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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欽傑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113年度執字第112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欽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欽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3之拘 役30日,各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55日,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6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 號1之拘役40日與附表編號2之拘役15日、附表編號3之拘役3 0日(3罪)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 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罪名均為竊盜,案件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所宣告刑 經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莊欽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拘役20日 拘役15日 拘役30日(3罪) 犯 罪 日 期 112.05.24、112.06.06 112.08.16 112.08.28、112.08.29、112.08.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1、44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4、1005、1006號、113年度偵字第48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7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判決日期 113.01.10 113.05.14 113.06.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7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0 113.06.18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8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68號

2024-11-15

TCDM-113-聲-3279-20241115-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政廷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致富人力」、「KOL副理」等成年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 罪組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245號判決,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擔任第一層收水工 作,負責收取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第二層收水 ,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謝政廷即與該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向鐘靖傑(所涉犯嫌,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取得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 料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5月 25日12時49分許致電黃世進,佯稱:為醫院老同事,因買房 需求,亟需資金云云,致黃世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 月26日14時50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97萬3000元至 甲帳戶。(二)於111年5月26日12時許致電蔡許月華,佯稱: 為蔡許月華之子,因投資需求,亟需資金云云,致蔡許月華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3時11分許,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乙帳戶。嗣鐘靖傑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先於111年5月26日14時59分許,將甲帳戶內之90 萬元轉入乙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款項132萬8000元;同日15 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1樓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甲帳戶款項共7萬3000元;同日15時9分許,操作上開自 動櫃員機提領乙帳戶款項共3萬2000元(合計現金143萬3000 元),旋於同日16時36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 大道路口,將上開現金交付謝政廷。謝政廷乘計程車於同日 下午某時,至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與六合路口,將上開現金 轉交予第二層收水龐皓文(所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龐皓文再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 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謝政廷因而獲得3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黃世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蔡許月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政廷、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政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卷第61頁),核與共同被告龐皓文 於偵訊供述客觀行為情節(見偵卷第178頁、第180至181頁 )、同案被告鐘靖傑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客觀行為情節(見偵 卷第57至59頁、第62至64頁、第178至179頁)大致相符,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進於警詢證述其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 匯款至甲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25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 蔡許月華於警詢證述其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等情(見偵卷第158至160頁)明確,且有⑴黃世進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48頁)、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39至141頁);⑵ 蔡許月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8至16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 卷第172頁)、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66頁);⑶甲 帳戶客戶資料及金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20頁)、乙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至15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見偵卷第71至72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 偵卷第73頁)、新光商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 偵卷第69至71頁);⑸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文中公園、新 光三越百貨、臺中市沙鹿區南陽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見偵卷第75至87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謝政廷行為後:   (一)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仍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縱已有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判決有關沒收部分之理由),但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尚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 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 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與共同被告龐皓文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縱已有繳交 犯罪所得,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 白,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⑴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以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 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 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自承其取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8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謝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謝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DM-113-金訴緝-7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斐文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許,至 代號AB000-H113006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所經 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3樓飲料店(地點詳卷)消費,於1 13年1月1日0時許,在該址14樓陽台,見代號AB000-H113006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觀看跨年煙火,竟意圖 性騷擾,假藉將外套披在A女之肩膀上,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碰觸A女之胸部上方及肩膀,並摟住A女之腰部而得逞 ,A女隨即推開後閃避。俟於同日12時30分許,被告見A女下 樓至13樓之沙發區休息,接續前開性騷擾犯意,隨即坐在A 女身旁,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腳碰觸A女之右腳,以手 摟住A女之腰部而得逞,A女隨即逃開,向B女告知上情,B女 隨即制止被告,並通知保全人員上樓,被告始離開現場。因 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上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易-3023-202411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3號 原 告 陳重任 送達代收人 王智民 被 告 王建昌 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被告因被告王建昌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1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被告王建昌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王建昌之刑事部分,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決有罪,而被告慧豐土木 包工業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王建昌之僱用人,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被告慧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首揭 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簡附民-293-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偉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97、4009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5 8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張竣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 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仍有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 犯罪所得未繳回,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電信門 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 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查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4.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 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張綰俽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上 開併案審理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 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損失之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 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門號SIM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又隨時得以停話之方式停止使用,且該 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3.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現 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被告僅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 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1號   被   告 張竣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 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利用網際網路犯案 ),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夜市附 近某處,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張竣偉因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竣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登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戶後,即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戴耀霆等人行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卡,再儲值至張竣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2、6號門號所申設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 )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戴耀霆等 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耀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販賣他人幫助詐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戴耀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戴耀霆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告訴人戴耀霆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儲值至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號門號申設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邱語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邱語晨遭詐騙案點數卡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聊天記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被害人邱語晨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儲值至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號門號申設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美商APPLE公司回復資料、警方查詢IP位址資料、萬利公司RazerGold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購買遊戲單數匯入萬利公司RazerGold帳戶係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註冊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62、1648、1508號判決、同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決 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2、6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張竣偉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分次販賣予他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110年度中 簡字第1648號、第150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獲得報酬共3,000元,該 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 門號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8月30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2 0000-000000 113偵40091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9月17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戴耀霆(提告) 自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你的柔柔」等暱稱,聯繫戴耀霆,對戴耀霆佯以欲見面援交需支付出場費、確認身分費云云,致戴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日9時31分許、9時38分許、10時36分許及112年9月4日18時3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及萊爾富超商購買面額5,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序號為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4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2 邱語晨(不提告) 自112年9月16日21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皓哲」等暱稱聯繫邱語晨,對邱語晨佯以欲見面要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語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19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購買面額5,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3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4009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   被   告 張竣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張竣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 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4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對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 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張竣偉知悉 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利 用網際網路犯案),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龍 井區東海夜市附近某處,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 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張竣偉因此獲得至少3,00 0元之不法利益。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竣 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登錄如附表一 編號7、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 遊戲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張 綰俽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再儲值至張竣偉名下如附表一 編號7、10、11號門號所申設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利公司)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張綰俽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張綰俽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綰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告訴人張綰俽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 (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  ㈣萬利公司RazerGold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7、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無證 據證明張竣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次販賣予他人),同時 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697號、第400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門號與前案之交付時點相同,是被告係以一個交付行為 交付本案以及前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侵 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法益,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 門號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8月30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2 0000-000000 113偵40091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9月17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7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11 112年2月14日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綰俽(提告) 自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冠宇」等暱稱,聯繫張綰俽,對張綰俽佯以欲見面援交需支付出場費、確認身分費云云,致張綰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嘉文店購買面額5,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5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

