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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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庚○○ 辛○○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庚○○ 聲 請 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辛○○ 聲 請 人 盧○○ 一、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5

KSYV-113-司繼補-449-20241105-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方仕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方仕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5月4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街○○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53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5

KSYV-113-司家催-216-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庚○○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庚○○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共同收養丁○○ 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庚○○(女,00年00月0日生)願共同收養丙○○所 生子女丁○○(男,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丙○○同意,雙方於113年7月2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 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 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 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 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送審個案資 料表、兒童收出養服務收養人社工評估報告、兒童收出養服 務共同生活期間評估報告、兒童收出養服務出養個案資料表 、戶籍謄本、財產證明、在職證明、體檢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收養契約書、上課時數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母、關係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瞭解 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 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又聲請人提出之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兒童收出養服務出 養個案資料表記載社工評估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及出養前安 置需求等語,另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兒童收出養服務共 同生活期間家庭訪視評估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亦記載:「…整 體評估:案童由翁姓夫婦帶回共同生活至今已約6個多月, 期間案童受照顧情形良好,身體發展無異常,已與收養人建 立親密的關係。翁姓夫婦有穩定居所和收入來源,於生活條 件和教養有能力提供案童一個穩定的成長環境。翁姓夫婦度 過初期較挫折的適應階段,現逐能遊刃有餘的因應育兒挑戰 並享受為人父母的喜悅。翁姓夫婦婚後不易生育,因喜愛小 孩和期待增添新成員,而決定收養,於共同生活期間能將案 童視為己出,照顧親力親為,家人亦能真心接納案童,與案 童建立正向的親子關係,評估其適任收養案童。」等語,此 均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上開評估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 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 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2年12月21日開始 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5

KSYV-113-司養聲-209-20241105-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朱○○ 代 理 人 許祖榮律師 上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王○○間前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受裁定 人即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9號),因 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 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 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 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 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 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 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 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 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 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9號);嗣該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1,219元,兩造並於同年月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且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然因兩造和 解成立,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506元(計算式:4,520 元-4,52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1

KSYV-113-司家他-132-20241101-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甲OO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OO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5月11 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0鄰○○路○○○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 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201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20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 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8

KSYV-113-司家催-211-202410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1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 ○號一樓之1)於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8

KSYV-113-司繼-6517-202410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85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台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 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巷○○號)於113年5月3日死亡,聲 請人丙○○、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姓名稱之)於113 年5月3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提出蓋用聲請人印文之聲明 拋棄繼承權狀及與該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惟前開印鑑證 明所載之申請目的係「繼承登記」等語,顯與本件聲請意旨 不符,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通知補正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書 (於拋棄繼承權書上蓋用印鑑章)且提出與拋棄繼承權書印鑑 相符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該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均未陳報補正。又丙○○於同年10月 21日稱:「本件是我大伯(黃朝?)全名我也不太知道幫我 們辦的,但其實我們想要繼承,所以我們應該不會補正了。 」等語,此有本院書記官製作之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故本院 難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所載拋棄繼承之表示係聲請人之 真意,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8

KSYV-113-司繼-4985-2024102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7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 ○○○號)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4

KSYV-113-司繼-6476-202410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8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街 ○○巷○號)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3

KSYV-113-司繼-6489-2024102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8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路○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路○區○○里0鄰○○路○○○號)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高雄市路○區○○○○○000○ 00○0○○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資 料顯示本件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即其曾孫子女葉于昕存 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22

KSYV-113-司繼-577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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