之人,而非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課與「對所經營之電 力設備」、「用火及用電等能源設備」為維護、管理或監督 等防火管理義務,故原告援引係為維護建築結構安全而與用 電、消防安全無關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作為主張被 告應負本件消防安全、用電安全或防火管理不當之依據,於 法不合。  ㈦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能說明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所導致,無從確認具體事故原因 ,自難作為認定系爭火災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依據。且原 告公司負責人前對林劉桂香及宇凱公司負責人李秋燕提起公 共危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所提附表1及附表2等損失清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 ,系爭清單內之物品是否存在,數量、規格、價格、使用年 限等均無法單憑系爭二紙清單確認真偽。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所提附表1及附表2所有內容之真正。  ㈨查系爭廠房乃係因原告自己事由導致失火,致不能為租賃物 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原告並無 法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已存放商品、貨物,今廠房既已因失火而燒毀殆盡,自屬無 法達成租賃目的,其自得主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 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所繳付之押租金,應非有理。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與林劉桂香簽立原證1租約,約定原告向林劉桂香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1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原告與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租約,約定原告向宇凱公司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2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㈢被告2人係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被告2人分別與原告簽 立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2人要各自收取 一半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系爭廠房於原告承租期間之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 有消防局以113年5月30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045943號函所檢 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影本一冊 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3,678,724元部 分: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惟被告卻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發生系爭火災,使原告受有系爭廠房內之設備、財物因系爭火災燒燬之損害合計3,678,724元(詳如附表1、附表2所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 爭廠房)、8號、10號及12號等34址建物,於112年12月5日1 0時4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經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為調查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 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鑑定書 影本一冊存卷可參。再經本院向消防局函詢關於上開鑑定結 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能否進一步說明是 何電氣因素引燃?是否與該廠房所設何電管線、開關、設備 有關?及相關鑑定過程為何?經消防局以113年9月9日新北 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以:「旨揭火災案件起火處位於 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3弄6號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經逐層 清理、檢視,於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發現有電源線配置使用 情事;復據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起火處附近設有數盞日 光燈,該處已嚴重受燒毀壞、燒失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毀 、佚失,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 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 素,惟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 等等可能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 項電氣因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 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又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自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消防局 隊員陳奕帆,欲證明系爭火災是否係肇因於被告2人應負責 維修之電線因素所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 因本件已經本院就上開待證事實函詢消防局,並經該局以11 3年9月9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如前,故自無再 傳訊消防局隊員陳奕帆之必要,併此敘明。  3.次查,被告2人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依其等與原告簽訂之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於第20條固均約定:「甲方(即出 租人)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 )不可任意更改或更換,若因此造成任何損失乙方需負所有 責任和費用。」(見本院卷第37、42頁),然此條僅係約定 被告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原告如要更改或更 換,應徵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並非約定原告承租 系爭廠房期間,系爭廠房內之所有電氣線路設備等,均應由 出租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是原告謂依上開第20條約定,系爭 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維持、管理、修繕之責,已然 無據。遑論上開第20條約定,並未載明被告於系爭廠房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為何。而查,原告於本件陳稱: 其自102年5月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在111年以前,出租人 並非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2頁);另 訴外人林志能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爭廠房)、8號 、10號、12號當初是給阿伯陳佐坪當二房東蓋房子,後來租 約到了,我們就沒有再租給他,後面建築物就歸我叔叔陳有 松及爸爸林有國所有,因為爸爸及叔叔都過世了,後面為我 (1/6)與媽媽林劉桂香(1/6)、弟弟林郁翔(1/6)、堂 弟陳欣藝(1/2)共有持分,租金我們家與陳欣藝各佔一半 。2號及12號租給……、4號及16號租給……6號租給圓夏有限公 司汪修賢(租賃約10幾年,……)……5號租給鐵木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0幾年以上,…)……(問:房東與房客 的用電分界?)電源總表在5號鐵木真附近,各間會有各間 的電表。2號的員工會幫我們抄表計算用電費用,我們的電 只到各戶電錶,電錶內均由承租方自行使用,租約上第19條 所說甲方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不可任意 更改或更換,是指電錶與水錶以前的管線、開關及設備;平 常也不會進去各戶裡面,所以他們裡面的配置及使用狀況我 不清楚等語。有其消防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 定書第53至57頁)。則依林志能上開所陳,系爭廠房僅電錶 及電錶外管暨其開關、設備為其等所設置,電錶內管暨其開 關、設備(即自系爭廠房之電錶連接至系爭廠房內之電氣管 線、開關、設備等),則為承租人所自行配置及使用,並非 原出租人或被告2人所設置。而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 內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業如前述,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汪 修賢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系爭廠房是房 東陳欣藝、林志能所有,現由其承租作為倉庫及辦公室用途 ,承租迄今約10年。