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朱○○
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間前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受裁定
人即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9號),因
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
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
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
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
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
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
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
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
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
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9號);嗣該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1,219元,兩造並於同年月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且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然因兩造和
解成立,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506元(計算式:4,520
元-4,52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3-司家他-13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