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匯款以及理賠憑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
方追撞於國道上侵入車道行走之被害人黃旺水,致被害人死
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巨慟,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當
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方符公允。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
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蔡宗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出口匝道,嗣於行經上開路段339.7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旺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而將該車停放在同向前方之減
速車道與外側路肩之間時,亦疏未注意而侵入車道中行走,
致蔡宗展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該處後,遂自同向後方追撞黃旺
水,黃旺水並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與腦組織外露
、右小腿骨折及右側氣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死者配偶王英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緊急檢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A1類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後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
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29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簡-287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