……(系爭廠房)平日主要作為倉庫用途 ,放置進口之家具及飾品,……夾層西南側有木板隔間辦公室 ,其餘無隔間,夾層放置有鐵製貨架及家具,辦公室內部主 要放置辦公桌、鐵櫃、電腦、飲水機、冰箱、冷氣、延長線 等家具及電氣設備等語;原告公司員工吳冠誼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我目前在圓夏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系爭廠房夾層辦公室,案發當天我 10時36分開鐵門,跟物流司機在1樓卸貨,還有汪峻億在場 ,物流司機卸完貨就離開,我就上夾層辦公室,準備打開電 腦做事就聽到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作響,我當下不確定是火災 ,因為我在辦公室沒看到火煙也沒感覺,然後聽到爆炸聲, 才覺得是有狀況,走出辦公室,看到正前方貨架(大約是第 2、3排)上方有隱隱紅光,但貨架很高,看不清楚後面的狀 況。我就趕快下樓跟汪峻億講好像發生火災,他也有上來夾 層看,他就拿辦公室的滅火器衝過去滅火,我就沒有前進, 我就打119報案。我不知火災發生的原因等語。有其等消防 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定書第78至82頁、第86 至89頁)。是系爭火災起火處既係在系爭廠房內部之夾層貨 架附近,且原告於系爭廠房內部設有辦公室、貨架,並有放 置使用電腦、冰箱、冷氣、電燈等各種電器設備,顯難認起 火原因與系爭廠房原出租人設置之電錶及錶外之管線設備有 關。  4.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怠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設備,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宇凱公司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至林劉桂香雖為系爭廠房所有人之一,然被告為系爭廠房 之使用人,同為上開法文規定之義務人,均負有維護系爭廠 房之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消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另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 示:「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權人,有 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可知於有租賃 關係之情形下,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應指承租人,是系爭 廠房之管理權人應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而非被告2人, 此與鑑定書所附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鑑 定書第215頁)係將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列為場所之管理 權人之情形相符,且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第19條均約定:「消防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須由乙方自行按裝及申報。」(見本院卷第36、37、41、42 頁),故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 所規定之設置消防設施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 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復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兩造已於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1條均約定:「非因甲方(即 出租人)之責任,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 害時,不能向甲方請求賠償。」,再依民法第437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   如遇有應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者,應由承租人即時向出租人 提出修繕需求,此為承租人之通知義務,出租人始得予以修 復。而系爭廠房已由原告承租使用超過10年,原告對系爭廠 房為實際管領、支配之使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就系 爭廠房之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並未能證明系 爭火災係因被告依約應負責修繕之部分損壞所致,且原告公 司代理人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偵查案中陳稱 :告訴人(即原告)於承租後到發生火災前,並未發現電氣 線路異常之情事,亦未曾要求或提醒房東來檢修維護電氣設 施等語,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至251頁),則被告自無所謂怠於維修可言。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 ,及被告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 發生系爭火災云云,即均無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 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678,724元,即均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租 賃物全部滅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 ,故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3061號裁判要旨、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 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廠房之屋頂鐵皮、 鋼樑及夾層大多已因系爭火災而塌陷燒毀,此有鑑定書所附 系爭廠房燒毀之現場照片可證(見鑑定書第289至291頁), 堪認租賃物已全部滅失,故兩造間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 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2.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要旨參照)。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 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 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 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4條均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新臺幣(下同)----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 租保證金。但如乙方積欠租金或其建築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 毀損時,甲方所受損害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賠償,如有剩餘 由甲方發還乙方,倘還有不足,乙方應向甲方繳付差額,乙 方不得異議。」。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原證1租約、原證2租 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 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廠房於原告 承租使用收益期間,因系爭廠房內之電氣因素導致發生系爭 火災而燒毀,業如前述,此非屬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是雖兩造間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關係因此當然消滅,然原 告因此無法返還已毀損滅失之租賃物與被告,即無從認其對 被告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尚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宇凱公司分別返還其 押租金7萬元、69,524元,依前開說明,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 、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返還押 租金69,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06

