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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李芷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7至9、49至50頁)」、「告訴 人陳暐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0至11、49至50頁 )」、「被告劉淑珍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6頁)」、「 被告劉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4、 35、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劉淑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0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 偵卷第3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 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李芷儀、陳暐中分別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6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李芷儀、陳暐 中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二段與建中路口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 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 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仍未減速貿然前行,待其行 駛至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其前方則有李芷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暐中於路口停止線前 停等紅燈,因此追撞李芷儀所騎乘之機車,致李芷儀受有左 膝挫傷之傷害,陳暐中則受有左側臀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芷儀、陳暐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珍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 資料、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淑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2-19

SCDM-113-交易-619-202412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閆雲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閆雲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 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 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 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 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相當社會 歷練及智識程度,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素行(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93號   被   告 閆雲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閆雲昕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分別於111年4月7日及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及 290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於同年5月16日及26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及18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11月15日,以111年11 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於113年9月15日中午起至15時許止,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公司,飲用威士忌酒1瓶300cc後,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柑坪里活動中心。惟於翌⒃日凌晨1時25分許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5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閆雲昕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82-2024121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 原 告 李岳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TYA2165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7時5分,在國道3號南向63公 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經測定0.18)」之違規,而於同日 舉發,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認為距離飲酒時已經過19小時,且經睡眠休息,酒精已 經代謝完畢,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並非蓄意酒駕 。  ⒉原告經員警告以酒測值不超過0.18即可離開,但酒測值0.18 卻仍被舉發,員警舉發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  ⒊道交條例第35條雖無得裁量之明文,然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 8條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應認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 事。  ⒋當時值勤員警均有配戴密錄器,為調查4名員警與原告對話完 整始末,實有命國道公路警察局提供該4人分別配戴密錄器 之影像。  ⒌訴訟審理所勘驗之影像檔是否遭剪接獲節錄仍有調查必要, 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均已明定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應處罰,且前揭規 定值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12款、第3項第1款雖有賦予員 警執勤就個案情節為裁量,但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原告酒精 測定值已超過得勸導之範圍,員警舉發應無違誤。  ⒉吊銷駕駛執照係法所明文,被告尚無酌減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酒測值 單(見本院卷第6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110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A8 0057號裁決(見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 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距離飲酒時已經過19小時,且經睡眠休息,酒 精已經代謝完畢,主觀上並無酒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 固取決於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惟亦與個人體質息 息相關,因人而異,而「酒後不開車」已是任何國民應知悉 的規範,從而,飲酒後欲駕車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必須未超 過法定標準,係每一個駕車人在駕駛汽車前應有的體認,以 及應遵守的規範,即便自信飲酒時間,距再度駕駛汽車,已 歷長久時間,亦應基於自身酒精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 是否在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安全駕駛之能力,要無基於自信 ,即排除適用相關規定之理,且亦無由主管機關就每個駕駛 人之體質進行個別檢測之必要,蓋法令之要,除非有例外之 明文,否則即應一體遵循(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一天晚上10時至 12時喝了38度的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 知其所飲用之高粱酒酒精濃度甚高,其仍自信酒後已距19個 小時,未能體察自身酒精代謝體質是否仍有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之情形,貿然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以致有前 揭違規事實,要無僅憑一己感覺,認其酒意已退而駕車,而 卸其「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違規責任條件之餘地,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經員警告以酒測值不超過0.18即可離開,但酒測 值0.18卻仍被舉發,員警舉發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 用原則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案名稱:攔檢人員    ①18:51:48:影片開始 (畫面時間18:51:48至19:00:31間為警方攔查其他車輛)    ②19:00:35:警方攔查一黑色車輛     警:你好,有沒有喝酒? 