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希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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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附民原告 張盈縈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654-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8號 附民原告 高淑萍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708-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 附民原告 鄔秉潤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690-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2號 附民原告 林鼎彥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602-2025012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 ,在吳書賢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承攬吳 書賢在PCHOME平台訂購之冷氣安裝工程時,向吳書賢佯稱: 須再加裝一台冷氣,並會按時安裝云云,致吳書賢因而陷於 錯誤,依高韋昌指示,於112年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 6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1萬2,500、5,00 0、6,000元(總計2萬9,600元),至高韋昌不知情之妻陳筱 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簡稱該帳戶)內。詎高韋昌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並以 各種理由推諉,吳書賢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 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 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 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 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 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 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 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 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 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 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 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 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 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 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 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 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 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 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 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書賢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外,尚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高韋昌之LINE 對話紀錄、匯款照片、報案資料、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公訴人並於論告時補稱:被告已有多件同種 手法之詐欺案件,被告均坦認犯行,因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 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工作較 多,安裝有時候會比較晚,可能因為比較晚安裝,客人會以 為受騙,但是我每一個客人都有在聯絡,被告並無任何詐欺 之故意。 五、經查:  ㈠被告收取告訴人貨款,卻未依約安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高韋昌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照片 、報案資料、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加購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亦已 送達告訴人家中,僅係未依約安裝,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原本說的是九坪的,但是後來變成七坪的,我想說 就算了,反正有安裝就好,價錢也沒有變,但是他後來都沒 有安裝等語在卷,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冷氣 ,尚有誤會。再者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購買冷氣機 除非另外約定,否則冷氣機之安裝,均屬免費之附帶售後服 務,而且冷氣機本體之價格,亦遠高於安裝費用,故被告果 有詐欺之意圖,實無需交付價昂之冷氣機後,再拒不安裝, 從中詐取金額不高之安裝費用。另被告就告訴人催促前來安 裝系爭冷氣一節,雖一再推托,惟仍與告訴人保持連絡,而 非避不見面,此節亦與一般詐欺之行為人財物得手後,即避 不見面、消失無踨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故無法 依約前去告訴人家中安裝系爭冷氣,而非故意詐欺告訴人之 冷氣機款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告訴人就被告所 交付之冷氣機,兩人就適用坪數大小固有爭執,即告訴人稱 其購買之冷氣機功能適用之房間大小為九坪,而被告所送來 之機型為七坪,兩者存有差距,惟姑且不論被告辯稱冷氣機 機型不論七坪或九坪,就其身冷氣機經銷商而言,實屬同一 款式,而且其係以價格較貴之易拆之機型,代換原本告訴人 所訂購價格較低之機型,告訴人就此可能有所誤會之辯解, 是否可採,惟此尚屬冷氣機功能多寡之差異(況且2坪功能之 差距,價額可能相差不大),應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而未 達到前述之純正的履約詐欺之程度,此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事後因價錢相同故亦無所謂等語,可資為證,且反 符合被告所辯以較好之機型,代替告訴人原訂購之機型。 ㈢另被告雖有多次相同冷氣機糾紛而被訴詐欺終而認罪之情形 ,然行為人認罪之原因多端,或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因確屬未將冷氣機交付買受人,為免訴訟過程費時,故為認 罪之表示,而法院審判實務上亦因被告已經認罪,即不再深 究被告認罪之原因為何,惟被告身為一冷氣機之出賣人經銷 商,每次買賣均屬不同之個案,自不能以被告有認罪之前例 ,遽認本件被告亦同樣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況且本案中 ,被告確屬已經交付冷氣機,履行最主要之債務,有如前述 ,故檢察官之補充論告理由,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資憑。 ㈣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 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 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緝-3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甫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甫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甫臣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富國路上,將其申設禾富商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陽信帳戶),提供予「陳建宗」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呂傅孟婷,致呂傅孟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4時4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由王子魁(另由警方偵辦中)於112年4月19日15時58分 許連同其餘款項轉匯320,015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詹鎮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 16時2分許轉匯321,015元至魏甫臣上開申辦之陽信帳戶。