PCDV-113-訴-1239-20250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曾家葳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5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修繕系爭房屋,經催告仍不為修繕, 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係非因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未合 法終止契約,應給付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租金共新 台幣(下同)28萬8000元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共6200元 ,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共給付29萬4200元(見本院卷 第235頁),核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租金及代墊費用,與 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返還押金有無理由 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 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111年5月23日向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 元,被上訴人給付押金3萬6000元。惟於112年2、3月間,系 爭房屋陸續出現多項瑕疵,如衛浴馬桶陶瓷水箱破裂、多處 牆壁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熱水器未依消防法規加裝排 氣管、洗衣機無法使用及加壓抽水馬達無法使用等,造成被 上訴人承租生活品質減損,影響到日常生活起居。被上訴人 多次催請上訴人修理,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武雄雖多次前 來查看,但均無效果,爰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 430條、第424條及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36,000元 ,因系爭房屋內如前開所述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 人反應,上訴人皆消極拖延不為修繕,致被上訴人租賃期間 之居住安寧生活權利受到嚴重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 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民法第430條、第424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反訴部分答辯以:上訴人並未修繕系爭房屋,導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已通知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不再給付 租金,因被上訴人無法用水,不同意給付租金及代墊水電費 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盡修繕義務,理由如下,況被上訴人未搬出系爭房 屋,亦未交還鑰匙,尚在承租中,自無理由求返還押金等語 資為抗辯。  1.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遭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上訴人以水 泥膠灌敷後以鐵絲箍緊,要求被上訴人需6小時候始能注水 使用。  2.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係被上訴人於租屋前即 已存在之事實,並據此作為討價還價之原因,不得作為租約 之瑕疵。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至9月報請消防隊,查勘熱水器裝置沒 有問題,須注意通風問題。  4.被上訴人不熟悉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壞,因機器年代已久無 法更新零件,被上訴人代墊出差工本費300元,上訴人之後 已購買新機更換,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證4、5、6之lin 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7-141頁)。上訴人 具有專業維修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退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6、143頁)  5.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諳使用,上訴人已在系爭 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屋察看水龍 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上訴人並回應已正常就關閉了 。  (二)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 ,且尚積欠112年4月起至113年2月水電費,共計6200元及11 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房租28萬8000元未繳付,爰依系 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受敗訴之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租金 每月1萬8000元,被上訴人給付押金3萬6000元,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租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7-23頁、本院卷 第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並扣減租金,或依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3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 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並扣減租金,或依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3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 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 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按租賃關 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 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第43 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1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因熱水器故障無法使用、熱水器裝置屋內未依規定 加裝排氣管、加壓抽水馬達故障、洗衣機無法使用、馬桶陶 瓷水箱破裂、牆壁磁磚龜裂或空心未密合等事宜催告上訴人 修繕,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4照片、原證3、原 證5之line對話可按(見原審卷第25-67頁),上訴人提出之 上證1照片、上證2之line對話、上證3照片可按(見本院卷 第127-13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遭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係以 水泥膠灌敷後以鐵絲箍緊,要求被上訴人需6小時候始能注 水使用,自無法提供安全可使用之馬桶可供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2)上訴人抗辯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係被上訴人 於租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作為討價還價之原因,不得作 為租約之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系爭房屋既有磁磚牆壁多處龜裂之 瑕疵,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被上訴人縱使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存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熟悉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壞,因機器 年代已久無法更新零件,被上訴人代墊出差工本費300元,上 訴人之後已購買新機更換,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證4、5 、6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7-141頁)。 上訴人具有專業維修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退伍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6、143頁)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所示,上訴人確實提供已經陳舊而不堪使用之洗衣機 使用,造成被上訴人3天以上無法正常使用洗衣機,自難以認 定上訴人有提供可供使用之洗衣機供被上訴人使用。 (4)上訴人抗辯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諳使用,上訴 人已在系爭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 屋察看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加壓馬達係安裝在系爭房屋之外面,被上訴人 無法破壞,且因加壓馬達損壞,造成被上訴人無水可用之情 況等語置辯,上訴人既未否認加壓馬達損壞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正常用水等情,則上訴人並未確實修繕加壓馬達,致被上 訴人得以合於租賃使用之目的之情形,應可認定。 (5)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主張熱水器因太過老舊而無法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之狀態。 (6)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既已多次催告 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未能修繕,自難謂已提供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卷附之 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自屬有據。 3.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則系爭契約已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 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6200 元及112年8月至113年12月之房租28萬8000元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並已 告知112年8月起不再給付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 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 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 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 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內履行合於約定使用之主給 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被上訴人自112年2、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設備損壞, 經催告上訴人修繕未果,嗣於同年8月起拒絕租金之給付而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3.再者,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強制在系爭房屋斷電,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上訴人112年9月6日起 因無水電可供使用且早已遷出系爭房屋,自得自斯時起拒絕 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至明。況被上訴人多次於調解時向上訴人 告知其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被上訴 人早已未使用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於112年10月27日因為違建而遭拆除,有上訴人 提出之該大隊結案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4.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積欠水電費6200元部分,雖提出上證9 、10之明細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並未 提出修繕完畢之租賃設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 查,上證9、10之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提出水電 費之相關單據,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因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3

PCDV-113-簡上-313-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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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 原 告 熊代信 被 告 王綾郁 訴訟代理人 許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兩造間另有押租金 30,000元之約定(下爭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到期,原告 業已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返還上揭押租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押租 金3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租約第21條,原告有燒香拜拜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有薰 黑,原告未回復原狀,且依第9條系爭租約承租人返還租賃 住宅時,應回復原狀,原告有造成多處損害並未修繕,這些 修繕費用總共要8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5日 起至113年4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6,500元,兩造間另 有押租金30,000元之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已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則尚未歸還押租金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1.8個月租 金,金額為30,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第 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 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 債務後之滕餘押金。」;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住宅毁損或滅失者,應負損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 額。」;第21條約定「1.房子之附屬設備,如自然損壞或壽 命已到,房客自行租可帶走(自然損壞設備退租不需要歸退 給房東)房東不負責日常保養維修責任,人為損壞或者使用 不當要賠償給房東。...3.因房客有燒香拜拜,退租時必須 要把房子油漆恢復原況交給房東」。準此,承租人即原告於 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固有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押租 金之權利,然原告同時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 之義務,並得以系爭押租金加以抵充。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被告因此雇工修補清理,共計花費冷氣32,250元、油漆25 ,000元、清潔清運費用13,500元、天花板7,000元、主燈、 插座及面板3,500元,共計81,250元乙節,業據提出出租前- /簽約時屋況、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震風冷氣空調工程公 司報價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復觀諸上 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確有部分設備受損,牆面髒汙、天花 板燒香拜拜而殘留香油痕跡、雜物任意堆置、環境髒汙之情 形,足認原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顯 非通常使用下所形成之自然耗損,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爭房 屋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 屋修復費用81,250元,洵屬可採。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30,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而被告 另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81,250元,亦經認定於 前,則經抵充押租金30,000元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0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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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黃定凱 朱彩雲 被 告 謝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編號B3-D6停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 ,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原告並於簽 約時同時交付押租金28,000元,嗣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限至 113年5月31日,經原告租期屆滿返還租賃標的與被告後,被 告竟遲未退還押租金,幾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獲伊同意,擅自將租約內載之傢俱搬離, 並以其他傢俱置換,且兩造租約約定系爭房屋廚衛水電設備 如有故障,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詎原告對該等設備故障均置 之不理,部分廚衛產品返還時可見污損,居家環境亦未打掃 乾淨,故原告未盡承租人保持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租賃義務 ,再原告搬離後再私闖系爭房屋,伊因擔憂恐懼,聘請鎖匠 更換大門鑰匙。