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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蘇鴻生即蘇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38,9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從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 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 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8,764元 ,沒有清償。  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 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 至97年11月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 38,968元,沒有清償。  ⑶原告輾轉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朴小-95-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935號 原 告 王成育 訴訟代理人 葉群英 被 告 許綺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93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第20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李崇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1,196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書記官 李崇文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19

TNEV-113-南小-935-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馬蒨蓉 被 告 王春桃 趙路得 蔣雲秀 上吉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椲中 訴訟代理人 黃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0元。 二、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元。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2%、被告王春桃、趙 路得、蔣雲秀負擔54%,由原告負擔44%。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至5時間聽健康食品講座 ,一直講執行長黃柏龍、被告王春桃的產品多好,被告上 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關係企業多專業,投保 富邦產物保險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有問題會賠償 。原告當時身體軟弱,就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購買3單,被告上吉公司有加碼贈送1盒4,800元 的產品,產品包含有漾18、高纖蔬暢酵素、保視潔、保薑 山、酵素5盒(下稱系爭產品),交1,600元稅金優惠。產 品每天食用1包,早餐前飲用,113年3月12日上課要原告 早、晚各1包,酵素也2包,排宿便,之後原告感覺身體不 適要退貨,被告王春桃不讓原告退,原告於同年5月21日 抽血,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醫師說不要再 吃系爭產品了。原告於113年9月12日經調解後將系爭產品 退回,迄今未領到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 酵素1,600元=44,320元),請求被告返還44,320元,及原 告看醫生、身心靈健康之賠償12,000元。 (二)原告跟被告趙路得認識,被告趙路得完全對商品不了解, 就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買系爭產品,原告認為是被欺 騙,這個商品不適合原告,被告王春桃就硬要叫原告買, 訴外人黃柏龍在台上講說公司的產品、關係企業,2點到5 點快散場了,原告都要走了,被告王春桃就一直跟原告鼓 吹說被告上吉公司產品多好,原告本來是不要買的,但是 被告趙路得跟原告說她沒有繳錢就吃到產品,原告跟被告 蔣雲秀說商品可不可以給原告吃一點,但是被告蔣雲秀沒 有理原告,原告就想吃看看,訴外人黃柏龍在現場講的天 花亂墜,說原告去藥房買這個商品,也不會給原告佣金, 被告王春桃就叫原告簽簽簽,被告王春桃一直叫原告買, 原告就買了,113年3月4日當天就買了3單共64,000多元, 還刷卡,說被告上吉公司會送4,800元的產品,因為黃柏 龍是被告上吉公司的執行長,原告只吃了1單的產品,身 體就感覺不舒服,因為送的產品是花延萃,不是4,800元 的產品,原告認為這4個贈品只有漾18是4,800元,其他贈 品都是3,200元,因為原告眼睛已經開過白內障,被告叫 原告買保視潔根本沒有用,原告是在112年9月5日開右眼 白內障、112年12月10日開左眼白內障,被告硬要原告買 這個商品,原告吃了又不舒服,所以被告要退錢給原告。 原告領的獎金是11,430元,被告連原告領的獎金都說錯。 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在70歲,目前沒有工作,退休前做過 很多工作,也做過保險,也在市場做過水果生意、西餐廳 、水果的批發零售、種香蕉。另陳述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0元。 二、被告王春桃辯稱:原告身體不舒服,不一定是吃了被告上吉 公司的產品造成,被告上吉公司有正常的退貨程序,被告同 意讓原告退兩單42,720元,但應依照公司規定幾天內退幾% 。原告又說被告上吉公司有保險,但這些要有依據,要開醫 生證明才能賠償,被告上吉公司有退貨機制,超過180天之 後不受理,原告退貨超過180天,公司僅能退還原告30%,且 要扣除原告的獎金11,360元,這獎金是原告介紹那2單產品 的獎金,故僅能退還原告1,456元(計算式:42,720元×0.3- 11,360元=1,456元),這是被告幫原告爭取的,且不應該是 被告王春桃負擔,應該是被告上吉公司負擔。若本案由法院 判決,被告王春桃願意與被告趙路得、蔣雲秀返還原告31,3 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路得抗辯:被告趙路得認識原告,但沒有強迫原告買 ,最早被告趙路得還不想去,是他們開車載被告趙路得去的 ,被告趙路得是有說沒有拿錢就吃到,說被告上吉公司很好 ,可以刷卡分24期。被告趙路得覺得不應該賠償,他們在談 的時候,原告是有行為能力的人,被告趙路得還說讓原告回 去考慮幾天再來購買,是原告自己要跟被告上吉公司買的, 被告趙路得沒有介紹原告去被告上吉公司,還跟被告上吉公 司講可不可以讓原告考慮幾天再來簽,也跟被告上吉公司講 讓原告離開好不好。若本案由法院判決,被告趙路得願意與 被告王春桃、蔣雲秀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蔣雲秀則以:原告拿了2單,扣除獎金,被告蔣雲秀願 意與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賠償原告31,360元,如果原告不同 意,也沒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上吉公司另辯稱:被告上吉公司的退貨機制同被告王春 桃所述,按照規定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吃了身體不舒服,三酸 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當初是被告叫原告購買,原 告已退還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應退款44,320元,並賠償原 告看醫生及身心靈健康12,000元,共56,32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產品2單、酵素退還給被告收受,原 告吃了系爭產品不舒服而去看醫生,身心靈健康受到損害 ,被告應給付原告退款44,320元(計算式:21,360元×2+ 酵素1,600元=44,320元),及賠償原告看醫生、身心靈健 康1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價金及系爭 產品造成原告身體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原告未能舉證,即應認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信。 (三)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德南家醫科診所檢驗報告單、手寫 筆記各2件、商品廣告單8件、醫療收據5件、華仁健保特 約藥局藥袋封面、代謝症候群廣告、新聞報紙影本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99 頁至第101頁)。