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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他人所匯入款項極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 所得、提領該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之不詳 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張瑞麟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嗣該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 109年9月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李耀宏」、「HLKAM」之帳號,向乙○○佯稱:可下載 「MetaTrader4」APP進行期貨黃金投資,並推薦委託「香港 恆聯金財富管理公司」之操盤師「陳厚盛」操盤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24日10時3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 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張瑞麟則依該員指示,於 同日12時35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120 萬元(提領超逾乙○○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張瑞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卷二第112 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有於上揭時、地臨 櫃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MNS」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幣商,當天有9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是因為有一個買家「ZC CCKQ」向我購買價值共90萬元之3顆比特幣,我後來臨櫃提 領120萬元,是因為我要跟某成年男子買AUTU幣,但我無法 提出與該男子聯繫買賣AUTU幣之交易紀錄,我已無法登入「 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 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其於上揭時、地臨櫃提領前揭款 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聯邦商業 銀行111年6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37562號函暨所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112年2月23日(112)聯銀員林字第000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 憑條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 5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又告訴人乙 ○○遭上開所示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帳9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 7頁、第59頁、第65頁、第79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透過被告提領前揭詐欺贓款,現已無法追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自稱為「MNS」交易平台之交易 紀錄截圖為據(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交易紀錄,僅有交易對象價格、數量 、時間、金額等資料,並無該交易平台之帳號資料、出入 金帳戶,無從得知此交易紀錄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款項轉入有何關聯。又被告自偵查初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該交易平台資料及其在該交易平台之帳號 基本資料、任何磋商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內容,復未 能提出接收、儲存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是 其所辯,已非無疑。   ⒉虛擬貨幣之交易因具匿名性之特性,存有高度風險,如透 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 交易方式,不透過交易所中介),賣家一旦先行匯出虛擬 貨幣,買家收幣後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更加難以掌控,是作 為幣商之賣方,斷不會在未收得價款前,輕易地先行打幣 予隱藏身分於網路之中而素未謀面之人。查本案告訴人係 於109年9月24日10時34分12秒,轉帳9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1頁)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25 頁),被告係於109年9月24日10時28分49秒,與「ZCCCKQ 」完成交易金額為90萬元之3顆BTC交易,則在告訴人轉帳 前,作為賣幣方之被告在未收到款項之情況下,竟已先將 3顆總價值高達90萬元之比特幣提前轉予買幣方,顯與常 理不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提供的交易時 間是下訂單的時間,不是買家付款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8頁),然核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所 載之「訂單狀態已完成」等文字不符,則其所辯,尚難採 信。   ⒊其次,「MNS」平台交易明細實乃被告與另案被告李青宸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 偽紀錄,衡諸另案被告李青宸於該案警詢中明確供稱:我 擁有MNS、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 這些平台後台交易紀錄、會員註冊等。被告是我的助手, 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整理帳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 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紀錄,警察在被告持有之隨 身碟「教學」資料夾中發現「發生當下應對流程」之檔案 資料是我做的教戰手冊,是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 訊時用來規避刑責所用,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 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教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2頁),並有發生 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對流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而上開應對流程中關於教導 人頭帳戶提供者諉稱「我自己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那時候看到有人匯錢給我,我就去我的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上查看,發現有人下訂單,訂單金額跟那筆錢的金 額一樣,我核對金額無誤後,我就把虛擬貨幣打出去給對 方」等內容,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辯 解,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實係供作被告及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至被告所提出自稱 為「MNS」交易平台之交易紀錄截圖,顯係事後製作之虛 偽紀錄以應付訴訟脫免罪責之用,是其所辯,洵屬臨訟置 辯,無足憑採。   ⒋再者,被告本次臨櫃提領之款項,實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贓 款,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10時34分許轉帳 後之數小時內,即遭被告臨櫃提領而出,若非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對上 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白費時間、勞力 、花費,而甘冒被告侵吞該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所詐得 款項之風險而將詐得款項移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是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用於買賣虛擬貨幣,及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 120萬元交付予第三人係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均不足為採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審諸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 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 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 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 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此種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 士畢業,目前在永靖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 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 其對於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提 領款項,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 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嗣於109年9月24日18時許,在高鐵彰化 站,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 本院卷一第136頁、卷二第108頁),然本院認被告辯稱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而至高鐵彰化站,並不可採,此如前述;又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上揭款項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故認上揭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 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均不符行為時、 中間時或裁判時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 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提領贓款,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其提 領贓款,主觀上有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 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臨櫃提領120萬元(其中之90萬 元為告訴人所轉入,而超逾此部分之款項則係由不詳之人所 匯入),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犯罪之細 節,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 任。