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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壽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佐壽、古芳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葉佐壽與古芳玉因故發生爭執,葉佐壽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3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旁之工廠內(辦公室門外),徒手並使用掃 把毆打古芳玉,致古芳玉受有頭部血腫、臉部擦傷、身體瘀 青及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古芳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古芳玉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 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卷附由部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 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 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 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 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 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 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 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 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佐壽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 云云,另據其於警詢供稱:伊與告訴人互毆,又於偵訊辯稱 :在辦公室我們都有動手,我是徒手與古芳玉扭打一起,後 來到辦公室外面,我假裝要打古芳玉,結果沒打到,我還有 用拐杖,我有推倒古芳玉,(後稱)我忘記古芳玉有無倒在 地上,好像有,至於她為何倒在地上我忘了,我有拿掃把假 裝要打古芳玉,但沒有打到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走出工廠辦公室 ,在門的右側拿取掃把一支往在被告身後走出辦公室之告訴 人臉部揮打,告訴人隨即倒在地上,然後再站起來。」載於 113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可憑。此外,告訴人亦已於警詢證 述其與被告爭執,嗣遭被告傷害之全部過程,並有由部立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 傷照片、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 告上開辯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至被告當庭聲請調取監視器光碟片乙節,被告於113年11月4 日已合法收受庭期傳票,均未聲請拷貝監視器光碟片,已有 不當延滯訴訟之嫌,且本院已當庭勘驗如上,被告核無再聲 請調取監視器光碟片之理由與必要,該項聲請非屬被告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本院併予駁回之。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夫妻,其二人間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 人施加身體傷害之行為手段、被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程度、 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且於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並無愧悔之意之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曾於101年間涉持木棍傷害其該時之妻舅 而遭檢察官起訴,後經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6 9號判決可憑),仍未記取教訓而犯相同罪質之家暴傷害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審易-2501-20250103-1

壢醫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玉春 姜微珊 姜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饒允文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宏濟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明昌 被 告 吳宜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包括調解成立、 調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姜禮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3時30分 至同日14時許,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乙○○○接受被告甲○○醫 師看診,因遭誤診、延誤就醫期間並開立錯誤處方藥品、點 滴,致同日15時間20分至16時46分許施打點滴過程中病情急 轉直下,最終於同日17時37分死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4,600元等語。 三、按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 ,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 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 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 此觀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 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 ;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3分之1。」自明,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醫療爭議調解 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 之下,維護原告即病方、被告即醫方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 和諧關係,因認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中關於強制調解 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醫 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 條第2項所稱之醫療爭議,原告於起訴時未經醫療爭議調解 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電話紀錄向原告確認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組成之醫 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是本件應先移付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且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 止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2

CLEV-113-壢醫簡-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9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敻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之「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彥博,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繼續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敻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於員警陳彥博 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陳彥博稱「我講的,流氓」「 有本事喔去給我抓流氓,不要對老娘兇,幹你娘。」,警員 陳彥博詢問被告「你罵什麼?」,被告又稱「幹你娘啦」, 員警陳彥博回應「來,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配合一點」 ,之後員警陳彥博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時,要求被告將手伸 上來,被告則回應「對不起齁,幹你娘」,員警陳彥博回稱 「妳在罵什麼?」,被告則連續對員警陳彥博稱「幹妳娘、 幹妳娘、幹妳娘」至少3次以上,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彥 博,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 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 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 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素行非佳 ,本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員 警陳彥博達成調解,員警陳彥博並撤回告訴後,被告並未按 調解筆錄支付任何賠償金,員警陳彥博希望重判等情,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11 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員警陳彥博之意見等,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流氓」、「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彥博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 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90號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敻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紐約珠寶銀樓店內,因酒後情緒不穩與銀樓店員 郭妮靈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 警員陳彥博獲報至現場處理,見蔡敻薇情緒激動欲請其離開 現場時,蔡敻薇明知陳彥博為依法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幹你娘」等 語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陳彥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敻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妮靈發生衝突,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妮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經證人郭妮靈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簡-210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継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継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量刑證據: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詢問告訴人意見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5行以下所載「從一重之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更正為「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記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以下所載「於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於112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502-20241231-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國駿 呂宜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上訴人 陳祥君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至被上 訴人開設之○○○診所門診,確認上訴人呂宜珍(下稱呂宜珍 )已懷孕10週,因呂宜珍為00年次之高齡孕婦,唯恐胎兒發 育不健全,乃遠從○○區住處前往位在○區、由被上訴人擔任 主治醫師之○○○診所就診,進行產前檢查。