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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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許家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字第73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 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 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4-交-73-2025021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8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主張代表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 規定,記載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陳明訴訟種類 、起訴之聲明、與所訴被告間有何公法上之爭議,並表明訴 訟標的等事項。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訴狀未表明上開法 定事項,均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應 補正被告機關、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與所訴被告間 有何公法上之爭議,並表明訴訟標的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08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 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陳明之郵政信箱, 有送達證書、查詢列印結果(本院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稽 ,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為上開補正到 院(本院卷第61至69頁),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3

TPTA-113-地訴-308-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二千元。」同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 狀正確載明被告及代表人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 1月21日送達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查詢列印結果在卷 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2

TPTA-114-簡-1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慧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94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上訴不合法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代表人為「李忠台」,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 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2

TPTA-113-交-944-2025021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郭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7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797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戴閩騏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 ,726元(零件費用7萬976元、烤漆費用1萬5,000元、工資6, 75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行照、車 輛修復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及修繕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 故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筆錄、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1 頁、第77至123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戴閩騏,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9萬2,726元(零件費用7萬976元、烤漆費 用1萬5,000元、工資6,75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 ,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2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6,04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70 ,976÷(耐用年數5+1)≒殘價11,829;2.(取得成本70,976- 殘價11,829) ×1/耐用年數5×(使用年數:0+5/12)≒折舊 額4,929;3.新品取得成本70,976-折舊額4,929=扣除折舊 後價值66,04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烤漆費用1萬5,000元、工資6,750元,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8萬7,7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3日(本院卷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2

KSEV-113-雄小-2912-20250212-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98號 原 告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 項: ㈠、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種類。如欲 提起為確認訴訟,則請敘明確認訴訟對象為何、是否符合確 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㈡、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字號等),並附具 原處分書及決定書影本。是否為原告前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民 國113年4月15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及該 訴願決定所提及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12月28日新 北稅中三字第1125236990號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稅簡-98-20250211-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吳俊宗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黃羨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辯論 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4 年2月21日上午10點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0

TPTA-112-簡更一-12-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1 13年度交字第2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68條規 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寄存送 達,於113年12月28日發生效力,又原告居住在新北市三重 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於114年1月9 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有卷附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法定 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0

TPTA-113-交-2820-20250210-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嘉昇即郭昭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46元,及其中新臺幣99,96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嘉昇即郭昭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2年11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即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 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 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 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 .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 之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9,966元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本息。嗣經大眾銀行讓與 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 法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猶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113年11月4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到 院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TNEV-113-南簡-1989-2025020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7時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 花秀路1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明雅街156 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需遵守 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要減速接近,需先停止在交岔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 行,並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貿然通行,適告訴人郭嘉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吳○睿(101年1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吳○恩(10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明雅街1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設有閃光號 誌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且需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因之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郭嘉如、被害人吳○睿、被害人吳○恩3人 人、車倒地,並跌入路邊水溝內,致告訴人郭嘉如受有左上 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害人吳○睿受有左脛骨腓骨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感染並組織缺損等傷 害;被害人吳○恩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擦傷及四肢 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1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07

CHDM-113-交易-3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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