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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新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信華 追加原 告 趙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連婕 訴訟代理人 連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違反上開規定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司促卷第7頁),經本院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原告趙森,並追加聲明: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新紐約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不存在(北小卷第383頁)。核其追加部 分係確認之訴,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訴訟,且被告業經表明不同意訴之追加、不同意改行簡易 或通常訴訟程序,無法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故原告追加之訴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16

TPEV-113-北小-1048-2025011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吳蔚宥 吳衛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秀 被 告 馮國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戶籍遷出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秀、吳蔚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原告吳衛俊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號6樓之戶籍遷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 ,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為原告吳衛俊之 朋友,因其無地方居住,原告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 被告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嗣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 發現被告破壞房屋,屋內空間及地板髒亂、堆置垃圾,廁所 馬桶已不通,原告因而支出清潔維修費用10萬多元,請求被 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10萬元。又被告遲未將戶籍遷出,請求 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清潔維修估價單為證,且有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居住系爭房屋 期間未妥善保管使用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髒亂毀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應屬有據。又被告既已非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無得以繼續設籍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卻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767條,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 ,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 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635-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6.3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蔡麗 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蔡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 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 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 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 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 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47-6地號土地)實為兩造共有,前於民國104年12月 20日簽立土地持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成立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協議,因被告拒不履行,乃訴請被告依 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履行分割協議。核其此部分 係主張基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對於簽立 協議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王禎筠、王姿婷雖於起訴後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全部訴訟(審訴卷第315至325頁),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撤回此部分之訴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另原告蔡麗華聲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王 文富為原告,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王文富以其與被告間 為母子關係拒絕同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送達於 王文富(訴字卷一第49至50、59頁),因逾期未追加,依上 開規定,視為王文富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547-6地號土地依附表一「面積」欄換算為如附表一「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請求權 基礎為履行契約,則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並非不可 分,無由原告4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王姿婷、王禎筠、王 文富(下合稱王姿婷等3人)於本院陳明撤回對被告之訴( 訴字卷一第257頁),經被告同意撤回而生消滅王姿婷等3人 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蔡麗華按其主張之權利範圍起訴請 求,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改制前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 為新本洲段555地號、面積5,812.6平方公尺,下分別稱原36 5地號、55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業主蔡再祭祀公業所有,於 79年間經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解散,於80年2月8日以解 散為由,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蔡維芳、蔡國常、 蔡清玉、蔡丁興、蔡朝復及蔡瑞琳等7人公同共有,復於同 年月19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申請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此7人尚須分配給各房之派下子孫。 被告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完整使用權能,遂邀同胞妹即蔡麗 華、子女即王姿婷等3人及訴外人王丁進、蔡園譯向訴外人 蔡滿以新臺幣(下同)210萬4,500元購買其派下權利(王姿 婷、王丁進、蔡園譯各出資42萬元,王文富及王禎筠共同出 資42萬元,剩餘424,500元則由蔡麗華出資),嗣蔡麗華各以 100萬元、60萬元向王丁進、蔡園譯買入渠等出資比例。後5 5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 事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取得55 5-5地號、面積7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後經地號合 併為547-6地號土地),並與555地號土地其餘原共有人就分 割後之同段555-9、555-1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其後為約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遂簽署系 爭切結書,重申被告就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 之1)實為兩造共有,僅暫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依 原告之要求分別過戶各自出資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47-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㈡ 被告應協同原告4人就547-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新本洲段555-9、555-1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取得原365地號土地完整權利,避免日後 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基於宗族情誼而邀同原告出資購 買蔡滿房屋,系爭切結書為其女兒王禎筠拿給被告簽名,被 告不識字,不知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何,王禎筠亦未詳細說 明,無為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 效力;且被告於簽名時,系爭切結書僅有第1頁而無第2頁, 亦未見附分割協議圖,兩造就分割方式自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然系爭切結書簽立緣 由既係原告出資購買蔡滿之房屋及屋旁空地坐落於547-6地 號土地之範圍,僅能限於該部分約227.54平方公尺即68.83 坪之土地,原告請求將合計115.48坪之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36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業主蔡再所有,79年間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後,於80年2月8日登記為派下員蔡瑞 林、蔡維芳、蔡國常、蔡玉清、蔡丁興、蔡朝復、蔡燕公同 共有,嗣於同年月19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登記 應有部分為7分之1。嗣原365地號土地改編為555地號,於10 5年5月27日由被告以判決分割(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確 定日期105年1月20日)為原因單獨取得同段555-5地號(面 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同段555-9、555 -1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81.15平方公尺、167.0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各為7分之1)所有權,其中555-5地號土地 於110年8月9日與鄰地合併分割合併登記為同段547-6地號土 地(面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㈡被告於81年4月20日與蔡滿簽立如審訴卷第21至23頁所示之派 下權讓渡書,約定由被告支付210萬4,500元讓渡取得蔡滿所 使用之原365地號土地面積約91坪及地上改良物全部(下稱 系爭讓渡書),上開讓渡金係原告4人及王丁進、蔡園譯共 同出資(出資比例為蔡麗華、王姿婷、蔡園譯、王丁進各20 %,王禎筠、王文富各10%)。  ㈢蔡滿為先祖蔡祥大房子孫,蔡再為先祖蔡祥三房,蔡滿非蔡 再祭祀公業派下員。  ㈣蔡麗華、王禎筠及訴外人謝源卿(即王姿婷配偶)、金秉和 (即蔡麗華配偶)先後於分割前被告所有之55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抵押權,嗣 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轉載於被告分得之547-6、555-9、555- 10地號土地。  ㈤王禎筠持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簽名,被告有於該切結書第1頁「 甲方」欄及所附本票上簽名及用印。  ㈥被告提出的手抄戶口名簿記載教育程度為「不」,依高雄○○○ ○○○○○函復意旨為「不識字」之意。  ㈦蔡麗華以被告不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麗華雖聲 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7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 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係由王禎筠持以交由被告簽名並於所 附本票上用印,該切結書之前言及第1條第1項明確記載契約 標的及兩造之持分面積,並無語義不明確之處,而系爭切結 書之簽署緣由,係於81年間被告邀約原告4人共同出資購買 蔡滿使用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範圍,並由被告與蔡滿簽立系 爭讓渡書,而王姿婷、王禎筠及蔡麗華嗣先後設定如附表三 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核與王禎筠、王文富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原告有投資但土地上只有被告的 名字故以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等語相符(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80號卷㈡【下稱他字卷】第88、92頁),且就抵押權 之設定亦由王禎筠持被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 證代被告辦理,亦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 字卷第8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登資料在卷為佐( 訴字卷一第133至157頁),核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蔡麗華及王姿婷等3人)於本切結土 地未過戶前,得以設定抵押一定金額予乙方方式(蔡麗華及 其配偶金秉和各300萬元、王姿婷之配偶謝源卿200萬元、王 禎筠500萬元),確保乙方權益」約定相符。是雖實際上蔡 滿就原365地號土地並無派下權利而未因系爭讓渡書之簽署 增加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亦自陳係基於宗族情 誼避免將來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而邀同原告出資買受( 審訴卷第391頁),嗣亦將其房屋拆除,且於系爭分割共有 物判決後即簽署系爭切結書約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 被告因原告4人協助出資購得蔡滿房屋使其得以拆除該地上 物而同意以其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面積766.34平方 公尺之土地依出資比例由原告4人取得所有權,且經王姿婷 等3人明確知悉依其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而於其上簽 名,亦據其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7至88 、92、94至95頁),王禎筠、王姿婷並與蔡麗華共同具狀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主張,復 各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01號裁定繳足裁判費(審訴卷第5 、299至301頁),益徵王禎筠係以其所認知及理解之系爭切 結書內容向被告說明,經被告同意簽名於其上並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自應受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拘束。 另觀諸王丁進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本院所提答辯狀及其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係因嗣經實際測量鑑界後,蔡滿使 用555地號土地面積約90.06坪,其中28.63坪占用訴外人蔡 宇南之土地,故實際面積僅61.43坪(即203.08平方公尺) ,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超過蔡滿之實際占用面積,認 倘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將損害其權益,以致兩造就土地持分及 交易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擱置,並提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岡山地政)通知日期110年11月10日之鑑界通知書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圖、國 土測繪圖資等件為佐(審訴卷第439、443、447頁),而被 告於買受蔡滿之使用權利前,固未經實際測量而僅約略估計 地上物及周邊空地約91坪,惟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後金秉 和擬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因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土 地面積及原告4人各應分得之面積亦無異議而為簽署,並簽 發本票及交付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委由王禎筠為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其等出資之擔 保,被告嗣於本院以其不識字、王禎筠未解釋清楚,否認與 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蔡麗華僅出資40餘萬元,卻可取得78.48坪之土地 面積而不成比例,難認被告確屬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而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原告4人,不 包括兩造不爭執當時亦有出資且出資額各達20%之蔡園譯、 王丁進,且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蔡麗華後來有買 王丁進及蔡園譯的部分,他們本來是1人1份等語(他字卷第 86頁),是蔡麗華主張其業向蔡園譯、王丁進購入其二人之 出資比例而達於60%之出資額,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⒊被告雖聲請訊問王禎筠以證明其未向被告完整說明系爭切結 書內容,王禎筠亦附和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期其依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為陳述客觀可採。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分得之 555-5地號土地面積記載明確,屬契約必要之點,且依王禎 筠所提出金秉和於110年1月29日傳送之LINE訊息已詳列原告 4人依系爭切結書可分得之坪數及換算為平方公尺之面積( 訴字卷一第407至408頁),王禎筠不惟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前已於被告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5 00萬元之抵押權(即附表三編號3),嗣亦於系爭切結書簽 名,且與蔡麗華及王姿婷一同訴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履行,其於本院主張疏未留意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土地持分 面積而誤向被告告知,尚難憑採。至被告嗣於110年間委請 地政機關鑑界而發現蔡滿之房屋占用鄰地範圍一節,要非兩 造締約時已知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嗣後發現上情,認系爭 切結書損及其權益而認當時係為錯誤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係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分割協議圖」,將547- 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雖證人金秉和於本院 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其擬好後寄給王禎筠,再由王禎筠轉交王 姿婷、王文富簽名,嗣其收到上面已有兩造全部簽名之系爭 切結書等語(訴字卷一第331至332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 ,系爭切結書共4張,各頁均為單面印刷,以釘書針裝釘於 左上角,第1張為系爭切結書正面、第2張為系爭切結書背面 、第3張為分割協議圖、第4張為本票,金秉和之騎縫章係蓋 於各頁之正、反面(訴字卷一第91、193至199、347至351頁 ),已難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各頁之間係屬連綴不間 斷,被告抗辯王禎筠僅持系爭切結書第1頁予其簽名而未見 附分割協議圖,應堪採信。況經本院檢附該分割協議圖函請 岡山地政將所示A、B部分套疊至547-6地號土地,經函復略 以尚需指定基線(即道路中)及面積方可繪製等語(訴字卷 一第427頁),顯無從逕依分割協議圖即得明確兩造分配位 置,雖嗣經蔡麗華指定道路中線為基線而測繪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訴字卷二第43至47頁),然被告既無從依分割協 議圖獲悉兩造分割取得之部分,難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 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難認有據。  ㈢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 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依系爭切結書前言所載,契約標的為被告名下之555-5、面 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包括被告同因系爭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取得之同段555-9、555-10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 之土地,蓋如以被告分割前就5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 1換算面積為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5812.60㎡×1/7=830. 37㎡),分割後被告取得同段555-5(面積766.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555-9(面積28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555-10(面積16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766.34㎡+〔 (281.15+167.06)㎡×1/7〕=830.37㎡】,然系爭切結書並無 使蔡麗華取得逾越766.34平方公尺之約定,自無從以抵押權 係設定於分割前被告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而 經判決分割轉載於被告分得後之555-5(嗣合併並變更為547 -6)、555-9、555-10地號土地,認雙方之締約真意包括未 經記載之555-9、555-10地號土地。從而,蔡麗華依系爭切 結書第1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555-9、555-1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已逾越契約文義解釋之範圍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麗 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 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追 加原告王文富原無起訴意願,王禎筠、王姿婷則於起訴後具 狀撤回訴訟,並均表明無對被告訴訟之意願,自應由原起訴 之蔡麗華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 2日岡土法字第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面積(㎡) 1 蔡麗華 76634分之25944 259.44 2 王姿婷 76634分之6116 61.16 3 王禎筠 76634分之3058 30.58 4 王文富 76634分之3058 30.58 合計 381.76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參附圖)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附記 547-6 381.76 蔡麗華 38176分之25944 A 王姿婷 38176分之6116 王禎筠 38176分之3058 王文富 38176分之3058 547-6⑴ 384.58 蔡燕 1分之1 B 附表三: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編號 共同擔保地號(分割後轉載地號)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備註 1 新本洲段547-6、555-9、555-10 謝源卿 1分之1 抵押權200萬元 91年1月14日 91年1月10日至 94年1月9日 94年1月9日 蔡燕 權利人為王姿婷之配偶 2 同上 金秉和 1分之1 抵押權300萬元 96年1月11日 96年1月10日至99年1月9日 99年1月9日 蔡燕 金秉和證稱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土地買賣設定抵押權協議書所設定登記,與原告之出資無關(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訴字卷二第23頁)。 3 同上 王禎筠 1分之1 抵押權500萬元 102年8月16日 (未約定) 105年8月14日 蔡燕 4 同上 蔡麗華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 103年4月25日 (未約定) 133年4月22日 蔡燕

