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陳文生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69,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3),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坐
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
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
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9,909,073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969,691元【計算式:59,909,073元×1/3=19,969,69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736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1,664 7,905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1,550 8,918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170 10,000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1,298 7,170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83 10,000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337 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1,751 8,143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412 8,100 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13 10,000 價額總計 59,909,073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KSDV-113-審重訴-17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