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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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松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第4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5行「貿然左轉」 ,補充為「貿然紅燈左轉」;第6行「所騎乘」,補充為「 所騎乘之由楓樹街往和平街方向之」,並補充「駕籍資料」 、「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 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 道路時,紅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如起訴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 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意義務, 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2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街由東往西行駛至 楓樹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周建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建坪受有右 側脛腓骨幹及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詎陳松儀發生交通事故 後,明知周建坪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周建坪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建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松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3-18

PCDM-113-審交訴-213-2025031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阮錦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 實欄一、第1列所載「阮錦福」後補充「所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阮錦福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經本院考量被告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見本院卷第17頁),竟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執行徒刑 完畢之前案紀錄,據以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 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騎乘機車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徐惠玲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右肘部、右手部、左手部第5指及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 身體法益之風險,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難認其素 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親及女 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MLDM-114-交訴-4-2025031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 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崇文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 該交岔路口,適有紀良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崇文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紀良築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與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詎蕭嘉銘明知肇事 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嘉銘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07頁)。  ㈡告訴人黃文亮(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616卷第22頁至第24頁)、紀良築(偵616卷第22頁至第24頁)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 )。  ㈣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 頁至第25頁)。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87頁)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 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 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 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 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 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 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 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 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規臨時停車遭逕註 汽車駕駛執照,駕照註銷後無再另行考完成考照,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2月3日嘉監單義 字第114500276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係因交 通違規經裁決處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 汽車駕駛執照,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汽車 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自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 106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肇事後固然逃離現場,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犯嫌駕駛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前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 352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 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 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且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反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從事手工包裝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且患有腦中風、三高及重聽與大腿骨摔斷2次且因腸胃 道出血需每隔2、3日至醫院補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 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6頁),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 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表: 蕭嘉銘願給付紀良築、黃文亮共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CYDM-114-交訴-5-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樹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王樹霖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應更正並補充為「王樹霖未 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7時5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王樹霖於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 知,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再者,告訴人尤鈞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無照駕駛機車上路, 且因前揭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王樹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霖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且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凱旋四路,適同向後 方有尤鈞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尤鈞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肩膀挫傷、左手挫傷、右足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詎王樹 霖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鈞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趕著要上班,我看沒什麼車就直接左轉,我跟告訴人說我要上班,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離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尤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復興路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3-交簡-2707-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仰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仰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12年6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詹士 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 訴人李珈誼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李珈誼因此 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2-審交訴-216-2025031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祥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宜科一路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宜科一路與嵐 峰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往嵐峰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行人乙○○在 上開地點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嵐峰路1段,遭甲○ ○騎車直接撞擊其左腳內側,並因此倒地,致乙○○受有左踝 及左膝蓋擦傷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騎車撞擊乙○○身體 ,乙○○可能因此跌倒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經乙○○同意即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 理。