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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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5 日邀同被告李武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 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其中㈠、500萬元部分,分二筆放款帳號,借款利 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75%即1.595%+1.155% )。㈡、400萬元部分,分二筆放款帳號,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均按融通利率加碼0.9%浮動計息,並自110年 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16%機動計 息(現為年利率2.76%即1.6%+1.16%)。㈢、600萬元部分, 分二筆放款帳號,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均按融通 利率加碼1.4%浮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16%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76%即 1.6%+1.16%)。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借 據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8,441,59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李武育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3份、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往來明細查詢6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2 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 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 1 2,262,702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65,670元 2 2,006,302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2,932元 3 2,707,196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76,794元 總額 8,441,596元

2024-11-13

KSDV-113-重訴-235-20241113-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庭祐 張群超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蘭 訴訟代理人 謝蕓雯 林羽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沿海路二段與文賢南路口,欲右轉文賢南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陳靜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沿海路二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 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9,349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1,456元;③看護費用7萬 5,000元;④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111年3 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11 月18日止,由親友全日看護309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61萬8,000元(2,000*309=618,000) ;⑤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共18個 月又20天,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萬4,9 6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5,920元(24,960元*(18+20 /30)=465,920);⑥交通費用4萬3,845元;⑦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為6,344元;及⑧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而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 1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203萬6,704元(149,349+11,456+75,000+618,000+ 465,920+43,845+6,344+750,000-83,210=2,036,704)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萬6,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僅爭執其中看護費用 逾11萬2,000元部分(即逾「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111年3月1 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共5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1 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即 逾「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157日以每月 2萬4,960元計算合計13萬0,624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萬6,704 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逾45萬元之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揭過失,與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萬9,349元、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1萬1,456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1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61萬8 ,000元,上訴後爭執前述逾11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13萬0,624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46萬5,920元,上 訴後始爭執前述逾13萬0,624元部分)、交通費用4萬3,84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34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 (三)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1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費用逾11萬2,000元 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之事實,有無理 由?如有,上開損害數額分別為何? (二)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多少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費用逾11萬2,000元 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之事實,有無理 由?如有,上開損害數額分別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 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 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 並不相同。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 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或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 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 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187號判決參照)。