呂宜珍與被上訴 人間為有償之醫療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本應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詳盡檢查胎兒有無異常,並依其醫學專業,就孕 婦及胎兒之狀況提供醫療措施、安排檢測,並告知檢測結果 、給予建議,供上訴人作為是否施行人工流產之參考。依病 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為呂宜珍產檢時,已發現 胎兒生長落後22天,至3月22日(產婦妊娠31週又4天)、4 月8日(產婦妊娠34週),胎兒生長週數均落後實際懷孕週 數6週,被上訴人卻仍僅安排週例行性產檢,並多次強調胎 兒小4週皆屬正常範圍,不僅未主動縮短產檢時程,更未告 知上訴人胎兒生長遲滯之風險,或安排更高階之檢查。遲至 同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始以其診所欠缺保溫設備、無法照 顧體重不足之胎兒為由,於翌日將呂宜珍轉診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然此轉診行為仍非針 對胎兒生長遲滯所為之檢查或處置。被上訴人未告知呂宜珍 胎兒生長遲滯之可能原因包括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致呂宜珍 無法即時判斷是否繼續妊娠或為其他醫療處置,最後生下之 被確診患有狄蘭氏症候群、生長遲滯、喉頭軟化症等多重重 度障礙之女嬰,上訴人因女兒先天障礙所承受之經濟及親情 壓力甚鉅,身心煎熬非常人所能想像。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 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未建議呂宜 珍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 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呂宜珍決定施行人工流產與否之權 利即生育自主決定權,呂宜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包含醫療及復健 費用10萬元、交通費9,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1,500元、 基因檢測費用2萬1,905元、人力照顧費用55萬7,595元、特 殊教育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孕婦之配偶 乃組成幸福家庭之重要成員之一,對孕婦是否做成墮胎決定 亦有共同決定權,且為醫師及相關人員應依優生保健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負告知義務之權利人,上訴人王國駿(下稱王 國駿)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其與呂宜珍共同享有 之「生育自主決定權」(或稱「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或「 家庭生育計畫自主決定權」)遭受侵害,王國駿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國駿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 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臺南地檢署偵查中 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依醫 審會鑑定書記載,狄蘭氏症候群為一罕見多重先天異常症候 群,現今無法找出明確致病突變基因,臨床多數個案都是出 生後,因個案外觀或發育遲緩而進行基因檢測,始能確診。 故在產前檢查過程要診斷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呂宜珍產檢過程中,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 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並無其他異常, 而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 分枝發育不全而已。被上訴人已考慮呂宜珍為高齡孕婦,為 其安排脊髓性肌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病帶因者 之篩檢,及第一孕期子癲前症與胎兒生長遲滯預測檢查項目 ,相關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常,呂宜珍亦未主訴有狄蘭氏症 候群之家族史,故被上訴人之處置均符合產前檢查之醫療常 規。且上訴人之女外觀特徵與臨床症狀表現較為輕微,新生 兒科醫師尚需在嬰兒出生2個月始可確診,臨床上實難於產 前檢查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呂宜珍200萬元、王 國駿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王國駿及呂宜珍為夫妻關係,呂宜珍於107年10月22日至○○○ 診所門診,由被上訴人施行產前檢查。歷次產前檢查,呂宜 珍之胎兒生長週數均一直落後實際懷孕週數,被上訴人於10 8年2月15日病歷記載胎兒「落後22天」,同年3月22日記載 「比實際週數小6週」,同年4月8日記載「一樣小6週」。嗣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將呂宜珍轉診至成大醫院(調字卷 第25至28頁)。  ㈡呂宜珍轉診至成大醫院後,由張烱心醫師於108年4月16日、4 月25日、4月29日進行後續產前檢查,呂宜珍於108年5月3日 剖腹產下1女,於同年7月5日經成大醫院確認患有狄蘭氏症 候群、生長遲滯、喉頭軟化症、雙側聽力受損、疑吸入性肺 炎、開放性卵圓孔、雙側輕度腎盂擴大、疑新生兒癲癇發作 、疑平腦、右側大腦前動脈發育不全、雙側輕度腦室擴大等 多重障礙(調字卷第29至33頁)。  ㈢被上訴人對於呂宜珍因其女所支出基因檢測費用2萬1,905元 、救護車費用9,000元,及如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附 表一醫療費用共5萬317元、本院卷二第165頁附表二所示醫 療器材租金共1萬1,500元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調字卷 第39至81頁)。  ㈣王國駿前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南地檢署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進行 偵查,並囑託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於109年12月9日以衛部 醫字第1091668379號函檢附第1090116號鑑定書(下稱第109 0116號鑑定書)送交臺南地檢署,嗣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 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字卷第167至173 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呂宜珍以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胎 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而未建議呂宜 珍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 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其生育自主決定權(人格權)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宜珍共200萬元、王國駿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明定,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 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 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 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 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 任合理化。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既為醫師,依醫療法第10條 規定係屬醫事人員,則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仍應 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又醫 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 層級等因素,為整體專業裁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 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 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 知其等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未建 議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呂宜珍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 產下罹患多重障礙之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 上訴人之生育自主權或生育自主決定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   ⒈呂宜珍係於107年10月間起開始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診 所門診,被上訴人為呂宜珍施行產前檢查之期間,前述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已修正施行,是依上法條及說明,被上 訴人之產前檢查處置是否構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以 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作為判斷準據。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先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囑託醫審會鑑 定後,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 項㈣)。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惟參酌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所訂定之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6條規定:「本部受理 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 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 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 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 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 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 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本件前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所 為之鑑定報告,乃專業之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就相關病歷 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所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得採為本件民事訴 訟裁判之證據資料。