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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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永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 ,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1 3年9月3日通緝到案,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涉犯 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及羈押 之必要,而於同(3)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審理時,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參酌卷 內事證,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前述羈押事由迄今 未有改變而依然存在;再者,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6款、第2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而以112年度偵 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另犯有前揭犯行,亦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虞,是被告羈押 之原因亦有所增加。再衡酌本案雖已進行審理程序及調查證 據完畢,復經本院定期宣判,惟全案尚未確定,考諸全案相 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存在,爰 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侵訴-8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0、2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政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分別與李岩城、葉向峰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並使用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秤重,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0「交易金額」、「交 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至10「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岩城,及於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金額、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毒品種類及 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向峰。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4至7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至陳政忠 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政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240卷第366、517至519、54 7至559、576頁,本院訴字卷第38、82、130至131頁),核 與證人李岩城、葉向峰、廖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18240卷第385至391、421至427、459至463、483 至50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證人葉向峰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葉向峰與證人廖英宏間LINE 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與證人李岩城間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18240卷第49 至55、67至82、85、89、91、147至152、155至174、177至1 98、201至214、217至297、399至417、435至446頁),復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7「備 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及重量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824號鑑定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2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8240卷第511至515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買家李岩城、葉向峰均非 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 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賺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等語( 見偵18240卷第553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扣案毒品固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前開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核被告就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ㄧ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就事實欄ㄧ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及事實 欄ㄧ㈡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販售數量、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 論,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 之情。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復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增加 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3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獲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屬販 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 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41824號鑑定書、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52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8240卷第511至515頁),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而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 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於被 告所犯最後一次販毒犯行項下,及就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 毒品,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 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 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82至8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 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 ,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 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屬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9900元),而本案查扣之 現金65萬4300元為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 開販賣毒品所得報酬,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 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故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扣 案現金中4萬9900元部分,應分別依照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 至餘款60萬4400元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9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10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陳政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11 事實欄一㈡ 陳政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李岩城 112年2月17日21時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2 李岩城 112年6月14日14時49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3 葉向峰 112年6月30日23時14分前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板橋轉運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 1萬8000元 現場交付現金7000元,其餘於同日23時14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4 李岩城 112年7月6日22時1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5 李岩城 112年7月15日22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6 李岩城 112年7月25日9時13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7 李岩城 112年7月31日21時2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3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8 李岩城 112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 宜蘭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2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9 李岩城 112年10月26日23時9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10 李岩城 112年11月1日8時40分許 宜蘭火車站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100元 現場以現金交易。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晶體63包 驗前總淨重約703.9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70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6.12公克。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淨重0.6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公克。 3 淡褐色晶體3包 驗前總淨重約4.5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總淨重4.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推估左列之物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4公克。 4 菸草1包 驗前毛重1.0148公克,取樣0.1315公克,驗餘毛重0.88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葉塊6包 驗前總毛重11.5536公克,抽驗1包,取樣0.1112公克,驗餘總毛重11.44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氰大麻酚成分。 6 白粉1包 驗前毛重0.4838公克,取樣0.1112公克,驗餘毛重0.37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 白粉1包 驗前毛重0.4821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毛重0.465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現金新臺幣65萬4300元 9 電子磅秤5臺 10 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粉1罐 驗前毛重1.5894公克,取樣0.0164公克,驗餘毛重1.5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不明藥錠3包 3 針筒1盒 4 港幣1萬元 5 封口機1臺 6 封口袋1包 7 捲煙紙2包 8 夾鏈袋1包 9 吸食器2組 10 玻璃球5個 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 12 Redmi廠牌手機1支 13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臺