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以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間之親友全日看護共309日 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00元、不能工作共18個月 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等節,陳稱:「對於…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8,000 元 、不能工作損害465,92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等語,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 ,上訴人既有積極、明確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上訴人能證明其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得撤銷外,本院應認其 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受有111年5月19 日以後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與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6日函所載之內容不符,應得撤 銷上開自認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記載:「…惟後續病人 未再回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故無法知悉前述症狀恢復情形 ,故無法判斷病人於5月18日出院後有無需專人看護及是否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顯係「未判斷」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後是否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而非判斷被上訴人「未 受損害」,上訴人係自認上開函文所「未判斷」之事實,而 非自認與上開函文不符之事實,自無從由上開函文認定上訴 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後」 仍因系爭事故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等情,業據其陳述明 確,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19張、繳費證明1張為憑(見本院 卷第235至253、281頁),依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受傷部位 、如附表所示之就診科別、時間密集程度觀之,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9日以後」非無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及不 能工作之損失之可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復經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 第221頁),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 費用逾11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 」之事實,應無理由,本院應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間之親友全日 看護共309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00元、不能工 作共18個月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多少 ?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 間之親友全日看護共309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 00元、不能工作共18個月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扣除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10元後,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173萬6,704元(149,349+11,456+75,000+618,000+465,92 0+43,845+6,344+450,000-83,210=1,736,704),應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3萬6,70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年-月-日)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2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3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4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5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6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7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8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9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0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2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3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4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5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6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7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內科 18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9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0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024-11-11

KSDV-112-簡上-210-202411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鄭瑋慶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1

STEV-113-店簡-1009-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被 告 游上德 游景隆 游景勝 游琦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 九時,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 說明,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件: 【給原告】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惟: ㈠、就公司法僅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但實務上有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股東會決議無效與決議不成立法律型 態與要件並非相同,則原告就上開4次股東臨時會究竟是要 主張不成立或無效?若皆欲主張,請說明主張不成立或無效 之「先後順序」,及「各所對應之事實」為何。 ㈡、依原告所提之書狀針對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 時會似僅提及決議不成立;另主張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 2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 會補選董事,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實務上採無效說 ,原告是否仍以該理由請求確認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108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乃為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 所召集,但並未說明該等董事未經合法選任之理由,請予敘 明(依高雄市政府關於達明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游上陞前曾 檢舉達明公司任期於107年12月23日屆滿但未改選,請求高 雄市政府命限期改選之事,經高雄市政府函覆告知依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為止,並另函限命達 明公司董事限期改選。而高雄市政府所限定之期限為108年4 月22日,而達明公司業已於108年3月21日董事會召集臨時股 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故該次股東臨時會由原有於107 年12月23日任期屆滿之董事會召集,該等董事職務應仍在延 長之時限內,應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是否仍要主張10 8年3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或是僅主張 該股東臨時會因未通知原告2人,故不成立及無效? 三、原告另主張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113年5月26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補選董事及監察人無效,乃系以公司法第19 1條,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無效。 