2025-01-15

CTDV-112-訴-956-20250115-4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黃小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屏東縣○○鎮○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臻德公 司。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陳建助新臺幣(下同)11,3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第三人施清鴻為原告,又撤回追 加原告施清鴻之訴,並經施清鴻同意(見本院卷第362頁) ,復撤回先位聲明,又經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6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聲明 變更前同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為爭執,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0年間原已與被告商定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約及支付 部分價金,後因引進興建之資金及合作銷售對象,即約同與 訴外人施清鴻(下稱施清鴻)共同出資,經被告同意後,三 方另於111年5月2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明總價金為47,390,000元(各期應付款項詳如附表一) 。伊與施清鴻已付清第一、二期款共10,390,000元(計算式 :1,000,000+9,390,000=10,390,000),關於上開價款之給 付,其中100萬元係以支票方式交付、3,280,000元為以匯款 方式為之,其餘款項之給付,因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伊 業已為被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包括:1.代墊被告與第 三人豐裕公司和解款2,200,000元、2.墊付被告配偶吳浩銳 建築師另案建築土地設計費900,000元、3.墊付仲介陳琮源 、陳添甫費用210,000元,5.暨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近10,00 0,000元,被告同意以其中2,800,000元抵償價金,被告亦同 意以上開伊已付費用抵償本件系爭土地伊與施清鴻共同給付 買賣價金,以上金額合計10,39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兩造並因上開協議之結果,而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 、第2項載明:「土地總價金新臺幣47,390,000元,㈠定金新 臺幣1,000,000元,簽約本日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收 迄無誤。㈡第二期款新臺幣9,390,000元由丙方(按即伊,下 同)代墊(如第四條後段)支付完畢,經甲方確認完畢。」 ,以此確認伊、施清鴻已付之價款合計為10,390,000元。嗣 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伊就第3期款6,000,000元、第4期款3 1,000,000元之給付,原擬透過與第三人施清鴻各自向銀行 申貸,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融資後給付,然因本件系爭土地 原擬興建之建物,嗣後遭被告變更設計,而減少原擬興建之 房屋樓地板面積減少超過20%、被告又拒不提供可增加系爭 土地價值之聯外道路等協助,以致伊與施清鴻以系爭土地申 貸時,難以獲有利之條件,復因政府核准銀行放貸之政策變 更,原可貸款成數由原土地價值之7成左右,變更為至多僅 能貸得5成,終至伊與施清鴻均因可獲貸款成數不足,無法 貸得足額價款給付第三期款、第四款,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 5條最終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31日)付款予被告。縱認被 告得以伊、施清鴻未依約付款為由,而解除系爭約,並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沒入伊與施清鴻共同給付價金共10,390,0 00元(伊與施清鴻各1/2),暨沒入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於111年5月至12月間為被告繳納之系爭土地貸款利 息共計448,855元。然因伊與施清鴻係因前揭不可歸責於買 方之因素以致違約,違約情節非重,且被告亦因系爭土地價 格上漲,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以上已付價金10,390,000元、 代繳貸款利息448,855元如全數沒入作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就伊已給付部分,伊應仍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5,195,000元(計算式:10,390,000÷2=5,195,000)。  ㈡就施清鴻部分於系爭契約違約金酌減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承前所 述,亦應尚有5,195,000元(計算式:10,390,000/2=5,195, 000)。又因訴外人臻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德公司)對 施清鴻尚有4,000,000元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497號債權憑證、 臺中地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業經臻德公司將 系爭400萬元債權讓與伊,上開債權加計至113年7月11日止 之利息,合計本息為4,200,197元,業經通知債務人施清鴻 ,將上開債權經合法讓與伊,又鑑於施清鴻已無資力清償上 開債務,又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本於上開債權人 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契約 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於上 開債權金額4,200,197元範圍內即由伊代位受領之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6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及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付系爭土地價款僅有4,280,000元,原告 其餘主張已付價款均臨訟編撰之詞,伊之所以同意於系爭契 約載明第1期款1,000,000元、第2期9,390,000元均已付,此 與原告實際給付價金差額6,160,000元(計算式:1,000,000 +9,390,000-4,280,000=6,160,000),係因原告一再表示受 有資金壓力,要求伊讓出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兩造因 此協議如系爭契約履約完成,原告即可取得系爭616萬元之 利益,並非原告有實際給付系爭6,160,000元之價金。又系 爭契約係因伊遲延給付第三期款,而經伊合法解除,伊本可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入原告已付價金4280,000元 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代繳貸款利息448,855元,以為違 約金。況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又拒不將系爭土地上建 物聲請之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以外之人,以至系爭土 地無法出售予第三人僅能閒置,伊因此需持續負擔系爭土地 貸款約31,000,000元之利息,待至前揭建照可變更起造人之 期間約需4年,亦即伊尚須負擔4年之貸款利息,初步估計伊 所所受之損害約500萬元,以此計算,原告依約沒入之金額 尚未逾原告給付之前揭金額,自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之必要,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既無酌減之必要,原告及原 告代位施清鴻請求返還之價金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建助為建商,於110年與被告商定向被告購買坐落系爭 土地,並由臻德公司為買方簽約及支付部分價金,並於111 年3月3日以臻德公司(負責人吳承翰)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  ㈡嗣後因引進追加施清鴻共同出資,兩造遂於111年5月21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明總價金為47,390,000元,並載明給付第1 、2 期款項共10,390,000元。上述㈠建築執照於111 年8 月2 3日變更起造人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鴻公司) ,彤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施清鴻。  ㈢原告陳建助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已付之款項包括匯款之4,280,0 00元、為被告代繳貸款利息44萬8,855元。  ㈣被告曾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建助履行系爭契約 ,並於112年8月2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四 期款洽辦土地過戶,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 112年8月3日送達陳建助、同月8日送達施清鴻。被告並再於 112年9月19日以被證3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該 函於112年9月20日送達陳建助,同月27日送達施清鴻。被告 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建助、施清鴻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 之價金數額各為若干?㈡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元?㈢違 約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㈣原告陳建助、 施清鴻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干元?㈤ 原告得否代位施清鴻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 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陳建助、施清鴻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為若干 元?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 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 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 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2.