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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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81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尚恩即葉尚恒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葉尚恩即葉尚恒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葉尚恩即葉尚恒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 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 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雖有提出債 務人葉尚恩即葉尚恒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所得資料清 單明細,本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債 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 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 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23日及113年8月1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 分別於113年7月30日及113年8月1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 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 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30

KLDV-113-司執-23815-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48號 債 權 人 吳柏瀚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滕格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具狀敘明本件原因事實為何?(Line紀錄無法顯示兩造 間有欠款)如係借款,陳報債務人借款金額為何?㈡陳報Line 截圖阿格為滕格之釋明資料。㈢提出本件債務人借款或其他 債權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影 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㈣確認利息 起算日為「113年7月6日」之記載是否有誤?(利息依民法第 229規定應自約定清償期翌日起算)」,此項裁定已送達於 債權人,雖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具狀補正,然Line 紀錄無從顯示債務人之身分,且督促程序不進行語音等勘驗 程序,難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 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四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248-2024103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25號 債 權 人 柯亞笛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偉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提出男方即債務人有口頭約定給付女方即債權人每月20 ,0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因匯款原因多端,且狀附轉帳資 料無法釋明狀載原因事實)。」,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9 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 補正,未盡其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0-30

TCDV-113-司促-29325-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吳德富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解長海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 ),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德富請求返還款事件(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因吳德富多次抗辯蓋用其印文 之登科鴻運房產買賣契約書及房產委託登記書、新竹小城土 地房產合買契約書(下稱系爭文書)均為聲請人所偽造,為 證明系爭文件所蓋吳德富印文為真正,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事件審理時,聲請向相對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中區國稅局)調取由吳德 富擔任負責人之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之購票 證明卡原本,以利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但中區國 稅局竟於113年1月12日函覆購票證明卡原本已未保存。然該 卡係111年2月才由中區國稅局收回,僅僅兩年已未保存,顯 見如不及時保存相關購買證明卡原本,該證據將逾保存期限 而滅失,無法為法院將來調查證據程序中使用。又吳德富擔 任負責人之盤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開業迄今之 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其上蓋有吳德富之印文,亦可證明系 爭文件之所蓋之印文之真正性。如上開釋明,若不及時保存 此同一發票購買證原本,將有高度可能滅失。同理,同樣由 吳德富擔任負責人之帝景公司及盤石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卡 原本亦應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持有中,其上蓋有吳德富 之印文,亦可證明系爭文書上所蓋吳德富印文之真正性,如 聲請人上開釋明,若不即時保存,將有高度可能滅失,為證 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聲明求為 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物證為保全證據 ,命相對人應於本院裁定15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證物。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 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或機關 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焚燬之虞;或證人即將 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等急迫情形( 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故為證據之保全,必以該證據於為保 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 明之,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書證聲請保全證據,惟查,關於 附表編號2之帝景公司購票證明卡原本已未保存,業經中區 國稅局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該 法院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該文件已非 中區國稅局所保存,聲請人仍聲請命該機關提出為保全證據 ,自有未合。更何況,中區國稅局已另檢附統一發票購票證 領用書影本予法院,聲請人若有鑑定必要,亦非不得調閱該 文件之原件以資替代,其據此聲請保全證據是否有必要,已 非無疑。而其就附表編號4.之盤石公司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 票購買證原本聲請保全,其對於等文件,是否尚由中區國稅 局所保存,及是否有滅失之虞等情,卻以相同方法為釋明, 亦難認為已盡釋明責任。至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3.關於帝景 公司及盤石公司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雖 存放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人將來訴訟時非不得向 法院聲請發函調取,聲請人對於此等文件資料有何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先予保全之必要,亦僅以上開方法 為釋明,復未為其他必要之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均難認 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孫立文                  附表: 編號     文  件  內   容 備  註  1.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2.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  3. 盤石科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4. 盤石科技有限公司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買證原本

