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富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素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 5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但就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 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則未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 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 係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而有 關簡易程序之要求在於明案速斷,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 法意旨。另依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 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限經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而簡易判決處刑之 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故 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 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此由上開法律解釋 自明。又地方法院合議庭既係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則案經 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種不得 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 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素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 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審關於刑之部分之判決,改論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駁回其餘上訴,此有 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稽。嗣被告針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 後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從而,被告針對本院合議庭 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 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

2024-12-31

CYDM-113-交簡上-34-20241231-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林青雲 被 告 顏立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31

CYDM-113-附民-656-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行「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更正 為「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第4至5行「 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達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本案機車遭竊後於3日內即 為員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施OO,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 告於偵查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機車市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等節,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林達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8 時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旁馬路,以自備之機 車鑰匙竊取施OO所有而由其子施OO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以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 該機車騎駛至雲林縣○○鄉○○路000號放置,嗣經警巡查發現( 該機車已發還施OO)。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施OO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刑 案現場相片2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96-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充電線壹捆以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英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財物,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劉育鴻,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部分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牌1面,均已歸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上開機車 外,尚有白色安全帽1頂、充電線1捆以及機車鑰匙1把,此 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宜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宜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宜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且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犯行,方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為員警所查獲,詎受刑人於查獲後經過不到1個月 的時間,即於同年8月10日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 犯行,足見受刑人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 實難認本件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 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均未於合理期限內回覆 ,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 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30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04號

2024-12-31

CYDM-113-聲-1031-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鄭雅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 為取款工具,致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遭提領 一空,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成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而自白,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 )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 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願意分期給付 被害人於本案受騙之金額,為足額之賠償,另被告已於約定 之第一期期日(即113年12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以及本院書記官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 第41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賠償剩餘之金 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113 年12月25日前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此部分被告自 無須再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鄭雅芸願給付乙○○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8號   被   告 鄭雅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芸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之統一超商新港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茹寧」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30日,假冒為墾丁夏都酒店人員,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6分、8分、13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2萬103元、2萬9875 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備份資料、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就跟臉書暱稱「羅掬幽」聯繫,他介紹伊跟LINE暱稱「李茹寧」之人聯絡,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伊本來沒有交,但伊有問「羅掬幽」為什麼,「羅掬幽」說他也是這樣,寄過去幾天後就會寄回來,因伊之前有被騙過,很怕有被騙,但對方講話讓伊有安心的感覺,且因伊現在在洗腎,工作不好找,體力又差,才想說要找手工,沒有想幫別人洗錢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農會帳戶顧客資料變更、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本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5、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02年間,為作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而將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經歷,本案又僅因欲承做家庭代工工作,即率爾交付上開農會帳戶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 諸被告與「羅掬幽」、「李茹寧」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於交付帳戶前,屢屢提及「手工騙人的太多了」、「寄卡片 就已經很危險了,就是寄卡片被騙」、「所以只要寄卡片我 都拒絕」、「密碼給了不會出事吧」等語,堪認斯時被告對 於其上開農會帳戶將被用做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竟為圖得 獲利而心存僥倖,認為未必會發生詐欺或洗錢之犯罪結果, 將自己私利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4-12-31

