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YDM-114-嘉交簡-171-2025031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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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宣光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詳如附件,另本案在偵查中即已和解,告訴人在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7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宣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蔡和修、蔣貴榮、蕭英蕊、賴宥蓁、呂佳美、黃詠綺、陳秀任等乘客,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84.3公里處,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規定減速,因雨勢打滑失控不慎撞擊外側護欄,致上開乘客送醫急救,然呂佳美經送醫仍因雙側肋骨骨折及左肺挫傷併氣胸,頸椎骨折,肝脾動脈破裂致嚴重創傷及其併發症等不治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宣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死者家屬黃芝芹、證人即乘客蔡和修、蔣貴榮、蕭英蕊、陳秀任、賴宥蓁、黃詠綺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呂佳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為證,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座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醫療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救護記錄表、醫療診斷證明書、沙鹿總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CT檢查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陳宣光、證人蔡和修、蔣貴榮、賴宥蓁、黃詠綺提供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證人賴宥蓁、黃詠綺提供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國道公路警察局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0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130010469號相驗照片暨燒錄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偵查佐提供之職務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0月9日中象綜字第11300590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龍井自動氣象站逐時氣象紀錄及113年7月25日15時至19時逐10分鐘風向風速觀測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提供資料得知113年7月25日17時當時最大風速17.6(m/s);最大風向206(360°);降水量14.0(mm);平均風風速7.1(m/s);平均風風向194.0(360°)等節,被告案發時因大雨強風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肇事,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車行為為肇事原因,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黃芝芹、黃郁淳、黃紫珺業已達成調解,並有嘉義市東區113年11月20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0336號調解書在卷足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審酌犯後態度,從輕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