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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邱韵如(原名邱玉梅)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2人×51元×10份=6,12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8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未成年子女段○心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正本。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113年8月9日)回溯 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十三、據聲請人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請敘明其他共同扶養 義務人之姓名及與該受撫養人之關係?另除應提出上開第 六點相關資料外,並應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各類 社福補助津貼?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四、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 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 )及近6個月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737-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游美雲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林武雄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姓名「游美雪」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游美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03

HLDV-112-救-54-20241203-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沈田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子翔 被 告 沈詹柑 沈昆源 沈連財 沈美蘭 沈寶玉 陳沈金汝 張翠屏 邱勝暉 邱睫嫻 邱順武 邱麗珠 洪金珠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巷00號 洪茂凱 洪秋春 邱韻如 邱妍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沈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 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 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沈金汝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3年11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之宣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沈連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成於54年12月7日死亡,遺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144,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嗣訴外人楊瑤珍於 110年間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鈞院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5 9號裁判分割,沈成之繼承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同段1366-5 地號土地及補償金(下稱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因被告沈詹柑、沈昆源、沈美蘭 、沈寶玉同意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之權利讓與原 告,請求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連財、洪秋春、邱韻如、邱妍溱:同意依應繼分分割 。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 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沈成於54年12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144,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楊瑤珍於110 年間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院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裁判分割,沈成之繼承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提存金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沈成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159 號判決、本院提存書、同段1366-5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在卷為 憑(見卷第31至96頁、239至303頁、351頁、保密卷宗全卷 ),堪信為真。本件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附 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 契約之情,因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 產係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 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 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查:  1.兩造之應繼分雖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沈詹柑、沈昆源、沈 美蘭、沈寶玉同意將渠等依應繼分所得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 原告,有同意書、印鑑證明各4份在卷可參(見卷第309至32 3頁、359、361頁)。是原告受讓後,兩造之權利比例應如 附表三所示。本院認附表二不動產部分,倘依附表三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 人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 所有權處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此部分採分別共有分 割方式符合兩造共有人利益,係屬適當,而應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至附表二提存金部分,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 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為分配,由 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之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 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 適當,故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三分割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沈詹柑 1/24 2 沈田 1/24 3 沈昆源 1/24 4 沈連財 1/24 5 沈美蘭 1/24 6 沈寶玉 1/24 7 陳沈金汝 1/4 8 張翠屏 1/48 9 邱勝暉 1/48 10 邱睫嫻 1/48 11 邱順武 1/16 12 邱韻如 1/32 13 邱妍溱 1/32 14 邱麗珠 1/16 15 洪金珠 1/12 16 洪茂凱 1/12 17 洪秋春 1/12 附表二: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內容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2號,新臺幣16,796元。 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3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3號,新臺幣16,796元。 4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4號,新臺幣69,840元。 5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5號,新臺幣37,428元。 6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6號,新臺幣130,644元。 7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7號,新臺幣52,505元。 8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8號,新臺幣143,884元。 9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39號,新臺幣34,986元。 10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0號,新臺幣30,127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分割比例 1 沈田 5/24 2 沈連財 1/24 3 陳沈金汝 1/4 4 張翠屏 1/48 5 邱勝暉 1/48 6 邱睫嫻 1/48 7 邱順武 1/16 8 邱韻如 1/32 9 邱妍溱 1/32 10 邱麗珠 1/16 11 洪金珠 1/12 12 洪茂凱 1/12 13 洪秋春 1/12 備註 沈詹柑、沈昆源、沈美蘭、沈寶玉具狀表示應繼分所得權利無償讓與原告沈田。

2024-12-02

CHDV-113-家繼簡-21-2024120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78號 原 告 張哲瑋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 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 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 ,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 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 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 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 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2、3項、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以「言 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未陳述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原告以「言詞」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非於刑事案件之「審判期日」所 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原告直至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日止,均未曾提出訴狀,則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移送民事庭 審理之裁定,將之列為原告,係將未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人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既未合法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且此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固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惟本院並非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 合程式(不符刑事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要件),自無從 適用上開裁定意旨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9

HLEV-113-花小-678-2024112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張景富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 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 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 ,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 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為被告者,在場之辯護人 得協助其閱覽,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受訊問 人及在場之辯護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 附記於筆錄。但附記辯護人之陳述,應使被告明瞭後為之;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495條第1、2、3項、第4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 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以「言 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未陳述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原告以「言詞」 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非於刑事案件之「審判期日」所 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492條規定,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原告直至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日止,均未曾提出訴狀,則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移送民事庭 審理之裁定,將之列為原告,係將未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人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既未合法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且此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固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惟本院並非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 合程式(不符刑事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要件),自無從 適用上開裁定意旨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9

HLEV-113-花簡-421-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鄭純欣即鈺山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 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並僅有吳 明益律師於書狀內蓋章,惟未提出委任書,起訴程式容有欠 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9