參酌醫審會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所出具 之第1090116號鑑定書(參臺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32 號卷第124至130頁)有下列記載:    ⑴案情概要:     ①呂宜珍,女性,00年出生,無特殊病史,亦無重大手 術史,曾懷孕1次,於107年5月4日發生自發性流產, 此次為第2次懷孕(G2P0SA1)。於107年10月8日至○○ ○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診視,主訴最後一次月經為8月 9日,當日血壓121/75mmHg,尿糖及尿蛋白檢驗結果 均為正常,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子宮内懷孕,胎兒 頭臀徑為1.01公分,具有心跳,約略相當於妊娠8週 。     ②107年10月22日產婦回診(妊娠10週又4天),當時體 重53公斤,血壓119/71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 均正常,經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胎兒頭臀徑為3.25公 分,約略相當妊娠10週左右,被上訴人安排常規第一 孕期產檢項目(包括ABO血型、Rh血型、全血球計數 、德國麻疹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原與核心抗原、梅 毒與愛滋病抗體檢驗等項目,其檢驗結果,前開各項 報告值均在正常範圍内,未發現異常),並另安排脊 髓性肌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見疾病帶因 者之篩檢,亦進行第一孕期子癲前症及胎兒生長遲滯 預測檢查項目(前開2項罕見疾病帶因者之篩檢檢查 ,結果顯示產婦無相關基因異常表現,並非此2種罕 見遺傳性疾病之帶因者;子癲前症風險值評估報告結 論,顯示其為子癲前症低風險孕婦,且為子宮内胎兒 生長遲滯之低風險群)。11月16日(妊娠13週又4天 )產婦回診,當日體重為53.5公斤,血壓114/66mmHg ,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影像檢查結 果為胎兒頭臀徑為7.15公分,約相當於妊娠13週又2 天。12月14日(妊娠17週又4天)產婦回診,當日體 重為55公斤,血壓120/81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 果亦均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為14 8公克,約略相當妊娠17週又4天。12月29日(妊娠19 週又5天)產婦回診,因屬高齡孕婦,接受診斷性羊 膜穿刺術。依病歷紀錄之「羊膜腔穿刺檢查須知及同 意書」,記載除「只作羊水」之染色體檢查外,另有 記載「羊水+晶片」之檢查選項,依上開同意書,產 婦選擇「只做羊水」染色體檢查,並於當日簽署同意 。     ③108年1月11日繼承醫事檢驗所之報告顯示胎兒為正常 女性染色體核型(46,XX)。當日(妊娠21週又4天) 產婦回診,體重為56公斤,血壓118/70mmHg,尿蛋白 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重 量約為395公克,相當妊娠21週大小。1月19日(妊娠 22週又5天)產婦接受被上訴人進行胎兒詳細超音波 檢查,其結果並無發現重大先天畸形,且羊水量及胎 盤位置均正常。2月15日(妊娠26週又4天)產婦回診 ,被上訴人安排妊娠糖尿病篩檢及第二次梅毒血清檢 驗,當時產婦體重57公斤,血壓117/69mmHg,尿蛋白 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 計重量為593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3週又2天,依病歷 紀錄,被上訴人記載:「落後22天,再追蹤」。2月2 3日(妊娠27週又5天)產婦接受妊娠糖尿病第一階段 篩檢,經口服50公克葡萄糖1小時檢驗值為144mg/dL (參考值70〜140mg/dL),結果屬陽性反應,故被上 訴人安排第二階段檢查,產婦追蹤之檢驗數值結果如 下:飯前血糖(Glucose AC)為73mg/dL(參考值70〜 100mg/dL)、口服葡萄糖1小時(OGTT lhr)99mg/dL (參考值110〜190mg/dL)、口服葡萄糖2小時(0GTT 2hrs)91mg/dL(參考值70〜165mg/dL)、口服葡萄糖 3小時(OGTT 3hrs)44mg/dL(參考值70〜140mg/dL) ,並無罹患妊娠糖尿病之情形。3月9日(妊娠29週又 5天)產婦回診,體重59.5公斤,血壓126/72mmHg, 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皆為正常,主訴有恥骨痛情形 ;被上訴人安排胎心音及子宮收縮檢查,結果未發現 明顯子宮收縮現象,胎心音監測為135~140次/分,並 無發現有心跳減速的情形,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估計 胎兒重為812公克。3月10日(妊娠29週又6天)產婦 因腹痛就診,當日子宮收縮及胎心音監測檢查,結果 顯示胎心音監測為140次/分,變異性可,並無發現明 顯子宮收縮情形,另尿液檢驗結果正常。3月22日( 妊娠31週又4天)產婦回診,體重為59.5公斤,血壓1 12/74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正常,超音波檢 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爲842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 5週又3天大小,並合併有胎位不正現象。被上訴人安 排非加壓檢查,結果顯示胎心音為135〜140次/分,變 異性可,無出現胎兒心跳減速情形,無明顯子宮收縮 。依病歷紀錄記載:「超音波估計起來比實際週數小 6週,羊水報告正常,L2有做(推測「L2」可能是高 層次超音波檢查),0K」。4月8日(妊娠34週)產婦 回診,體重為61公斤,血壓123/73mmHg,尿蛋白及尿 糖檢驗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為11 03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7週又2天,胎兒臍動脈血流 阻力檢測結果顯示收縮壓血流除以舒張壓血流比值( S/D ratio)為3.18(參考值1.0至3.0)。依病歷紀 錄當日記載:「一樣小6週,下次轉成大」。4月15日 (妊娠35週)產婦因胎兒太小再次回診,經超音波檢 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為1148公克,約相當於妊娠 27週又4天,臍動脈血流阻力檢測結果顯示S/D ratio 比值為2.7(參考值1.0至3.0),被上訴人給予注射 皮質類固醇後,將產婦轉診至成大醫院婦產科張烱心 醫師門診進行後續照護。     ④108年4月16日(妊娠35週又1天)產婦至成大醫院婦產 科張烱心醫師門診就診,張醫師安排婦產科超音波檢 查及非加壓試驗;其超音波檢查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爲 1320公克,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5.8週、羊水量正常 ,臍動脈血流阻力S/D ratio比值為2.08,同時懷疑 合併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現象,非加壓 試驗結果則無異常現象。當日張醫師再安排胎兒腦部 核磁造影檢查及母體弓漿蟲抗體、德國麻疹抗體、巨 細胞病毒抗體、單純性皰疹病毒抗體、細小病毒核酸 、全套血液檢查、白血球分類、C反應蛋白、凝血功 能檢測等檢查,並給予產婦皮質類固醇注射及安排1 週後回診。     ⑤108年4月25日(妊娠36週又3天)產婦至成大醫院回診 ,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為1630公克,比 相對應妊娠週數小5.3週,羊水量正常,臍動脈血流 阻力S/D ratio為2.20,非加壓試驗結果則無異常現 象。母體弓漿蟲抗體IgG呈現陰性反應,德國麻疹抗 體IgM呈現陰性反應、抗體IgG呈現陽性反應,巨細胞 病毒抗體IgM呈現陰性反應、抗體IgG呈現陽性反應, 單純性皰疹病毒抗體IgM呈現陰性反應,細小病毒核 酸檢驗呈陰性反應,C反應蛋白3.4 mg/L(參考值小 於8.0mg/L)及凝血功能相關檢測值均在正常範圍内 ;全套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4,800/μL(參考值320 0〜9200/μL)、葉狀嗜中性球比例為85.1%(參考值43 〜64%)、血紅素12.4g/dL(參考值11.6〜14.8g/dL) 、血小板226,000/μL(參考值151,000〜366,000/μL) ;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 分枝發育不全,當日張醫師醫囑同時建議產婦盡早分 娩,並轉介至小兒神經内科進一步評估。4月29日( 妊娠37週)產婦至成大醫院回診,依病歷紀錄,醫囑 有記載執行超音波檢查(惟檢附資料中未見相關檢查 結果)、非加壓試驗及外陰部乙型鏈球菌篩檢非加壓 試驗結果無發現異常現象,乙型鏈球菌篩檢結果則呈 陰性反應,張醫師醫囑建議產婦盡早分娩,並安排全 套血液檢查及凝血功能檢測,相關數值未見異常。     ⑥108年5月3日(妊娠37週又4天)產婦入住成大醫院婦 產科病房,新生兒科醫師同時在手術室待命下,於08 :54接受剖腹產,09:00娩出一名女嬰,出生體重為14 45公克,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第1分鐘為9分、 第5分鐘為9分(滿分皆為10分)。新生兒隨即交由新 生兒科醫師進一步照護,產婦手術後恢復良好,於5 月7日出院;而嬰兒出生後即在成大醫院新生兒科接 受照護,後因狀況穩定,於6月2日出院。7月5日嬰兒 出生後2個月左右,因餵食困難、吸入性肺炎、體重 增加不足等生長遲緩問題,再次入住成大醫院小兒心 臟科及新生兒科病房接受更詳細檢查評估。住院期間 ,接受基因檢測結果確診其為狄蘭氏症候群,於8月2 8日出院。    ⑵鑑定意見:      ①狄蘭氏症候群是一種罕見的多重先天異常症候群,依 文獻報告,發生率約在1萬分之1至8萬分之1之間,與 發生狄蘭氏症候群有關之基因,包括NIPBL、SMC1A、 HDAC8、RAD21及SMC3等,但臨床上仍有將近30%病嬰 ,現今仍無法找出明確的致病突變基因。依突變基因 之不同,狄蘭氏症候群可以經由顯性遺傳或性聯遺傳 模式,自父母端遺傳胎兒,惟臨床上99%以上個案都 是新發生的突變,即代表個案父母無相關基因突變現 象,且家族成員亦從未罹患過此罕見疾病。故依相關 臨床研究,狄蘭氏症候群之發生屬個體基因突變結果 ,與醫師之診療行為無關。     ②狄蘭氏症候群之臨床特徵如下:子宮內與出生後生長遲滯、獨特臉部特徵(包括拱型眉、併眉、睫毛長捲、低位耳、鼻樑扁合併鼻孔朝上及牙齒較小與齒間空隙較寬、顎裂等)、小頭、多毛症、上肢肢端畸形、先天性心臟缺陷、橫膈膜疝氣、近視、隱睪、抽搐、新生兒與嬰兒期餵食困難、聽力障礙、心智動作發展遲緩、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自閉傾向等。因臨床表徵涵蓋廣泛,病嬰之表現可能從輕微至嚴重者皆有,故臨床絕大多數個案都是出生後,始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進行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典型病嬰在出生不久後可診斷之機率較高,但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之困難。故在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依文獻報告,僅有少數在產前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之個案報告。雖曾有專家建議當產前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胎兒出現嚴重生長遲滯,同時合併有重大構造畸形,例如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時,可以考慮進一步安排基因檢測,以確診是否有狄蘭氏症候群,惟依2008年歐洲研究報告,有高達3分之2以上合併有構造畸形的狄蘭氏症候群,個案無法在產前經檢查發現。此顯示在產前利用超音波檢查診斷發現狄蘭氏症候群之高困難度。依2012年美國研究報告進一步指出,僅於具有狄蘭氏症候群家族史,而且明確知道突變基因之孕婦,始有可能在產前正確診斷或排除胎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可能。檢視本案產檢過程,產婦產前曾於○○○診所及成大醫院婦產科接受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其餘並無發現其他構造異常之處,例如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進一步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而已。