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6頁至第15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一)(二)、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 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及其附圖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 第32頁、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 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 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騎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且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於撞擊後向右後方查看後隨即離 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在斑馬線上,我騎過去要轉彎才看到告訴人,我沒有感覺 我有撞到告訴人,我往後方看一下不知道是要看什麼,但我 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我未成年時就右眼失明,沒有去考駕 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視覺障礙者,且告 訴人當日穿著長褲,受傷程度為左踝及左膝擦挫傷,縱使被 告有往右後方看,也無法當然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 ,既然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即使被告知道發生交通事故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仍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有關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 駛之人,且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在行人穿越 道上撞擊告訴人左腳,告訴人因而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並未留在現場,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一、( 一)所示,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檔案名稱:監視器 畫面宜蘭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全景movie】16 :00:00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為紅燈及綠色左轉燈,紅綠燈下 之斑馬線左側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 人,下稱甲男)站在斑馬線最左方。16:00:03許一輛銀色車輛 從畫面下方出現,左轉到宜科一路。16:00:11許嵐峰路一段之 號誌燈轉為黃燈,甲男開始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前進,16:0 0:13許嵐峰路一段之號誌燈轉為紅燈,甲男持續沿著斑馬線往 畫面右方前進。16:00:16許甲男走到分隔島中央。同時一名穿 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 機車率先出現在畫面左方之宜科一路上,隨後其他機車才騎在 乙男之後。16:00:18許甲男走到分隔島右方之斑馬線上。16:0 0:19許乙男身體左傾壓車、領先其後之機車騎士,朝畫面上方 之嵐峰路一段往進士路一段方向行駛,逐漸接近甲男。16:00: 20許,甲男走到右側斑馬線中間,乙男騎乘之機車由靠近分隔 島之內車道偏行至外車道,車頭朝甲男方向行駛,至16:00:21 許乙男騎乘之機車撞擊甲男,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亮 起,甲男跌坐在地,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之機車車頭撞擊 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小腿以下部位(如附圖1-1至1-3)。16:00 :22乙男騎乘之機車後方之煞車燈熄滅,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 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連續放大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後方看, 乙男頭戴之安全帽左右擺動而非持續朝行駛方向看(如附圖1-4 至1-11)。16:00:23許車禍發生後,甲男持續朝畫面上方行駛 並於16:00:28許消失在畫面中。【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宜蘭 市嵐峰路一段、宜科一路口-往進士路movie】16:00:18許一名 身穿綠色上衣、黃色褲子之行人(即告訴人,下稱甲男)從畫面 左方之分隔島出現,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走。16:00:20許甲 男走到內車道之斑馬線接近中心之區域,此時一名穿黑色上衣 、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即被告,下稱乙男)騎乘白色機車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乙男朝其右斜前 方行駛,車身向左傾斜、由內側車道騎到外側車道並打左方向 燈。甲男走到斑馬線中間位置時,乙男騎乘之機車駛至甲男右 後方時煞車燈亮起,甲男右腳在前左腳在後,乙男之機車車頭 撞擊甲男胯下之左腳內側腳踝位置(見附圖2-1至2-3),甲男隨 即跌坐在地。發生撞擊後乙男持續往畫面上方行駛,由附圖2- 4至2-7之連續截圖可見乙男有轉頭朝右後方看,乙男右手背部 衣服有皺摺(如附圖2-6),安全帽右側可見安全帽前方之透明 鏡片安全帽後方正中央貼紙在被告左肩上方(見附圖2-5)及乙 男正面之膚色(見附圖2-6)。至16:00:22許,乙男騎乘之機車 煞車燈熄滅,乙男之頭部完全超出畫面,但乙男之背部軀幹仍 朝右後方扭轉(見附圖2-7至附圖2-9),隨後乙男之背部軀幹才 轉正(見附圖2-10)。16:00:20許乙男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直 到16:00:25許完全消失在畫面中。16:00:25許跌坐在地上之甲 男站起來、往畫面右方跛行,至16:00:32許消失在畫面左方,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 頁、第161頁至第16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頁 )可知,被告左轉彎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即在被告 視線所及範圍,且被告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實有發現告訴 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從被告煞車燈亮起之時間,並參酌 被告當時之車速,以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知其無法在撞擊告 訴人身體前完全煞住,此情從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告訴 人倒地時,煞車燈仍持續亮起並從快慢車道分隔線持續往路面 邊線騎行亦可得知。甚者,被告嗣後更向右後方回頭,若被告 不知有撞到告訴人,何以會轉頭確認,何況依檢察官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撞擊告訴人前後有龍頭搖晃、車身不穩之情形(見偵 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其沒感覺有撞到人,顯屬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 (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 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 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2、被告知悉其騎車撞到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 不知之理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車速約3 0km/hr-40km/hr(見警卷第2頁),且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左轉彎時一路壓車、領先於車陣中之其他機車騎士,車速 不低,而告訴人穿著之褲子明顯露出腳踝乙情,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又機車車輪於高速 運轉下摩擦衣物均有可能造成衣物破損、傷及底下之皮膚, 何況是沒有衣物包覆之肌膚,且一般行人遭動力交通工具以 相當之車速撞擊,難免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與地面摩擦 、碰撞而生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被告 自身已因撞擊告訴人而有龍頭不穩之情形,業如前述,何況 是告訴人。是以,告訴人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遭機車撞擊並 倒地,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腳踝遭車輪摩擦、身 體重心不穩倒地而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被告主觀 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 3、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倒地,且受有傷害,並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竟 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仍持續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灼。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右眼失明,雖有回頭,但沒看到告 訴人跌倒、受傷,主張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 本罪之成立不限於直接故意,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亦與常理有違,是均不足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4頁),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且稱其因右眼 失明而未考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參酌駕駛人資料 (見警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 有5次無照駕駛遭裁罰之紀錄,且於112年間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警惕,騎乘 機車上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 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 人因此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實有不該;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 昧要求告訴人接受其分期條件,態度難謂良好,就肇事逃逸 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大哥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靠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9,000多元(見本 院卷第157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8