男:沒有。 警:吹氣一下好不好?    ③19:00:40:男子吹氣,警方酒精檢知器亮燈 警:嗯,你這個有反應喔,來你稍微旁邊停一下好不好 ? 警:先生你是有吃什麼東西嗎?還是有喝酒? 男:我是吃檳榔。 警:檳榔是不是?那你檳榔先吐掉好不好?車上有沒有 水? 男:(拿一瓶水)我漱個口。    ④19:01:31:男子在路邊漱口。   ⒉檔案名稱:實施酒測人員     ①19:07:27:影片開始,員警將車輛攔下,引導至道路旁 。    ②19:08:10至19:08:33:男子拿瓶裝水漱口。    ③19:09:04:      警:你開車前有喝酒嗎? 男:吃檳榔。 另一名員警:保力達有沒有? 男:保力達沒有。 警:昨天晚上有喝嗎? 男:昨天晚上有喝。 警:昨天晚上幾點? 男:晚上大概10點喝的。 警:10點…喝什麼? 男:我是喝高粱啦。 警:喝多少? 男:我昨天喝…大概兩杯啦。 警:玻璃杯兩杯?滿的兩杯? 男:嘿。(點頭) 警:好,幾點結束的? 男:欸…我大概12點就結束了。 警:今天的凌晨結束的? 男:昨天…12點…算今天凌晨的12點。 警:阿你剛剛開車從哪裡出發的? 男:我去交車子啦。 警:哪邊? 男:八德。 警:八德出發,要到哪邊? 男:龍潭。 警:那剛才就是我們現在這個酒測的路檢點,我們感知 器有測到有酒精成分,有讓你漱口了嘛,你再漱口 一下沒關係。    ④19:10:09:男子再次漱口。 男:現在是多少會沒過? 警:0.18 男:就沒過了? 警:對。你之前有酒駕過嗎? 男:有一次。 警:一次?那個是扣車還是公共危險? 男:公共危險。 警:公共危險…什麼時候?幾年前?10年? 男:3年前。 警:所以你還在10年內。 男:所以說你可以包涵一下嘛。 警:沒有,我所謂的包涵就是要符合我們的行政程序, 漱口的部分有詢問你,你已經有服用酒類含15分 鐘以上,所以現在讓你漱口。你即使是吃檳榔我還 是讓你漱口,但是我們感知器就是測得你就有酒精 成分,至於多寡不知道,用這個來測才曉得。    ⑤19:11:26:員警拿歸零的酒測器給男子看。    ⑥19:11:31:員警拿新的吹嘴給男子看。    ⑦19:11:45:進行酒測。    ⑧19:11:52: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18MG/L 警:0.18,還是超過了。 男:不是說沒過? 警:0.18,我剛剛有跟你講0.18以上就是違規,0.25就 是公共危險,有漱口了還是超過。 男:不要啦,剛剛好,拜託啦。 警:有漱口了還是超過。我跟你講你只是違規而已,違 規沒有送法院,你這個是違規而已。你也不能開 車了。這不是剛剛好,其實是法定是0.15,有寬限 值到0.18,還是超過那真的沒辦法。    ⑨19:13:27: 男:啊我剛剛拒測就好了… 警:拒測罰更多,拒測的金額比這個高喔!那個,現在 講這個都沒有用,拒測罰比這個高。一樣要扣車。 (警方向男子解釋後續流程)    ⑩19:15:58:男子在酒測值紀錄單上簽名。    ⑪19:26:5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05至11 3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員警對原告實施酒 測之前,原告詢問員警多少未通過,員警係告知每公升0.18 毫克之情,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 ,業於道交條例、道安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應予處罰,況且 原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更應在每 次駕車之前,詳加確認自身酒精濃度未超過法定標準。是原 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雖無得裁量之明文,然被告未依 行政罰法第18條考量原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應認其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 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 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 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 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 規定。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 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且其於10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等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 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經核並無裁量怠惰或裁 量逾越之違法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聲請將勘驗之影像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上開採 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後,影片內容已完整呈現員警對原 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且前開採證影片並未發現有刪減或剪輯 之情事,整個攔查及酒測過程均清晰可辨,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函(見本院 卷第151至152頁)可參,況原告亦未指出採證影片有何遭剪 接或節錄之情形,是本院認為無鑑定之必要。 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 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 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2024-12-19

TPTA-113-巡交-82-202412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履行(如附件)。   事 實 一、姜泓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588巷與沿河堤道路 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時,未靠 右行駛,適有徐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堤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徐佳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第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雙膝 挫傷等傷害。姜泓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8頁)。  ㈡告訴人徐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44至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15至19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3頁)。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6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 第55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分 向線之左彎路段,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28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9,000元、家中 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 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 支付金錢賠償(詳如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被告姜泓宇願給付原告徐佳鴻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2日前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9

SCDM-113-交易-34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 上 訴 人 張韋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韋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張 子良所受左眼視力無光感之傷害,係因遭上訴人及陳宥辰(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毆打所致。且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何況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 前左眼因發生車禍有退化模糊,被毆打後就完全看不到等語 ,已明確證稱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係遭毆打所致。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謂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前左眼因發生車禍 有退化模糊等語,則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之造成原因究係車禍 ,或被毆打所致,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並非適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 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與陳宥辰分持撞球桿、棒球棒共同傷害張子良之臉部 及頭部等情),佐以張子良、陳宥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及張子良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說明上 開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函文已說明:依病歷所載,張子良 於110年4月11日因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 經鈍傷(無光感)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 後持續回診整形外傷科(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其最近1 次回診整形外傷科之日期為5月4日,當時其左眼視神經損傷 無光感,故其左眼無視覺能力,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治癒之可能性極低。