2024-10-30

TCDV-113-聲-296-2024103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15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楊麗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王楊麗卿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王楊麗卿於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 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 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 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 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 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 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 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王楊 麗卿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已查無 所得資料,亦無從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無從認定 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 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29日及113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並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及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 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 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30

KLDV-113-司執-24153-2024103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33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沈彥任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蔣錦興即蔣誌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蔣錦興即蔣誌鵬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蔣錦興即蔣誌鵬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 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 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 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 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 ,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 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 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 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 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明細,本已列查 無資料,實難逕認債務人有相當資產而為投保,亦無從認定 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財產資料,故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 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8月7日及113年8月1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 分別於113年8月8日及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 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 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30

KLDV-113-司執-24334-20241030-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恩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林恩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聲請 ,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林恩於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 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 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 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 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 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 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林恩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已查無財產,自難以釋明債務人林恩現 有投保之可能。此外,本件債權人所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 款,亦僅查得餘額新臺幣33元;另債權人聲請扣押之玉山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存款餘額亦低於1,000元,更無從認定 債務人有相當資產予以投保,是本件債權人並無提出釋明債 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 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6日及113年8月29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 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1日及113年9月3日 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 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 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30

KLDV-113-司執-24186-20241030-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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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49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錦賢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陳錦賢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可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陳錦賢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 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 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 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 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 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收入總額僅為9,276元 ,實難認定債務人有相當資產為投保之可能,更無從單以財 產所得資料作為認定債權人已提出釋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 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及113年8月22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15日及113年8月22日合法 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 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0-30

KLDV-113-司執-24498-20241030-1

司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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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芊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債權人如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聲請 執行債務人於國內許多保險公司、銀行之保險契約或存款債 權,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提出相當釋明資料後,始開始執行 ,俾免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以符合本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當、必要原則(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24頁參 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 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 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 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 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 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 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 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 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上開保險公 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並前開 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債務人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要保書、債務人曾繳納保險費或信用卡扣 繳保險費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惟查保險資料固因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其對於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調查,是於強制執行 程序自應釋明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並非無 須釋明而任由債權人臆測執行,亦即學理上所稱之摸索式執 行,而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 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是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並執行債務人於查得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等,然並未提 供債務人可能投保之險種、債務人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 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予執行法院,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以特定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內容,實際上與未查 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此外,債權人雖誤用部分實 務見解進而認為債權人無須盡其查報義務,即可聲請此種摸 索式執行,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的,而 係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料。又 債權人提出其他法院准予查詢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函文,且第三人已同意收取查詢 費用,仍難據此認定債權人即得免除一切釋明責任。蓋本院 並非一概不准許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而係要求債權人應提出最低 程度之釋明資料。另本院受理其他類此執行案件,仍有其他 債權人盡可能提出債務人之要保書查詢單或信用卡扣繳保險 費或其他繳納保險費單據等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顯見此等 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並非債權人毫無可能履行,而應屬債權 人之釋明能力、徵信能力,自不應由債權人逕持實務見解部 分之字句,而得免除一切可能履行最低程度之釋明責任。綜 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及同 年9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均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 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 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30

KLDV-113-司執-28045-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0號 債 權 人 李泫然 債 務 人 劉睿駿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 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 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 聲請時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惟仍不足以釋明本 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補正「 ㈠確認 事實理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30萬元」之原因事實是否 有誤?(因與狀附資金投資權益書內容:投資不相符)㈡提出 具有李泫然簽章之資金投資權益書影本。㈢請求利息年息10 %之依據為何?(如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以年息5%計 算。)㈣兩造約定之2個月「投資紅利」是否為借款「利息 」,請具狀說明之?如為利息,其期間為何?㈤承上㈣,投 資紅利如係借款利息,則依民法第207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請具狀更正本件請求金額。(注意: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法定最高年利率16%。)」,債權人雖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具狀補正,惟Line紀錄及資金投資權益書未能 釋明兩造尚有除契約約定外之二個月紅利(8月、9月),且 每月投資紅利約定(換算年息為120%)顯與借款利息不同, 難認有約定利息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盡其 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依 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0540-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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