再者,依病歷紀錄,未曾見產婦主訴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故依前述整理有關狄蘭氏症候群診斷之研究資料,被上訴人及張烱心醫師並無安排進一步基因檢測,以確診嬰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必要。且嬰兒出生後在成大醫院新生兒科接受照顧時,並無出現明顯症狀或特徵顯示是狄蘭氏症候群,僅有於出生後2個月左右即108年7月5日,因餵食困難、吸入性肺炎、體重增加不足等問題,再次入院始接受更詳細檢查評估,包括基因檢測,而確診為狄蘭氏症候群。意即本案嬰兒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是屬於較為輕微的,新生兒科醫師尚需在嬰兒出生2個月始可確診,臨床上實難於產前檢查即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     ③依病歷紀錄,108年1月19日(產婦妊娠22週又5天)尚 未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對產 婦所進行之產檢項目,包括例行如ABO血型、Rh血型 、全血球計數、德國麻疹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原與 核心抗原、梅毒與愛滋病抗體檢驗等常規抽血檢驗項 目,並施行羊膜穿刺術檢查胎兒染色體及進行胎兒詳 細構造超音波檢查等,均符合現行產檢常規;且考慮 產婦已是41歲的高齡孕婦,被上訴人另安排脊髓性肌 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病帶因者之篩檢及 第一孕期子癲前症與胎兒生長遲滯預測檢查項目,相 關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常,故被上訴人之處置符合產 前檢查之常規。另臨床上,當發現胎兒估計體重比相 對應週數小時,應考慮常見之可能原因,包括超音波 檢查體重估算誤差、妊娠週數估算錯誤、胎盤功能不 良、胎兒構造或染色體異常、母體有高血壓、腎臟病 、糖尿病等內科疾患及先天感染等,視胎兒生長遲滯 發現之週數、孕婦相關病史及胎兒狀況而定,常施行 的處置如下:確認孕婦最後一次月經日期、檢視懷孕 初期超音波檢查胎兒頭臀徑以校正妊娠週數、系列超 音波檢查評估胎兒生長情況、有無構造異常及胎兒活 動情況、測量羊水量多寡、臍動脈血流阻力及施行非 加壓試驗以評估胎盤功能;對母體進行與感染有關多 項致病原檢驗;施行羊膜穿刺術檢查胎兒染色體。本 案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4天)被上訴人初 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週數小約3 週時,隨即縮短產檢時程,並於後續產檢過程進行多 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 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 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一系列處 置措施,亦均符合現行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則 。且依病歷紀錄,當日(2月15日)被上訴人記載: 「落後22天,再追蹤」。3月22日(產婦妊娠31週又4 天),依病歷紀錄記載:「超音波估計起來比實際週 數小6週,羊水報告正常,L2(推測係高層次超音波 檢查)有做,OK」。4月8日(產婦妊娠34週),被上 訴人亦記載:「一樣小6週,下次轉成大」。被上訴 人已注意胎兒生長遲滯現象,亦已安排上述後續常規 之追蹤及檢查,並安排轉診成大醫院計畫,可見在出 現胎兒生長遲滯前後,被上訴人對產婦實施之產檢, 均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④針對胎兒生長遲滯,108年4月16日、4月25日及4月29 日張醫師對產婦之門診醫療處置,包括多次詳細超音 波檢查胎兒解剖構造,測量臍動脈血流阻力與羊水量 以評估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 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安排胎兒磁振造影 檢查,進一步檢查胎兒有無先天構造畸型,並針對母 體進行與感染有關多項致病原因之檢查等,此一系列 措施均符合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 則。又因嚴重子宮內生長遲滯,臨床上有較高風險會 胎死腹中,或是在待產的時候出現急性胎兒窘迫,再 加上因胎兒體重過輕生產過程中需要新生兒科醫師在 旁待命協助,因此張醫師建議產婦儘早分娩,並安排 於5月3日施行計劃性剖腹生產,由新生兒科醫師在旁 待命,屬合理且符合現行醫療常規之處置。    ⑶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狄蘭氏症候群是一種罕見的多重 先天異常症候群,臨床表徵涵蓋廣泛,病嬰之表現可能 從輕微至嚴重者皆有,臨床絕大多數個案都是出生後, 始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現發育遲緩 現象而懷疑,進一步進行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在產前 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而呂宜珍所生女嬰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是屬於較為輕微 的,臨床上實難於產前檢查即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 群。又臨床上當發現胎兒估計體重比相對應週數小時, 常見之可能原因包括超音波檢查體重估算誤差、妊娠週 數估算錯誤、胎盤功能不良、胎兒構造或染色體異常、 母體有高血壓、腎臟病、糖尿病等內科疾患及先天感染 等,本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 4天)初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週數 小約3週,其於後續產檢過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 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 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 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一系列處置措施,並安排轉診成大 醫院計畫,均符合現行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則, 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依呂宜珍於○○○診所及成大 醫院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 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 ,其餘並無發現其他構造異常之處,於病歷中亦未曾見 呂宜珍主訴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故被上訴人尚無 安排進一步基因檢測,以確診胎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 群之必要。被上訴人為呂宜珍所為之產前檢查處置,既 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現行醫療常規,即應認 為符合醫療水準,尚難認與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所致者」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相符,自無故意、 過失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胎兒屬「早發性生長遲滯」及「對稱 型生長遲滯(又稱內因性生長遲滯)」,常見發生原因主 要為胎兒因素,即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且依我國 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有無異常之技術,不只有「 絨毛膜取樣」及「羊膜穿刺術」兩種,「非侵入性的血液 篩檢」(NIPT)、使用「基因晶片」檢查、搭配「次世代 定序基因分析」等技術均早已被廣泛使用,呂宜珍均無不 能或不宜實施情形;呂宜珍於107年12月29日進行羊膜穿 刺檢查,當時未執行羊水晶片檢查之原因,係因尚未發現 胎兒生長遲滯或產檢異樣,雖羊膜穿刺報告記載染色體無 異常,然因該檢查無法檢測出染色體或基因微小片段擴增 、缺失或突變,被上訴人為婦產專科醫師理應知悉,惟依 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後,於108年3月 22日、4月8日,仍僅進行「週例行性產檢」即超音波檢查 及非加壓試驗,未主動安排縮短產檢時程(108年3月9日 、10日係因呂宜珍恥骨痛、腹痛求診,非被上訴人安排) ,未曾針對胎兒生長遲滯可能原因或異常風險進行任何告 知說明,也未再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其所為詳細超音波 是在108年1月19日即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前),或詢問有無 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告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 行羊水晶片或各種遺傳疾病基因檢查方法,其未針對胎兒 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未符醫療常規,使上訴人無法為 優生保健目的,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獲得充分說明後評估決定並實施人工流產 ,終致呂宜珍產下基因異常之嬰兒,被上訴人係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網路 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79頁)。惟查:    ⑴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再次送請醫審會鑑定關 於①本件胎兒是否屬「早發性生長遲滯」、「對稱型生 長遲(或稱內因性生長遲滯)」 ? 本件胎兒生長遲滯 類型之常見可能原因有哪些?依我國之醫療水準及醫療 常規,於發現胎兒有上開生長遲滯情況時,得為哪些產 前檢查或處置?如是於孕婦已進行羊膜穿刺檢查之後始 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得為哪些產前檢查或處置?②被上 訴人於108年2月15日之後所進行之檢查項目,有無針對 上開胎兒生長遲滯類型之常見發生原因為相對應的產前 檢查?③依我國之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有無異 常之技術有哪些?差異為何?呂宜珍有無不能或不宜實 施檢查之禁忌情事?等節,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6月20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529號書函檢送第1120199號鑑定 書(下稱第112019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如下(本 院卷二第61至64頁):     ①關於上開①部分之鑑定項目:      A.醫學上,判斷胎兒生長遲滯常用標準,係以胎兒超 音波檢查所估算體重小於相對應週數平均體重第10 個百分位或胎兒腹圍測量值小於第10個百分位即屬 生長遲滯。       a.臨床上偶而會有以胎兒生長遲滯診斷時的週數, 將胎兒生長遲滯區分為「早發型生長遲滯」或「 晚發型生長遲滯」,多數以32至34週為區分基準 。相對於晚發型胎兒生長遲滯,早發型胎兒生長 遲滯多合併較嚴重胎盤功能不良、母體高血壓、 胎兒先天性異常或先天性感染。因此有較高風險 發生胎死腹中或不良周產期預後。依病歷紀錄, 本案產婦於108年2月15日(妊娠26週又4天)經 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 約略相當妊娠23週又2天,開始表現有生長遲滯 症狀。       b.另有依超音波檢查影像之胎兒的兩頂骨間距、頭 圍、腹圍和大腿骨長度測量值,區分為「不對稱 性胎兒生長遲滯」與「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 「不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係指胎兒的兩頂骨間 距、頭圍及大腿骨長度測量值符合週數,惟合併 有比較小的腹圍測量值,多半發生在第三孕期( 即懷孕28週後),常見原因可能係胎盤功能不佳 所導致;至於「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係指胎兒 的兩頂骨間距、頭圍、腹圍和大腿骨長度的測量 之比例均較相對應週數小,發生時間多係於較早 週數,其可能與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感染或胎盤功能異常有關。依病歷紀錄,本案 胎兒生長各項測量值(含兩頂骨間距、頭圍、腹 圍和大腿骨長度)自妊娠26週起即均較相對應週 數小,呈現「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       c.綜上,依病歷紀錄,本案胎兒應係狄蘭氏症候群 所導致之「早發型胎兒生長遲滯」及「對稱性胎 兒生長遲滯」。