上開種種,經核算費用後實已逾押租金之28 ,000元,伊自得自押租金主張扣抵,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渠等曾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 上開停車位,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再原告現已將租賃標的返還被告,原告 曾給付被告28,000元押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 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兩造於111年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第4條(類此約定即108年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 明白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8,00 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 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得抵充之情 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 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本件兩造對渠等間租約已屆期,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 既不爭執,依上開兩造租賃契約,被告本負有返還押租金之 義務,經被告抗辯具押租金之扣抵事由,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被告之 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就不應返還押租金所為之答辯,無非係以:㈠原告將租 賃契約中之家俱私自搬走,包含1組實木餐桌椅、1組沙發座 椅、1台廚房濾水器。㈡原告對租屋之馬桶、水龍頭、燈泡等 廚衛均未修繕;部分家俱、廚衛產品污損,環境亦未打掃清 潔。㈢被告重新更換大門鑰匙。為其抗辯內容,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私自搬離傢俱部份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租約中「契約加註合 約」一欄中清楚約定「租賃房屋附屬設備:......沙發1組 、餐桌椅1組......」等文字,可徵就沙發及餐桌椅,應屬 兩造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承租人即原告對上開傢俱,自應 上開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前後照 片所示,兩造租約中所約定之沙發、餐桌椅,確有遭置換之 情形,原告對此雖辯稱當時原告曾同意可更換上開傢俱,惟 經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又不能證明確有經被告同意乙事 。本院審酌上情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原告應承擔不能 證明未獲被告同意即更換上開傢俱之不利益,故被告主張應 以其就上開傢俱所受之損害抵充押租金,應屬可採。  ⒉惟查,本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餐桌椅、沙發之單據供本院審 酌,核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酌以木製 餐桌椅、皮製沙發,在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耐用年限均為 5年,佐以兩造租約長達5年有餘之事實,認被告所主張之上 開傢俱,均已逾法定耐用年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就此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000元。  ⒊末就被告抗辯廚房濾水器部份,兩造並未於前揭「契約加註 合約」欄位中加以約定,尚難認被告於交屋供原告承租時, 系爭房屋內確有被告所稱之廚房濾水器。是以,被告辯稱應 以廚房濾水器之損害部份加以抵充押租金,尚嫌無據。  ㈡原告未修繕、未打掃清潔部份  ⒈民法第432條規定之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就本件原告有 何未修繕、未打掃清潔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 得以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自押租金中扣抵,自應負 擔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固提出其認污損物件之照片、浴室水 龍頭、馬桶零件修繕費4,500元、油漆修繕9,000元之單據為 證。上開被告所提照片固可見部份家俱、廚衛用品有繡蝕、 堆積灰塵之痕跡,然審酌兩造租約期間長達5年有餘,而臺 灣氣候潮濕,家俱、廚衛用品經使用後有上開現象,應屬合 理;且依該等照片所示,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出未打掃清潔費部 份,已乏依據。  ⒉再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兩造租約雖約定租金不含修 繕費用(租約第5條),惟此尚不能推認兩造即有將上開民 法規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之規定另為其他約定。職此 ,縱於兩造租約期間內,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有所損壞,原告 未為修理,實難認有何承租人之義務違反可言,故被告主張 自原告應負擔之修繕費中扣抵押租金等語,核屬無據。  ㈢被告重新更換大門鑰匙部份   被告抗辯因原告於退租後私闖系爭房屋,致原告重新更換大 門鑰匙,經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兩造租約既已期限屆滿而不 再存續,則要否重新更換大門鑰匙,本係被告之自由,被告 固稱原告將住戶證丟棄於地面上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然 此究不能說明原告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致被告有更換大門 鑰匙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㈣基此,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扣抵押租金之數額,應為沙發1組、 餐桌椅1組遭更換而未原物返還之3,000元,被告主張其餘所 得扣抵之項目,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被告非得以援引為扣抵 押租金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5,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59-202501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姜凱淇 被 告 楊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2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習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習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習遠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址詳卷)之○ ○瑜珈健身公司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黃習 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 ,在已有其他同事在場,且為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 之辦公室內,多次對徐裕明辱罵:「你真的是狗耶」、「你 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 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而 以此言行侮辱徐裕明,足以貶損徐裕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徐裕明其後毆打黃習遠成傷部分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 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黃習遠曾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承租楊光宇位於桃園市 (地址詳卷)之房屋,因退租之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黃習 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租屋 處,持吳郭魚和雞蛋砸向該房屋大門,致大門與周遭牆壁因 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楊光宇。 三、案經徐裕明、楊光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習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71、121至123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裕明 發生爭執,而有指徐裕明為狗;另有造成告訴人楊光宇上開 房屋大門與牆壁毀損之情,並未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毀損犯行,辯稱:狗是形容人刻苦耐勞、忠心,不是 貶抑詞;至於前往租屋處是要去取回自己物品,與朋友打鬧 間不小心將魚、蛋掉落樓梯間而遭成,並非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與徐裕明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某址之○○瑜珈健身 公司員工,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 口角糾紛,當時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事在場,2人爭執過程 如下:   …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到底是誰教你的呀?   徐裕明:ㄟ你怎這樣講話..沒有合邏輯。   …   被 告:你真的是狗耶。   