2024-11-12

TCDM-113-金簡-743-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76、15415、2623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編號1、2、4、5、6所宣告有 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正羣就附表編號1、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6所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 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行為 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附表編號1、2、4、 5、6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2、4、6所示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施,惟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 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運作,又因一 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 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另衡酌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4、5、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量處如附表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附表編號1、2、4、5、6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竊得或侵占之皮夾、現金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在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同時竊得或侵占之證件 、卡片等物,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及卡片本身不 具備一定財產價值,且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 由被害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 張正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 時30許,佯裝欲購屋,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永慶不 動產興大學府店,趁該店人員張維軒未注意,徒手竊取張維 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 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 發予張維軒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欲刷卡購買 金額不詳之商品,惟因信用卡額度不足,而未使該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張維軒發現其 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臺中市○區○○路00 0號詩肯柚木大潤發忠明店,趁該店人員劉怡如未注意,徒 手竊取劉怡如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駕照 、悠遊卡、信用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 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11時45分許,持 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 盜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時,因交易失敗,而未使商家店員陷於 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劉怡如發現其財物 遭竊及收受信用卡盜刷失敗之簡訊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三、(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8日20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侵占塗淯辰 所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500元、身分證、駕照、行照、信 用卡、金融卡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許,持上 開侵占之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忠明門 市,盜用上開信用卡購物時,因刷卡失敗,而未使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張正羣因此未得逞。嗣經塗淯辰發現其 財物遺失及經銀行行員告知信用卡刷卡失敗,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維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怡如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塗淯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維軒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張維軒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告訴人與銀行人員之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4447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怡如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劉怡如之信用卡購物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竊盜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1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356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塗淯辰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塗淯辰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塗淯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4134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二(二)、三(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及3次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告 意旨另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塗淯辰於警詢中陳稱:伊應該是從 公司出發去買東西,在途中遺失的等語。且遍觀全卷亦均無 事證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係事實上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1 113年1月16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國光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24-11-12