嗣 經呂傅孟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傅孟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魏 甫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陽信帳戶資料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戶頭是 拿來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是因為有工作,對方是我的合作對 象,所以才交給對方,我不是完全交給他,是別人跟我買東 西,所以才會有別人匯錢進來我的戶頭,是公司的虛擬貨幣 ,不是我的虛擬貨幣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陽信帳戶帳號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呂傅孟婷,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其他人頭 帳戶後,再輾轉匯入被告上開陽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呂傅孟婷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陽信銀行櫃檯照片2張(警卷 第13頁)、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警卷第14頁)、合作意向書( 警卷第15頁)、呂傅孟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 至30頁)、呂傅孟婷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50頁 )、王子魁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57至58頁)、詹鎮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61至63頁)、魏甫臣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65至66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041號函暨函附之大額現 金收付1紙(警卷第67至69頁)、呂傅孟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69至13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款項確實 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以此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與證人陳建宗所開設之公司廣駿娛樂公司學習買 賣虛擬貨幣,惟卻無任何學習之講義、資料,亦無法提出其 學習之筆記,甚至連與證人陳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都不復存 在,其稱向證人陳建宗學習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其個人向證人陳建宗學習買賣虛擬貨幣,卻以自己 擔任負責人之禾富公司名義與證人陳建宗所開設之駿公司 簽立一類似租用銀行帳戶之意向書(見該意向書第3項第1款 :甲方【即廣駿公司】為執行該營業項目需使用乙方【即禾 富商行】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含使用者 代號、密碼及各項密碼機如:IKEY、 XML卡片等),乙方均 同意提供甲方),而就任何關於學習買賣虛擬貨幣課程所需 之時間、課程內容、師資內容等均附之闕如,可見被告上開 所謂學習買賣虛擬貨幣,無非係以之為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銀 行帳戶供證人陳建宗使用之藉口而已,而不足採信。再證人 陳建宗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確係前來向其學習學 習買賣虛擬貨幣,而附合被告之辯詞云云。然姑且不論證人 陳建宗及所經營之駿公司本身即因多次以買賣虛擬貨幣為 晃,而行洗錢之實,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卷附之證人陳建宗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7頁至92頁),其證言之憑信性本即不高。再細究證人陳 建宗之證詞內容可見,其所經營之駿公司亦屬一私人幣商 ,而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有客戶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即 向其下單,如其公司庫存不足,即由其向其餘之私人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下稱場外交易)再轉售予客戶,而再由其從中抽 取傭金,是則果有他人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則其逕自向虛擬 貨幣平台購買即可,為何要向證人陳建宗購買需要加增手續 費用之虛擬貨幣,而增加成本,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反與實 務上洗錢之之犯罪行為人常以表面購買虛擬貨幣實即洗錢之 辯解極為相似。另再觀諸證人陳建宗所證所謂被告向其學習 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乃被告提供禾富商行之陽信銀行帳戶 供證人陳建宗使用,做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款項之用, 其再向被告支付使用帳戶之費用做為報酬,被告不過為證人 陳建宗在網路上一時應徵而來,與證人陳建宗先前並無任何 關係,此據證人陳建宗於審理時證稱在卷,然苟如其所辯, 不論被告稱係向證人陳建宗學習如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或 二人係合作夥伴,被告不但不需繳付任何學習費用,或提供 出自己所有之虛擬貨幣以供買賣,亦即被告在無需提供任何 財物、勞務或服務,即可因將帳戶提供與證人陳建宗使用, 即獲得報酬,顯與現今詐欺集團借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並無二 致,足證被告所謂將帳戶提供與證人陳建宗使用,乃謂學習 如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無非係出借人頭帳戶之障眼手 法,企圖歸避刑事追訴而已,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 、印章,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 ,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等節,當可預見。而查被告身為一商行負責人,學歷高職 畢業,先前與證人陳建宗並不認識,二人間亦無何商業往來 ,亦即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之情形下,被告僅因在網路上 見得證人陳建宗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即輕率將經營商行最 重要之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交與證人陳建宗,其主觀 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 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所預見。是則本案縱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證人呂傅孟婷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證人呂傅孟婷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 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 其仍將存摺、印章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 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 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呂傅孟婷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證人呂傅孟婷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 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與父母、一個女兒同住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可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千分之2 之報酬(警卷第5頁),本件被告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內,雖經 匯入320,015元,惟僅有其中10萬元可證為證人呂傅孟婷所 有,其他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同為犯罪所得,基此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200元(1000000.002),並未扣案亦未繳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呂傅孟婷 王子魁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詹鎮維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陽信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865-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附民原告 陳思彤 詳 卷 附民被告 黃星熹 詳 卷 