徐裕明:蛤?   被 告: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徐裕明:(伸出右手指著被告)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       大聲一點。   被 告: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徐裕明轉身看著坐在左方的B女。B女看向徐裕明方向。)   徐裕明:有聽到?   被 告: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怎麼樣,沒關係。(被       告兩手插口袋,走到徐裕明右方)怎麼樣…(無法       辨識內容,被告嗣又轉身走回座位)。   徐裕明:(看向B女)有聽到?   被 告: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本來…。你不是平常都       當得很稱職嗎?   徐裕明:你在講什麼。   被 告:到處哈巴嘛…(無法辨識)。主人怎麼教的,就會       有怎樣的狗。   …   被 告:好意思說人家沒能力,沒能力你的業績有超過我       嗎。   徐裕明:你如果說針對你講這些話…(無法辨識)。   …   被 告: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我當下很想講耶,說…(無       法辨識內容。被告黃習遠走至門口丟完垃圾後再走       至位置上拿口罩,二人持續爭吵,被告又走向門口       處面對徐裕明)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       哈巴狗。   徐裕明:我丟臉昨天已經講了,好,沒關係。   (被告朝門口方向走又向右回頭,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有 明顯吐口水聲音】,旋即轉身往門口方向走去。徐裕明旋即 起身跑向黃習遠並伸出右腳往黃習遠小腿部方向踢,再伸出 右手毆打黃習遠臉部4下,B女擋在2人中間勸架。)   …   以上勘驗內容從監視器畫面時間10:52:30至10:56:59,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 至36、58-1至58-3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  ⒉徐裕明並證述:被告當時講的狗、哈巴狗,就是在講我,因 為當天有客戶跟我簽約,被告不滿,拿了一些公司的文件來 找我吵架,他意思是我是副理的哈巴狗,因為他認為我跟副 理關係好,就找理由罵我;吵完之後,被告本來要走,又回 頭對著我吐口水,有吐到我,他不是在咳嗽;事後有同事問 我被告說哈巴狗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39至41頁);另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人郭家瑜則證以:我和被告、徐裕明都是○○ 瑜珈健身公司同事,當天因為被告認為徐裕明搶了他的客戶 ,罵徐裕明是副總經理的狗,還向徐裕明吐口水,徐裕明就 忍不住衝上去揮拳打被告,導致被告流鼻血受傷等詞(偵34 391卷第123至124頁),其2人證述雙方衝突過程、被告之言 行,互核相符,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一致。被 告確實對徐裕明多次指稱:「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 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 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並朝徐裕明吐口水。被告否認 對徐裕明吐口水,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僅係咳嗽云云(原審 審易卷第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說話用力云 云(本院卷第68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人格地位。法院於判斷時應避免斷章取意,需就事件脈絡 、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 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注意該言論有無多意性 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 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又人 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 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言論自由應退讓 之規定,然法院在具體個案適用該條規定時,應依比例原則 為適切之利益衡量。亦即應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例如: 係主動發表言論以挑釁、攻擊他人,或被動防禦;係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牽扯捲入;所發表之言論是否牽涉公共事 務的評論、是否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均納入考量,並 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 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 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 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查:  ⑴綜合上開徐裕明、郭家瑜之證述,核以勘驗內容中,被告質 疑徐裕明「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以及被告自承:我 們之前關於客戶的事情,只是在溝通,是在討論為何他要當 面搶我的客戶等語(偵34391卷第134頁),可見本案係因被 告不滿徐裕明「搶」了被告之客戶,而主動與徐裕明爭吵; 又過程中徐裕明聽聞被告說「狗」一詞後,不止一次反問被 告「蛤」、「你講什麼?你再講一次,講大聲一點」,並與 周遭同事確認「有聽到?」,但被告並未停止其言行,反係 一再強調「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 、「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 狗」、「(有聽到?)狗呀,大家都有聽到呀。…你不是平 常都當得很稱職嗎?」等語,再三向被告與周遭同事明確表 達「狗」、「哈巴狗」就是在說徐裕明;反觀徐裕明則未曾 以任何不雅、粗鄙之言語回應。足認被告並非處於被動防禦 或無辜被牽扯捲入而為上開辱罵之言語,反而係針對性、主 動攻擊、挑釁。   ⑵參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時間為10:52:30至10:56:59 ,亦即雙方衝突過程時間長達4分鐘以上,並非短暫,被告 接續、多次直指徐裕明「你真的是狗耶」、「你真的是一隻 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就像一隻哈巴 狗,越像哈巴狗」,已難認係被告一時衝動所為附帶、偶然 之失言;佐以被告為上開多次指摘後,本已朝門口方向走去 ,卻又回頭,並且用力朝徐裕明吐口水一情,益徵被告不僅 內心極度不滿,且欲將此等對徐裕明不滿之情緒宣洩、使徐 裕明與周遭在場之人知曉。  ⑶「狗」對於人雖可為忠心之表徵,該等詞彙用在適當之處亦難認是貶抑之詞,然綜觀被告在過程中另稱「主人怎麼教的,就會有怎樣的狗」、「我已經給你留面子了…太丟臉了,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等語,說明其以「狗」、「哈巴狗」形容徐裕明,是指徐裕明只是主人旁邊的一隻狗,而且是令人覺得丟臉的,根本不在表達忠心、忠誠或被告所稱刻苦耐勞之正面意義;況且對著人「吐口水」,更是表達不屑之意。被告以上對著徐裕明指「你是狗」、「哈巴狗」等言語,以及吐口水之舉動,在在表達了被告對於徐裕明的不滿、不屑、嗤之以鼻而欲貶損徐裕明名譽與人格評價之意。被告辯以:我是要形容他刻苦耐勞,對上司很忠誠,他可能曲解我的意思,狗不是貶抑詞云云(偵34391卷第134頁、本院卷第68頁),更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⑷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案被告與徐 裕明衝突地點是在辦公室中,由上開勘驗筆錄所附截圖可知 ,該處辦公位置甚多,其內除被告與徐裕明以外,另有2名 同事在場,再參之證人即被告、徐裕明之同事張偉釗所證: 當時我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繃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在 門旁邊,徐裕明在離門大概3、4步的地方,我就詢問發生什 麼事等語(偵34391卷第127頁),其2人衝突地點處實屬特 定多數人(即該處員工)得以出入之場所,而為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  ⑸從而,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已達足以 貶損徐裕明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 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 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⒋至被告辯稱應該在徐裕明身上採到其吐口水的DNA才能證明其 犯罪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於衝突過程確實有朝徐 裕明吐口水,除經徐裕明、郭家瑜證述在卷,復經原審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部分事證已明,縱本案未經檢警 採集徐裕明身上衣物之跡證以確認有無遺留口水的DNA,亦 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㈡毀損部分:  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⑴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A男)從樓梯走 上樓。身穿淺色長袖帽T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 (B男)從樓梯走上樓,此時案發現場門口及樓梯地上是沒 有任何物品。  ⑵11:12:00,一樣不知名物體及疑似一條魚之物體從樓上樓 梯被拋下來掉落在下面階梯,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掉落在靠近 門口第一個階梯上。  ⑶11:12:22,A男從樓上走下來,在案發現場處轉身背對鏡頭 面向樓梯,彎腰以右手撿起靠近門口第一個階梯上之疑似一 條魚之物體,旋即起身上樓。  ⑷11:12:59-11:13:05,白色碎狀物陸續從樓上被拋下來, 掉落在現場之門口地上。  ⑸11:13:11,A男從樓上走下來,雙手自然垂墜於兩側,右手 拿著白色物品,後面跟隨B男下樓。   有原審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 至38、58-3至58-7頁【原審漏編截圖頁碼】),而被告自承 :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長袖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B男) 等語(原審卷第50頁)。而上開房屋大門門把上方處有蛋殼 碎片及蛋液黏附在大門表面,大門前地上則有數顆蛋殼碎片 及蛋液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43985卷第38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光宇亦證述:案發後,有重新粉刷大門 周遭牆壁的油漆,因為都是雞蛋,大門材質是砂面的,擦不 掉,還是會有痕跡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被告亦不否 認上開掉落物品為吳郭魚、雞蛋,且為其與友人手持上樓後 掉落,並造成上開門面等處沾黏蛋液等髒汙之情(原審審易 卷第71頁、本院卷第67頁)。  ⒉楊光宇另證述:我當時有扣被告押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 元,被告一直叫我趕快把押金還他,我說你破壞成這樣,而 且他還把一堆垃圾丟到樓頂的水塔下面,垃圾、魚缸、鞋子 都有,樓梯間不屬於我的,他把一堆東西放在樓梯間,當時 有就此事吵一下,後來隔沒多久就發生這件砸雞蛋跟吳郭魚 的事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 我退租後房東不願意退我媽押金,扣了1萬2,000元等語(偵 43985卷68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楊光宇就是否返 還押租金一事,已有爭執,並因此對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 有所不滿,加之楊光宇拒絕返還押租金與其房屋大門遭毀損 發生時間相近,被告實有因追討押租金未果而為本案毀損大 門之高度動機存在。  ⒊被告雖否認係故意丟擲魚、雞蛋,辯稱:當天是剛好路過, 順路要去取回放在該處公共區域的東西,魚跟雞蛋是買回家 做菜用的,當時是在跟朋友打鬧,不小心掉落云云(原審卷 第51頁),並聲請傳喚友人吳雨濱作證(本院卷第67頁)。 然若其所述屬實,所購買之食材理應以塑膠袋等物包裝,以 方便手提,也避免污染,然由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所示,魚 與雞蛋是在沒有任何外包裝之情形下由上掉落,顯見被告與 其友人上樓後係刻意將魚、雞蛋取出,如果被告前往該處只 是要取回自己物品,何需在現場將要帶回家烹煮之食材取出 ?尤其還有魚,被告此舉已與其辯稱要買魚、雞蛋回去煮的 目的相違;再者,本案房屋大門是在樓梯間的側邊,若非刻 意將魚、雞蛋朝著大門位置丟擲,縱有不小心掉落之情,理 應垂直掉落,而不會往旁邊砸。是足見被告及其友人確有故 意持魚及雞蛋自上方朝該大門丟擲之情無訛。被告辯稱是不 小心掉落云云,顯無足採,則其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其係打 鬧之間不小心掉落一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 查之必要,其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於偵查 中拒絕提出同行友人之姓名(偵43985卷第68頁),此部分 具體行為人,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本院亦認無傳喚證人之必 要,且該行為人之姓名與本案認定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爰仍 記載為A男,併予說明。  ⒋況被告自承,最後離開時並沒有帶走任何東西等語(原審卷 第51至52頁),此亦可徵被告所辯是要前往該處公共區域拿 取自己遺留之物品乙節,僅係藉口而非屬實,被告與友人持 吳郭魚、雞蛋前往該處目的即係為了以上開丟擲方式污損該 處房屋大門乙節,尤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出言「你真的是狗耶 」、「你真的是一隻狗,哈巴狗」、「我說你是狗,哈巴狗 」、「就像一隻哈巴狗,越像哈巴狗」,以及多次朝房屋大 門等處丟擲魚及雞蛋,分別為時空密接,犯意單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各論以接續犯。     ㈡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與大門相鄰之「牆壁」亦受有毀損之情, 然此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原審經楊光宇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證述在卷,而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A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認被告所為事出有因,且僅係短暫數句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難認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未就被告在非短暫時間內多次、持續,且在 徐裕明反問、制止之情形下,仍不斷指明就是在罵徐裕明, 並且以「丟臉」、吐口水之舉止說明了對於徐裕明人格名譽 之攻擊,以為綜合判斷,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認其素行 端正,僅因公司業務事宜而在辦公處所公然謾罵指摘徐裕明 ,縱經徐裕明反問以制止,仍不思停止,反而變本加厲,持 續謾罵,復以對著徐裕明吐口水之方式表達其輕蔑之意,犯 罪後未曾自我反省、坦認己錯,更未曾與徐裕明達成和解, 獲其諒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健身房主管,嗣無業(原審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54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 楊光宇扣除押租金,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其大門及相 鄰牆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楊光宇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楊光宇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楊 光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上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本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 40分之審判期日報到單(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9時55分 始遲到入庭)、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68-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陳進華 訴訟代理人 陳進忠 被 告 許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2樓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 號建物之2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做店本面經營早 餐店使用,租賃期間為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租賃期限滿後,被告 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並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且原告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2年10月止,自112年11月起未 再繳付租金給原告,是被告自112年11月至113年7月,已積 欠8個月租金未付(計算式:25,000元x8月=200,000元), 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 個月內給付積欠之租金,若逾期未給付則同時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所收押租金為75,000元,經扣除押租 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25,000元(計算式:200,000元 -75,000元=12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 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所欠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 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現況照片(本院補字卷第17、 21-29頁;本院簡字卷第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有關系爭房屋自112年11月至113年7月,共 計200,000元之租金未償,扣除押租金75,000元後,被告仍 積欠原告則原告125,000元租金未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125,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土地法為民法之 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 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 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又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 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 旨參照)。