原告主張: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足認原告 、施清鴻業已共同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10,390,000元,其中 部分為支票、匯款共計4,280,000元,其餘部分則為以原告 為被告墊付(詳如附表二)各項費用抵償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價金之給付方式多端,並不限 於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施清鴻依 系爭契約已付價金為若干,自應以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為準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按即施清鴻,下同)、丙 (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共同出資各1/2比例作為承購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土地款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丙 方已經與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金新臺幣玖參 玖萬元,甲方同意轉作第二期價金且由乙方追認。」第5條 :「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買方最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辦理過戶及交付完整買賣價款)土地總價金新臺幣肆仟柒 佰參拾玖萬元,㈠定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簽約本日由甲方收 迄無誤。㈡第二期款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元由丙方(按即原 告)代墊支付完畢,經甲方確認完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橋院審訴卷第29-34頁)。準此,兩造業已於締約當 時確認原告、施清鴻已付之價金為第1期款1,000,000元、第 2期款9,390,000元,並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則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施清鴻以各種方式給付之價金,經兩造確認後以10 ,390,000元計算等語,堪信為真。  3.至被告固以: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載明第1期款1,000,000元 、第2期9,390,000元均已付,此與原告實際給付價金差額6, 160,000元(計算式:1,000,000+9,390,000-4,280,000=6,1 60,000),係因原告一再表示受有資金壓力,要求伊讓出部 分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兩造因此協議如系爭契約履約完成 ,原告即得取得系爭616萬元之利益,並非原告有實際給付 系爭6,160,000元價金云云,然查,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 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內容僅有原告、施清鴻已付價款為 第一期款1,000,000元、第二期款9,390,000元,並無任何待 履約完成原告始取得616萬元價金利益之記載,至被告就此 雖另以證人吳浩銳之證詞為據,惟吳浩銳為被告之配偶,與 被告關係密切,有極高偏頗之可能性,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另審酌,如依被告所述,本應於系爭契約載 明:「如履約完成,被告應同意另給付6,160,000元予原告 」,而非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截然不同之文義即原告、施清鴻 已付之價款為1,000,000元、9,390,000元,衡酌上情,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4.被告另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已付款項中其中編號 2-5部分均屬不實云云,惟買賣價金之給付本有多種方式, 不限於現金給付,亦可透過抵償方式為之,就兩造有爭議之 第二期款9,390,000元,是否已付清部分,兩造經協商後業 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乙(按即施清鴻,下同)丙( 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共同出資各1/2比例作為承購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土地款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丙方 已經與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金新臺幣玖參玖 萬元,甲方同意轉作第二期價金且由乙方追認。」,準此, 就此部分價金之繳足與否,本係由兩造以追認方式為之,倘 被告於締約當時經由協商評估原告於締約前所付出之各項費 用,可部分作價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因此追認原告、 施清鴻應付第二期款9,390,000元已繳足,又於締約當時經 兩造、施清鴻確認後載明於系爭契約第四條,自不容被告因 系爭契約嗣後無法繼續履行,即得由被告單方再以原告實際 匯款金額不足,推翻兩造之前揭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元?  1.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買方最 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辦理過戶及交付完整買賣價款)土 地總價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玖萬元,...㈢第三期款新臺幣 陸百萬元,待辦妥五里亭274地號之土地融資後7日內應予撥 款支付。㈣...。三方約定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起之恆春 鎮農會貸款利息(繳款金額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由買方支 付利息至還款恆春鎮農會貸款為止。..。」第六條:「產權 登記: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由甲乙丙三方會同辦理或委任代 理人辦理之。移轉登記於乙丙雙方指定之名義人,將移轉登 記所需檢附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印鑑)負責辦 理。」第八條:「違約處罰:買方有一人不履行本契約書第 五條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逾期經甲方催告履行仍然逾期不 繳付,買方所支付款項甲方得視為違約金不予返還,甲方並 得逕為解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審卷第29 -34頁)。準此,如原告、施清鴻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催告 仍逾期不付,買方即原告、施清鴻所支付款項,被告得視為 違約金不予返還,被告並得逕為解約。  2.就原告、施清鴻均無法依約於1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系爭土 地價款之原因,原告自承係因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臻德建 設公司、施清鴻為負責人之騰鴻建設公司本擬各自去申辦貸 款,原告、施清鴻原協議如貸款辦下來,就依前揭系爭契約 第六條指定辦得貸款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因貸款 均未辦下來,所以無法由原告、施清鴻依約共同指定應過戶 之第三人,並告知被告應過戶之對象,又在履約過程中,原 告確實無法辦法辦理貸款,以致無法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60頁、第362頁),準此,堪認,原告、施清鴻確未如 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6,000,000元、第四期款 31,000,000元。又因原告、施清鴻未依約付款,被告先於11 1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建助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2 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四期款洽辦土地過 戶,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8月3日送 達陳建助、同月8日送達施清鴻。被告並再於112年9月19日 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施清鴻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2 年9月20日送達陳建助,同月27日送達施清鴻等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5-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一節,堪信為真。  3.衡酌上情,原告、施清鴻既未如期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價款 ,堪認原告、施清鴻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之 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催告原告 、施清鴻給付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施清鴻如前述 已付之價款第一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939萬元及兩造不爭 執原告陳建助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已支付貸款利息44萬8,85 5元(參見本院卷第365頁),作為違約賠償,即屬合法有據 ,是本件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以上金額之合計即為 10,838,855元(計算式:10,390,000+448,855元=10,838,85 5元)。  ㈢違約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由,而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約沒入原告 已付第一期價金、第二期價金及代繳貸款利息之違約金10,8 38,855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違約處罰:買方有一人不履行本契約 書第五條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逾期經甲方催告履行仍然逾 期不繳付,買方所支付款項甲方得視為違約金不予返還,甲 方並得逕為解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審卷 第29-34頁)上開約款既未表明屬懲罰性之文字,且該違約 金係被告於解除契約同時始得請求,並不具強制附帶上訴人 履行原約定之目的,堪認此第八條所稱之違約金,應屬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⑵又依系爭合約內容第5條第4項約定:「第四期款新臺幣參仟 壹佰萬元,由乙丙二人為主借款人,甲方為協助人,以金融 機構之貸款給付(銀行貸款債務移轉)。或由甲方依約代乙 丙雙方辦妥一切貸款申請。其貸款金額如果少於甲方應借貸 額度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差額部分由乙丙雙方各案1/2比 例補足。」等語,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本有以系 爭土地貸款31,000,000元,兩造始為前揭貸款清償之約定。 又審酌證人吳浩銳於本院關此部分之證述:因系爭土地本有 高額貸款,每月約需負擔10萬元之利息,如系爭土地未能如 期售出,被告需持續負擔高額之貸款利息,迄今二年有餘, 且因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建照之原始起造人現仍為施清鴻 為實際負責人之日興建設公司,施清鴻、原告拒不依系爭契 約購地,亦不願變更上開建照之原始起造人,以致系爭契約 解除後,被告仍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僅能持續繳 納高額貸款利息,損害仍持續增加,預估所受損害約500萬 元利息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6頁),堪認,被告確 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受有鉅額之利息損害,且因系爭契約無 法履行,縱於解約後仍亦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土地、或依原訂 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顯然亦受有無法依約出售取得 價金47,390,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另參酌,系爭契約係因 原告違反約定致遭解除,於過程中兩造反覆進行磋商,被告 耗費時間、金錢、勞力等有形、無形之費用,已支付之價金 喪失自由運用之利益,確實受有損害。