2024-11-12

PCDM-113-訴-554-20241112-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陳清財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李富雄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經原告陳清財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重附民-8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李靖淑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靖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劉禾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聲請人李靖淑為被害人之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 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有被 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核 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聲-4016-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許羽沛 被 告 李富雄 蔡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經原 告許羽沛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610-20241112-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許羽沛 被 告 涂佑頡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就原告許羽沛遭詐騙部分,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蔡金燕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 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4人有參與詐欺原告 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李富雄、蔡 建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另原告已與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達成民事 和解,原告業已以書狀撤回對彼等三人之起訴,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610-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4號 原 告 陳孝洋 被 告 涂佑頡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所犯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 、1396號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5至58、61至71 頁);至被告李富雄部分則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2號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29至60頁 )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陳孝洋於前述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5日13時53分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記及收文時間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 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 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236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坤諺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 弄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坤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於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現有固定住所、兼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經此偵查、羈押及審理程序,當知警惕,如命被告限制住居 ,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 告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金訴-204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包(驗餘總淨重約貳拾肆點貳壹公克, 含包裝袋貳拾只)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QQ」之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小QQ」向不特定買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並由甲○○出面 交付買家,收受價款後再轉帳與「小QQ」。嗣適有員警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小QQ」以抖音暱稱 「閔兒」(帳號:@amy_051308l8)發布「要的私訊我」之 販賣毒品訊息,遂與其聯繫洽談,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之合 意,甲○○遂持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下稱上開手機1支)與「小QQ」聯繫,依「小QQ」指 示於112年l0月2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配偶洪典蔚(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甲○○向經 喬裝為買家到場之員警確認其確有攜帶交易價款8,000元現 金後,於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予員警時,旋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25 .1公克)及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125至129頁,本院卷 第52、142至143頁),核與證人洪典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6、125至12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 分局中平所112年10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小QQ」之Telegram語音訊息譯文、車號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抖音影片及留言截圖2張、員 警與「閔兒」抖音對話紀錄截圖3張、員警與「小QQ」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被告與「小QQ」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7張、員警抖音帳號頁面及被告、「小QQ」Telegram帳號 頁面截圖各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 、57至61、75、83至94、98至103頁),復有扣案之上開手 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20包可資為佐,且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重量如事實欄一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販售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由「小QQ」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 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 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 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考,並以毒品 咖啡包之型態,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 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與「小QQ」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來自黃○珉、廖○芸,嗣警方確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黃○珉、廖○芸,並據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 8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067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1至102頁)。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 明。  5.綜上,被告具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規定,先加後減,且應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違 法行為,猶鋌而走險,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非但違 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 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 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所幸本案經員警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衡其年輕識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 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驗前總淨重約25.1公克, 驗餘總淨重約24.2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810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 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0只 ,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小QQ」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復有扣案手 機內被告與「小QQ」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99至10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宇、郭智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5

PCDM-113-訴-473-202411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 08號、112年度偵字第73368、80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乃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乃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日,在臺中市某 旅館,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曾士樺 (綽號「維多」)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林乃淵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 被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遠傳電信某門市,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下稱A、B門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B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該等門號在蝦皮拍賣網 站註冊「x0omeiqp9e」、「sxbtyaeojd」會員帳號(下稱A 、B帳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虛擬帳戶,以支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A、B帳號向 蝦皮購物網站其他賣家訂購之商品價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代為支付之價 金退回蝦皮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 三、案經鍾岳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秦仁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凌曉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岳峰、秦仁 穎、凌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708卷第60頁 及反面,偵73368卷第12至13頁,偵80159卷第10頁及反面) ,並有告訴人秦仁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假投資網站截圖3張、告訴人凌 曉慈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蝦皮訂單明細資料、 繳款明細資料、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帳號門號變更歷程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憶清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3368卷 第14至15頁反面、22至31、37至43頁,偵80159卷第12至13 、28至30、32、33頁反面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 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1.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 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 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 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固提供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供 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鍾岳峰 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前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岳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10時許 10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3分許 43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0時6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21分許 300,000元 2 秦仁穎 111年1月上旬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秦仁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38分許 50,000元 陳憶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4分許 30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凌曉慈 112年2月11日14時27分前某日 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凌曉慈,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1日14時5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8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1日15時26分許 19,950元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1-05

PCDM-113-金簡-35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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