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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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受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王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選任受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2

KSDV-113-補-1521-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詹秋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224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如附表所示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22,056元(即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被告對原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 之包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等之債權總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15,005元 1 利息 137,219元 110年8月23日 113年11月14日 (3+84/365) 15% 66,485元 2 利息 314,648元 96年7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17+136/365) 9.88% 540,066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607,051元 合計 1,422,056元

2024-12-02

KSDV-113-補-1600-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宥縈(原名:黃賢美) 被 告 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伶 被 告 謝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是以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 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 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 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 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由 被告謝伯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經原告限期催告清償借款,被告迄未清償,故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 系爭契約第4條或第5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02

KSDV-113-補-1609-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王玲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宏道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主旨:「請求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不實的債權。雄院105司執117418號發文字號雄院國113司執維字第43451號依法提出請求。」,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無從判斷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應予補正。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表示係提起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說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何一執行程序,並於編號1之聲明表明)。 ⒊ 表明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⒋ 提出被告韓宏道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2-02

KSDV-113-補-1329-20241202-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陳文生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69,6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3),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坐 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 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 其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9,909,073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969,691元【計算式:59,909,073元×1/3=19,969,69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736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1,664 7,905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1,550 8,918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170 10,000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1,298 7,170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83 10,000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337 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1,751 8,143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412 8,100 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13 10,000 價額總計 59,909,073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2024-11-28

KSDV-113-審重訴-170-202411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林李月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蕭林素雲 林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素秋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5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1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3人出資,在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 被告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3,待原告返還被告出資款項後,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將被告出資款 項匯還被告,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將其名下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移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經查無與系爭 建物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 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建物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20,500元,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即溢繳10,318元, 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8

KSDV-113-審訴-97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蔡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蔡李秋錦 被 告 蔡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 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256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形狀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10,365,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面積1,382.08㎡×權利範圍1/1=10,365,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256元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表明其父親訴外人蔡宜珍生前以原告的錢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之父親訴外人蔡明吉名下,因蔡明吉生前侵占系爭土地不願歸還,蔡明吉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惟未表明本件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⒉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27

KSDV-113-補-1356-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鄭栯宗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筠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7

KSDV-113-補-113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全國輪胎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蔡金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6,84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1,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7

KSDV-113-補-1342-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浚澄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亮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7

KSDV-113-補-15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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