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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暐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暐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 按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內所載「110/12/30」屬誤載, 應更正為「110/12/30-110/12/31」;附表編號1至8 「最後 事實審」、「確定判決」欄內「案號」項下所載「112年度 訴緝字第5號」均屬誤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緝字第5 號等」;附表編號12至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亦屬誤載,應更正為「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等」)。附表所示各罪中, 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2年4月20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 號8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裁 定誤載為「附表編號8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 得易科罰金」),但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9日填具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但各罪既然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 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㈡考量抗告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 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至11、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 業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併定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2 年5月;另斟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及違反戶籍法 等案件,時間點橫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除戶籍法案 件外,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而抗 告人表示:對於定執行刑沒有意見,附表所示之案件無關聯 等語。故本於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 、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為詐欺罪,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同類刑 案件,竟天差地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因95年修法廢除連續犯,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且抗告人 之犯後態度、學歷、知識等亦需加以考量,而非以附表編號 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為基礎,再疊加其他罪刑之 方式定刑。  ㈡抗告人因書讀不多,亦不曾瞭解法律常識,才會被詐欺集團 利用而犯下多罪,但其並非十惡不赦之人,僅因被害人報案 時間地點不同,致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 參酌其他法院裁定之見解,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 低刑度,且考量人生短短數十載,不該因本案之錯誤剝奪抗 告人近10年之日子,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9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於112年4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 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 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 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 月、1年7月、1年6月(5次)、1年5月(2次)、1年4月(9 次)、1年3月(18次)、1年2月(59次)、1年1月(2次) 、1年(2次)、3月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8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 刑4年4月)、附表編號9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 月)、附表編號10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編號12至14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 ,加計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5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 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99罪),均係加入顏茂吉、「DK」等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 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程度;惟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係侵害被害人個人權益,則與附表編號1至7、9至1 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迥異,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2月2 2日至111年1月9日間所為。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 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嚴重性、先前定刑情形等 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 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 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 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 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 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 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 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 ,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 附攀引他案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 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 理由,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犯後態度、 學歷、知識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 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 ,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100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應重新 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 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 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 告人所稱所定執行刑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抗-12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 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瑋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 反法律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 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 中表明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合計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均已執行完畢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予以 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聲-57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芷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芷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芷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林芷安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定刑表示意見,該函文分別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於114年1月10 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 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1份、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參,是本 院業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罪、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於上開二案中 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 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 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坤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坤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坤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 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 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 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宣告行補 充「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編號8所示之罪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1年度偵字第42371號」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至6、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但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揆諸上開 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應執行刑,而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計算式 :6月×2+4月×3+3月×4+2月=3年2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6、編號8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各 罪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年8月+6月+2月=2年4月)。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原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之併科罰 金5,000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114年2月2 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函 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羅坤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03

