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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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泰諺 被 告 林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3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5-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李泰廣 被 告 韋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14分許起至同 年月23日下午9時止,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所經營 之瑞元運動彩券行店員表示欲購買運動彩券,店員遂為被告 下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0元、40,000元、 40,000元之運動彩券,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彩券價金共130, 000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下注,我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UU ,下稱系爭LINE帳號)被盜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系爭LINE帳號曾於111年1月22日下午8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2 3日下午9時止,向原告購買價值130,000元之運動彩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運彩彩券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2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L INE帳號曾向原告購買價值130,000元之運動彩券,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向系爭LINE帳號之使用者即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130,000元,當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此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不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3-桃簡-2356-20250224-1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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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阮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50元,及其中新臺幣71,832元自民國 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3-桃小-2457-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5號 原 告 聯大花園廣場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樹邦 訴訟代理人 溫家閩 被 告 邱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小-15-20250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葉凱欣 被 告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4-桃保險小-4-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4號 原 告 曹仁政 被 告 陳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上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由桃園往大溪方向沿介壽路2段逆向 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1378巷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200 元(含零件20,700元、工資及烤漆16,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案卷光碟核閱屬實。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 為32,600元。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TYEV-113-桃小-2454-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號 原 告 張信文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嘉倪 被 告 林育陞 雷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8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其中被告林育陞自民 國113年5月7日起,其中被告雷孟勳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雷孟勳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育陞自民國112年2月前某時起組織詐欺集 團,被告雷孟勳則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嗣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賴美玲於112年6月13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經營 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佯稱可至「旭盛國際」投 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美玲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 月6日上午9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指定帳 戶,致賴美玲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嗣賴美玲於112年12月 16日死亡,伊為賴美玲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雷孟勳則以:錢都是給林育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賴美玲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林育陞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雷孟勳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 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雷孟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林育陞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洵屬有 據。被告雷孟勳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共同侵權,民事賠 償責任之依歸自非以金錢流向為斷,所辯洵無可採,併此敘 明。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同年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第 31頁)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19-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詹桂芳 被 告 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計付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與伊簽訂車輛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每月攤還14,465元,共60期,依固定週年利率3.25%計息, 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計付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 息,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 貸款契約書、客戶放貸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4-桃簡-1-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蘇晴晴即蘇婕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6 年7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週年利率2.295%(計算方 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年利率0.575%),如未按時還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總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9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本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60,00 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3-桃簡-2382-20250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建霖 被 告 蔡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房屋仲介。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 午4時許,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系 爭房屋)看房,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定金,並 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23分匯款1個月租金22,000元、2個月 押租金54,000元及仲介費13,500元,共計94,500元至被告指 定帳戶,委由被告代為與系爭房屋屋主簽訂租賃契約,並表 明伊有車位需求,須有車位始願承租。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 無車位可供使用,竟逾越權限而締約,嗣告知伊系爭房屋停 車位不能使用,伊知悉後,旋於同年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表示不願承租,爰擇一依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到該筆款項,但已轉交公司,現公司已經 倒閉,系爭房屋屋主也聯繫不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委任關係,本件原告已表明須有車位始願承租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無車位可供使用卻 仍締約,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即交付之定金5,00 0元、租金22,000元、押租金54,000元及仲介費用13,500元 ,共計94,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 一請求部分,毋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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