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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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5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業榮 債 務 人 羅賢明 羅光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參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羅賢明邀其餘債務人羅光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借款乙筆: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3年06月26日起至 128年06月26日止,每月1期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約定利息按年息4%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調整則貸款利息自 利率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息。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 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㈡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為據。 ㈢債務人羅賢明應於每月26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113年0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 迄未蒙置理,依授信約定書中第六條約定,立約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 金應如數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 ㈣又羅光福既就本案債務願認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975,537元 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4% 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025-03-18

TTDV-114-司促-835-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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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7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洪梵程即洪建宗 黃宣睿即黃伊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梵程即洪建宗邀黃宣睿即黃伊君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3年5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正,約 定以民國128年5月2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 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915%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 息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 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並約定 於借款存續期間債權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 等借款後僅付利息至民國114年2月2日及本金$74,997元正, 其餘本息雖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8

TTDV-114-司促-907-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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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怡雯 王明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怡雯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邀同債務 人王明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03,058元整,另加計利 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怡雯自就讀學校畢 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王明山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03,058元 113年10月1日起 至114年3月5日止 1.775% 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8

TTDV-114-司促-885-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陸品君 陸宇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陸宇亮於民國109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 同債務人陸品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 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4筆,計新臺幣183,55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 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 ,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2月30日起,前項所定利 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計算。 ㈡詎債務人陸宇亮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135,90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 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陸品君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 權。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㈣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5,90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18

TTDV-114-司促-913-202503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石峻賢 張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24,632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石峻賢前就讀臺中高工時,邀同債務人張秀鳳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 40,0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石峻賢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新臺幣224,63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張秀鳳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76-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美慧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美慧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不成立,並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3萬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7、33、34 、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均投保在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 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3萬(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4,081,033元(調解卷第143頁) ,並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清償6,890元之還款方 案(見調解卷第13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228,877元,並提供一次清償114,439元及以全 部債權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見 調解卷第11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 另聲請人因擔任外甥徐瑋廷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貸 款保證債務約308,336元,惟據聲請人陳報主債務人尚在就 學,該筆債務尚未屆清長期(見調解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 、29、61頁),故暫不列計。是本件暫時以經債權人陳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081,033元、228,877元,合計 4,309,910元認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 82,189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35、45頁 )。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假釋出獄求職不順,且因擔心銀行帳戶薪資 為債權人執行,只能在豆漿店打工領取時薪,每月薪資約2 萬元等語,有聲請狀、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薪資單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9、21、31頁),參酌聲請人110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 出監後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桃園市小販業職業工會等節 ,有其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 查(見調解卷第33、35、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 堪信聲請人上開陳報尚屬可信,故本院認以2萬元列計其每 月收入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750元、水電瓦斯 費1,200元、勞健保費3,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600元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費用4,500元至6,000元,大樓管理費60 0元、停車場維護費25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9頁),審酌其 前開提列各項支出最高合計僅為19,900元,未逾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部分,雖其母親林秀 娥現年約80歲(00年0月00日生,調解卷第99頁),惟林秀 娥名下尚有2筆土地、3筆房屋,現值約2,471,473元,且其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各為289,208元、277,874元,有其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考(見調解卷第101至107頁),則以其所得及名下財 產現值而言,聲請人母親收入非低,應能維持生活,而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每月撫養母親應4,500元 ,不應准許。  ㈥小結: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00 元(計算式:20,000元-19,9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另聲請 人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82,189元之財產,惟其經債權人陳 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309,910元,扣除上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尚有債務4,027,721元(4,309,910元-282,189 元),而聲請人現年約56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99頁) ,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9年,以其每月所餘100元清償 債務,至其勞動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 309,910元÷100元÷12個月=335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392-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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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曜廷 石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曜廷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石素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158,34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 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李曜廷自民國113年11月1 4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8,343元及如請求標 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債務人石素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38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4623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938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4623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46585元 石素玲、李曜廷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26-202503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璟慈 潘坤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5,59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璟慈於民國108年12月至112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潘 坤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65,59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潘璟慈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潘坤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590元 潘坤泰、潘璟慈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590元 潘坤泰、潘璟慈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43-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陳郁峰即陳鮭魚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峰前於民國99年間,邀同被告蕭秀真及 訴外人陳裕元(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原告撥款6筆 共計72,883元;陳郁峰嗣後並於102年間,邀同蕭秀真及訴 外人陳裕元為連帶保證人,再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經原告撥款5筆共計192 ,699元,詎陳郁峰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 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225,95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而蕭秀真擔任陳郁峰即陳鮭魚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2份 、撥款通知書11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應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擔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3-板簡-316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思穎 黃國明 伍金桂 一、債務人黃思穎、黃國明、伍金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86,013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黃思穎、伍金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370,358元, 及如附表本金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思穎於民國97年11月至102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黃 國明、伍金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6,013元整,復於民國102年 11月至106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伍金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70,3 5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思穎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國明、伍金桂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 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3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013元 伍金桂、黃思穎、黃國明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370358元 伍金桂、黃思穎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013元 伍金桂、黃思穎、黃國明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002 新臺幣370358元 伍金桂、黃思穎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3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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