惟公司法第191條乃針對「決議之內容」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而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僅在 選出董事、監察人,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指董事會排除原告參 與股東會之不正當手段,使股東會組成違法,並非內容本身 違法,是否此部分僅主張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給被告】 一、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108年3月21日 、111年3月27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113年5月 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何人所召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如何 運行? 二、原告已追加訴之聲明(另追加游琦蓮為被告及確認113年5月 26日股東臨時會),原告應提出關於追加部分之言詞辯論意 旨狀。 三、被告並不爭執達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游祝融非經原告同意即 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是否仍僅主張股東資格 認定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無其他抗辯? 四、另原告乃主張上開為不成立及無效,並非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則以逾公司法第189條除斥期間,似未依其主張為抗辯 ,請予以補正說明。 五、請被告依爭點整理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2024-11-08

KSDV-111-訴-616-20241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楊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0000000-O-01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楊文正等6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 聲請人准予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案件申請編號為 0000000-O-010),上開扶助事件經相對人與對造先就被繼 承人存款及租金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其餘部分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因而 取得被繼承人存款、基地台租金債權、屏東縣里港鄉永春段 203、204、205、207-1、208、208-1、213、220、221、222 地號、同段164建號即門牌屏東縣○○路0○0號建物之權利5分 之1,合計總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相對人應 繳納回饋金3萬8,000元,後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分期給付,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9,500元,然相 對人僅繳納3期,即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經屏東分會催告均 遭未回應退回,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就上開回饋金及 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 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 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 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12號和解筆錄、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變動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原扶助律師、預付酬金 領款單、覆議審查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異議申請書、分期繳納申請書、 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大宗郵件函件執據、催告函 、退件信封為證(卷第13至35頁、第63至91頁),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戶籍雖在苓雅戶政事務所,然自委託屏東分會扶 助起訴,及寄送審查決定通知書,皆寄送至相對人之居所「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相對人 並親自收受,聲請人本件寄送之回饋金催告函雖因未回應而 退回,然相對人分期繳納回饋金至113年6月17日,而基金會 開立予相對人之收款證明書上仍記載為系爭地址,未經相對 人為更改,與聲請人寄送催告函未回應之最後時間即113年8 月6日僅相隔月餘,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49頁), 是依現證堪認相對人應仍居住於其系爭地址,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聲請人既已通知、催告 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 收到該函後14日內繳納,並於113年8月6日因相對人未回應 而退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主張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 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屏東分會已合法通知、催告相對人繳納上 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08

KSDV-113-聲-168-2024110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世瑜 相 對 人 鄭瑋仁地政士即楊正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楊正如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正如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 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1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 卡契約、保證。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正如;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楊正如於111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 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 26年1月21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繼承 人即債務人自112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253,50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而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楊正如業於112年12月10日死 亡,均無繼承人依約履行債務,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98號受理在案;另經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58號裁定選任鄭瑋仁地政士為楊正 如之遺產管理人,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授 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98 號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遺產管理人,惟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陳報:本案應暫緩拍賣程序,俟 公示催告公告期間屆滿再予以辦理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 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 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 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 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清水區 武秀段 0000-0000 30 全部 2 臺中 清水區 武秀段 0000-0000 52 全部 3 臺中 清水區 武秀段 0000-0000 43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56 清水區武秀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 加強磚造 2層 第1層:   48.90 第2層:   66.66 騎樓:   15.12 電梯樓梯間: 6.14 合計:   136.82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024-11-07