ILDM-113-交訴-66-2025031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意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包括被告有自首,於本案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詩意無照駕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 注意、卻不注意,致所駕汽車碰撞告訴人劉星辰所騎乘之機 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和解後僅履行一期給付,為告訴人到庭向本院所陳述,暨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撥打被告於偵 查中所留之電話,亦轉入語音信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造成之危害、被告之品行(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09號   被   告 徐詩意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意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號 附近時,在該方向車道右側路邊臨時停車後起駛,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 適同向左後方有劉星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星辰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踝部擦挫傷、右側手指及腳趾擦傷等傷害。嗣徐詩意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詩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星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 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徐詩意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星辰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YDM-113-桃原交簡-375-202503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庭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庭維於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警 卷第6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佐,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翁梓閔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所 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 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 失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MLDM-114-苗交簡-124-202503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儒 住○○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2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惟被告 於警詢時自首,而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思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思儒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基隆市中山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路口,原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段應減速慢 行,且轉彎車、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日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迴 轉,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適遇何榮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亦未減速慢 行,迨駛至上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其機車前車頭碰撞彭思 儒車輛之右側前車門處,造成何榮庭之人車倒地,因而致何 榮庭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內踝骨、距骨骨 折等傷害。嗣彭思儒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榮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思儒於112年5月29日警詢談話 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榮庭於112年10月4日警詢、113年3月28日偵訊、113年11月1 8日偵訊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81 至8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55至56頁】,與檢察官於本院114年3月4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一、本案起訴法條更正為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請鈞院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何榮庭於本院114年3月4日 準備程序時指述:「調解不成立。因為被告未到庭」、「我 只希望被告趕快出面處理、賠錢」、「{對於本案如何處理 有何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何榮庭、 彭思儒)、當事人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何榮庭出具之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基隆市警察局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0張、 道路違規裁罰通知書(受處分人:彭思儒)、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等【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 至24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56頁、第57 頁、第61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1頁 證物帶內】。足徵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其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揭112年3月9日之行為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同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 行政院命令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本 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 訴之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亦有被告112年5月29日警詢談話時自首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以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而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兼衡其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油漆工程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度,與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第71 條第1 項(主刑加減之順序):「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用啟被告救被害人之病苦難、濟被害人之急困,遇 事切勿欺騙自己良心,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 ,永無惡曜加臨,亦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 掌握、改變的,因此,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 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 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 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 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自 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死性不 改,一錯再錯,因此,遇事並非神隱找不到人,應勇於出面 ,大家談談解決方法,則日日平安喜樂,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圓滿解決之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3-17

KLDM-114-基交簡-70-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鎂暳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鎂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刑事辯護意旨狀( 被告承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然有考領合格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且 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 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告 訴人施心梅所騎機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未考領合格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仍執意越級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前述說明,應與無照駕車無異,並 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其行為自合乎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執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足 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 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踨復健 、專人照顧1個月),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 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且無證 據顯示告訴人與有過失;再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具狀坦承犯 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 之差距,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 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6號   被   告 劉鎂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鎂暳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 年11月9 日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0 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施心梅,致施心梅受有頸部鈍挫傷併短 暫神經學症狀、左膝髕骨骨折、腹部及左腰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心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鎂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後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心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 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導致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 年10月14日函及函附病歷資料等各1 份 ⑴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案發後急診入院經診斷有上開傷勢。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 份 被告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鎂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CTDM-114-交簡-13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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