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美慧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美慧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不成立,並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3萬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7、33、34
、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均投保在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
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3萬(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4,081,033元(調解卷第143頁)
,並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清償6,890元之還款方
案(見調解卷第13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228,877元,並提供一次清償114,439元及以全
部債權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見
調解卷第11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
另聲請人因擔任外甥徐瑋廷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貸
款保證債務約308,336元,惟據聲請人陳報主債務人尚在就
學,該筆債務尚未屆清長期(見調解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
、29、61頁),故暫不列計。是本件暫時以經債權人陳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081,033元、228,877元,合計
4,309,910元認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
82,189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35、45頁
)。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假釋出獄求職不順,且因擔心銀行帳戶薪資
為債權人執行,只能在豆漿店打工領取時薪,每月薪資約2
萬元等語,有聲請狀、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薪資單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9、21、31頁),參酌聲請人110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
出監後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桃園市小販業職業工會等節
,有其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
查(見調解卷第33、35、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
堪信聲請人上開陳報尚屬可信,故本院認以2萬元列計其每
月收入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750元、水電瓦斯
費1,200元、勞健保費3,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600元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費用4,500元至6,000元,大樓管理費60
0元、停車場維護費25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9頁),審酌其
前開提列各項支出最高合計僅為19,900元,未逾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部分,雖其母親林秀
娥現年約80歲(00年0月00日生,調解卷第99頁),惟林秀
娥名下尚有2筆土地、3筆房屋,現值約2,471,473元,且其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各為289,208元、277,874元,有其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考(見調解卷第101至107頁),則以其所得及名下財
產現值而言,聲請人母親收入非低,應能維持生活,而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每月撫養母親應4,500元
,不應准許。
㈥小結: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00
元(計算式:20,000元-19,9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另聲請
人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82,189元之財產,惟其經債權人陳
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309,910元,扣除上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尚有債務4,027,721元(4,309,910元-282,189
元),而聲請人現年約56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99頁)
,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9年,以其每月所餘100元清償
債務,至其勞動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
309,910元÷100元÷12個月=335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TYDV-113-消債更-392-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