惟查縱觀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能 得知原告有至醫療院所檢驗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肝 功能等項目,並有至藥局拿取適應症為高脂質血症之藥物 ,及原告購買之系爭產品2單、酵素已退還由被告王春桃 收受,但無法證明原告身體之糖尿病、腎功能、血脂肪、 肝功能等指數異常是否為服用系爭產品所肇致,更無法證 明原告係因受騙購買系爭產品、原告退還系爭產品是否符 合兩造契約約定等情,且依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退休 前做過很多工作,為有一定社會歷練智識之人,應無僅聽 信被告所言即購買系爭產品之理,堪認系爭產品應係原告 出於其個人自由願意而購買。再者現今社會上罹患糖尿病 及三酸甘油脂指數異常者不在少數,此二種病症大多是遺 傳或飲食、生活習慣所造成,原告主張其吃了1單系爭產 品即讓其三酸甘油脂指數從167增高到1195,依現存證據 並無法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退款44,320元及賠償12,000元,自屬無據。 (四)惟查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若 本案由法院判決,其3人願意返還原告31,360元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 );被告上吉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依其公司退貨 機制,只能賠償原告1,456元(計算式:21,360元×2單×30 %-原告已領取獎金11,360元=1,456元)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之主 張,雖屬無據,但本院應受被告上開自認之拘束,因此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 請求被告上吉公司給付1,456元,但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與上吉公司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 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雖屬無據,惟被告王春桃、趙路得、 蔣雲秀願給付原告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願給付原告1,45 6元,被告此同意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王春桃、趙路得、蔣雲秀給付31,360元、被告上吉公司 給付1,456元,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TNEV-113-南小-1396-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黃德宇 被 告 鄭安盛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 公司)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用以購買車輛,並由原告擔任保 證人;原告督促被告按期清償,被告卻不聞不問;嗣因被告 無力清償,原告為維持自身信用,於民國111年2月至同年12 月間代被告繳納貸款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749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及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由於被告係依公示送達 而為通知,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仍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 真,本院只能駁回原告所為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雖已提出催告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 、轉帳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37頁) 。然原告經本院通知「請攜帶證據原本到院核對」後未依攜 帶原本到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第37頁),本院已 難率認其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真正。即使該文書資料形式上 真正,該催告通知書係直接寄給原告,依其內容:「台端…… 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商品……向本公司共同辦理分期……未 依約定繳款」(見調解卷第15頁)判斷,借款人似為原告而 非被告,亦與原告所主張事實不合。該查封登記函僅記載: 「債務人黃O端……債權人聲請查封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7頁),似與本件未必有關。該對話 紀錄除無法確認係兩造對話內容外,其對話未明確顯示兩造 間法律關係,另原告所提轉帳列印資料,附言所載「鄭安盛 車貸」乃係原告自行註記,匯入帳戶是否為東元公司帳戶亦 無法確認,本件卷內既如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當難據以率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詢 問:「請原告注意……是否需要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 。原告所提匯款證明是否可以證明係因擔任被告保證人而為 清償。原告所提查封登記函與本件有何關係?」後,除稱: 「我詢問律師,律師說我之前提出的證據是可以用的,而且 足以證明我的主張為真。」等語外,仍未提出證據原本供本 院核對,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 37頁),本院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據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只能駁回原告所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訴 訟費用均由原告預納,不須償付對造訴訟費用,故實際上無 加計利息可言,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19

TNEV-113-南小-944-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0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9

TNEV-113-南小-1300-202411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申淑君 被 告 蔡易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9

TNEV-113-南小-138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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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被 告 鄭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96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EV-113-南小-109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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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郭金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29元,  ㈠及其中新臺幣47,870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㈡及其中新臺幣40,9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㈢及其中新臺幣8,868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㈣及其中新臺幣19,374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2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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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郭書妤 被 告 宋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9

PCEV-113-板小-300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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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朱哲均 併送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9

PCEV-113-板小-299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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