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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 度營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89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0月16日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3年10 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 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林愷崴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案件(宿股),為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在不詳地點,以使用1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 ,將其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鄭博任」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充當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嗣該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 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分別撥打電話向何秉昌恫稱 其鴿子遭擄,需付款釋回等語,致何秉昌因擔心鴿子遭弄傷 或殺死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8,025元 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何秉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秉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愷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進而供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 偵字第1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9號(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之犯罪事實,與 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 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金訴-2055-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TAN OAKKARAPHON(阿卡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TAN OAKKARAPHON(阿卡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WONGTAN OAKKARAPHON(中文名:阿卡朋)於民 國113年8月9日16時許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某泰國小 吃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嗣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與四維路 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 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WONGTAN OAKKARAPHON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12年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 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NDM-113-交簡-2384-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同日」 應更正為「翌(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 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 其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當引以為戒而不得再犯 ,然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夜間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酒精影響不慎與張懷德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車禍(駕駛及乘客均未受傷),致己成傷,為警 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數值,足見 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 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7號   被   告 王建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富於民國113年7月7日16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 後壁區朋友家飲用不詳數量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後 壁區臺一線與南76線路口時,與張懷德駕駛之3291-UH號自 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懷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NDM-113-交簡-2366-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不知逡悔、無視政府法令 之宣導,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 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05號   被   告 陳宜臻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臻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至18時許止,在臺南 市將軍區土地公廟,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將 軍區南19線欲右轉南18線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9時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 管單、駕籍查詢結果、車牌號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48-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國道一號,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戴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傑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0時許止 ,在臺南市朋友家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2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284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3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04-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鄭子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竊盜犯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 考量所竊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已歸還告訴人吳家穎而未 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非屬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被告竊得之1千元,已返還告訴人而無庸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4號   被   告 鄭子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筠於民國113年7月2日13時17分許,乘吳家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門口停放後,吳家穎在其房間午睡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拿取吳家穎放置於 房間桌上之車鑰匙,再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嗣因吳家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家穎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 、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 將竊得之物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證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329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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