上列被告黃星熹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附民-1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硬碟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李柏宏與代號AD000-A11045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原係同事,緣甲女前曾帶友人向李柏宏借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並承諾若未還款將代為清償,且甲女復 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擔保,嗣該友人屆期未還 款,李柏宏乃轉向甲女催討上開債務,詎李柏宏為達上開討 債目的,竟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李柏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你再不返還我 的債務」、「簡單給你看」等訊息,並隨之附上甲女私密照 片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予甲女,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李柏宏見甲女仍未還款,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樣,如果逾 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訊息予甲女,經甲 女回以「我無意見,直接給司法法律制裁」後,復接續傳送 「你說的喔 不要後悔 這樣比較丟臉」等訊息,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李柏宏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23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不實言論,且未得甲女同意即於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足以識別甲女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其隱私權並貶損甲女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甲女經友人范盛乙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年月12日告知甲女,甲女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2份(彌封卷(五)第81 至93、139頁)。再被告於與甲女間LINE對話中所附上之私密 照片,核與被告於其扣案硬碟中所存檔之告訴人甲女私密相 片相符一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彌封卷(五 )第83頁告訴人甲女所提出的私密照片編號對應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以將散佈其持有之上開私密照片為由,脅迫告訴人 甲女償還債務,自足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至於該私密照 片究竟係被告所拍攝,抑或被告自群組上所下載而來,均無 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貼文 為群組成員「天使飛馬」所為,而伊並非「天使飛馬」,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在學習、事務認知比一般 人不容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請法院依刑法19條第2項 、20條酌減其刑。另違反個資法部分,LINE的群組是匿名的 ,「天使飛馬」並非被告之代稱,被告確實也沒有透過「天 使飛馬」的身分去張貼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貼文,加上檢察官 自陳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天使飛馬」,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而檢察官未盡到舉證責任,此 部分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 有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 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 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 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 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 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貼文,並於 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一節,此有該貼文之翻拍照 片1份(彌封卷(五)第141至14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應 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尙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經查,依「天使飛馬」所貼文之所 在為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可合理推得「天使飛馬 」本人極可能亦為聽障人士,再依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貼文 之人需持有甲女之身分證影本,且知甲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更影射甲女與他人有婚外情及性關係,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確持有甲女身分證,本件之緣起復為被告與甲女 間之債務糾紛,更遑論告訴人甲女先前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 被告配偶婚姻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邀約告訴人甲女至汽 車旅館內,然後對其性侵(警卷第3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 稱告訴人甲女約其發生性關係(警卷第27頁)等情,被告與 「天使飛馬」就「聽障人士」、「持有身分證」、「債務糾 紛」、「婚外性關係」等情,具有不可思議之高度重合,而 足以排除「天使飛馬」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復再佐以 被告先於110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 樣,如果逾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恐嚇訊 息予甲女,隨即出現上開貼文,更有時序上之連續性,故依 上開諸項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被告為「天使飛馬」之 事實要可認定。再上開貼文內稱「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 ,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 ,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女郎」工作, 自足貶損告訴人甲女之名譽,並無疑問,故被告之辯解無非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甲女人之身分證,依上開規定自 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甲女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甲女之個 人資料,又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行為等 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 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瘖啞人士,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2頁),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83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恐嚇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於群創光電公司工作、離 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3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定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電腦硬碟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NDM-113-訴-290-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5號 附民原告 賴文玉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許袁彰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附民-75-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 附民原告 劉周財 附民被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120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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