足見張子良因上訴人之共同 傷害行為,致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 視能之重傷害。雖前揭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提及:依 病歷所載,張子良於110年5月4日最近1次回診整形外傷科門 診追蹤,依其最近1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左側視神 經仍無光感,且左臉頰感覺麻木,惟之後即未再回診,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 取張子良自110年5月5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函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提供張子良之病歷,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據此主張張子良未再針對眼睛做任何治療,且無跌倒受傷 之紀錄,其眼睛可能已恢復云云。然張子良既經醫師診斷其 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且依現今醫學水準,其左眼視 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尚難以其於110年5月4日回診後 未再針對眼睛做治療,復無跌倒損傷之情形,即認定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已經回復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張子良是否受有重傷害係客觀 事實,應依客觀證據認定,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已說 明因張子良之後未再回診,故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 ,且該函文稱其最後回診日為為110年5月4日,距今已逾3年 5月,若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豈會未前往就醫, 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0-2024121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7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理由「告訴人李子綸係遭被告陳民政撞擊及壓倒在地, 始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補充證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勘驗報告」、「被告陳 民政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李子綸受傷,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麵包師傅、收入新臺幣3萬多 元、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 卷111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陳民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政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往金山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萬 里區台2線與玉田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 ,適有由李子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玉 田路口機車待轉格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子綸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內側瘀血、右小腿下方內側瘀血、右足 背腫脹合併外側瘀血、左大腿外側瘀血、下背部右側薦骨近 股溝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子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享悅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580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KLDM-113-基交簡-354-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許翔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許翔鈞為楊裕坤所經營裕馨金屬工程行所僱用員 工。詎許翔鈞因工作上事務與楊裕坤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前,持磚頭丟擲楊裕坤及楊裕坤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楊裕坤受有右手大拇指 擦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並致該車輛 前擋風玻璃及左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裕 坤。嗣許翔鈞離開現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sh」 向楊裕坤傳送內容為「我看你工程能做,我給你新臺幣(下 同)1萬獎金」、「我明天會帶小幫手」、「看你工程做不 做的完」、「教你功課」、「還是晚上我去工地?房間噴漆 ?」、「讓你工程款拿不到做白工我就爽」、「晚上找弟弟 顧工地好了」等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言語恐嚇楊裕坤,使楊裕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裕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鈺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 。  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影片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 在現場很囂張,罵我三字經,他人在高處拿鐵鎚,我站在低 處,我丟磚頭他接住才會指甲受損,一個大男人很漏氣,受 點小傷也要告,我也有受傷我也要告他,砸車的部分是告訴 人說要我砸我才砸,我是得到他的同意,LINE傳送的語句是 我傳的,但告訴人也是跟我一句來一句去,根本沒有害怕的 意思云云。  ②被告雖以因受告訴人言語辱罵始為本案傷害犯行,及告訴人 受傷不重、自己也有受傷等由置辯,惟遭他人辱罵僅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動機,又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是否提告亦屬告 訴人本人之權利,均與本件是否成立傷害犯行無涉。   ③所謂「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須出於被害人誠摯 表示於外之承諾,始得成立。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中,告訴 人固曾口稱「你砸、來來來、你砸」等語,然可見告訴人、 被告先係就工資發放問題發生劇烈爭吵,以此案發脈絡以觀 ,足認告訴人僅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基於氣憤之情緒始為 前開挑釁言語,難謂告訴人有何誠摯同意被告毀損其車輛之 意,被告自不得以其得到告訴人承諾而主張本案有阻卻違法 事由。  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 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被告傳送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 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 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均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 開言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惡害 通知無疑,被告徒憑己意,片面認定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憂懼 一情,毫無可取。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毀損、恐嚇等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②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 為之,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僅論以一罪,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至被告離開現場後,在不詳地點 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應與前開傷害犯行明顯可分,應認係 出於獨立之犯意,應與前述傷害罪分論併罰之。  ③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之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有部分與前案相同,顯見前 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因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又以手機傳送上載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其 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難就量刑部分 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KLDM-113-易-750-20241218-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漢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 緩速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漢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漢森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00號6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並自行坐 在路旁休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7頁),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0-12頁、第39-41頁、 交簡上卷第55-58頁、第7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速偵卷 第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速偵卷第17-18頁反面)、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速偵卷第2 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速偵卷第26-27頁)、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速偵卷 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以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經裁處酒駕行政罰緩,如有緩起訴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時,酒駕之行政罰鍰可以申請抵扣,又因恐住處房屋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而波及同居親人,故先將籌貸支付緩起訴 之款用以先繳納行政罰緩,致而違反緩起訴所命之履行條件 ,又因一實失慮,未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檢察官提出 再議說明上情,實非故意不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 13年1月31日繳交69,982元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專 戶乙情,有提出國庫機關專戶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交簡 上卷第27頁),被告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3 年1月17日函文乙紙(交簡上卷第21-23頁),內容係有關被 告因行政執行案件而辦理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等情,足證被 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無憑,是被告既因先繳納行政罰鍰,致 未能即時履行檢察官所命之緩起訴條件,尚難苛責被告,是 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 力自摔,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及岳母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SCDM-113-交簡上-29-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睿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睿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辦公室電風扇2支」,後補充「(屬「 麗景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由馮在朝管理,價值各約 新臺幣1,000元)」。   (二)證據補充: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書1紙(偵卷第83頁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克制己身情緒,詎僅因懷疑告訴人破壞其自用小客車輪 胎,即心生不滿至社區管理中心辦公室尋釁,並持社區公物 朝告訴人丟砸,恣意毀損社區公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傷 害外,同時使社區管委會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之情, 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之關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詹睿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睿華係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麗景江山」社區住戶,因懷 疑該社區義工馮在朝破壞其自小客車輪胎,竟基於普通傷害 人身體及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2時2分許,前往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麗景江山」社區管理中 心辦公室,以揮拳毆擊、持辦公室電風扇2支丟砸等方式毆 打馮在朝,使馮在朝受有頭部其它部位鈍傷、頸部其它部位 挫傷之傷害,揮打馮在朝所用之電風扇2支亦因立柱斷裂、 護罩破損、扇葉無法轉動而遭毀損。 二、案經馮在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睿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在朝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擷圖、本署勘查報告、 診斷證明書、風扇毀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3-基簡-999-202412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陳麗娘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10號、第1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陳麗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湖口所警員龍育昇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被告田陳麗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第11856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陳麗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1 1856號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於分向線路段逕為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 陳偉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其已 退休,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不好,與孫子同住(見本院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田陳麗娘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陳麗娘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7分1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為準,以下同),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騎乘電動自行車(微 型電動二輪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欲左轉時,適有陳 偉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自對向 車道路肩直行而來。田陳麗娘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注意 看清對向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後,始能左轉,以防止碰撞之 發生。惟田陳麗娘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未讓陳偉佳之 機車先行通過該路口而逕行左轉,致陳偉佳閃避不及而於11 2年12月6日8時7分3秒撞擊田陳麗娘之機車右側車身而倒地 ,致受有下背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偉佳告訴及陳偉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陳麗娘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偉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受損相片4張。 告訴人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及告訴人、被告之車輛撞擊位置。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113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第33-35頁)。 被告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責任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同上 (六) 告訴人提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SCDM-113-交易-58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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