絕大多數狄蘭氏症候群個案都是 出生後,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 出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基因檢測始得 以確診;典型病嬰在出生不久後可診斷之機率較 高,但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 之困難。故在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 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B.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之危險因子包括⑴母體方 面:如孕前體重偏輕、身材嬌小、孕期營養不良、 合併有內科疾病(如慢性高血壓、腎臟病、心臟病 、自體免疫疾病等)、感染、抽煙或服用致畸胎藥 物等;⑵胎兒方面:如胎兒有構造異常、基因異常 、或多胞胎;以及胎盤方面,如前置胎盤、臍帶纏 繞或扭轉等現象。依我國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 於發現胎兒有上開生長遲滯情況時,產前檢查可利 用超音波或磁振造影檢查胎兒器官結構和羊水量是 否異常,杜卜勒超音波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使用 羊膜穿刺和羊水晶片或以分子生物技術檢查染色體 和基因是否異常,檢查孕婦血液是否可能感染。但 這些僅能檢查出部分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原因 ,有很大比率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是無法在產 前診斷出異常原因。當發現有胎兒生長遲滯時,除 找出可能原因或危險因子外,其處置原則主要係依 診斷時的週數、後續胎兒生長趨勢及健康狀況而定 。      C.臨床上,孕婦於接受完羊膜穿刺術且確定胎兒染色 體核型正常後,始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時,此時 之醫療處置,原則上會先安排詳細超音波或其他影 像檢查,以判斷胎兒是否有結構上異常、評估胎兒 生長趨勢與健康狀況及胎盤功能,並詢問有無母體 感染或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如發現胎兒有結構 上異常或有相關遺傳病史時,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 穿刺術進行羊水晶片或特定遺傳疾病基因檢查,以 判斷胎兒是否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加或相關特 定基因的變異;若病史詢問顯示可能有感染之可能 性,則會安排抽血檢驗,評估是否有弓漿蟲、德國 麻疹、皰疹病毒或巨細胞病毒等感染可能性。      D.基層醫療診所如有上開檢查或檢驗之必要性而無相 關設備時,可採集檢體送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檢驗 或將孕婦轉至醫學中心,上開處理原則並不因基層 醫療診所及醫學中心有所不同。     ②關於上開②部分之鑑定項目:      本案依病歷紀錄,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4 天,曾於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水穿刺術)被上訴人 初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妊娠週 數小約3週時,隨即縮短產檢時程,並於後續產檢過 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 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 ,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 等,上述檢查均屬符合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 滯之處置。     ③關於上開③部分之鑑定項目:      A.現行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是否有異常的技術,包括「 絨毛膜取樣」及「羊膜穿刺術」。經「絨毛膜取樣 」採集之絨毛膜組織或經「羊膜穿刺術」取得之胎 兒細胞,可以分析染色體數目是否異常、是否有微 小基因片段缺損或增加或特定基因變異等檢查。      B.「絨毛膜取樣」與「羊膜穿刺術」差異,主要係執 行檢查時懷孕週數與相關併發症之發生率。一般而 言,絨毛膜取樣多係於妊娠10至13週間執行,約有 1%的風險會發生出血或流產;而羊膜穿刺術則在妊 娠16至20週間執行,約有千分之一的風險會發生流 產、早產、早發破水或感染。      C.臨床上,不宜執行絨毛膜取樣或羊膜穿刺術的狀況       ,包括母體有凝血功能異常現象、母體腹部皮膚有 活動性感染(如活動性皰疹)或母體罹患血行性感 染疾病(如HIV或B型肝炎感染者)等。本案依所附 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有不能或不宜實施檢查之 禁忌症之狀況,而當時產婦已逾35歲,於107年12 月29日(即妊娠19週又5天)接受常規應實行之羊 膜穿刺術(至此時其孕期產檢均正常),被上訴人 亦有提供羊膜穿刺術進行染色體檢查及羊水晶片檢 查選項,依病歷紀錄(羊膜穿刺術檢查須知及同意 書),產婦僅同意進行染色體檢查(同意書上僅簽 署同意並勾選染色體檢查),故被上訴人依產婦意 願為其安排檢查。另縱使產婦接受羊水晶片檢查, 亦難以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    ⑵依上開第1120199號鑑定書可知,本件胎兒固屬於「早發 型生長遲滯」、「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然並非如上 訴人所主張,「早發型生長遲滯」、「對稱性胎兒生長 遲滯」常見發生原因主要為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等情,而應是相對於「晚發型胎兒生長遲滯」,「早發 型胎兒生長遲滯」多合併較嚴重胎盤功能不良、母體高 血壓、胎兒先天性異常或先天性感染,而「對稱性胎兒 生長遲滯」則可能與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感染或胎盤功能異常有關。且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 之可能原因或危險因子多端,包含母體方面(如孕前體 重偏輕、身材嬌小、孕期營養不良、合併有內科疾病如 慢性高血壓、腎臟病、心臟病、自體免疫疾病等、感染 、抽煙或服用致畸胎藥物等)、胎兒方面(如胎兒有構 造異常、基因異常、或多胞胎)、以及胎盤方面(如前 置胎盤、臍帶纏繞或扭轉等現象),並非僅有胎兒本身 染色體或基因異常一項。且絕大多數狄蘭氏症候群個案 ,都是出生後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 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 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之困難,故在 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確實 非常困難。    ⑶又觀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依我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 臨床上孕婦於接受完羊膜穿刺術且確定胎兒染色體核型 正常後,始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時,此時之醫療處置 ,原則上會先安排詳細超音波或其他影像檢查,以判斷 胎兒是否有結構上異常、評估胎兒生長趨勢與健康狀況 及胎盤功能,並詢問有無母體感染或相關家族遺傳疾病 病史。如發現胎兒有結構上異常或有相關遺傳病史時, 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術進行羊水晶片或特定遺傳疾 病基因檢查,以判斷胎兒是否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 加或相關特定基因的變異;若病史詢問顯示可能有感染 之可能性,則會安排抽血檢驗,評估是否有弓漿蟲、德 國麻疹、皰疹病毒或巨細胞病毒等感染可能性。但這些 僅能檢查出部分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原因,有很大 比率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仍無法在產前診斷出異常 原因。而依前所述,呂宜珍曾於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 水穿刺術,當時檢查結果並無異常,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2月15日始初次發現胎兒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約3週, 其於後續產檢過程中有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 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 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 子宮收縮現象等,均屬符合前述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 生長遲滯之處置。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我國之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 有無異常之技術,除「絨毛膜取樣」、「羊膜穿刺術」 外,尚有「非侵入性的血液篩檢」(NIPT)、使用「基 因晶片」檢查、搭配「次世代定序基因分析」等技術, 呂宜珍均無不能或不宜實施情形,惟依病歷記載,被上 訴人於發現胎兒生產遲滯後,於108年3月22日、4月8日 ,仍僅進行「週例行性產檢」即超音波檢查及非加壓試 驗,未主動安排縮短產檢時程,未曾針對胎兒生展遲滯 可能原因或異常風險進行任何告知說明,也未再安排詳 細超音波檢查,或詢問有無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告 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行羊水晶片或各種遺傳疾 病基因檢查方法,未有針對胎兒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 ,且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胎兒生長 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建議呂宜珍做相 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罹 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其生育自主決定權等語。然查, 依第1090116號鑑定書所載可知,呂宜珍於○○○診所、成 大醫院接受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 滯及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 ,並無發現其他先天構造畸形、異常之處,例如肢體缺 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 於成大醫院接受進一步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 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且依前 所述,呂宜珍於108年1月19日於○○○診所接受胎兒詳細 超音波檢查時,其結果並無發現重大先天畸形,則在10 8年2月15日呂宜珍回診後至108年4月16日轉診於成大之 期間內,縱然再次進行詳細超音波,是否即可發現上開 「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之情形,尚 屬有疑,況「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 ,亦與前述「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 病或顏面異常現象」等先天構造畸形、異常顯然有別; 參以本件胎兒出生後,新生兒科醫師尚需在出生2個月 始可確診,可知本件嬰兒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較為輕微 ,尚難認於產檢過程即可發現其有基因異常之情形存在 。本件胎兒於產檢接受超音波檢查之過程中,既未經發 現有前述先天構造畸形、異常之處,依病歷所載,上訴 人亦未於產檢過程中主訴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也未主張其有何狄蘭氏症候群或其他先 天性遺傳病之家族史,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尚無建 議或安排呂宜珍進一步接受基因檢測,以判斷胎兒是否 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加或相關特定基因的變異,進 而確診嬰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必要。