TYDM-114-聲-496-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凌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凌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凌羽為乙○○(原名:吳三嵐、許三嵐)之前配偶(於民國 109年7月27日兩願離婚),其等所生丙○○(原名:吳昱琳、 許昱琳)則於111年7月7日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渠權利義務 ,林凌羽各與乙○○、丙○○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之前配偶、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林凌 羽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 昱琳(嗣改名為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行為, 並自112年4月1日起,應最少遠離嘉義市○區○○街00號(下稱 ○○街住處)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凌羽於 112年3月6日上午8時10分,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通 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及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凌羽於11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街住處 前敲門,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其因無人回應,心生不滿,則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徒手損壞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雙側後照鏡,致令 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林凌羽於113年11月6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街住處前敲門 ,因未遠離○○街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其 因無人回應,萌生怒意,遂在該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 踹鐵門,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損壞並 拆除乙○○所有、停放在○○街住處前之OOOO號機車車牌,再以 該車牌損壞該機車之車殼及車燈,又持乙○○所有之安全帽敲 擊車殼,並將推倒前開機車使之龍頭歪斜,致令OOOO號機車 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其見丙○○開門後,旋向丙○○怒稱:「妳告我家暴,生養 妳到這麼大」,丙○○即表示:「我告你,是在保護我自己」 ,林凌羽則回應:「我有動手嗎?我有打死妳嗎?我有騷擾 妳嗎?」,即林凌羽以在○○街住處前大聲叫囂、謾罵及踢踹 鐵門及朝丙○○怒懟之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凌羽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174號卷【下稱易1174號卷】第59頁,本院114年度易字2 8號卷【下稱易28號卷】第2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9728號卷第2至3頁,警7175號卷第2至5頁 ,偵13093號卷第7頁及反面,易1174號卷第59、64、65頁) ,並據告訴人丙○○(見警9728號卷第8至9頁,警7175號卷第 16至21頁)、乙○○(見警7175號卷第9至13頁)於警詢之指 述情節明確,且有OOOO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9728號卷第11頁,警7175號卷第41頁)、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7175號卷第25至26 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易1174 號卷第45頁)、告訴人乙○○出具OOOO號機車於113年10月17 日維修後視鏡2支之估價單(見警9728號卷第17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配戴密錄器於113年11月6日在 ○○街住處前,拍攝到被告朝該住處及告訴人丙○○叫囂,以及 OOOO號機車倒地、該車輛車牌遭拔下、龍頭歪斜、車殼與車 燈均遭損壞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7175號卷第42至45頁)等 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項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87年6月4日結婚,於109年7月27日兩願 離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易1174號卷第 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113 年10月15日、11月6日毀損告訴人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 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毀損告訴人 乙○○所有OOOO號機車之犯行,僅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與告訴人 乙○○間為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有未遠離文昌街住處至少100公 尺、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 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樣 態,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先後以徒手、持OOOO號機車車牌及 告訴人乙○○所有之安全帽等方式,損壞告訴人乙○○所有OOOO 號機車之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以 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易1174號卷第75頁),自陳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9728號卷第1頁)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易117 4號卷第79頁);其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依該保護令主文及內容,其應最少遠離○○街住處10 0公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竟漠視上情而 為本案犯行,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丙 ○○權益之作用,且其因對告訴人乙○○不滿,竟另行起意,損 壞告訴人乙○○所有之OOOO號機車,致令該機車之雙側後照鏡 、車牌、龍頭、車殼及車燈均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稱其係帶三女兒 返家取衣物及祭拜祖先,才前往○○街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罪之 動機(見警9728號卷第2頁,警7175號卷第2至3頁,偵13093 號卷第7頁,易1174號卷第67頁)、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其於113年10月15日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僅間隔2 1日即於113年11月6日再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間接近, 且其分別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行為態 樣相同,並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因其對告訴人乙○○、丙 ○○不滿所致,動機相似、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是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非低,並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以OOOO號機車車牌、告訴人 乙○○所有安全帽作為損壞OOOO號機車之工具,惟該車牌、安 全帽均為告訴人乙○○所有,是本院就前開物品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 林凌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CYDM-113-易-117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科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114年度執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科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邱科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邱科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 各罪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不同,揆諸前開法 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 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 受刑人表達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聲卷第39頁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 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邱科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3日、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9號

2025-02-27

TCDM-114-聲-35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立仁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 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對本 院函詢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 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2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韋銘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113年度執字第1221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甲○○因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詳如附表 所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所 犯各罪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具一定關連性, 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 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並參酌受刑人就陳述意見表勾選無意見(見本院聲卷第 2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蔡偉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9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至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9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88號(易科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19號(中監114.7.9-114.10.8)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18號(中監113.12.9-114.7.8)

