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駕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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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百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 (2日)上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卡拉OK內飲 用威士忌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逆向停放於馬路中央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5時1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百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犯罪現場圖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  ⒍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 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 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 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 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 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 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為第3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 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 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 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 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公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586-20241115-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3號 原 告 耕鼎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勝彥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6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6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8月19日3時4分許,由陳正忠駕駛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大仁路二段與八德路口處時,為警以陳正忠有酒後 駕車之違規,以及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 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 除原裁罰主文中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嗣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交字第5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汽車所有人為原告,駕駛人則為陳正忠,故本件屬於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而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⒉本件違規駕駛人陳正忠於半夜3點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 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東西,原告根本無從得知駕駛人陳 正忠有酒駕之情形。另原告於事發前之111年8月1日已傳訊 息告知公司車不得做私人用途,如要用車須事先告知,足見 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 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 駕行為無關。  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 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2月5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字第547號卷第37至51頁、第61頁)等證據資料,且 原告對於陳正忠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頁),已可認定陳正忠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駛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分係針對汽機 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 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 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 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 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 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 別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 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 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 失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本件違規駕駛人陳正忠於半夜3點未經汽車原告同意 之情形下,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購買東西,其根本無從得 知駕駛人陳正忠有酒駕之情形,另原告於事發之前之111年8 月1日已傳訊息告知公司車不得做私人用途,如要用車須事 先告知,足見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見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卷第29頁)為證。惟觀諸上 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告知陳正忠「公司車不可以做私人 用途,如要用車先告知」等語,並未特別告誡陳正忠不可酒 後駕車一事,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原告的管理監督方式除了用LINE警告員工不可私下使用車 輛外,還有無其他方式?)主要是口頭告知,因為小公司。 」「(問:上次詢問有關該車輛使用管理相關設施迄今尚未 陳報?)沒有書面公告都是口頭告誡。」「(問:系爭車輛 是供何種用途使用?)載運工地現場所需使用器具跟材料。 」「(問:為什麼凌晨3點會由公司員工開出去使用呢?顯 非上下班時間?)公司辦公室跟老闆住所都在桃園,但當天 所承攬的工地在臺中,為了讓工人節省上下班的時間,所以 在工地附近承租房屋作為員工宿舍,老闆的父親並不會每天 都到台中,所以會把車輛鑰匙交給陳正忠,因為陳正忠他在 公司裡算是工頭,所以會把車輛鑰匙給他,但是實際負責人 有告誡陳正忠,不可做為私人使用。」「(問:宿舍總共有 幾個工人住?)4-5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1至 102頁),可知原告僅有使用LINE及口頭告知員工不可私下 使用車輛,並未告誡不得酒後駕車,且未採取其他具體對於 系爭車輛駕駛人選任監督舉措。又原告公司雖在桃園,陳正 忠所負責之工地在臺中,惟臺中宿舍總共有4至5位工人,仍 可透過各種方式管控系爭車輛之使用,是原告除使用LINE及 口頭告知,別無其他管控作為,實難認其已善盡其選任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對於系爭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 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 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㈣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 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 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 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