CYDM-113-金簡-288-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珠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20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珠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明珠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接續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3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存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明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OO、何OO、楊OO、蔡OO、許OO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許OO、郭OO、沈OO、張OOO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郭OO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被告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綜合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㈧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 回條、轉帳明細、交貨便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㈨其餘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 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下 述),故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惟辯稱 :112年3月份我陸續借錢給住在香港的「劉志斌」,對方要 還我錢,他說因為我的郵局不能接受外匯,要我去申請合作 金庫銀行的金融卡他才能轉給我,另外要提供提款卡讓他給 會計師作帳,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仍未 為認罪之表示,是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參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數以及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OO、蔡OO調解成立,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帳戶 帳戶簡稱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某時 某統一超商門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57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英巧門市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日 10時34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民雄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證據 1 劉OO (提告) 於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起,於社交平台臉書以不詳暱稱(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劉宗坤,復接續以LINE暱稱「陳紫涵」、「元大外匯」向其佯稱:操作外匯,賺錢快且不會被套牢,還有內線可交其操作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31日11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1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2 許OO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G暱稱「林嘉欣」結識被害人許OO,復接續以LINE暱稱「ANNIE」、「元大外匯」向其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元大外匯」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託友人郭OO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9日12時02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12時03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證人郭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3 郭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起,以臉書、LINE暱稱「付」向被害人郭OO佯稱:投資房地產需先給付認購金,之後會連本帶利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8月2日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日9時2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4 沈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31日起,於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被害人沈OO,復以LINE群組「金錢豹學習交流88班」、暱稱「金錢爆-楊世光」、「林紀蓉」向其佯稱:注資(匯款)至APP「CLSA」內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1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沈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5 張OOO (未提告) 於112年7月起,於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經被害人張OOO閱覽後聯繫該廣告所附之LINE帳號,LINE暱稱「邱沁宜」復將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紅燈漲」並向其佯稱:若要加入投資,需使用專用APP「鴻博」並匯款至客服指定之帳號云云,致被害人張O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7月27日9時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OOO提供之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6 何OO (提告) 於112年7月起,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經告訴人何OO觀覽後加入該廣告所附之LINE群組「積玉堆金」,LINE暱稱「謝志輝」、 「楊佳欣」遂向告訴人何OO佯稱:至APP「鼎慎」內投資「琇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鼎慎證券公司」合作之私募計畫,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6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琇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 7 楊OO (提告) 於112年6月30日起,在LINE群組「萬事如意」以暱稱「王喜財」、「陳曉若」向告訴人楊OO佯稱:投資須至APP「鴻博」下單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楊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7月27日9時6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9時8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9時9分許 ①2萬5000元 ②5萬元 ③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8 蔡OO (提告) 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謝佳娸」將告訴人蔡OO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C152」,並向其佯稱:存錢至投資APP「泰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12年8月8日09時24分許 ②112年8月8日09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OO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9 許OO (提告) 於112年7月起,在LINE群組「優質股集中贏」、「F67內部實戰交流」以暱稱「興聖客服」、「陳依琳」、「佳瑩」向告訴人許OO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APP「泰富」獲利、需繳納20萬元解鎖帳號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7日08時46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OO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網路銀行易明細截圖影本。

2024-12-31

CYDM-113-金簡-291-20241231-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奇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1日)1時5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世賢路三段與南京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而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31

CYDM-113-原交易-9-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31

CYDM-113-附民-633-202412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王振興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OO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併參以被告共同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之分工以及其分得之贓款,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天是王振興載去變賣,本案所得以王振興所述為準等 語,參酌王振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給 雲林北港OO資源回收廠,約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我跟 被告各分得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可知被告與王 振興共同竊取本案之電纜線1捆後,經王振興變賣予證人盧O O,得款現金2萬元,被告與王振興各分得1萬元,此情尚與 常情無違,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與王振興(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朴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3 時25分許,由王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搭載陳宗聖前往OO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嘉 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物料場外,其等拉開未上 鎖之大門後步行入內,徒手竊取OO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生技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60米200mm² XLPE電纜 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再一同搬運至A車後 車斗後載運離去,復由王振興於同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竊 得之電纜線(已剝皮)載往雲林縣○○鎮○○街000號之OO資源 回收場,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盧OO。嗣OO生 技公司工程組長陳OO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OO生技公司委託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聖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共犯王振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OO生技公司所有放置在OO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嘉義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之物料場內之60米200mm² XLPE電纜線1捆(價值4萬元),於前揭時間遭人竊盜之事實。 4 證人蔡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遭不詳身分之人開走,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開回停放之事實。 5 證人盧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共犯王振興於112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剝皮)載往雲林縣○○鎮○○街000號之OO資源回收場,以2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證人盧OO之事實。 6 OO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名冊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OO資源回收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王 振興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與王振興共同竊取60米200mm² XLPE電纜線1捆後,經王振 興變賣予證人盧OO,得款現金2萬元,被告與王振興各分得1 萬元等情,業據王振興供述明確,且與常情無違,是未扣案 之1萬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2-30

CYDM-113-朴簡-50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