TCDV-113-司拍-471-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鄭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被 告 鄭冠良 鄭冠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張鄭美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寬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 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寬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 內 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甲○○ ○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寬律師即甲○○○ 之遺產管理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皆拋棄繼承後,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87號選任林俊寬律師為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鄭美容遺 管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美容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483 頁);嗣於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俊寬律師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8,474 元 ,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387萬1,924 元,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0 月22日再次減縮聲明第㈡、㈢項如現訴之聲明(卷三第513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煒公司)積欠彰化銀行股 份有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本金1,490萬3,661元及利息、違 約金、程序費用等債務(下稱系爭彰銀債務),系爭彰銀債 務由訴外人鄭景松、原告、被告甲○○○、被告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經原告清償783萬3,896元〔扣薪金額379萬5,006 元+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對原告不動產拍賣受償311萬0, 227元(含執行費5,7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92 萬8,663元〕後,使甲○○○、乙○○免除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 責任,因雙方並未約定分擔比例,應為平均分擔原告所代償 之金額,原告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各 給付分擔款195萬8,474元(783萬3,896÷4=195萬8,474)。 ㈡、次乙○○向臺灣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 清償債務1,621,984元(本院97司執字第57201號執行費用71 ,291元+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號受清償金額5分之1即116萬5 ,864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38萬4,829元),故原告 得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向乙○○求償之權利,及得依連帶債務 求償應由乙○○負擔而支付費用,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 條規定,請求乙○○給付上開代償款項162萬1,984元。 ㈢、又丙○○向臺灣銀行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 清償債務33萬5,437元(本院97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費用10 ,249元+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號受清償金額5分之1即26萬3, 59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清償6萬1,589元),故原告得 取得債權人臺灣銀行向丙○○求償之權利,及得依連帶債務求 償應由丙○○負擔而支付費用,故得依民法第749條、第280條 規定,請求丙○○給付代償款項33萬5,437元。 ㈣、爰依法聲明為:1.被告林俊寬律師應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5萬8,474元,及其中149萬8,161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8萬0,458元,及其中149萬8 ,1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5,4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皆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乙○○、丙○○則以:對於原告所代償及支出之費用不爭執 ,但彰化銀行於91年3月已開始就系爭彰銀債務對原告薪資 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方提起訴訟,故於91年 3月至96年12月原告因代償取得之請求權應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遺管人辯稱:對於被繼承人甲○○○生前行為無從得 知,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否認,如認原告對於甲○○○因 清償系爭彰銀債務而有請求權存在,在起訴15年前所清償之 部分應已時效完成,不得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冠煒公司債務部分:  1.查冠煒公司曾邀同原告、乙○○、甲○○○、鄭景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彰化銀行借款,尚欠款1,490萬3,661元及利息、違約 金、程序費用尚未償還,經彰化銀行持本院90年度促字4975 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⑴、本院91 年度執字第3773號就其對於任職之林園高中薪資債權核發移 轉命令,至100年1月28日共受償271萬5,371元,另持續扣薪 至103年2月19日,再次自薪資債權受償107萬9,635元;⑵、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並受償311萬0,227元(含執行費用5,700元)。⑶、另因原告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 ,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清 償至92萬8,663元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 准予免責,故原告共代償系爭彰銀債務783萬3,896元乙情, 有彰化銀行所陳報之之借據、本票、本院90年度促字第4975 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 174號和解筆錄、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19235號債權憑證、10 0年度司執字第17228號債權憑證、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 、林園高中函文暨所附列表、憑證在卷可佐(卷二第55至73 、157至177頁、165至至177、191、203、205頁,消債抗卷 第49至83頁,本院卷第413至447頁,另就扣薪紀錄彰化銀行 所對應之執行案號應為誤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 司執字第17728號執行卷宗、104年度消債抗72號卷宗查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3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甲○○○遺管人嗣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全部 否認,有撤銷自認之意思,惟其理由乃因對於甲○○○生前行 為無從得知,而上開事實經同為斯時身為冠煒公司之董事長 暨連帶保證人乙○○所確認,且有上開借款憑證、本院執行文 書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可佐,是無從認定有證 據得證明該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難以憑採。  2.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 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48條、第7 49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及第28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依連帶保證之地位就主債務人冠煒 公司之債務而為清償,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甲○○ ○、訴外人鄭景松之因原告清償而免責部分,原告自得承受 債權人彰化銀行之權利,向渠等請求償還應分擔之數額,又 渠等就此債務之分擔額,亦無以契約訂定分擔額之成數,依 前開說明,應平均分擔代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乙○○平均分擔代償金額783萬3,896元,即屬有據。惟就代償 金額究為本金或利息,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為費用、 利息方為原本,原告自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73號強制執行核 發移轉命令後,自91年3月起開始扣薪(卷三第485、486頁 ),至101年11月23日製作甲分配表時,尚有自92年起計算 之利息高達988萬7,335元尚未清償,可見91年起扣薪至甲分 配表製作時所清償者為利息;又依甲分配表所示,代償金額 311萬0,227元,其中執行費用5,700元,利息為310萬4,527 元;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系爭彰銀債務本金為1,24 4萬8,260元,利息806萬1,891元,與甲分配表本金數額相同 ,此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在卷可佐(卷三第77 至79頁,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卷第30、31頁,下稱系 爭債權表),足徵原告自甲分配表後之扣薪後仍僅抵充利息 ,於程序中清償之928,663元亦僅得抵充利息,是原告代償 金額僅5,700元費用得請求法定利息。  