2024-11-15

TPTA-112-交更一-33-20241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由原告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承保在案。嗣被告於 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5月9日,與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以賠案號碼184 221AL01008號受理理賠申請,並於112年5月12日賠付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6,044元予系爭車輛維修廠商即 訴外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因上開事故,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係 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依系爭保險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第9條第7款,屬不保之犯罪行為,被告本應負擔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因原告給付而免負給付維修費之義務,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保險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29條所定故意行為需就行為有故意,且 對結果亦有故意時,始屬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 負加重結果責任,足見被告雖遭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因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故意,自非該 當於保險法所稱故意行為不賠之規定。又系爭保險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明列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 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為 不保事項,另就受酒類影響駕駛,致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標準部分,則於第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加保,否則不負賠償責任,即 系爭保險條款就不保事項規定於第9、10條均未將服用安眠 藥物臚列在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範並非相同,依 原告公司不保條款設計,第9條第7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 則所謂犯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被告既僅服用 醫生開立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不幸意外事故,情節較酒駕肇 事為輕,自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原告以被告行為構成係 犯罪行為而要求返還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要非有據。再被告 於案發前已服用保肝藥、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助眠治 療藥物3個約之久,均無異狀,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 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被告係為求緩刑始於 刑事二審為認罪答辯,被告行為實為一般過失致死,與上開 保險條款所載犯罪行為有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投保系爭保險,嗣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因服用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安眠藥物後駕 駛車輛上路,於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近高雄加工出口區 前側停止線前,與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106,044元予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理賠結案查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 第7款約定之犯罪行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車輛維修費106,0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①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 眠藥物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是否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②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有無理由?經查 :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解 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 9條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 捕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由上開條款約定,已可明確知悉駕駛 保險車輛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車輛毀損者,原告不負 賠償責任,解釋上並無疑義,自無再依解釋方法區分系爭 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絕對不保事項及得書面同意加保 事項之必要,被告抗辯上開條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犯 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犯罪行為重,被告僅係服用醫生開立 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事故,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云云, 要無可採。   2.又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而應以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當屬犯罪行為無訛。 綜合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僅需 行為人駕駛被保險車輛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即屬不保事項,故不論被告行為是否符合111年1月28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均與原告是 否應依系爭保單賠償無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 承:我於昨日(即111年5月8日)23時30分許入睡,今日早 上5點起床,我今日8點在家服用楠梓區心寬診所開立幫助 睡眠的藥物及左營區建元診所治療肝病的藥物加在一起吃 ,於8時10分開車出門,因為幫助睡眠的藥物常有讓我有 嗜睡狀況,而發生車禍前40公尺我就有一點想睡而精神不 集中,我服用該藥物大約3個月左右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 第100頁),事後則改稱其係於凌晨2時許服用助眠藥物(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71頁)。然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可明確說明服用藥物時間、將 治療睡眠及肝病藥物混合服用等細節,顯非虛構妄言,其 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由 行車紀錄器以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逐漸向右偏駛, 先開上路旁人行道再撞及被害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可徵被告意識斯 時即受助眠藥物影響無訛,其所為自該當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罪,系爭車輛既因此 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為不保事項,要屬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應僅構成一般過失致死,核與系爭車 輛係因被告從事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罪行為 所生毀損之認定無涉,並無可採。     3.此外,被告雖抗辯其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用藥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云云。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服用上 開藥物3個月之久,且服用後會生嗜睡狀況,為其於警詢 中所自承。據此,被告知悉服用上開藥物將導致其產生嗜 睡症狀,猶於8時服用,並於8時10分駕車上路,再於8時5 6分時發生事故,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服用助眠藥物後將 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嗜睡,損及其注意力、反應力,事後 發生其因該等藥物陷入昏睡狀態,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其具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前 情,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眠藥物 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洵可認定。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就系爭車 輛所生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誤為給付,被告受有 免對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維修費用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14

CDEV-113-橋簡-904-20241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未戴 安全帽」更正為「行車不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育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 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 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 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陳育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琛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 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2)日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 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庭

2024-11-13

CTDM-113-交簡-2389-20241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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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 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 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 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 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陳志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騰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水管 路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0)5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志騰於同日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美山路77巷口時,因行車中任意吐痰而為警攔查,經員 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6時39分許,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13

