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史佩馨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陳千莉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卷第6頁)。嗣縮減該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7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騎樓前炒菜,本應注意以油鍋烹
煮食材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離去,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旁看顧爐火,至距油鍋約2公尺之騎樓處,
清洗其他食材,油鍋因高溫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下稱系
爭火災),致系爭房屋遭燒毀,須拆除重建,伊受有重建系
爭房屋之損害125萬2,208元 ,及於重建期間(111年4月17
日到113年7月3日)之租金損失24萬7,500元,共計149萬9,7
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6條,訴請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無須賠償原告
重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且鑑定報告重複估
算系爭房屋重建時所需之清潔費用,應以3,750元已足,並
系爭房屋應區分1、2樓及屋頂之材質,各別計算折舊。系爭
房屋合理之修繕期間應自111年4月18日系爭火災現場解除封
鎖後開始起算1年已足。又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願接受
和解,亦未先就系爭房屋自行為鑑定,為保持系爭房屋原貌
而拖延修繕時程,致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擴大
,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4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騎樓
前炒菜,本應注意以油鍋烹煮食材時,須在旁看顧不得任意
離去,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爐火烹調不慎引
燃火災之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旁看顧爐火,至
距油鍋約2公尺之騎樓處,清洗其他食材,油鍋因高溫起火
,引發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遭燒毀。
㈡系爭房屋係由史許素雲於75年7月原始起造,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史許素雲於106年12月2日以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地全部
由原告繼承取得,土地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原告。
㈢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以每月9,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
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
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看顧火源,引發系爭
火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燒毀(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遭燒毀,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重建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計算折舊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地為高雄市,
且本件係為估算系爭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而計算折舊,
屬資產評價之範疇,自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
用年數表作為系爭房屋計算折舊之標準,較為妥適。又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76年重建過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應認系爭房屋係由史許素雲於75年7月原始起
造(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房屋即屬91年7月1日以前新
建完成之房屋,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
表甲表㈡(本院卷第300頁),就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部
分,按房屋建材、屋齡計算折舊後准許之。茲就鑑定報告中
之修繕項目金額及應計折舊部分說明如下:
⑴重建材料費用:
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省土技字第1658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一樓主要材質為加
強磚造結構,底板及基礎則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一樓重建
材料費用為30萬1,523元;二樓為木造結構,二樓重建材料
費用為39萬8,724元;二樓屋頂主要由C型鋼、鋼製浪版建造
,屋頂重建材料費用為4萬5,771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負責
會勘事宜,經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且就勘查、調查過程均
檢附會勘紀錄及照片等為佐,所為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由此可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
之鑑定意見當具憑信性,自可作為系爭房屋審認材料費參考
依據。又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系
爭房屋迄至系爭火災111年4月17日發生時,已使用36年(不
滿一年以一年計),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
數表甲表㈡,系爭房屋一樓(加強磚造)之折舊年數為52年
,每年折舊率為1.2%;二樓(木造,雜木以外)之折舊年數
為35年,此部分已逾耐用年數,其殘值率為30%;屋頂(鋼
鐵造)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基此,依上
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如附表「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欄位所示,共計為31萬6,880元【計算式:
一樓17萬1,265元+二樓11萬9,617元+屋頂2萬5,998元=31萬6
,880元】。
⑵重建人工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雖係違建,但是在建築法第91、93條
管制前所興建,並不會被政府機關拆除,若重建後無建築師
簽證,系爭房屋拆除順位會大幅提高,與回復原狀之意旨不
符,是重建系爭房屋所需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亦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外放之