HLDV-113-建-18-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永豊 代 理 人 楊曜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張川桂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田蒲分社 113年3月16日 35,000元 GA0866204 07003100012459

2024-11-28

HLDV-113-除-22-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陳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 15年10月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0.575%,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原告並已將上開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被告分別自113年4 月4日、113年8月4日起即未繼續清償借款,目前尚餘本金48 6,362元、22,272元。被告於上開債務逾期後即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清償本金餘額之利息自喪失 期限利益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75%計算之(目前為2. 29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260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貸款契約、增 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260元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檢附之附表總金額514,260元 即為已加總利息與違約金之金額,原告既已請求全部金額, 應無再重複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之理由,故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審酌駁回部 分僅重複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故酌定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本金 508,634元 1 利息 486,362元 113年4月4日 113年9月18日 (168/365) 2.295% 5,137.58元 2 違約金 486,362元 113年5月4日 113年9月18日 (138/365) 0.2295% 422.02元 3 利息 22,272元 113年8月4日 113年9月18日 (46/365) 2.295% 64.42元 4 違約金 22,272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8日 (15/365) 0.2295% 2.1元 小計 5,626.12元 合計 514,260元

2024-11-28

HLDV-113-訴-278-20241128-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再審 被告 葉基源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判決 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 同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 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原 證1「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 書」(下稱系爭換發通知書),系爭換發通知書重測清單欄 位顯示再審被告有○○段(重測後為○○段)如附表所示土地21 筆,總面積32,993平方公尺、即3.2993公頃,核與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之保全程序中所提被證1「合約書」(見本院1 11年度全字第16號第63、65、67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訴外人謝○美、葉○岡即再審被告先父母)坐 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公有地0000、0000、0000、0000號 私有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84、3081 號等公有地一、七八三九 私有地三、二九九三公頃(計一 五、三七六.六八坪)之山坡地內甲方得預留一、五○○坪自 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外,提供乙方(即訴外人周○忠)全 權開發作為風水地每坪新台幣貳仟元正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 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但私有地部份以每坪貳仟伍佰元 計算)」之內容完全吻合。足證謝○美、葉○岡當時係授權周 ○忠開發其21筆○○段土地,○○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可知該土地於簽 約時即在授權範圍內,既在授權範圍內,不會產生原確定判 決關於墳墓所占用土地不含授權範圍之認定。因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此證據資料,致生錯誤之結論,已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祖墳占用○○段000、000地號土地無 合法權源之理由,已重大違背風水用地首重地理方位、位置 之經驗法則至為顯著,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尤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 1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段0000-0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無再 審原告所述漏載問題。原確定判決已詳盡說明被證1合約書 所載授權出售之標的為○○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漏未於理由 中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僅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與 再審要件未合。原證1換發通知書上21筆土地面積與被證1合 約書所載私有地面積相同,在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與意義,不 影響或取代契約效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八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況○○段0000-0地號土地為授權周○忠 得出售之標的,惟吳○河向周○忠購買者為○○段0000地號土地 ,對○○段0000-0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既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且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內容,並於理由中說明為 不必要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㈡兩造並不爭執被證1合約書手寫「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0 000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 元正無誤」等語,其中地號之部分毫無塗改,顯為基於當事 人當時真意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從邏輯而言,又豈有以坐落位置之事實結果反過來 推翻契約標準之理。依錢○楠之證述,可知其未參與選地過 程,且稱選地為地理師決定再告知再審原告,即錢○楠或地 理師係選擇風水寶地,而非選擇法律上有權使用之土地,則 墳墓坐落位置縱為風水寶地,亦不等於有權占有。況若事先 知悉○○段0000-0、0000及重測後○○段000等地號土地為風水 寶地,簽約時自當謹慎為之,逐一書寫清楚,豈可能誤寫。 尤有甚者,目前墳墓為再審原告於111年3、4月間出資興建 ,因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勒令停工,墓內沒有骨灰遺骸, 尚未竣工,原始墳墓已拆除滅失,與吳○河於73年間所興建 者並非同一,則再審原告原始取得其興建之當前墳墓所有權 ,無從按繼承關係以被證1合約書對再審被告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祖墳(下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 地號),原為再審被告葉基源之父親即訴外人葉○岡、再審 被告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美所共有,嗣葉基源以分割 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 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㈡葉○岡、謝○美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包含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在 內共12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其中公 有地1.7839公頃、私有地3.2993公頃,以下合稱「合約土地 」)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 約定以「每坪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 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訴外人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 (即墓地)使用。  ㈢再審原告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5,000元之代價,向周 ○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墓地 契約),並由周○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 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號風水地地上物 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  ㈣系爭墳墓係於「甲子年孟夏」即73年夏天興建完成。  ㈤系爭墳墓於設置後,當時周圍用地的開發情形如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所檢附附件三 此2張空照圖(分為73年7月份與74年4月份)所示。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再審原告 在舊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系爭換發通知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5至17 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積經計 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私有地3. 2993公頃」相吻合,堪信系爭換發通知書所記載再審被告 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私有地,並經本院整理 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0000-0地號土地)亦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換發 通知書內,應屬於葉○岡、謝○美授權周○忠開發墓地之範 圍。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 書授權周○忠出賣之範圍,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忠 出賣予吳○河之標的」等語,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知書,而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再以此理由推論「葉○岡、謝○美既於系爭合約書 中明文將○○段000地號土地排除於授權之範圍外,並明文 列舉有授權出賣之土地,自不構成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亦 難認有據,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河未取得合法授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適法。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 無理由    ⒈葉○岡、謝○美前與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已將授權周○ 忠全權使用合約土地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再 審被告以繼承或贈與關係取得合約土地,即應繼受此法律 關係,從而周○忠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將「合約土 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再審被告於 周○忠實際開發之範圍(即已與葉○岡、謝○美結清款項並 施工之部分),雖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其所有 權權能業已受限,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⒉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買 「合約土地」中之125坪之墓地使用權,雖系爭墓地契約 所載買賣標的為「○○段三○八五號風水地」,且該地號經 重測後之地號為「○○段000地號」,然周○忠既以開發「合 約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為業,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合約土地」之總面積為15,376.68坪,扣除葉○岡、謝○ 美所預留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後,尚有約13,876 坪之土地待周○忠開發成墓地,另參酌吳○河所購得之125 坪墓地面積尚不及上開待開發墓地的百分之1,足認周○忠 於開發「合約土地」作為墓地期間,當有時常前往現場察 看土地現況及為客戶指界確認買賣墓地範圍之必要,且依 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之73年7月、74年4月空 照圖(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墳墓周圍 用地已有為數不少之墳墓設置完成,如系爭墳墓於吳○河 購買墓地後倘有誤用之情形,周○忠自無不能發現之理。   ⒊衡酌吳○河向周○忠購買墓地使用,係為先人殮葬之用,此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重建前之墓碑照片可證(前訴訟程 序一審卷第89頁),參酌入土為安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殮 葬習俗之通念,故一般人往往配合風水堪輿慎擇墓地位置 ,並於確定後再行安葬,否則於安葬後因誤用墓地而有再 行遷葬之必要,無異觸犯殯葬之大忌。證人錢○楠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證稱:我曾經和我的師父為再審原告選過系爭 墳墓用地,第一次點地時我沒到場,但第一次點地時已請 示過神明,第二次不可能偏離,我們是依照路邊的相對位 置,往上走的話是在路的左邊轉彎處,從點地到開工相隔 沒有幾天,吳家的人動工的時候有到場,111年因為墓碑 斷裂,有再去系爭墳墓整修,位置都一樣,再審原告告訴 我地號有寫錯的事情,我有特別去寫錯的地號(即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看,那個地號有山溝、斷崖,不能作為選 地,那塊地到現在都沒有人點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 111至116頁),互核系爭墳墓坐落位置與證人錢○楠之證 述,可知系爭墳墓不可能選址在○○段000地號(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 情事,尚非無據。再系爭墳墓使用範圍總計240.41平方公 尺,即約72.72坪,遠低於系爭墳墓契約之125坪,難認系 爭墳墓有何超出授權使用範圍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墳墓所在土地已為吳○河取得墓地使用權限,再 審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建系 爭墳墓,自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 ,而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尚有未 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合約土地(粗體紅字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前分割出子號 重測後 地段 地號 地號 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 1 ○○段 0000   ○○段 000   2 0000 3,031.00 000 3,242.51 3 00000 370.00 000 372.49 4 00000 1,072.00 000 1,072.00 5 0000 200.00 000 200.00 6 0000 2,673.00 000 2,680.19 7 0000-0 569.00 000 518.08 8 0000-0 1,435.00 000 1,334.32 9 0000-0 1,972.00 000 1,972.00 10 0000-0 4,310.00 000 4,310.23 11 00000 2,161.00 000 2,164.54 12 0000 2,952.00 000 3,180.23 13 00000 28.00 000 31.53 14 0000 1,454.00 000 1,490.72 15 0000-0 26.00 000 20.37 16 0000 2,682.00 000 2,683.40 17 0000-0 838.00 000 838.19 18 0000-0 2,410.00 000 2,410.04 19 0000 1,670.00 000 1,670.00 20 0000 1,398.00 000 1,398.00 21 0000-0 366.00 000 350.87 22 0000-0 1,376.00 000 1,376.01 23 0000   000   24 0000-0   000   25 0000-0   000   26 0000   000   27 0000   000   合計 32,993.00 33,315.72

2024-11-28

HLDV-113-再易-2-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連花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茜茜 訴訟代理人 鄭明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池佾靜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正分社 連花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31日 44,000元 EA0515555 050-031-0001613-5

2024-11-28

HLDV-113-除-2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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