2025-02-27

TCDM-114-聲-10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 肆仟柒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首都」、 「普丁」、「老王」及其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 並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交往 為前提結識陳建宏後,佯稱:其朋友在臺灣的公司需裝修, 希望借用陳建宏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致陳建宏因 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1時43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 式寄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將陳建宏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 ,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燕瑢、陳毅桓所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作為該詐欺集團提 領詐欺贓款之用;並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 集團成員「首都」再指示吳聰信持陳建宏所申辦之上開臺灣 銀行帳號帳戶、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款項,交 付至指定地點,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4,700元之報酬 ,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於113 年11月5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 中一中街門市,發見吳聰信持續操作ATM提領款項,旋跟隨 吳聰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帳戶 金融卡3張、現金36萬4,700元、手機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聰信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公訴人、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41、113至115頁,本院聲 羈卷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127、1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48至49、159至167、253至259及261至262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建宏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件收據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 、現場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查扣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陳建宏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蔡雨璇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 提出之詐欺網站、軟體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明細擷圖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 俊良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 29、43、44、45、46至47、51至54、54頁右上方、59至65、 67至71、71至72、73、77、79、89、137至139、141至143、 149至157、245至247、153、155、157至158、195至196、20 1至240、206、244、251、263至265、267至269、277至279 、281、283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係現場照片中提領款項 之人,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中之人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 1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聰信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首都」、「普丁」、「 老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建宏 、蔡雨璇、郭俊良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 、郭俊良3人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得 金融卡再提領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而參 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而收集帳戶、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暱稱 「首都」、「普丁」、「老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建宏、蔡雨璇、郭俊良 3人分別受有金融卡遭詐騙、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 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8歲青壯,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取得金融卡、再持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肇致告訴人陳建宏帳戶金融 卡2張遭詐騙、蔡雨璇受有10萬元、郭俊良受有66萬5,000元   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人陳建宏並表達:我是 在網路認識1個女孩說她在馬來西亞工作,要匯錢回臺給她 父母,但她父母沒有帳戶,要我借她帳戶讓她匯款,我也不 曉得我的帳戶會到詐騙集團那邊。我的戶口裡也是有我自己 的錢,都被提領光了,我的薪水都在裡面,對於刑度方面請 依法判決,希望把我的錢還我,現在帳戶被凍結,薪水都沒 辦法匯進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告訴人郭俊良 表達就被告之刑度,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117頁);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扶養50多歲父母親、離婚、無子女、原從事超商售貨 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3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 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 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取 簿手及提領款項車手,於113年11月5日經警搜索,扣得其身 上現金364,700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中30萬元係其提 領之贓款,剩下的64,700元係其這幾個星期從事詐欺所賺取 之工作所得;在今天遭警方查獲前,提領總數是3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34、36至3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今 天早上提領的總數是30萬元,64,700元則是我詐欺所領取之 報酬(見偵卷第115頁);再於本院聲押庭時供稱:我被查 獲那一天,身上有3張提款卡,已經拿這3張提款卡總共領了 30萬元,但還沒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9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對於所涉及的金額需要修改,從頭 到尾我只有領到30萬元,被害人實際匯款多少我並不知道, 剩下的6萬元,其中3萬元是我的錢,另外的3萬元,是我的 報酬加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本案獲得多少報酬?如何計算?被告答   :金額的1%。問:本件你稱領了30萬元,所以共拿了3,000 元?被告答:是。問:現在是否有其他案件進行?被告答: 通緝的都已經開完了,橋頭地院的部分已經開完庭,等判決   結果,臺南地院的這個月20日還要再開一次。問:你全部所 涉案件總共拿了多少報酬?答:金額我數不出來,大約40幾 萬元;問:你上次訊問時強調被扣的36萬元中,只有30萬元 是犯罪所得,另外的6萬元分別是你自己的報酬加車馬費和 你自己的錢,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但報酬加車馬費 即為廣義的犯罪所得?被告答:但這與那30萬元沒有關係, 我有跟警察說6 萬元是我的錢,但警察還是強制扣走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經查,扣案之30萬元既係被告 自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此等30萬元款項即屬犯罪 所得,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6萬4,700元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供稱,係其從事詐騙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及車馬費,此 等款項既係被告實施詐欺行為而取得,則不論其所稱係報酬 或車馬費,仍均屬於犯罪所得之性質,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3張、IPHONE8手機1支(見偵 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之物),係被告提領款項及聯繫犯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且 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5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罪    刑   1  陳建宏 於113年10月25日14時2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交往為前提結識陳建宏後,佯稱:其朋友在臺灣的公司需裝修,希望借用陳建宏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致陳建宏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1時43分許,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雨璇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假冒網紅486先生刊登可免費領取書籍貼文,蔡雨璇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公益圖書館計畫,使用麥格理資產管理軟體以獲利云云,致蔡雨璇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9分許 5萬元 陳燕瑢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1月5日9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1分許 2萬元 3 郭俊良 於113年9月間某時,郭俊良加入詐欺集團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百星INV軟體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郭俊良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5000元 陳毅桓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5日9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毅門市、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吳聰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1月5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33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日9時45分許 33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5日9時54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5日9時55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 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處    理 1 金融卡3張(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張  3    沒收 2. IPHONE8手機1支(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支  1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61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彥 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玖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 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 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 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 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 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 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3、23至2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4至22所示「得易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乙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 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認首揭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 年7月),以及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42萬,4000 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併科罰金8萬,5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 刑期(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24萬元)之總和,即為本件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32萬,5000元之內部性界 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 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 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 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10年7月、罰金42萬4,000元)總和約為45.6% 、55.1%,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分外,其 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朱柏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同年月3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2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1772、2014、2015、2758、4015、4253、5319、5334、5953、5975、6361、6362、9662、9988、10255、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日、同年月7日 110年9月10日 110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9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6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70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7、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7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8日】 110年9月3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31日】 110年9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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