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宜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宜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宜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且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方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為員警所查獲,詎受刑人於查獲後經過不到1個月
的時間,即於同年8月10日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
犯行,足見受刑人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
實難認本件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
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均未於合理期限內回覆
,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
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30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04號
CYDM-113-聲-103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