況依第1120 199號鑑定書所載,縱使被上訴人安排呂宜珍接受羊水 晶片檢查,亦難以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另本件亦無證 據可證如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後 ,安排縮短產檢時程、或再次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即 可發現本件胎兒生長遲滯,係因患有狄蘭氏症候群或有 基因異常狀況。是被上訴人於發現本件胎兒生長遲滯後 ,縱未安排縮短產檢時程、再次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 或對呂宜珍告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行羊水晶片 或各種遺傳疾病基因檢查方法,然其對胎兒生長遲滯所 為醫療處置,仍難認有何不符現行醫療常規,或違反優 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認。  ㈢依上所述,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之危險因子,包含母體 方面、胎兒方面以及胎盤方面等多項,胎兒生長遲滯未必即 有基因突變或罹患狄蘭氏症候群之風險,在產前檢查過程中 ,要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被上訴人於呂 宜珍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水穿刺術後,係於108年2月15日 始初次發現胎兒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約3週,其於後續產檢 過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 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 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均符合現行醫 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置;又呂宜珍接受產檢之過程 中,其胎兒除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 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並未發現其他先天構造畸形、 異常之處,上訴人亦未於產檢過程中主訴其等有狄蘭氏症候 群之家族史,是被上訴人並無未安排或建議呂宜珍接受基因 檢測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胎兒生長遲滯所為之醫療處置, 既符合目前醫療水準及常規,即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現胎兒生產遲滯後,並未有針對 胎兒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未符醫療常規,使上訴人無法 為優生保健目的,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獲得充分說明後評估決定並實施人工流產, 終致產下基因異常之嬰兒,被上訴人應就其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賠償呂宜珍200萬元、王 國駿150萬元,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關於本件醫療契約之 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呂宜珍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告知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而未 建議其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 產下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生育自主權或生育自主決定權 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宜珍200萬 元、王國駿1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1-醫上-4-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 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粘書銘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竟基於違反醫療 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時2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6樓病房內 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致其受有 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執行醫療業 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第24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粘書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書銘明知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 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且 明知張佩琦係醫院護理師,為醫療法所指之醫事人員,竟基 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12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 6樓病房內之病床上,突起身毆打調整粘書銘掌套之張佩琦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妨害張佩琦 執行醫療業務。嗣張佩琦請求在場之鄭惟云及黃婉怡護理師 協助,始壓制並約束粘書銘。 二、案經張佩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書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佩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惟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聽聞告訴人遭毆打及協助約束被告粘書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時情緒躁動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馬院醫內字第1130004844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因加護病房症候群而意識混亂,處於瞻妄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74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5號 原 告 黃紅箋 訴訟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郭盈君律師 被 告 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8號醫療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附民-128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尚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蔣尚霖於民國112年7月24日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 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陪同其當時女友呂○ ○(下稱被告女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治療,適值班之急診 醫師黃紅箋於上開醫院之外傷科急救室(下稱急救室)內,對被告 女友進行問診(被告女友主訴傷勢係遭其毆打所造成,但未據告 訴),並為家暴通報時,其在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均出言表示 其不能進入急救室後,仍擅入急救室,想帶走被告女友,其明知 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等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 執行,也可預見若為排除醫事人員之阻擋而揮打,可能會造成醫 事人員受傷,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黃紅箋之不確定故 意,對黃紅箋及現場醫護人員咆嘯,與站在其面前之黃紅箋為多 秒之拉扯,拉扯時被告不斷表示「妳說甚麼」、「妳在幹嘛」、 「妳想怎樣」,並在黃紅箋試圖隔開其與被告女友之際,將黃紅 箋推開並以左手肘揮擊,黃紅箋之脖子、胸口處因而遭擊中,致 黃紅箋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黃紅箋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尚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帶被 告女友回去,醫護人員卻不讓被告女友回去。我承認我在 推擠告訴人黃紅箋時,因反射動作有過失傷害到告訴人, 但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的執 行。   ㈡就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並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明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證述前 後一致,並與本院下述勘驗結果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截圖、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 告訴人報案紀錄附卷可考,且與被告女友之上開醫院急診 病歷(含護理紀錄單)所顯示(本院易字卷第21至45頁),被 告女友當時到院主訴係胸痛4小時,受傷原因是遭被告毆 打,被告女友外觀有左邊眼眶、右邊手背、左耳、胸前、 右手肘之挫傷及瘀青等,且經單獨詢問,被告女友表示遭 被告毆打已非第一次,故依被告女友所訴,醫師許馨表示 要將被告女友留觀照會社福協助,其他醫師討論後表示仍 應通報113家暴,此病歷中確有經醫事人員填載之18歲以 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1份,上開醫院相關位 置並有張貼陪病公告及記載「暴力止步」、「可溝通!勿 干擾!」等大字體警示之海報之情節,完全吻合,已值採 信。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7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毆打被告女友,被告女友 因而多處受傷,被告女友還曾遭被告以束帶綁住雙手,壓 到後車廂,到副駕駛座又遭被告沿路施暴,經被告女友聲 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是被告女友於上開醫院之主 訴及陳述,亦屬可信。   ㈢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身 著藍色長衣長褲,站在急救室內,明顯屬執行醫療業務中 之醫事人員。嗣人高馬大之被告進入急救室並伸手拉身著 白衣黑短褲之被告女友,較為瘦小之告訴人見狀,試圖隔 開2人並讓被告鬆手而站在被告前方,面對被告,告訴人 即遭被告之左手肘揮擊,告訴人脖子、胸口處遭打中之際 ,上半身立即呈現遭打到而往後仰的姿勢,但仍站在原地 ,不放棄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站位。期間告訴人並與被 告拉扯,拉扯時間達十餘秒,拉扯時被告還不斷表示「妳 說甚麼」、「妳在幹嘛」、「妳想怎樣」,告訴人不停要 求被告離開,嗣被告鬆手,告訴人繼續站在被告前方,面 對被告,隔開被告與被告女友,被告又靠往告訴人甚近, 告訴人仍未退縮,被告於是回頭持用手機打電話,告訴人 直到此時仍站在被告前方,旁邊則有醫療人員圍觀,之後 保全人員出現將被告帶離畫面。告訴人全程未對被告出手 或還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9頁)。此與被告女友急診病 歷顯示之上開情節互補且相契,而告訴人基於被告女友到 院之主訴、傷勢與醫療專業判斷,認定應通報家暴,有隔 開被告與被告女友之必要,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所明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 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 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 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 不得逾24小時。」