而衡諸不動產交易價 格,每隨國家社會經濟狀況、景氣、政府政策等因素影響, 依原告所述其、施清鴻均為建商,本應有相當之購地經驗、 能力,原告、施清鴻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其等於訂約時既已盱衡系爭土地之規劃、設計 、建材使用、成本及履約時程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本院尚無介 入私法自治而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計算其應賠償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尚難認為可採。  ⑶至原告另以: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足額貸款係因原擬於系爭土 地興建建物之建照,遭被告變更設計,而減少樓地板面積減 少超過20%、被告又拒不提供可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聯外道 路等協助,以致伊與施清鴻以系爭土地申貸時,難以獲有利 之條件,復因政府核准銀行放貸之政策變更,原可貸款成數 由原土地價值之7成左右,變更為至多僅能貸得5成,終至伊 與施清鴻均因可獲貸款成數不足,無法貸得足額價款給付第 三期款、第四款,故原告、施清鴻可歸責性不高,故應予酌 減違約金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擬興建之建物建照,需 由被告負責建築設計,遑論設計樓地板應為若干,自難以系 爭契約未約定事項,認定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據以減輕 原告之契約責任、可歸責之程度,並據以酌減違約金。  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約提供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之提供,亦 為難以貸得價款之原因云云,關此部分,系爭契約雖有特別 約定事項,然該約定之內容為:「甲方持有屏東縣○○鎮○里○ 段0000地號土地完全所有權,面積:359.62平方公尺,甲方 同意無償提供乙丙雙方因本契約書土地通行永久無償使用權 ,暨乙丙雙方之廣告使用。甲方同時同意乙丙雙方向管理單 位提出申請廣告許可執照時,願無償配合申請書類簽章及施 作必要之綠化設施。」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 地院審卷第33頁)。準此,被告依約雖有提供同段1010地號 土地供原告、施清鴻購得土地無償使用之義務,然此與原告 無法取得貸款間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 本院函詢原告主張曾申貸之「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屏東恆春鎮農會」辦理土地融資之流程、進度、結果各為 如何(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未函覆外,其中恆春鎮農會係函覆:原告僅有填具貸 款申請書,經聯繫需加一股東為保證人與釐清路權狀況後, 臻德公司即未繼續辦理,有該農會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3-225頁);長治鄉農會則函覆,臻德建設申貸金 額約8,000萬元超過貸款金額上限,故未受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僅回覆 內部評估不符授信條件,固不允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由前揭原告以臻德公司為申貸人之貸款申請結果觀之, 尚難認其無法以系爭土地融資之原因係與被告未提供聯外道 路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③原告另以:政府貸款成數政策變更以致影響貸款結果,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由前揭原告申貸公司、單位之回函結果 ,均未見提及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臻德公司無法申貸成功之 原因為政府政策變更,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以此 為歸責程度輕微之依據,並據以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亦難認為可採。  ④衡酌上情,故原告、施清鴻以上開事由為據,主張原告、施 清鴻可歸責性不高,故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     ㈣原告陳建助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干元 ?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入之違約 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尚難認為可 採,則不論原告陳建助或原告主張代位施清鴻請求被告返還 之價金,均由被告依約沒入,被告保有前揭價金、代繳貸款 利息之利益均屬依約所為可合法保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助5,19 5,0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 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本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之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清鴻4,201,97 7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定金 1,000,000 第二期款 9,390,000 第三期款 6,000,000 第四期款 31,000,000 合計金額 47,39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主張已付價款項目 金額 1 以支票、匯款方式支付 4,280,000 2 代墊被告與第三人豐裕公司之和解款項 2,200,000 3 墊付被告配偶另案土地建築設計費用 900,000 4 墊付仲介陳琮源、陳添甫仲介費用 210,000 5 抵償工程費用 2,800,000   合計金額  10,390,000

2025-01-14

KSDV-113-重訴-92-2025011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淑美 蔡宗坤 蔡琮譽 蔡宗訓 追加原告 蔡榮聰 蔡榮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6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4

PCDV-114-重訴-9-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龔菁華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452⑴之地上物(面積13.9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6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56 條及第26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梁清騰、 王淑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二(因原告已更正聲明 如後,故本判決未附此附件二)圖示紅色部分之房屋(面積 約15.264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45元(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就其起訴 主張王淑惠無權占用部分,實僅被告梁清騰為真正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勘驗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王 淑惠之起訴,經王淑惠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3 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並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 452⑴所示面積13.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 768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48元(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變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依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 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系爭地上物違 法占用系爭土地,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8月9日設籍系爭建物時即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 止,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與被告所有同區大忠段45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小大湳段5 34-5地號)土地(下稱451土地)均由同區小大湳段534地號 (下稱534土地)分割轉載,系爭建物興建於57年間,對系 爭土地應當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 於57年3月1日裝表供電,系爭地上物歷經數所有權人占有使 用,鄰地所有人並未為反對或異議,應負有容忍越界建築存 在之義務。又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不多且為系爭建物主要 樑柱,若將之拆除將有倒塌之安全疑慮,且因面積減損後過 小而無法使用,不符社會經濟效益;再被告迄今未曾使用系 爭建物,且因訴訟進行中而無法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2⑴所示部分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1、24、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房屋稅籍 證明書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會同兩造及八 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 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64、171頁),上情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 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 上房屋,於嗣後土地及其上房屋各異其所有權人時,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利房屋使用。被告固舉台 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系爭土地及451土地之土地登 記簿(本院卷第89、133、139、191頁)為證,主張系爭建 物於57年3月1日裝表供電,系爭土地及451土地斯時之所有 權人分別於58年7月25日、61年5月4日買賣取得,而該等土 地依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記載應分割自同一534土地等語。惟 殊不論系爭建物興建於57年間、系爭土地及451土地前同為5 34土地分割而來,依451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移轉沿革表,潘樹弟於61年5月4日取得451土地後, 於64年7月起原始設籍在系爭建物(本院卷第133、143頁) ,故無從認系爭建物與534土地所有權人同屬一人,從而被 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取。是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本院卷第188、214頁),自無調查之必 要。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地上物有越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 議,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該條項98年1月23日立 法理由謂:「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 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 民法第912 條、瑞士民法第674 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 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 允。