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4號
原 告 蔡慶霖
被 告 伍世美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復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為
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又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以「權利車」方式買賣系
爭車輛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相當於系爭車
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有原告起訴狀所提車輛所有權讓渡
(契約)書、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據此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7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430,000元(計算式:170,000元+260,000元=4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KSDV-113-補-176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