CTDM-113-交簡-236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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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SAMIDUEAN PHUSIT(中文姓名:普喜;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SAMIDUEAN PHU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啤酒」 更正為「米酒」,及補充上路時間為「同年月17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RATSAMIDUEAN PHU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竟仍執意投機,飲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且犯後坦 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工作於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9月 28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居留證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非涉犯暴 力或重大犯罪且情節嚴重,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 復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為合法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RATSAMIDUEAN PHUSIT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TSAMIDUEAN PHUSIT(中文姓名:普喜)於113年6月2日17 時至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TSAMIDUEAN PHUSIT於警詢及本 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CTDM-113-交簡-1797-2024110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榮巷口,因安全帽扣未扣緊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16分對黃俊榮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 第29頁至第30頁、審交易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 至第11頁、第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7頁 至第40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 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及有肝硬化及胃 食道靜脈曲張之身體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4頁】,暨公訴檢 察官請求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TDM-113-審交易-920-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源程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即受刑人劉源程(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 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另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2日確定( 以下簡稱「後案」);嗣同署檢察官就受刑人前案、後案聲 請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後同署檢察官於113年1 0月17日換發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 載:刑期起算日期「113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 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查對無 訛,堪以認定。 (二)又同署檢察官以前案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 「酒駕5犯、1年內2犯、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為由 ,認定「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 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同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5日核可後,不 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當日發監受刑 人執行,且有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到庭 ,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機會(執字1981卷第13至14頁),已在前案之執行前 ,實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等程 序保障之機會。其後,同署檢察官核發後案指揮書時,因後 案漏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於113年8月24日核發 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到案方式「 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13年10月25日」、執行期滿 日「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撤銷後案指揮令命 ,同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0月11日換發後案指揮書,並於備 註欄載明「本案依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審查後,認受刑人於半 個月內2次酒駕,且均因違反交通法規遭警攔查,顯見受刑 人漠視法令之心態,若不發監難收矯正之效」(見執3352號 卷,未編頁),足見同署檢察官於換發後案指揮書前,已詳 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意見,是就後案而言,亦實質給予 受刑人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等程序保障之機 會。甚且,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18日以書狀陳述意見,經 同署檢察官函復: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本署113年度執更 字第832號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刑罰一事,經本署審查後認台 端於半個月內連違犯2次酒駕,顯見台端對於酒駕行為存在 僥倖心理及無視法令,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所請礙難 准許(執聲他1033號卷,未編頁),足認同署檢察官於執行過 程中,仍重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認定受刑人無個人特殊事 由後,維持原處分,故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已足。 (三)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 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 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受刑人前經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至少3次罪刑後,猶犯前案、後案酒後駕車罪行 ,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 慣性,仍未改除該等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 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另由受刑人上開歷次公共 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受刑人於犯前案、後案前,確實 歷年已犯酒駕至少3次,其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仍於113年3月5日再犯後案、於113年3月13日再 犯前案(後案犯罪日期先於前案,惟確定日期晚於前案),二 案間隔才8日,顯然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所酌量之其他相關因素,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形,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1-05

CYDM-113-聲-958-202411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豊勝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豊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豊勝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合稱A車),沿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劉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及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何豊勝所駕駛之A車與劉承緯 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後,劉承緯所駕駛之B車再與李錦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無證據證明李錦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劉 承綽受有肋骨骨折、體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嗣何豊勝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承緯之父劉清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豊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66至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潭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23至26、107至109頁)、證人 即C車駕駛人李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1 11至115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1 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領據聯(相卷第27、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卷第39至43、53、59至61頁) 、A車之車速紀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卷第67至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 8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相卷第89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雲 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 05、119、127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1 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6148號函文暨職務報告、急診病歷 、車輛照片、相驗照片(相卷第137至165頁)、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卷第19至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度84mg/dL即0.084%,見 偵卷第2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9 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221至2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 048783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5至30頁)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相卷第39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 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88、91頁)存 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劉承緯駕駛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 ,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肇事原因」, 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2至225頁 )附卷可稽,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 有前揭附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按,上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 ,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 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 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 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 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身亦因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而被害人 係酒駕肇事,致被告所受傷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又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依 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 請領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 告實已無可請求之債權,請考量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 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業據本院審認如前,雖被告本案犯行屬肇事次因 ,且因本案事故本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害,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調偵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參,惟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其所不能注意 ,客觀上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而應堪憫恕之處;復考量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 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在法定刑範圍內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 外,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諒 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 、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7、74至76頁),復考量被 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酌以其自身亦因本 案事故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有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4、75至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依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責 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險 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且被告 之保險公司尚願意支付40萬元理賠金,實質上已相當於和解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9頁 )。惟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就雙方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 、過失責任比例等均有爭執,尚待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逕認雙方 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抵銷,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獲得完 全填補;本院考量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 ,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 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 所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4、78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 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ULDM-113-交訴-113-202411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其於113 年8月31日中午」之記載補充為「其於113年8月3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於110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駕 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 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 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 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 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 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在道路上,並不慎撞及行人陳瑞超,因而肇致陳瑞超受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 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10號   被   告 邱瑞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113年8月31日中午,在臺中市南屯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不慎與行人陳瑞超發生碰撞(陳瑞超尚未提出告訴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對邱瑞 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35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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