又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者為『房屋』,爰將其末 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又 『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併予敘明」等語。 又此條文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規定甚明。再以無論修正 前後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 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 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者,要無 適用之餘地。且所謂知越界情事,是指依客觀情事,可認知 建築房屋已有越界建築情形定之,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又訴訟之一方當事人主張他造 明知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未就原告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 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異議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於113年4月23日451土地鑑界後,隨即於113年5月7日寄 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及王淑惠拆除系爭地上物,有該存證信 函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有越 界情形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指 之要件未合,洵非可採。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所有房屋簽立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勘查表(本院卷第214、216、21 7頁)以明原告斯時已知情越界建築,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被告又辯稱若需拆除系爭地上物,因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主 要樑柱,顯有倒塌疑慮及影響經濟價值等語。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在於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 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 法理由自明。參諸附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8至164、17 1頁),可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系爭建物前端 ,衡以目前科技應可於拆除前以其他工法先補強替代,難逕 認拆除之結果,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參以系爭 地上物面積非微,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致原告損害非小,且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舉證證明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如何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未能舉證證 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 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徒以其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因訴訟中而無從收益辯稱無 不當得利等語,即無可取。  ⒉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被告使用部分系爭土地 係作為系爭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 巷內,鄰近永福街,附近多為住家,交通尚屬便利等情,有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45、1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 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6%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再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117頁)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7,200元(即公告地價9,000元×80%=7,200元)、7,680 元(即公告地價9,600元×80%=7,680元),被告占用面積13. 9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設籍於系爭 建物,有房屋稅籍移轉沿革表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8,416元(7,200元×13.97㎡×6%÷12×5月+7,68 0元×13.97㎡×6%÷12×11月=8,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36元(7,680元×13.97㎡×6%÷12=53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4

TYDV-113-訴-1448-20250114-1

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洪慶榮(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告 洪冠君(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琴(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菁秀(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洪千梓(兼洪陳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洪慶煌 洪建璋 洪慶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追 加被告 洪 娥 洪涵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洪慶榮對於民國11 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慶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洪慶榮(下稱姓名) 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埤腳段91地號 )、面積8331.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 分144分之2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 洪萬抱借名登記於被告洪慶煌、洪建璋、洪慶德(下稱洪慶 煌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漢名下,而與洪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洪萬抱已於民國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與洪陳� �(歿,詳後述)、洪冠君、洪秀琴、洪菁秀、洪千梓(上3 人合稱洪菁秀等3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64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97頁、第283-295頁】, 為此追加洪陳𢙨、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為原告,洪冠君、 洪陳𢙨、洪菁秀等3人未表明願同任原告,本院遂裁定命其 等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見本院卷㈠第243-245頁),其等屆期均無表明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239-240頁),依前規定應視為洪冠君、洪陳𢙨 、洪菁秀等3人已視為一同起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又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慶煌等3人、洪 娥、洪涵芬(上2人合稱洪娥等2人,與洪慶煌等3人合稱被 告),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洪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現戶部分)、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89頁、第91-115頁、第351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 衍生返還義務應為被告共同繼承,是洪慶榮追加洪娥等2人 為被告,被告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洪陳𢙨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洪慶榮、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且均無拋棄繼 承情形,有洪陳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 第11-27頁、第33頁),本院職權裁定命洪慶榮、洪冠君、 洪菁秀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已生承受 訴訟效果。 三、洪冠君、洪菁秀等3人及洪娥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洪慶煌等3人、洪慶榮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洪慶榮主張略以:   洪萬抱、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訴外人洪田,系爭土 地最初為洪田所有,嗣洪田於28年5月20日死亡後,經洪萬 抱、洪漢於36年6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於洪漢名下,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被告 協議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洪慶煌等3人名下 ,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7/144。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慶 德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終止或經其終止,被告即 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予洪萬抱之全體繼承人;因洪萬 抱之其餘繼承人已同意由洪慶榮取得洪萬抱之系爭應有部分 ,其審酌系爭土地已經重劃、分割,面積已有不同,為此僅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其,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其。  ㈡洪冠君視為一同起訴,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 狀陳述以:其對於母親洪陳𢙨生前國家價購土地補償款由洪 慶榮統籌使用,並無意見等語。  ㈢洪菁秀等3人視為一同起訴,其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以書狀前述以:其等不願介入親屬間糾紛,基於不行 使訴訟權之自由,希本院不再通知其等為任何行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洪慶煌等3人抗辯略以:   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所有, 係政府辦理之總登記,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洪慶榮主 張該登記行為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顯非事實;又 洪漢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36年6月1日為15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洪慶榮並未舉證證明洪漢係經何法定代理人同意, 而與洪萬抱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空言指陳兩造間存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顯非可採;況證人洪冠君、許慶信證述亦 無法證明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顯然無據。