之規定及上開醫院其他醫師之當時專業 判斷相符,尤其告訴人雖較為瘦小,但為隔開被告女友, 不讓被告拉走,不畏被告身材高大,直接面對也不退縮, 勇氣可嘉,盡責執行醫事業務之努力為上開勘驗結果所清 楚顯示。況急救室係供醫事人員救治到急診處求診之病患 所用,事出緊急且攸關人命,按理不應受到任何干擾,且 有上開公告、海報為警示,被告本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在 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不斷要求離去急救室之情況下,猶悍然 進入,又與告訴人拉扯、出言並出手為上開行為,當然妨 害告訴人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此不因事後被告女友轉念 與被告離去之情而受影響。被告事後於本院以所謂推擠中 反射動作、急救室監視器錄影沒有拍到甚麼等詞撇清責任 ,實無可取。此外,被告係與告訴人拉扯間,揮舞手肘擊 中告訴人,並無多次向告訴人攻擊、追打之情,是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所為等語,綜酌上情後,可以贊同,爰認定如上 。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①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走進急 救室要帶走被告女友,是告訴人伸手向我揮過來,一直用 身體衝撞我,讓我重心不穩差點跌倒,為何說是我推擠並 衝撞醫生,明明是我被推撞,監視器畫面很清楚是告訴人 推撞我。②於偵訊時供稱:是醫護人員阻擋我帶被告女友 離開,我有大聲咆嘯,我完全沒有推醫護人員,嗣檢察官 當庭提示、撥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後,被告見原本說詞遭拆 穿,改稱:是告訴人撞我,我才用手「架」著告訴人脖子 擋告訴人,我只是擋住告訴人,沒有對告訴人做甚麼行為 等詞,還辯稱上開監視器沒有拍到被告遭醫護人員推、撞 ,因為被告是在監視器沒拍到的地方遭醫護人員推、撞, 又即翻稱:監視器看到我的手碰到告訴人脖子,是因為我 的手正在拉被告女友,並非架著告訴人脖子。③於本院審 查庭辯稱:我承認當時跟醫護人員爭吵、推擠,但我只有 伸手擋告訴人,我是遭醫護人員衝撞身體,再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改稱:當時有口角、推擠,我手有反 射動作揮起,但沒有打告訴人之意。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對於被告女友當時主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辯稱:我 是與被告女友互毆,被告女友有氣喘也會拿東西打自己等 詞,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則推稱:監視器畫面沒有照的很完 全,只拍到一小部分,對釐清整個事件沒幫助等詞。由上 可見,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有隨證據展示而調整說詞之 情,重在淡化自身責任,又與上開事證相違,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 段規定(輕罪封鎖作用),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又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 被告雖經論處如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 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傷害1罪之行為人 。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靜候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也不顧告訴人等醫事人員之勸阻,執意進入急救室, 且為帶離被告女友,率對告訴人拉扯、施暴如上,妨害告 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 該。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所犯之損害,態度不佳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求刑意見、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易-95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趙曉音 訴訟代理人 束妍 被 告 黃家花 被 告 徐玉嫦 被 告 庭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宸綾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趙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因腸胃潰瘍住進被告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被告醫院)3樓第35號床,被告 徐玉嫦為照顧趙敏之護理師。因時值疫情期間不能由家屬輪 流照顧,故原告依被告醫院規定之「共同照顧方案」,付費 委由被告醫院指定合作之被告庭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庭華 公司)僱用之看護即被告黃家花看護趙敏。 ㈡、詎料,被告黃家花離開35號病床時未將兩側床欄拉起,導致 趙敏竟於111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自病床跌落,因此顱內出 血及頭部鈍力損傷。嗣證人梁延豪發現趙敏、通知護理站後 ,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亦未及時救治趙敏,為其進行腦部 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故被告4人應對趙敏之死亡負責。  ⒈被告黃家花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傳訊證人梁 延豪,證人梁延豪證述其經過3樓該間病房外時聽到一聲巨 響,入內查看時看到趙敏所躺病床兩側床欄均未拉起、看護 不在場等語。況且,原告後來電詢被告黃家花,始知被告黃 家花自17時20分許餵食完後離開,直到下班前都沒有再回來 看過趙敏即逕自下班。被告黃家花既收取看護費,即不應擅 自離開病房使趙敏摔傷。是以,被告黃家花執行職務顯有過 失,被告庭華公司身為僱用人,應連帶負責。  ⒉被告徐玉嫦部分:趙敏於111年8月21日之前是有使用約束帶 予以保護,然事發當日卻被其他護理人員拿掉。在趙敏自病 床跌落之後,被告徐玉嫦於17時50分在護理紀錄記載:探視 病人,詢問1723時如何跌倒,病人表示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 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口,且表示未撞到頭,但是右顳處疼痛 等文字(卷第37頁,即【附件】),顯然與新竹地檢署相驗 屍體結果「死亡原因:自病床摔落地面,頭部鈍力損傷,顱 內出血」(卷第39頁)大相逕庭,導致醫師未於黃金3小時 內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待至發覺趙敏 意識不清後,翌日清晨06時40分才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及之後 緊急手術,已搶救不及,趙敏於111年8月23日17時01分死亡 。被告徐玉嫦執行護理職務有過失,被告醫院身為僱用人, 應連帶負責。 ㈢、被告雖抗辯係趙敏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 口等語,然趙敏經診斷為惡病質,過世前進食甚少,肌肉量 極少,骨瘦如柴,早已不能走路而受限於輪椅,根本無力翻 越床欄,亦不能自行下床上廁所,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證 人梁延豪有目擊兩側床欄沒有拉起的事實,況被告醫院病床 床欄是無法自病患該側放下,自不可能由趙敏自行放下床欄 。再者,若護理人員評估趙敏四肢肌肉良好、有自行越過床 欄之能力及意願,豈不是更應該使用約束帶以保護病患安全 ?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為趙敏支出之醫療費用約10萬元、 喪葬費約20-30萬元、看護費幾千元(卷第33-35、145-149 頁)、原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70萬元。上開費用是自趙敏 之遺產中支出,但本屬含原告在內之5名子女得繼承之財產 ,故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卷第79-80頁)。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趙敏於111年8月19日因食欲差、嘔吐等徵狀入被告醫院急診 並住院,診斷為惡病質(Cachexia)。當時趙敏年紀93歲, 但四肢肌肉良好,住院期間曾大吵大鬧用手拉扯約束帶、用 腳踢護理人員及看護,且有拔針等不配合治療情形,可徵趙 敏肢體活動無礙。111年8月22日當日之所以沒有使用約束帶 ,係因經過溝通安撫後趙敏同意配合治療。 ㈡、被告黃家花係聯合看護,1人看護8名病人,111年8月22日當 日被告黃家花已依循照顧作業程序,確認趙敏尿布是否須更 換、床欄已拉起後,始離開趙敏病床繼續照護其他病人。然 趙敏當日17時23分許自行越過35號病床床欄下床,又因雙下 肢乏力自跌在對床(38號病床)床尾,經被告醫院工作人員 梁延豪發現後立即通報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詢問趙敏為何 跌倒、何處疼痛,趙敏表示係其自行越過床欄下床後雙下肢 乏力跌倒,但未撞到頭,只是右顳處疼痛等語,護理人員亦 檢視趙敏頭部及身體四肢未發現有紅腫瘀青。經被告醫院醫 師診視後,由護理人員及下一班聯合看護密切觀察趙敏意識 狀態,按時予以口服藥治療、叮囑趙敏有包尿布勿再下床, 並予以叫人鈴使用及對趙敏施以手腕式約束帶保護。 ㈢、趙敏休息至22時50分許仍有進食少量院內餐、約1/2瓶利樂包 豆奶。翌日(23日)06時40分許,趙敏經探視叫喚無反應, 意識狀態改變,醫師即立即給予醫療處置,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及緊急手術,然不幸於同日17時01分死亡。原告雖質疑被 告醫院有醫療疏失,並對被告黃家花、徐玉嫦及另一名護理 人員即訴外人賴韻皓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然業經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2、897、1321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 定(第113-116、211-215頁)。率同法醫相驗之檢察官即作 成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而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明「趙敏既 自行下床上廁所,且除頭枕部有醫院縫合傷外,身體沒有明 顯外傷」(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均無疏失。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70萬元,僅提出1紙總金額88,364元 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2,800元看護費收據(卷第33、145頁 ),然此費用係累計111年8月19日至8月23日即趙敏住院期 間所生費用,縱使未發生死亡事實,仍須支付此部分費用, 故與趙敏之死亡無關。又者,醫療費用部分有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補貼,原告卻未扣除。至於原告主張喪葬費20 -30萬元卻僅提出制式之「約書亞禮儀社服務價格表」「泰 山幸福教會外燴專案規劃單」(卷第147-149頁),不足為 憑。況原告自陳醫藥費、喪葬費、看護費都是自趙敏之遺產 支出,故原告實際上未受任何財產上損害。至於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並非趙敏之主要照顧者,其子趙自強才是,趙敏 之緊急連絡人為趙自強,於111年8月15日有探視趙敏之紀錄 ,緊急手術當日亦是趙自強簽署手術同意書,故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㈤、被告醫院是與趙敏之子趙自強成立醫療契約,而趙自強以及 趙敏另外2名子女趙夢婷、趙自立均出具陳述書予新竹縣醫 療爭議調解會,表達略以:父親生前、死後均與被告醫院或 所屬護理人員無任何醫療爭議,事件發生於疫情期間,十分 感謝醫護人員辛勞,勿以無謂的控訴澆滅醫護熱情,此非人 民之福等文字(卷第179頁)。