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雁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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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憲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 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執聲字卷第3頁),堪 認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物品 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 淨重0.88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8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55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忠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113年 度執字第6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此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  ㈢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字卷第59至61頁)。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犯竊盜案件, 其犯罪行為態樣類似;附表編號3、4均為詐欺案件,參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 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李忠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TPDM-113-聲-2539-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周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28至2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民國11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速偵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且肇事地點位於國道,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已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心存僥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廖家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宏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23時許起至113年10月31日3時某 時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來來釣蝦場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 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宏昌 上路,於113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6.4公 里處(新北市石碇區轄內)時,不慎自撞內側護欄(周宏昌 受傷,廖家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0月31日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158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李彥穎 具 保 人 蔡承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李彥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李彥穎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並分別由具 保人蔡承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 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 偵6291卷第99頁、偵6290卷第93頁、訴字卷二第355至356頁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 著,且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27日發布通緝 ,迄今未緝獲,具保人蔡承綱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訴字卷二第369、3 77、449至474、539、553、555頁)、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 書(訴字卷二第479至48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及 具保人蔡承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具保人蔡承剛復表示:不知道被 告所在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 559頁),是被告迄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足認被告顯已 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蔡承綱、具保人即 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2-訴-826-2024112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 年度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騰鈞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旁,為竊取黃詩玲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毀損、竊盜之犯意,以路旁之石塊,砸破上開車輛右後車窗 ,竊取車內之提包1個(內含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提包 及錢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逞,致車窗毀損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詩玲。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8頁),核與告訴人黃詩玲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13、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開車輛車窗破損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砸窗是為了要偷車內物品等語( 見簡上卷102頁),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為竊取車 內財物,先以石塊砸破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財物等情,已見 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決意而毀損車窗入內行竊,其竊 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原審認被告所犯 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原審判決 後所為,不生撤回效力),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砸破車窗之方式,恣 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提包、錢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考量本 件和解金額已超出上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犯罪所得,則 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郵局金融卡,屬個人專屬之物,經被 害人掛失停用更換補發後,前揭物品即失去作用,且客觀財 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持以砸破車窗之石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6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睿森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涂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彭一茜等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睿森貿易有限公司於香港商台灣環匯 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環匯亞太信 用卡公司)之債權及利息新臺幣(下同)2,375萬元,前經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予以扣押,惟本案業經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確定,且未宣告沒收上開 扣押債權,請依法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債權得 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 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第三人財產及債權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 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 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案件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 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聲請 人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處,尚未領取之債權及利息於 2,37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嗣被告彭一茜、王鴻章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處罪刑,並分別於113年6月18日 、113年1月20日確定,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案已脫離 本院繫屬,關於保全追徵所扣押之債權發還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另本案被告王鴻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持被告彭一 茜之中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銀聯卡前往 聲請人銀樓刷卡,簽單上簽署「甘元意」名字,是聲請人銀 樓要求,我詢問店員王浩宸,他說他也只是轉達等語(見偵 卷第267、295頁),核與證人王浩宸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 鴻章刷卡簽署「甘元意」名字,是老闆已經事先聯繫好並交 代了等語(見偵卷第157頁)相符;又被告王鴻章於偵查中 供稱:決定購買多少金額黃金是聲請人銀樓叫我這樣做,我 也不清楚為何要分這麼多筆等語(見偵卷第267頁),復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111年11月25日持本案帳戶銀聯卡至聲請 人銀樓刷卡,但沒有拿到黃金等語(見偵卷第295頁),而 被告王鴻章雖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前往聲請人之銀樓刷卡購買 黃金,合計1,890萬元,惟其偽簽「甘元意」署押,且未取 得黃金,則聲請人對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是否確有債 權及利息,即非無疑;縱認聲請人對於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 公司有債權及利息,然依被告王鴻章及證人王浩宸上開所述 ,聲請人是否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亦非無疑; 再者,依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應可認定轉入本案帳戶之人民 幣440萬2,600萬元之被害金額,其實際被害人應為大陸地區 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而該款項既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通知 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再通報台灣環匯亞太 信用卡公司予以凍結,則大陸地區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取 回上開款項前,本件為保全追徵所扣押之債權,是否仍有保 全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聲-2679-20241127-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 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2-易緝-32-20241126-3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鑾秀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 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2-易緝-33-20241126-3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受刑 人應於上開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等人共計新臺幣(下 同)29萬3,300元,於民國111年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 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等,距判決 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 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等表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 ,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 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 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 人謝允偉、陳凡緹、丁春蕋、黃璿哲損害賠償,於111年1月 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黃璿哲表示:受刑人都沒有賠償等語。被害人陳凡緹 表示:受刑人都有定期還錢,111年1月30日賠償2,000元、1 11年2月至113年9月每月賠償1,000元;113年10月部分,是1 1月初才給我1,000元等語;被害人丁春蕋表示:我只有收到 2次款項,各1,000元等語;被害人謝允偉表示:到目前為止 ,受刑人分別在111年1月至112年7月4日間,均有賠償款項 ,總共賠償1萬6,000元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執緩字卷第31至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 緩字卷第17至19、23頁)在卷可參,另參以受刑人之郵局匯 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執緩字卷第47至129頁),固可 認受刑人有延遲支付前案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 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收入有限,盡力償還,後來 經濟不行,沒辦法完全依照緩刑條件履行;我可以在113年1 2月1日前先匯1,000給被害人黃璿哲等語(撤緩字卷第38至3 9頁),復參以被害人陳凡緹、丁春蕋、謝允偉上開所述, 及受刑人郵局匯款證明、匯款申請書等件,足認受刑人均有 陸續償還款項,可見受刑人尚有履行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意 願,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惡 意故不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之情。綜合考量受刑人違反 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 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 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則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人仍應持續 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或有其他 撤銷緩刑事由,被害人等人仍得經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緩刑負擔條件 1.吳瑞發應給付謝允偉11萬3,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吳瑞發應給付陳凡緹11萬4,3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吳瑞發應給付丁春蕋2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吳瑞發應給付黃璿哲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5

TPDM-113-撤緩-150-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宇光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 度偵字第37531號(聲請書誤載為「37351號」,應予更正)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753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情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都是我的, 泰金888、金鑽鴻及卡利系統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是第1次登 入之後電腦就永久記憶了等語(偵卷第8至9頁),另參以被 告與下線賭客之LINE對話截圖,及開賭網站之管理頁面(偵 卷第27至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頁),堪認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賭博罪所 用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電腦主機1台 2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5

TPDM-113-單聲沒-16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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