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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姜堯治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31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09時 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70元,及其中48,766元   ,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1231-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鍾青芳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0             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34 元,及其中100,03   9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6-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高俊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             樓之8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733 元,及其中156,25   4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7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7-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許萃娟  住○○市○○區○○街0巷00○0號9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643 元,及其中388,28   5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4,4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3-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合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 ,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第1至3款,及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雖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惟起訴狀內並未附具足 以證明起訴狀所載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 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佐證資料 ,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公司、事務所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 否經合法代理,且起訴狀內未載明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 、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亦未 於起訴狀蓋章(本件原告部分,除原告謝諒獲經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外,其餘原告因未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 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經本院另為裁定);又起訴狀內並未 載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具體之聲明,另 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並非以我國文字為陳述,亦未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等,是原告起訴顯有起訴程式之 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嗣原告謝諒獲雖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補正到院,惟上開應 補正事項並未補正完全,且就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欄 中相關記載,均未依上開裁定改以本國文字為之,且於補正 起訴狀第40、41頁之「補充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新增補充內 容,仍均以非本國文字為陳述,甚至仍未補正其個人之住居 所或國內指定送達處所,而本院亦於113年4月16日通知原告 到庭行準備程序,惟原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明未 能到庭之原因,致無從就上開事項再予原告為補正,是以本 院認本件原告之起訴仍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依前開規定, 其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補正起訴狀記載其 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因久住國外,沒機會學中文打字,且 年近八十無時間再學中文,所以台灣之全部文件均為中英文 夾雜,且中文部分是由網路中之中文COPY而來,有些英文則 為網路翻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訴訟救助之 規定,為原告選任或指定律師,或請法庭翻譯人員將原告書 狀之英文翻譯為中文等語。惟原告雖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 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雖有明文,然此 係指「依法律規定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之情形,諸如第三審 為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類情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相關記載及 上開陳述,參以其多年在法院進行為數甚多之訴訟事件,且 曾為國內職業律師,亦無可能不熟悉中文而須由另外之律師 或法庭翻譯人員為其協助補正或翻譯相關之訴訟文書,故應 認原告請求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協助其補正應補正事項以進行 本件訴訟等情,尚未能釋明有何相關規定及必要性,而難以 准許,況法院雖有於法庭設有通譯人員,惟通譯人員係於法 庭協助訴訟之進行,並無為當事人翻譯訴訟文書之職責。末 按原告若確有選任律師之必要性,亦得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依法提出聲請協助,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雖以本件應行民事通常程序,而請求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惟依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裁判費應以新台幣 39萬3,190元計算而繳之」(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7頁),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新臺幣39萬3,190元,為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本院民事庭承 辦法官亦依原告上開記載,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 第13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且未經原告提出抗告而確 定,再經該承辦法官簽移本院內湖簡易庭以簡易程序審理, 是以本件即應以簡易程序審理,而無從再移回本院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末按原告補正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欄,相 較原起訴狀亦新增多項訴之聲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得行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非得與本件簡易訴 訟事件行同種訴訟程序,非屬本院簡易庭所得審理,原告亦 未主張該等新增之聲明係就原訴訟標的為變更或補充說明, 就此部分若有訴訟之必要,宜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為之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1-湖簡-1481-20241205-2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35,631元未依約償還,經多次催討無著且遭匿無縱,顯 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 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 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係拒絕給付,雖提出聲請 人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之紀錄,惟依所提之行動電話紀 錄,相對人雖有未接電話之情形,仍能正常發送簡訊及接收 簡訊,並非完全無法聯絡。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 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據認聲請 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金錢請 求僅35,631元,若一般人有正常之工作,應可在合理期限內 償還,亦難以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 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3-湖全-58-202412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美竹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被   告 卓訓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11樓之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2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 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民國(下   同)11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   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對原告之請求認諾,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3-湖簡-1524-202412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 告 袁靜如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歐合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其等聲 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 確定,至於原告謝諒獲部分經准予訴訟救助,是以其起訴部 分,本院另為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上 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30 日送達上開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1-湖簡-1481-20241205-1

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張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秉甄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補 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原告雖已提出起訴狀 附於原審卷內,惟未依上開規定另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以 供本院送達被告,且法院並無為訴訟當事人依已提出之起訴 狀正本另作繕本或影本之義務,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函請原告另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仍未具補 正到院,應予補正。至於原告爾後之書狀,亦應檢具繕本或 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 此說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3-湖簡更一-3-20241205-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蘇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 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32,679元未依約償還,經多次催討無著且遭匿無縱,顯 係拒絕給付,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 請供擔保對相對人於上述金額範圍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稱 相對人對其催告還款置之不理,顯係拒絕給付,雖提出聲請 人撥打電話及傳送手機簡訊之紀錄,惟依所提之行動電話紀 錄,相對人雖有未接電話之情形,仍能正常發送簡訊及接收 簡訊,並非完全無法聯絡。此外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增加負 擔、脫產、或隱匿行蹤,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則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尚難憑此據認聲請 人對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金錢請 求僅32,679元,若一般人有正常之工作,應可在合理期限內 償還,亦難以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 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3-湖全-5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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