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卷第10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敏係因惡病質於111年8月19日住進被告醫院3樓病 房35號病床,被告徐玉嫦受僱於被告醫院為趙敏之小夜班( 16時至24時)護理師、被告黃家花受僱於被告庭華公司擔任 聯合看護,看護對象包括趙敏;趙敏於111年8月22日該日未 受約束;趙敏於111年8月22日17時23分許跌倒,右顳處有撞 擊疼痛;趙敏於111年8月23日17時01分死亡;新竹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自病床摔落地面,頭部鈍力 損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衰竭」;原告為趙敏之繼承人 之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111年8月19日19時10分-23日8時00分護理紀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看護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卷第33、37、39、145、2 2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徐玉嫦未對趙敏為保護性約束、被告黃 家花未將病床兩側床欄拉起,共同導致趙敏自病床摔落地面 ,顱內出血;又被告徐玉嫦於護理紀錄不實,導致醫師延誤 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致搶救不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⑴趙敏跌倒之前,被告徐玉嫦是否應將趙敏保護性約束在病 床上?⑵趙敏跌倒之前,被告黃家花有無將35號病床床欄拉 起?⑶趙敏跌倒之後,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是否有延誤救 治?⑷原告是否受有70萬元損害?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或其家屬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 訴訟,由病患或其家屬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或 其家屬之舉證責任時,病患或其家屬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 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㈣、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醫院或被告徐 玉嫦並無將趙敏保護性約束在病床上之正當事由。緣以:  ⒈約束帶之使用乃限制病患人身自由,且有礙於受約束處之正 常血液循環,若長期使用,對病患之心理、生理均有負面影 響。住院病患常受疾病影響或藥物影響而具有跌倒因子,須 設置多重防跌措施,而約束帶因涉人身限制,限於必要時始 得為之,且因有礙健康不可長時間使用,至少每2小時即須 間歇性鬆開,以及評估是否解除約束。  ⒉本院觀之護理紀錄(卷第229頁),趙敏於111年8月19日入院 後並未當日即刻約束,而是治療、臥床休息,直到第3天下 午,即21日15時00分許,始因趙敏「多次拔針」「給予柔性 安撫無效」始予雙手約束帶保護性約束。次日(22日)清晨 07時45分許,因趙敏尚可配合治療,即未予約束。觀察至同 日15時00分許,趙敏仍可配合治療,故未再予約束。由上載 護理歷程可知,就趙敏之病狀,是否應予約束考量重點乃趙 敏是否擅自拔針拒絕治療,而不在於趙敏是否會擅自下床。 是以,自不能以趙敏跌倒之際未受約束即逆推為被告醫院或 被告徐玉嫦有過失。 ㈤、就爭點二,原告所為主張僅以證人梁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惟一證據,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主張被告黃家花未 將35號病床床欄拉起致趙敏自病床跌落之舉證不足。緣以:  ⒈證人梁延豪於警詢時證述:我原本要接同樣是3樓其他病房的 病患去開刀房,走路經過趙敏的病房時,聽到有碰撞聲,我 就停下腳步進去查看,我一進去就看到我左手邊的病人,仰 躺在病床右側,身體是一般我們平躺的樣子,而左手的點滴 也一起倒落,我聽那一房隔壁床的病患說他好像是去上廁所 ,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看到。趙敏的病床兩側的欄杆 都是放下來的,而趙敏是仰倒在病床右側,而躺臥的姿勢, 左手徒手拿著點滴往上舉,右手自然下放,雙腳也都是自然 平的姿勢(偵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我記得趙敏當時35 號床的床欄沒有拉上,據我所知,該床欄可以獨自一人拉下 。當時我要去接開刀的病人,經過趙敏病房時,我看見趙敏 左手抓著隔壁病床的欄杆,站不穩,不久就後腦杓著地,直 接重摔跌下,我就馬上通知護理長等語。  ⒉被告徐玉嫦、被告黃家花、證人梁延豪所分別手繪之病房床 位分布圖,均一致顯示:趙敏所在病房內共有4張病床,分 別為35號、36號、37號、38號,自病房門口入,右手邊為廁 所浴室,往前走,病房右邊第1張床為35號、右邊第2張床為 36號、病房左邊第1張床為38號、左邊第2張床為37號,35號 及38號為床尾對床尾,36號及37號為床尾對床尾,進入病房 門口後正中間為走道(偵卷第9-10、30頁)。  ⒊依護理紀錄8月22日17時23分許,記載「勞務人員轉送病人時 經過走道發現病人跌坐在地上,到護理站告知護理師,4位 護理師快速抵達病房發現病人倒臥在38床尾邊,協助將病人 扶上床並檢視頭及身體有無外傷瘀青,未發現有紅腫瘀青, 詢問病人有無哪裡疼痛,病人指出右顳處痛。」  ⒋原告自行提出其於110年11月23日赴榮民之家探視趙敏之照片 (卷第177頁),顯示趙敏乘坐輪椅,兩手肘放在輪椅扶手 ,兩手掌交握,笑容可掬,相貎清癯;另張111年1月31日在 原告家中度過除夕夜照片(卷第151頁),顯示趙敏可以自 己獨立坐在一張一般四腳椅(非輪椅),椅子沒有扶手,趙 敏雙手在桌上與原告家人打牌。  ⒌原告自行提出給付被告黃家花看護費收據4紙,付費日期111 年7月11日-19日、8月1日-8日、8月19日-23日,顯示趙敏自 111年7月11日起頻繁住院。  ⒍本院綜觀上開⒈⒉⒊⒋⒌情狀,趙敏於111年7月11日起頻繁住院之 前,在榮民之家及原告家中時,手腳四肢肌力尚可。應係於 111年7月11日之後經診斷為惡病質,四肢肌力始急轉直下。 以趙敏當時年紀92歲,長期自主上廁所沒有包尿布,即使以 輪椅輔助行動,仍可使用馬桶座邊之扶手幫助或站或坐的方 式上廁所,故其不能適應突然因病而需要包尿布,仍維持想 到廁所大小便的思維及習慣,即屬可能。兼以證人梁延豪所 見趙敏倒下的姿態與位置,即「趙敏左手抓著隔壁床的欄杆 ,站不穩,不久就後腦杓著地」,然趙敏本人屬於35號病床 ,卻左手抓著隔壁床的欄杆,然後倒臥在38號病床床尾位置 ,以廁所、35號床、38號床三者之相對位置以觀,可以推論 趙敏並非自35號病床直接跌落地面,而是自35號床下床後, 走到廁所,結束後,自廁所返回35號床之際,因雙下肢無力 而用左手抓著38號床的欄杆,仍然支撐不住,而倒臥在38號 床尾邊。再者,若果趙敏是自病床上直接摔落,點滴架應該 一起摔在地上,或者是點滴架未摔落,但會因身體體重拉扯 而自病患手臂扎針處脫落,然證人梁延豪所見卻是「趙敏左 手徒手拿著點滴往上舉」,此種姿勢較接近於病患自持點滴 行動。又者,趙敏除右顳處痛外,頭部及身體四肢並無其他 外傷及瘀青,亦無類似於直接摔落之跡象,縱使以病床高度 不致於骨折,但亦應有跌落之際身體撞擊地板該側疼痛始符 常理,然趙敏卻無表達此種疼痛。   ⒎由於兩造對於被告黃家花有無將病床兩側床欄拉起乙節爭執 甚烈,且原告惟一證據為證人梁延豪之證詞,本院亦疑惑看 護人員有其慣用手,會在慣用側照顧病人,非慣用側床欄沒 有必要時常拉起、放下,故慣用側床欄忘記拉起來不無可能 ,但兩側床欄均放下、忘記拉起來,實屬異常。然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梁延豪,其監護人通知本院,略以:梁延 豪自幼有精神障礙,記憶能力不佳,回溯過去有困難,陳述 會前後矛盾,且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等情(卷第185-187 、197頁),故本院已無從再次傳喚予以釐清細節。又依證 人梁延豪之精神狀態,於偵查中所為矛盾證述,究竟何者為 真?又或者均非為真?亦難究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黃家 花未將35號病床兩側床欄拉起致趙敏自病床跌落之舉證不足 。 ㈥、就爭點三,趙敏跌倒之後,被告醫院所屬醫師及被告徐玉嫦 對於趙敏之救治情形,均已翔實記載於【附件】所示護理紀 錄,以護理紀錄顯示之探視間距、監測密度、趙敏之反應及 生命徵象,被告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未於黃金3小時內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 瞄等檢查及打止血針,惟查:  ⒈護理紀錄17時50分:探視病人,詢問約1723時如何跌倒,病 人表示自行越過床欄後雙下肢乏力自跌在浴室門口,且表示 未撞到頭,但右顳處疼痛,目前四肢無其他外傷或瘀青,通 知蔡志奇醫師表示先密切觀察病人意識狀態,按時予以口服 藥治療,口頭告知病人有包尿布切勿下床,予以叫人鈴使用 並雙手保護性約束,病人要求解開約束且掙脫,口頭約定先 約束2-3小時後再評估是否可解開約束,病人情緒激動一直 拉扯約束帶,予以安撫情緒並觀察變化。   護理紀錄20時30分:詢問右顳是否疼痛表示不會疼痛,協助 喝水及利樂包蜜豆奶100M左右,無明顯嗆食或噁心嘔吐症狀 ,仍表示要解開約束且雙手一直想掙脫約束,予以安撫情緒 並口頭衛教。   護理紀錄22時50分:晚餐由口進食少量院內餐,約2100左右 鼓勵喝1/2瓶利樂包豆奶,無嗆食或噁心嘔吐情形。  ⒉是以,趙敏跌倒後,在原告所謂黃金3小時內,趙敏並未發生 腦水腫或血腫、頭痛、意識不清、昏睡、嘔吐、呼吸急促、 抽搐、血壓血氧體溫異常波動之癥狀。是以,臥床休息、3 日內密切觀察神經功能及意識變化,符合頭部外傷治療之醫 療常規。反之,在無上開癥狀情況下,立刻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掃瞄等檢查,並不符合醫療常規。此外,趙敏本身罹患心 臟病,又有惡病質,止血針可能引起血栓副作用,亦不可貿 然執行。   ㈦、綜上審認結果,本件被告醫院、被告徐玉嫦並未違反醫療上 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黃家花之職務過失及與趙敏跌倒間之 因果關係則無法證明。至於爭點四即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70 萬元,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 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7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111年8月19日19時10分-23日8時00分護理紀錄(即卷第37、229頁)(註:第229頁框線及底線為原告所劃記)

2024-12-31

SCDV-113-醫-2-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宏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 ,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密接之時、地,以恐嚇方式 妨害告訴人梅承恩執行醫療業務,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理性態度與告訴人 溝通,或依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竟口出惡言及作勢毆打等舉 措,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不僅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救護 業務之醫事人員,亦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人身安全 ,同時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影響醫療環境;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4號   被   告 杜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宏勲之子杜○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0時50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第三診間治 療時,因不滿醫師判斷無庸對杜○遠施以核磁共振檢查,明 知主治醫師梅承恩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舉起水瓶作勢欲毆打梅承恩,並以「你不要 用這個眼神看我,我會幹你喔」、「保全我一樣幹」等語, 恫嚇梅承恩,使梅承恩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安全,並以此種 脅迫方式妨害梅承恩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梅承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杜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梅承恩、證人李登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以脅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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