3.被告抗辯原告因清償彰化銀行債務所取得之請求權於起訴前 15年(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故被告乃抗辯 自97年1月10日前)之部分,因時效完成已消滅。而原告於9 7年1月10日前就系爭彰銀債務,僅自91年3月起自林園高中 扣薪為清償,惟本院向林園高中調取歷年執行原告薪津及給 付債權人之時間、金額,經林園高中函覆100年以前會計憑 證已依規定銷毀,無法查核,故僅得提供100年1月至扣薪停 止即103年2月每月扣薪、給付債權人之時間、金額,此有林 園高中函文暨所附列表、憑證在卷可佐(卷三第365至447頁 ),而100年以前之扣薪紀錄雖不存在,惟林園高中為公立 學校,行政作業流程應屬固定,故應可由現存之紀錄,用以 推認100年以前之扣薪狀況。細觀上開扣薪列表、憑證所示 ,薪水於每月11日至28間,年終獎金於隔年1月15日至2月間 ,考績獎金於隔年11月底至12月間,方扣薪支付予彰化銀行 ,故本院得以此情形,作為97年1月10日前扣薪清償彰化銀 行之標準。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扣薪為薪水之3分之1,年終、 考績獎金為4分之3,此扣薪方式符合法院早期扣薪之慣例, 堪以採信。而公務人員每年可領1個半月薪水之年終獎金, 又原告於91至93年之考績均為甲等,此有林園高中函文、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三第504頁、牛皮紙袋),依考績獎金 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甲等為1個月薪水。又公務人員 僅於93年度調薪3%,此有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歷年待遇調整 表附卷可考(卷三第507頁),依原告自91年3月至100年1月 28日扣薪清償系爭彰銀債務總額為271萬5,371元計算結果, 其自97年1月10日前扣薪總額應為175萬8,356元〔計算式:91 年3月至93年12月共34個月薪水、6個月年終加考績獎金;94 年1月至97年1月10日共36個月薪水、7.5個月年終加考績獎 金;97年1月11月至100年1月28日共37個月薪水、7.5個月年 終加考績獎金(因99年之年終獎金可能於100年2月間發放, 故未列入計算)。假設每月薪水為Δ,(34Δ×1/3+6Δ×3/4)+ (36Δ×1/3+7.5Δ×3/4)×1.03+(37Δ×1/3+7.5Δ×3/4)×1.03= 271萬5,371元;Δ=5萬1,736。故91年3月至97年1月10日前扣 薪金額應為175萬8,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就清償彰化銀 行債務175萬8,356元所取得對連帶債務人分擔請求權,業已 時效完成而消滅。  4.基此,原告得請求甲○○○、乙○○給付各應平均分擔之代償金 額151萬8,885元,及其中1,425元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計算式:(783萬3,896-175萬8 ,356)÷4=151萬8,885元;5,700÷4=1,425〕。 ㈡、關於乙○○、丙○○債務部分:  1.乙○○於86年間邀同原告、甲○○○、丙○○、鄭景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銀行分別借款500 萬元、350萬元,嗣積欠本 金6,588,1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94年7 月6 日93年度執字第27892 號債權憑證,卷三第31、32頁,下稱 系爭乙○○臺銀債務),嗣臺灣銀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 以⑴、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201 號執行無效果,僅自原告 受償執行費用7萬1,291元。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拍賣原告與乙○○、甲○○○、丙○○、鄭景松共有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1),受償582萬9,318 元(本金、 利息、違約金部分581萬2,165 元,執行費用1萬7,153元) ,原告清償系爭乙○○債務金額為116萬5,864元。⑶、另因原 告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 序,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 清償,與下述丙○○之債務共清償44萬6,418元後,經本院以1 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准予免責,清償乙○○債務部分金 額為38萬4,829元(依臺灣銀行所陳報所餘債務比例),原 告共代償系爭乙○○債務162萬1,984元乙情,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卷三第361、512頁),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函文所附之借據、 93年度執字第27892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三第30至45、5 7至76、83至86-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又丙○○於86年間邀同原告、甲○○○、乙○○、鄭景松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300 萬元,嗣積欠本金126萬5,9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詳本院94年7 月13日93年度執字 第57326號債權憑證,卷三第47至49頁,下稱系爭丙○○臺銀 債務),嗣臺灣銀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以⑴、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無效果,僅受償執行費用1萬0,24 9元。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拍賣原告與乙○○ 、甲○○○、丙○○、鄭景松共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 1),受償131萬7,996 元(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131萬4 ,700 元,執行費用3,296元),原告清償系爭丙○○債務金額 為26萬3,599元。⑶、另因原告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 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原告經本院103年度執消債 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及繼續清償,與系爭乙○○臺銀債務共清 償44萬6,418元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准 予免責,清償丙○○債務部分金額為6萬1,589元(依臺灣銀行 所陳報所餘債務比例),原告共代償系爭丙○○債務33萬5,43 7元乙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卷三第361、512頁),並 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函文所附之借據、93年度執字第57326號債權憑證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表(下稱乙 分配表)、本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卷二第99至125頁,卷三第30、47至76、83至86- 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 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 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次按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又受執行及債務清理程序中,並未指定應抵充之之債 務,故應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為費用、利息方為原本 ,違約金並非該條應先行抵充者,如未就違約金之抵充順序 加以約定,違約金抵充順序應在原本之後。依上開乙○○、丙 ○○臺銀借據內容所示,並未約定抵充之順序,故在原告未指 定抵充順序之情形下,應按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為抵 充。  ⑴關於代償系爭乙○○臺銀債務部分:原告代償上開乙○○債務162 萬1,984元,故而承受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權利,自得向主債 務人請求應償還其代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乙○○給付代償金 額162萬1,984元,洵屬有據。原告於97年度司執字第57201 號執行無效果,僅自原告受償執行費用7萬1,291元費用;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中,依乙分配表執行債權 本金為658萬8,166元、利息465萬5,387元、違約金89萬5,94 0元,而該執行中此部分共清償581萬2,165元,故經抵充後 利息全額清償,本金清償115萬6,778元,另有清償費用11萬 7,153元,以原告於此執行僅清償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 原告清償本金加費用為254,786元〔(115萬6,778+11萬7,153 )÷5=25萬4,7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 算程序中原告所清償之38萬4,829元,尚不足以清算至乙分 配表自拍賣99年10月1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103年2月24日之 利息,此見乙分配表及系爭債權表可明。