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邱建登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由原告以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承保在案。嗣被告於
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5月9日,與訴外人陳玉梅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遂以賠案號碼184
221AL01008號受理理賠申請,並於112年5月12日賠付車體損
失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6,044元予系爭車輛維修廠商即
訴外人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因上開事故,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係
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罪,依系爭保險之汽車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第9條第7款,屬不保之犯罪行為,被告本應負擔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因原告給付而免負給付維修費之義務,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保險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29條所定故意行為需就行為有故意,且
對結果亦有故意時,始屬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即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
負加重結果責任,足見被告雖遭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因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故意,自非該
當於保險法所稱故意行為不賠之規定。又系爭保險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9條第6款明列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
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駛被保險車輛為
不保事項,另就受酒類影響駕駛,致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標準部分,則於第1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非經原告書面同意加保,否則不負賠償責任,即
系爭保險條款就不保事項規定於第9、10條均未將服用安眠
藥物臚列在內,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範並非相同,依
原告公司不保條款設計,第9條第7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
則所謂犯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之犯罪行為重,被告既僅服用
醫生開立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不幸意外事故,情節較酒駕肇
事為輕,自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原告以被告行為構成係
犯罪行為而要求返還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要非有據。再被告
於案發前已服用保肝藥、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助眠治
療藥物3個約之久,均無異狀,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
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被告係為求緩刑始於
刑事二審為認罪答辯,被告行為實為一般過失致死,與上開
保險條款所載犯罪行為有間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投保系爭保險,嗣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因服用可立錠、福爾眠、美舒鬱等安眠藥物後駕
駛車輛上路,於高雄市前鎮區大華一路近高雄加工出口區
前側停止線前,與陳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賠付系爭
車輛維修費106,044元予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理賠結案查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
第7款約定之犯罪行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車輛維修費106,04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①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
眠藥物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是否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
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②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有無理由?經查
:
1.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
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解
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
9條第7款約定:「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
捕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由上開條款約定,已可明確知悉駕駛
保險車輛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被保險車輛毀損者,原告不負
賠償責任,解釋上並無疑義,自無再依解釋方法區分系爭
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絕對不保事項及得書面同意加保
事項之必要,被告抗辯上開條款所載為絕對不保事項,犯
罪行為情節應較酒駕犯罪行為重,被告僅係服用醫生開立
之安眠藥物以致發生事故,不在不保事項規定之列云云,
要無可採。
2.又111年1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物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客觀處罰條件即已成就,而應以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當屬犯罪行為無訛。
綜合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僅需
行為人駕駛被保險車輛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即屬不保事項,故不論被告行為是否符合111年1月28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均與原告是
否應依系爭保單賠償無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
承:我於昨日(即111年5月8日)23時30分許入睡,今日早
上5點起床,我今日8點在家服用楠梓區心寬診所開立幫助
睡眠的藥物及左營區建元診所治療肝病的藥物加在一起吃
,於8時10分開車出門,因為幫助睡眠的藥物常有讓我有
嗜睡狀況,而發生車禍前40公尺我就有一點想睡而精神不
集中,我服用該藥物大約3個月左右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99頁至
第100頁),事後則改稱其係於凌晨2時許服用助眠藥物(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卷第71頁)。然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可明確說明服用藥物時間、將
治療睡眠及肝病藥物混合服用等細節,顯非虛構妄言,其
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再者,由
行車紀錄器以觀,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逐漸向右偏駛,
先開上路旁人行道再撞及被害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83頁至第95頁),可徵被告意識斯
時即受助眠藥物影響無訛,其所為自該當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罪,系爭車輛既因此
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為不保事項,要屬有
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應僅構成一般過失致死,核與系爭車
輛係因被告從事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罪行為
所生毀損之認定無涉,並無可採。
3.此外,被告雖抗辯其被告服用藥物主觀上並無服用藥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知及決意云云。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服用上
開藥物3個月之久,且服用後會生嗜睡狀況,為其於警詢
中所自承。據此,被告知悉服用上開藥物將導致其產生嗜
睡症狀,猶於8時服用,並於8時10分駕車上路,再於8時5
6分時發生事故,足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服用助眠藥物後將
導致精神狀況不佳、嗜睡,損及其注意力、反應力,事後
發生其因該等藥物陷入昏睡狀態,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其具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前
情,當無可採。從而,被告於111年5月9日服用安眠藥物
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確屬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第9條第7款所定之犯罪行為,洵可認定。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9條第7款約定,就系爭車
輛所生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原告誤為給付,被告受有
免對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維修費用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3-橋簡-90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