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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判定違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定違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裁定(113年度補更一字第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738元,此裁定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4-審訴-194-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李誼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林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7-9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利息之 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37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應 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375萬元,並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用印 款375萬元,交屋日期為113年1月29日,並約定應於原告將 尾款3000萬元給付被告,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被告應以現場 交屋方式將房屋騰空移交予原告使用。被告已依約將簽約款 375萬元、用印款375萬元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帳戶,惟被告未依約於112年12 月22日前提供承辦地政士過戶所需資料,經原告調閱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法務部調查局辦理 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屬給付不 能。又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契約,被 告仍未能解除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已然違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手機簡訊入帳通知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 、謙理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函、臺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27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後段 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 准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用印款時交由承辦 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隨時提供辦理過 戶所需證件至買方順利取得完整無暇疵之產權時為止,不得 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 買方損害之賠償責任。」、「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 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税費。」、「 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 ,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 内,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 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既因系爭不動產遭限制登記,未能於112年12月2 2日前備妥過戶所需文件,並交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經原告 寄發函文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被告仍無法排除系爭不動 產之限制登記,則在未為塗銷登記以前,系爭不動產相關權 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 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萬元(以原所收款 項計算,即簽約款375萬元+用印款375萬元=750萬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主張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6

TCDV-113-重訴-63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鍾隆炫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游文祿 游邱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文祿邀同被告游邱秀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與原告簽訂安置住宅權利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並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買入被告游文祿所有「桃園 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 收案)徵收可配回之安置住宅權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款90萬元,分兩階段給付,原告於簽約當日 即已給付被告游文祿60萬元。 (二)於113年4月間,被告游文祿向原告表示不再依系爭買賣契約 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若賣方不賣即屬違約,並應給付與買 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8日告知被 告游文祿已違約,並要求被告游文祿返還價款60萬元並應支 付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游文祿僅於於113年4月22日 返還被告60萬元之買賣價金。 (三)另系爭徵收案所配回之安置住宅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區 2020年至2024年歷年平均單價為每坪23.84萬、31.17萬、31 .68萬、36.51萬及37.84萬元,系爭徵收案被告游文祿可配 回之不動產坪數為45至50坪,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游 文祿購買系爭徵收案可配回安置住宅權利所取得之安置住宅 價值為1642.95萬元至2190.6萬元,系爭徵收案之安置住宅 預計於116年第3季完工,依歷年平均單價計算2021年至2024 年之年增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則2020年至2024年之平均年增率為0.0000 00000,依上開年增率計算2025年至2027年之年平均單價分 別為42.69萬、48.16萬、54.33萬元,故若被告游文祿依約 履行,原告將取得之安置住宅價值為2444.85萬元、3259.8 萬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為801.9萬 元至1069.2萬元,原告就此僅主張410萬元之損害,再加計 上開90萬元之違約金,共計500萬元。被告游邱秀玉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游文祿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 (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216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 抽籤及配售作業須知第二版(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四、六、 十二點配受原則規定,安置對象之配受資格不得轉讓他人, 以已安置戶名義參加抽籤、配售及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不得轉讓他人,安置住宅配售應由安置對象提出申請 ,並以安置對象或其指定對象為登記名義人,前項指定對象 以安置對象之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 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 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等語。 (二)被告游文祿為系爭徵收案之安置對象,並取得安置住宅抽籤 之資格,該資格具有專屬性,且被告游文祿係取得安置住宅 抽籤配售之資格及權利,須待參加抽籤、配售安置住宅及配 售結果公告期滿,並簽妥買賣契約後,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將抽籤權利出售予原 告之「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及預期利益之損害 。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於簽約後之3至4個月間即已 表示擔心違法不願出售,並已返還收受之60萬元價金,應未 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原告請求9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另原告主張其所失去其未來出售之利益部分,其非原告客觀 上可得享受之利益,僅屬其所期待及估算而得者,並非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可得之利益,與所失利益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又被告游邱秀玉僅於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對於連 帶保證之範圍並未有任何約定,是原告與被告游邱秀玉間無 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游邱秀玉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違 約金及所失利益共計5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徵收建築改良物門牌:桃園 市○○區○○里00鄰○○00000號【查估調查表號:HA233_A010063 】【歸戶號:附00-000000】賣方同意就上開被徵收建築改良 物可申請安置住宅權利之抽籤權利,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 給可配回之安置住宅抽籤權利全部出售予買方」、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將來選擇安置住宅之權利(含申請發給安置住宅 、位置選擇等所有事宜),賣方同意事先通知買方全程參與 ,讓買方自行選擇安置住宅之位置,賣方並授權買方或買方 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有關安置住宅選擇、請領或申請安置住宅 所有權狀等之各項事宜,如需賣方配合辦理或提供相關之文 件資料時(如: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或相關資 料予買方,由買方以代理賣方名義、全權決定等),賣方應 即配合辦理,賣方不得拒絕,買方選擇安置住宅後,嗣後不 管發給之安置住宅面積、位置為何,由買方自行負責,買、 賣雙方皆不得異議、要求找補」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  3.被告辯稱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依系爭作業須知第四、六 、十二點之規定,及內政部頒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安置住宅抽籤配售之資格及權利不得轉讓予原告,配售住宅 之契約簽訂後亦不得轉讓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流程為,賣方即 被告游文祿應依原告之意思挑選安置房屋,挑選完畢後,市 政府將安置宅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游文祿,被告游文祿再將 安置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60頁),足堪認定。  4.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之義務為支付90萬元 予被告游文祿及應給付安置住宅之買賣價金,而被告游文祿 之義務則為在選擇安置住宅時應通知原告參與,並依原告之 意見選擇安置住宅,俟被告游文祿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權後 ,被告游文祿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安置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以本院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 事實及兩造之真意,雖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條有約定「抽籤 權利」全部出售予買方等語,然該「抽籤權利」應是指被告 游文祿應依原告指示選擇安置住宅,及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 權後應再轉讓與原告,故安置住宅之抽籤仍由被告游文祿為 之,且配售之安置住宅亦仍由被告游文祿與桃園市政府簽訂 買賣契約,即安置住宅之抽籤權利及配售資格自始仍由被告 游文祿擁有,並未轉讓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無違反系爭作 業須知第四、六、十二點之規定(本院卷第311至329頁)可言 。  