TCDM-113-簡-1996-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雅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4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紀雅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雅琴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 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仍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雖無犯罪所得,但偵查時未自白犯罪,尚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 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事由 之情形有所認識,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奎」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查無犯罪所得,但未於 偵查中自白,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向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⑵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調解,履行部分賠償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⑶被害人遭 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均如上述,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 顧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 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負擔,乃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即餘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自113年11月 起,每月7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 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 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3.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帳戶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7號   被   告 紀雅琴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雅琴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從事提 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向友人劉湘琳 (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廖永堂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紀雅琴再依「阿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點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阿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廖永堂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永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雅琴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向友人劉湘琳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奎」之人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以交付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阿奎」是伊臺北的朋友,請伊去提領款項幫他拿給高雄的人,伊不知道他的姓名,他說他買虛擬貨幣,對方只收現金,要伊拿去給高雄賣虛擬貨幣的人,伊不確定當時對方要匯多少錢過來,伊記得好像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有問他錢的來源,「阿奎」說是他自己的錢,不會有問題,當時伊們是用飛機軟體洽談的,伊之前換手機,對話紀錄沒有留存,伊有嘗試進入飛機軟體,但時間過久,所以相關紀錄都被刪除了,伊有試著用飛機軟體聯繫「阿奎」,但都找不到人,伊也沒有他的電話號碼等語。是依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友人「阿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證明確實曾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該友人匯款及領出款項交付他人之相關事證,亦未詳加求證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合法與否,足見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他人遭騙之贓款並不在意。 2 另案被告劉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與被告使用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永堂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阿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嫌 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款項 廖永堂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1年3月11日19時59分許,ATM匯款3萬元 111年3月11日20時45分許,ATM提款3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簡-66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耀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1779號), 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耀政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1779號執行指揮不服 ,聲明異議。原審裁定(按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 ,下稱本案裁定)未考量聲明異議人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犯 行,因不同股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各股分別審理此節,而 為過度評價,悖離恤刑目的,剝奪聲明異議人回歸社會可能 性,其裁量權行使違反法律授權目的、比例原則。請求本院 廢棄本案裁定,重新重輕定應執行之刑,以利聲明異議人改 過向上、重新做人、盡早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 受刑人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 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 本身之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 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 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 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 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 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 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 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在卷可參,是前開 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 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應就本案裁定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 刑,然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 。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 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先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臺中 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779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聲明異 議人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 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022-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7269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苑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苑儒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 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 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 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因網路上家庭代工訊息,即輕率提 供本案共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⑷本件被 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 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提供帳戶共3個,雖與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 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 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 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2年度偵字第57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   被   告 陳苑儒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苑儒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 裝)」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2分許,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劉怡 玲(枚美包裝)」,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婷、劉躍鈞、鄭兆騏、蘇裕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吳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苑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31日在臉書上看見有人張貼家庭代工廣告,之後伊就與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人聯絡,對方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做實名制認證,還說有補助材料費,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5,000元,申請成功後會跟代工材料一起寄回給伊云云。 2 告訴人黃一婷、劉躍鈞、鄭兆騏、蘇裕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4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劉怡玲(枚美包裝)」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劉怡玲(枚美包裝)」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 局帳戶及同時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致告訴人吳 佩璇遭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受有損害,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怡玲(枚美包裝)」之完整LI 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黃一婷 112年8月6日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2年8月6日19時1分許 14萬9,98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劉躍鈞 112年8月6日21時29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㈠112年8月6日22時5分許 ㈡112年8月6日22時9分許 ㈢112年8月6日23時11分許 ㈣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 ㈠4萬9,949元 ㈡4萬9,959元 ㈢2萬1,021元 ㈣2萬9,982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鄭兆騏 11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112年8月6日22時37分許 2萬9,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蘇裕峰 112年8月7日2時10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㈠112年8月6日17時6分許 ㈡112年8月7日0時11分許 ㈢112年8月7日0時12分許 ㈣112年8月7日0時14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9,989元 ㈢2萬元 ㈣1萬元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本案郵局帳戶 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06

TCDM-113-金簡-645-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29、376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3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姵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姵琪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強制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訴諸暴力而對 告訴人為毀損、強制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精神受創, 其行為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 遭毀損財物價值、遭妨害自由持續期間,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不明利器,雖係被告用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工具, 但無證據認係其所有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10號   被   告 劉姵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琪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不滿陳亭諭、李詩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BMB-109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消防栓附近,竟 基於毀損之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利器刮損上開車輛左側 車身,致上開2車左側車身均留有刮痕而影響美觀功能、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諭、李詩婷;又基於強制之犯意, 在同日17時40分許陳亭諭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際,站在車 前以身體阻擋該車,並將雙手放在引擎蓋上,妨害陳亭諭駕 車離去之自由長達15分鐘。經陳亭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諭、李詩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姵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強制犯行,惟否認有何毀損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利物刮損告訴人陳亭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身及妨害告訴人陳亭諭駕車離去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利物刮損告訴人李詩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身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亭諭提出之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告訴人陳亭諭手機錄影影像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利物刮損告訴人2人上開車輛車身及妨害告訴人陳亭諭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罪嫌。被告就所犯強制1罪及毀損2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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