是原告僅得就32萬 6,077元(7萬1,291+25萬4,786=32萬6,077)請求法定利息 。  ⑵關於代償丙○○臺銀債務部分:   原告代償系爭丙○○上開債務33萬5,437元,故而承受債權人 臺灣銀行之權利,自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應償還其代償之責任 ,是原告請丙○○給付代償金額33萬5,437元,為有理由。原 告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052號執行代償1萬0,249元;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89 號執行中,依乙分配表執行債權 本金為126萬5,950元、利息90萬5,286元、違約金17萬4,344 元,而該執行中此部分共清償131萬4,700元,故經抵充後利 息全額清償,本金清償40萬9,414元,另有清償費用3,296元 ,以原告於此執行僅清償應有部分為5分之1計算,原告清償 本金加費用為8萬2,542元〔(40萬9,414+3,296)÷5=8萬2,54 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原告 所清償之6萬1,589元,尚不足以清算至乙分配表自拍賣99年 10月12日起至清算程序終結103年2月24日之利息,此見乙分 配表及系爭債權表可明。是原告僅得就9萬2,791元(1萬0,2 49+8萬2,542=9萬2,791)請求法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及連帶關係請求㈠、被告林俊寬律師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1萬8,885 元,及其中1,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卷一第87頁) 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14萬0,869元(151萬8,885元+ 162萬1,984元=3,140,869元),及其中32萬7,502元(1,425 +32萬6,077=32萬7,5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9日(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5,437元,及其中9萬2 ,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卷一第85頁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06

KSDV-112-訴-889-20241106-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陳美玲 受 選任人 鄭瑋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永長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瑋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永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永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永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永長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永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永長(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0樓)尚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 幣9,638元未為繳納,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6月10日死亡, 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必要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以 上均影本)、欠稅查詢情形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尚積欠綜合所得稅,然被繼承人死亡 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 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 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鄭 瑋仁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0月11 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30882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 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鄭瑋仁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 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 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鄭瑋仁地政士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6

TCDV-113-司繼-3870-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李 藏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陳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 七六九之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大寮區磚子磘段24 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29/100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 0/10769移轉登記予原告,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6日將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2 坪出售予原告,每坪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總計買賣價金為80萬元,並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雖已將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惟並未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以系爭土地尚因法令規定無 法登記為由,僅簽立確認出售,並待法令變更得以分割移轉 登記時,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意書,惟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移轉登記之問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10769(換 算為32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800/1076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當初有賣一部分給原告,只說他要用一個地方, 已經將土地給原告使用,現在說要移轉。他年紀大了,怕之 後沒有移轉土地給他,我也寫了同意書讓他拿去公證,說好 一起賣土地,也會按比例分他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26日將所有系爭土地32坪出售 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為證 (卷一第15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上開同意書內 容「立同意書人將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2/5中之32坪(約105.7824平方公尺)土地, 於民國95年4月26日以價款新台幣捌拾萬元之價格出售給買 受人李藏,此有後附買賣契約為憑。惟因法令規定,無法分 割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買受人,為恐日後有爭議,本人同意如 下:一、將來若法令變更得以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願配 合買受人將上述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李藏」,係以系爭土地 法令限制移轉登記解除為履行期限,然李藏並非大陸地區人 士,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人或物移轉之限制,此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101頁),是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換算為32坪部分即權利範圍800/10769(1 ,424㎡×0.3025=430.76坪,32坪/430.76坪=800/10769)移轉 予原告。被告雖辯稱當初原告只要一個地方使用,要我寫契 約給他,並沒有說要移轉云云,然依上開買賣契約、同意書 及被告所陳述,均表示原告為購買土地,而依出賣人之義務 本即包括移轉所有權,業如前述,不因原告最初購買時未要 求,被告即免除此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 0/10769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06

KSDV-113-訴-204-20241106-2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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