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洪娥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萬抱、洪漢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為洪田;洪田於28年5月 20日即昭和14年5月20日死亡。  ㈡洪萬抱於9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陳𢙨、洪冠君、洪 菁秀等3人、洪慶榮;洪陳𢙨於113年5月21日死亡。  ㈢洪漢於86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秀鸞、被告,林秀鸞 後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洪漢、林秀鸞之繼承人均無拋棄 繼承情形。  ㈣系爭土地原為洪田所有,於29年即昭和15年,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洪萬抱、洪許金鍊、洪漢、洪清海、許氏葉、許氏香 米、董氏春桃、許氏罔所有;嗣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萬抱 、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48 。  ㈤洪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6年6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分別登記於洪慶煌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7/144。  ㈥洪萬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1年3月25日贈與洪冠君取得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洪萬抱於36年6月1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洪 漢名下,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慶德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終止或經其終止,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洪慶榮、洪慶煌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96-97頁、第218-219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洪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洪萬抱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12日二地一字第1130007193號函暨日據時期及光復 初期土地登記簿相關資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39-41頁、第43-49頁、第89-115頁、第131-181頁、第209 -211頁,本院卷㈡第11-29頁、第135-149頁、第151頁);復 未經洪娥等2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非 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 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洪萬抱、洪漢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舉證 錄音譯文、聲明書及證人洪冠君、許慶信為證,然觀之錄音 譯文並非洪萬抱、洪漢間對話紀錄,而為洪慶榮之母洪陳𢙨 個人口述內容之錄音,上開錄音內容僅為洪陳𢙨片面描述土 地分配乙事,亦非述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成情形【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第1007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5頁、第95頁 】,自不能以上開錄音內容佐證原告主張真實。又其舉證之 聲明書等件,係由訴外人陳玉花、謝慶信簽署於上,非洪萬 抱、洪漢簽立之契約書,上開聲明書僅載「本人陳玉花(許 慶信)肯定並且認同洪慶榮先生之祖父,於多年前有將其所 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重測 前之地號分別為埤腳段91、92、93、93-1)以及同段486地 號土地即沙田尾(重測前之地號為埤腳段94地號)中之六分 地與鴨寮土地約500平方公尺,平均分配給洪萬抱、許金鍊 、洪漢等三人ㄧ事為真實發生之事」等語(見前審卷㈠第97-9 9頁)。依上開聲明書內容觀之,亦僅能認定其等主觀認為 洪田有將土地平均分配予洪萬抱等人,並不能認定洪萬抱、 洪漢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再洪冠君具結證稱:其父親為洪萬抱,洪田為其父親先輩, (問:關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芳墘段367地號土地當初是誰所有,如何分配?這件事妳 是否清楚?)當初3兄弟平分,分配的時候我已經17歲,所 以我記得很清楚,是請親朋以作成長短籤,我父親3兄弟就 抽籤,我父親抽到原告所說土地,我從小就有幫忙農作,耕 作位置是尖角路部分,3兄弟分配的位置都一樣多,當時3兄 弟都不認識字,不知道如何辦理過戶,我不知道有借名登記 乙事,(問:對於當初洪田分配給洪萬抱、許金鍊、洪漢三 人土地的事情,妳是否清楚?)我是聽我父親講,分在那裡 ,至於當初我父親其等如何分配,我還沒有出生,所以我不 曉得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46-148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洪 冠君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參(見 二審卷第291頁),其即無可能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成 情形,是其證稱其不清楚借名登記乙事,應認屬實,至於洪 冠君證述關於土地分配乙事,參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 記時,登記為洪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 /48、17/48、14/48,是洪冠君所稱於其17歲時見聞之土地 分配情形,或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管理位置之分配,而 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是依洪冠君前開證述,不能佐證 原告主張真實。  ⒊又許慶信具結證稱:其為許金鍊之子,(問:關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芳墘段367地號土地 當初是誰所有,如何分配?這件事妳是否清楚?)當初是口 頭講,大家都分配一樣多,後來分割的時候洪漢比較多、洪 萬抱比較少,因為長輩不識字,只是用腳量,我那時候還小 ,不清楚渠等如何區分,是聽我父親陳述,(問:當時有無 因為登記問題,所以約定相互為借名登記?)沒有,我不曉 得,系爭土地有糾紛,現在要分割時才發現有人比較多,洪 慶煌等人沒有持分,當初是抽籤分配,其都是聽長輩講,洪 慶榮看到權狀發現自己沒有持分,洪慶煌等3人多了1分多的 地,所以才要求過戶給洪慶榮,洪冠君會有持分係因洪萬抱 跟洪冠君有週轉金關係,所以才過戶給洪冠君等語(見前審 卷㈠第150-152頁)。是依許慶信前開證述,亦僅能推知長輩 曾有分配土地情事,但關於洪萬抱、洪漢間是否就系爭應有 部分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屬不能證明。是本院亦不能 以許慶信前開證述,佐證原告主張真實。  ⒋原告再執洪田名下土地由許金鍊、洪萬抱、洪漢間取得面積 差異即洪萬抱應分得總面積為9,139.76平方公尺,但僅分配 取得7,963.13平方公尺乙事,主張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 等,然洪田或其親族如何將洪田名下土地分配其子洪萬抱、 洪漢、許金鍊等人,因距今時日已久,相關當事人即洪田、 洪萬抱、洪漢均已死亡,已屬無從考證;本院審酌祖輩、親 族為遺產分配時,均會審酌各筆土地性質、坐落位置、經濟 價值等事項,而於分配土地時,有意使各後輩取得土地面積 存有差異,此實為社會所常見,則許金鍊、洪萬抱、洪漢分 得面積縱存有些許差異,亦不能基此認定必有借名登記情形 。況系爭土地原為洪田所有,於29年即昭和15年即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洪萬抱、洪許金鍊、洪漢、洪清海、許氏葉、許 氏香米、董氏春桃、許氏罔所有;嗣於36年6月1日登記為洪 萬抱、洪漢、許金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7/48、17/48、14 /48。堪認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總登記時,洪萬抱、洪漢 之應有部分並無不同,其等間亦無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能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洪萬抱、洪漢間存有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自無從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所生之權利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144移轉 登記予洪慶榮。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144移轉登記予洪慶 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14

CHDV-113-訴更一-2-20250114-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林京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永承即林文章 林文鎮 林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林文鎮、林塗城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7月9日員土測字第113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5.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文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9日員土測字第113 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丁 、面積12.48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9日員土 測字第113800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乙、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編號丙、面積11. 0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鐵皮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林文鎮、林塗城連帶負擔68% ,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負擔22%、被告林文鎮負擔1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永承即林文章、林文 鎮(下合稱林永承等2人)、林塗城(下稱姓名)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 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房屋等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9 日員土測字第113800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5.2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林文鎮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12.48平方公尺之鴿舍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林永承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6.6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 編號丙、面積11.04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建物及鐵皮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不再為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核原告上 開撤回假執行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已生撤 回效果;其所為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先予敘明。 