5.按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 登讓與或轉售廣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然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僅屬行政管 理範疇,係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 者處以行政罰,又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 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 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 4之立法理由可知。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約定被告游文 祿應在取得安置住宅所有權後再轉讓與原告,其並未將被告 游文祿與桃園市政府間之安置住宅買賣契約轉讓、轉售予原 告,即該配售住宅之買賣契約仍係由被告游文祿與桃園市政 府所簽訂,自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之情形可言。  6.至被告辯稱「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被告游文祿尚未簽 署配售購屋契約書,屬給付不能之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無 效等語,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游文祿之給付義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其自得在選擇安置住宅時通知原告參與,並得 在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顯然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無效。從 而,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強制規定、給付不能等無效 之原因,均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 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除前項約定外,賣方不 得任意解約。如賣方不賣、另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發給 之安置住宅經查封、或不依照本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通知、配 何選安置住宅、交付文件、移轉或其他契約約定應盡之義務 者,即為違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數返還買方外,另應 給付予買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46 頁)。查被告已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返還原告 所給付之價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游文 祿已屬賣方不賣之情形,被告游文祿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明文約 定,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簽約後僅3至4個月,被告即表 示解除契約並返還60萬元,並未造成原告損害,90萬元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112年11月3日即交 付6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因被告游文祿違約不賣,原告於11 3年4月22日雖有取回60萬元,然其於簽約後至113前4月22間 即無從自由利用60萬元之資金,且因被告不願履約,致原告 耗時溝通聯絡,並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違 約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90萬元之數額猶屬過高,應以6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文祿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 應屬有據。  4.至被告游邱秀玉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內文並未對連帶保證之 範圍有約定,其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等語。然查被 告游邱秀玉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名,其應就被告游文祿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對原告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至明,是被告游邱秀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游文祿既已違約不賣,並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違約金 ,業如上述,則被告游邱秀玉即應依系爭賣賣契約之約定與 被告游文祿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否有 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該 所失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游 文祿購買系爭徵收案可配回安置住宅權利所取得之安置住宅 價值為1642.95萬元至2190.6萬元,於116年第3季安置住宅 完工時,其價值為2444.85萬元、3259.8萬元,原告之預期 利益為801.9萬元至1069.2萬元,惟僅請求410萬元之損害等 語。然不動產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 、政府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 性等諸多因素,是除依一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之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外,不動產價格之漲跌,非屬客觀確定,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不動產價格之 漲跌,原告可能受有之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而不具 有客觀確定性,除依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難認係 所失利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被告游文祿違約時,就被告 游文祿可得配售之住宅有何客觀利用或處分之計畫,自難認 原告於被告游文祿違約之際,即有一定之計劃,而有客觀確 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失。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410萬 元之所失利益乙節,即無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63、26 5頁),是被告均應於113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1775-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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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友宏即鑫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1萬2,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5

CYDV-113-建-18-202502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怡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吳長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訴外人陳振榮間所簽訂 之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6款(誤繕為 第6條第4款)之契約義務,並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500,000元等語,惟依系爭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關於本契約成立或效力之一切爭 議概以本契約文意為主,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盡事宜悉依民法或其他法 令及社會之公序良俗為之。」。本件顯係因契約效力而涉訟 ,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被告地址以及被告所經營之「冰的剉 冰店」均位在臺南市區,有系爭契約書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 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 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25

CYDV-114-訴-15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4號 原 告 蔡慶霖 被 告 伍世美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復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為 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又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以「權利車」方式買賣系 爭車輛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相當於系爭車 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有原告起訴狀所提車輛所有權讓渡 (契約)書、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據此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7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430,000元(計算式:170,000元+260,000元=4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5

KSDV-113-補-1764-2025022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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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36號 原 告 赫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潔 訴訟代理人 陳彥貝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7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2,480元, 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補-43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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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林志洋 被 告 蘇慶禧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慶禧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蘇慶禧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應繳 裁判費163,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63,3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補-518-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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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52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石敏佑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38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652-2025022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宜脡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6,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 除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應補繳3,080元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簡調-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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