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25號
債 權 人 柯亞笛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偉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提出男方即債務人有口頭約定給付女方即債權人每月20
,000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因匯款原因多端,且狀附轉帳資
料無法釋明狀載原因事實)。」,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9
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
補正,未盡其釋明責任,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TCDV-113-司促-29325-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