鑑定報告),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伊無須賠償原告重建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等語
。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倘為75、76年間
興建,屬既存違建,將列入分年分期處理,但非優先拆除之
對象,若系爭房屋重建無經過建築師簽證,而未合法申請擅
自重建,屬新違建,係優先拆除對象等情,有工務局113年8
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66595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前為既存違
建,工務局將依興建年份安排拆除進度,然若系爭房屋重建
未經過建築師簽證,雖亦屬違建,但將遭工務局列為優先拆
除建物。而損害賠償係回復應有狀態,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
前之法律狀態既屬違建,被告亦僅須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違建
之應有狀態,而不負有將之重建為合法建物之義務。至於系
爭房屋未經過建築師簽證重建後,將遭工務局列為優先拆除
之建物,此為工務局內部排定之拆除計畫,與回復至系爭房
屋應有狀態無涉,故上開建築師簽證費用12萬元應不得列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房屋重建之人工費用應為50萬2,
700元【62萬2,700元-12萬元=50萬2,700元】,原告上開主
張洵不可採。
⑶拆除清運費用:
查,系爭房屋之拆除清運費用為19萬4483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鑑定報告)。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
報告已估列大宗資材之清運費用,不應再重複估列7,500元
之清潔費用,該清潔費用應僅需半數3,750元已足等語,惟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之7,500元
清潔費用,係針對拆除工程及重建工程完成之際,場地清潔
整理所需之必要費用,而大宗資材清運費用,係針對木材及
鐵件所需之廢棄物處理費用及運費車資,與上開場地清潔整
理費用並無重複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5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重複估列上開7,500元清潔費
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101萬4,063元【
計算式:重建材料費用31萬6,880元+重建人工費用50萬2,70
0元+拆除清運費用19萬4,483元=101萬4,063元】,加計5%營
業稅則為106萬4,766元【101萬4,063元×1.05=106萬4,76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房屋自111年4月17日遭燒毀時起至預估
重建完成日113年7月3日前,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失等語。查
,原告與訴外人徐鈺閎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等情
,有原告與徐鈺閎間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1審訴字第118
6號卷第23至3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租約期滿後
原租客將予續租,或可立即覓得新房客,是原告依通常情形
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自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1年4月
17日起至上開租期屆滿時即112年4月1日止,共計11.5月。
又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兩造同意以每月9,000元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之租金損害合
計為10萬3,500元(9,000元×11.5個月=10萬3,500元)。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萬8,266元
【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重建費用(含5%營業稅)106萬4,766
元+租金損失10萬3,500元=116萬8,266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憑。
㈡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
爭火災之其他受災戶,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事故發生
一年後完成修繕,僅有原告不願接受和解,於兩造調解未果
後亦未先就系爭房屋為私鑑定,為保持系爭房屋原貌而拖延
修繕時程,致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出租之損害擴大,原告
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本得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
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及進行私鑑定,其並不負有與被告達成
和解或為私鑑定之義務。又私鑑定僅係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
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
,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僅具有私文
書之性質,雖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無法取代訴訟中鑑定,
實難強求原告捨棄訴訟中鑑定,先行就系爭房屋為私鑑定,
是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如同其他受災戶與被告達成和
解,亦未先行為私鑑定,難謂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抗辯洵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1
6萬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審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附表: 樓層 建造完成時間 (民國) 材質 工程項目材料費用 折舊年數 系爭房屋至火災發生日111年4月17日之使用年數(不滿一年以一年計) 每年折舊率 殘值率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計算方式 備註 一樓 75年7月 加強磚造結構 30萬1,523元 52年 36年 1.2% 17萬1,265元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萬1,523元×〔100%-(1.2%×36年)〕=17萬1,2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二樓 75年7月 木造結構(非雜木) 39萬8,724元 35年 36年 已逾耐用年數 30% 11萬9,617元 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39萬8,724元×30%=11萬9,617元 如已屆最高耐用年數而繼續者,自屆滿用年數之次年起不再計算折舊 三樓 75年7月 鋼鐵造 4萬5,771元 52年 36年 1.2% 2萬5,998元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萬5,771元×〔100%-(1.2%×36年)〕=2萬5,998元
KSDV-112-訴-883-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