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801號裁判參照)。 ㈣經查,本件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與原告於訂約時曾交付 押租金75,000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被告自112年11月起 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止 ,其所積欠租金,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未清償;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 狀繕本送達生效之日為113年9月28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25頁),該時被告所積欠租金,經抵充 被告前交付75,000元押租金後,顯已逾2期以上之金額,是 系爭租約亦於同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即已失去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已於113年9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 ,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25,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每月所受之 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終止系爭租約翌日起即113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5,000元予原告,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 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683-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邱士誠 被 上訴 人 陳鈺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舉證訛誤,似是而非、以虛為實、 證據矛盾,其所述並非真實,兩造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並 未完成簽署解約。原審以被上訴人起訴所提之不實證物,倉 促以兩造所簽署之押租金契約、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判 決之,無暇于依職權調查證據,恐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記載聲請法院調查兩造租約 是否違反民法契約篇相關法令及援引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 定,惟實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 爭執,惟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之。上 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 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3-小上-99-20241231-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胡菘惟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4911號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31

TPEV-113-北救-121-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許瑜珊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及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承 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 5,000元、押租金19萬元。被上訴人並將在系爭房屋經營「 水上明珠會館」之權利自111年7月1日起讓與上訴人,雙方 簽訂有轉讓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因故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 終止系爭租約,雙方遂於113年1月3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 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1條及民法第179條、 第250條規定,返還押租金19萬元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違約金95,000元。又上訴人開始經營「水上明珠會館」後 ,發現「水上明珠會館」並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且因系爭房 屋存有違法填挖之游泳池、填土及圍牆等與原核准範圍不符 之處,致上訴人無法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民宿登記證,因此 遭主管機關裁罰罰鍰9萬元而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423條、 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 人此部分損失。爰依前述系爭租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兩 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約定系爭房屋係供上訴人做為經營民 宿之用,嗣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係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 營之民宿,且無法取得民宿執照,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交付 義務及保持義務,未提供合於合法民宿使用之建物,致上訴 人受有遭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000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9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五所載 ,並補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合法民宿之記載。又依兩造112年1 0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表示「交給妳 經營不到2個月就發生違紀事件,不到一年我的民宿面臨被 縣府斷水斷電的通告!是妳的作為不對吧!」,上訴人則回 應「林先生 當時您聲明可以做生意,所以去更換負責人, 當時合約時空因這就此簽下 再則罰鍰也是我個人繳納 若違 約就有違約金產生 若有糾紛可以尋求訴訟途徑解決,不再 贅言」;同年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表示「… …光被宜縣府處罰2次又說再一次就得斷水斷電我就有足夠理 由收回我的房子,要打合約之前我有根(按應為「跟」)妳 講清楚我們沒有民宿執照,有申請(水上明珠會館)妳也同 意,現在這間房子給妳搞到,在縣府資料庫已經臭掉了妳知 道嗎?妳去找一間有民宿執照的房子,房東不會來檢查的OK ,就到今年的12月31日,還有2個半月時間可找」,而上訴 人則回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承租到112年12月31日,若違約 就會有違約金產生,依約履行無須交惡等語(見原審卷第75 頁、第79至80頁)。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及脈絡,可知上訴人 在面對被上訴人責難系爭房屋因未取得民宿登記證經營被宜 蘭縣政府裁罰乙事時,僅稱被上訴人說過可以做生意,並未 主張被上訴人曾告以可以合法經營民宿,亦未要求被上訴人 應該要為此事負擔罰鍰,更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在簽訂系爭 租約前曾告知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乙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 定系爭房屋為已取得民宿登記證而得合法經營民宿等語,未 據舉證以實,難認可採。上訴人於未取得民宿登記證之情形 下,即以系爭房屋從事經營民宿之用,致遭宜蘭縣政府裁罰 ,甚至在第一次裁罰後,仍未停止違法經營民宿之行為,以 致於受到第二次裁罰,此有宜蘭縣政府111年10月21日府旅 觀字第1110163423號、112年8月24日府旅觀字第1120150689 號准予分期繳納行政罰鍰之函文及繳款書存卷可憑,且為上 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本院卷第58頁),是 上訴人所受上揭罰鍰90,000元之損害,實為自身違法行為所 致,而與被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0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31

ILDV-113-簡上-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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