二、林塗城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欉所興建如附圖編號甲、面積85.22平方公尺所示磚造平 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下稱22號建物 );林永承所興建如附圖編號乙、面積16.64平方公尺所示 鐵架造建物、編號丙、面積11.04平方公尺所示鐵架造建物 、鐵皮圍牆(下分稱編號乙建物、編號丙建物、鐵皮圍牆, 合稱系爭鐵皮建物);林文鎮所興建如附圖編號丁、面積12 .48平方公尺所示鴿舍(下稱系爭鴿舍,與22號建物、系爭 鐵皮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22號物、 林永承將系爭鐵皮建物、林文鎮將系爭鴿舍拆除,並將各該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永承等2人抗辯略以:   其等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加計林永承之子之應 有部分,已達16分之7;系爭土地早期係以圍牆區分使用範 圍,該圍牆係由原告之祖父所興建,彼此以圍牆為界,各自 約定使用範圍,圍牆內側為原告使用,圍牆外側則為其等使 用;而22號建物由其父林欉興建,現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 鐵皮建物由林永承興建所有、系爭鴿舍為林文鎮興建所有, 均使用達40餘年。系爭土地應經鑑界、分割,才能確認其等 土地坐落位置,未經鑑界、分割前,原告沒有資格拆除系爭 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塗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同繼 承所有之22號建物,林永承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林文鎮興 建之系爭鴿舍等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61頁),且經本院函 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原告、林永承、林文鎮於113年10月7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9 頁、第105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無以書狀或 言詞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 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林永承等2人舉證照片6紙(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 欲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等等。然 依林永承等2人舉證之上開照片,分別為系爭地上物之各別 拍攝照片,及不詳地號上之水泥圍牆照片,上開照片僅能顯 示靜態事實,顯然不足以認定原告之祖父與被告或林欉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不論明示或默示)。是林文承等2 人以前開照片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存有分管協議乙節,即 難認可採。  ⒉又22建物為被告繼承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為林永承興建所有 ,系爭鴿舍為林文鎮興建所有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 告就系爭地上物尚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除上開抗 辯外別無他項舉證,然林永承等2人上開抗辯已為本院所不 採,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等共有、單獨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就系 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22號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林永承、林文鎮分別拆除系爭鐵皮建 物、系爭鴿舍,並分別返還坐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即屬有據。  ⒊至於林永承等2人抗辯系爭土地未經鑑界、分割,原告無從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等,衡以林永承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固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其等上開訴訟權利與系爭地上 物之占有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核屬二事;於系 爭土地判決分割前,各該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利,仍應由各該占有人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為證明,是林永承等2人所為前開抗辯,並不能使本院認定 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其等上開抗辯,亦不影 響本院前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14

CHDV-113-訴-720-202501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錦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欣梅 被 告 李錦暐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錦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 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欣梅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 字第五一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農德於民國106年12月1 4日過世,李農德生前與被告李錦暐共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應有部分各為1/2,系 爭店面南北兩側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駿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並由李 農德及被告李錦暐平分租金。惟李農德過世後,系爭店面1/ 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即為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配偶李玉鶯 、子女即追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 被告李錦暐)公同共有,嗣李玉鶯於113年2月23日過世,其 權利由子女繼承,故系爭店面1/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應為追 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被告李錦暐 公同共有。然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擅自收取系爭店 面全部租金,其中駿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租約業於109年8 月終止,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則以共有人間存有爭議為由,自 110年3月起扣留租金未給付,此部分租約並於113年6月30日 屆期,但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店面持續營 業。故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之106年12月15日起擅自 收取系爭店面1/2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 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 應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李農德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李錦暐、追 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外,尚有相對人李欣梅未一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李錦暐、追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相 對人李欣梅皆為李農德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店 面應有部分1/2為李農德之遺產,經被告李錦暐擅自收取該 部分租金,且承租人即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未依約給付租金 、無權占有系爭店面而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暐將租金、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將租金及 不當得利返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 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李欣梅為原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同 意,相對人李欣梅具狀稱:李農德遺產分割案仍在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認目前尚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34-35頁)。惟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相對人李欣梅固 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將之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有何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現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及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 之相對人李欣梅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 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相對人李欣梅既未具 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李欣梅,應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李欣梅於本裁定 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13

SLDV-113-重訴-512-202501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陳貴美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對許陳貴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以許陳貴美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惟許陳貴美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14日既已死亡,並無當事人 能力,該名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乃屬不可補正事項(按:如有 繼承人,乃屬追加原告之範疇,非屬補正許陳貴美當事人能力欠 缺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3

KSHV-113-重再-12-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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