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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 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 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 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黃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樂欣門市飲用啤酒2罐,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 1份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之罪,亦係酒後駕車 事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侵害同一法益犯罪,可 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1832-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31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受僱於潘春妹, 在葉美惠擔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洋金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操作 投注機,依照客人指定內容輸入所投注之彩券種類、金額, 並向客人收取投注金額後交付彩券及保管店內財物等工作, 係為葉美惠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鍾政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0時8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 許間,私自操作店內之投注機投注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投注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投注39次,每次5萬元), 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潘春 妹之財產共計195萬元。  ㈡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 將業務上所保管店內保險箱內之17萬1,801元現金取走並花 用完畢,而侵占入己。  ㈢嗣潘春妹於翌日早上清點財物,發現現金短少,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春妹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院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影本、台灣 運採彩券明細、彩券行員工所製作之對帳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至33、37至51頁,調院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取走本案彩券行用以收付之現金,並投 注於籃球運動彩券而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案(見偵卷第11頁),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及保管之現金私 自花用,已易持有為所有,構成業務侵占罪。因二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背信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包括之一罪接 續犯。  ㈣被告所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 時貪念而於任職之本案彩券行未經付款而擅自投注,並侵占 其業務上應保管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因背信而獲取 財物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未支付之投注金額195萬元之投注利益 及所竊取之現金17萬1,801元,共計212萬1,801元(計算式 :1,950,000+171,801=2,121,801),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運彩TR編號 1 112年6月18日20時08分 5萬元 0000000000 2 112年6月18日21時34分 5萬元 0000000000 3 112年6月18日21時36分 5萬元 0000000000 4 112年6月18日21時37分 5萬元 0000000000 5 112年6月18日22時45分 5萬元 0000000000 6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7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8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9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0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1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2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3 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 14 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 15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6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7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8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9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20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1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2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3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4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5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6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7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8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9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30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1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2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3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4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5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6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7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8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9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2024-12-13

TYDM-113-簡-567-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炘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盛炘、吳雅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金訴-108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偵緝字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奇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 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訴-854-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新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YDM-113-訴-623-20241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BINTI INSIYANA(中文名:包安娜,印尼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BINTI INSIYANA不服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13 年5月27日所提上訴狀,僅勾選「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 容後補陳」欄位,未具體表明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或刑罰裁 量有何不服之處,無從認其已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依上訴狀 所載地址通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日到庭說明,傳票於113 年9月13日由陸光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嗣以「逾期退 回」為由退回傳票,故當次準備程序未依期進行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公文封、傳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1至33頁 )。本院又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並 分別於113年10月9日公示送達及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 於偵查時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並由陸 光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 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49至59頁),本院復於 113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撥打被告於偵查時留存之電話 ,均轉語音信箱而未經被告接聽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1至63頁)。是上訴人未遵期到庭 或以書狀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YDM-113-簡上-338-20241211-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4、 315、316、317、318、319、320、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 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4至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2495卷第175、毒偵5131卷第177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其內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量0.0838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毛重2.137公克)

2024-12-11

TYDM-113-單禁沒-1043-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森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森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 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3月+2月=5月)。  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調 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0

TYDM-113-聲-3760-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經立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 方向行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 欲駛入東光路89巷,適告訴人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 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股骨幹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 傷害。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顯然未具悔意,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 ,原審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揭路段駕車時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亦無量刑基礎事實認定錯誤 或裁量不當的情形,且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及於原 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 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和解情狀(詳後述),然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 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 13年6月28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3 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25頁),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全數 收取和解款項,也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交簡上字卷,第43頁);本院 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潘 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經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經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告訴人徐瑋葳之警詢證述、駕籍及車 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杜經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 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前 揭路段駕車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杜經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經立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往洪圳路方向行 駛,途經東光路與東光路8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欲駛入 東光路89巷,適徐瑋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東光路往平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遂在上開路口遭杜經立所駕 駛之車輛撞擊,致徐瑋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 性粉碎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膝深裂傷等傷害。杜經 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徐瑋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經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 器影片、事故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徐瑋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23-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羽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羽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羽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 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 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4月+4月=8月)。  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 院送達「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 回證1份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11 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0

TYDM-113-聲-394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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