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而就此部分仍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更正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補充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更正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 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為90萬 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與其配 偶、小孩、祖母及父母同住、月收入約44,000元,已婚、育 有2子、月收入約25,000元、有負債約120多萬元、目前遭法 院強制執行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及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2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犯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該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所轉入之90萬元贓款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如前述,是上揭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上揭90萬元之贓款,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徐雪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CHDM-112-金訴-34-202503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30號1樓之7-ELEVEN大阪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相關資料,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所屬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丙○○中信帳戶或丙○○兒 子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子鄭○惟於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 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之包裹繳款證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其未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其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上述減刑寬典適 用。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承認犯罪,且其本案係因辦理貸款, 始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行為,並未受有犯罪所得(見移歸 卷第11頁),因此自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準此,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個人帳戶 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再次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 ;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未婚、需扶養兒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雖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惟已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其為求貸款,於承擔生活 經濟壓力的情況下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誠懇面對行為後果,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各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 此敘明。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有,下稱丙○○中信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所有,下稱丙○○永豐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未成年子女鄭○惟所有,下稱丙○○兒子中信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乙○○ 乙○○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發文刊登商品,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並表示:希望以物流配送方式寄貨,需配合下載指定軟體云云。嗣乙○○發現所載軟體似為駭客軟體,經連結網路銀行後便會自動轉出款項。 112年12月24日0時4分許 5萬元 丙○○兒子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112年12月24日0時7分許 5萬元 2 甲○○ 甲○○於Facebook社團發文刊登商品,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並表示:希望以超商交貨便寄貨,惟訂單似乎遭凍結,需按指示操作轉帳功能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12月28日19時13分許 2萬9,987元 丙○○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甲○○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 3.告訴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2月28日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7萬5,000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6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SCDM-114-金簡-5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INH LUYEN(越南籍、中文譯名:武庭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 ○○ ○○ (越南籍、中文譯名:武庭練,下稱武庭練)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 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前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武庭練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武庭練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用途作為前 公司薪轉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是我在前公司工作時使 用,換到新雇主後,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大約一年多沒 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不知道該提款卡為何遺失,可 能是我搬家時弄丟或被人偷了,後來警察來找我時才知道的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3頁),又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戊○○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告訴人丁○○、乙○○、戊○○之匯款紀 錄、告訴人乙○○、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8日一總 營集字第1123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145頁、金訴 字卷第19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歷次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遺失相關情狀如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是之前不見的,當時我想說沒有使用就沒有去管,我也不 知道什麼時侯不見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後於偵訊時改 稱:我離開前公司,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能 在搬家期間遺失,直到警察詢問我時,才知道本案帳戶的事 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 本案帳戶是我在前公司工作時使用,後來我換到新工作,就 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大約一年多沒有使用,我搬 家時弄丟、不見、還是被人偷了,這個我不知道,後來警察 叫我去做筆錄時才知道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28頁),可 見被告就其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點,係本案發生前 即知悉遺失或經員警通知其到案詢問時方知悉遺失,以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究竟係遺失或遭竊等節,均存有前後歧異之 瑕疵,其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憑信。  ㈢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除本案帳戶及另一個目前使 用帳戶外,即無其餘金融機構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2頁 ),而被告身為移工至我國工作,於工作期間之薪水均由聘 僱單位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就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保管,理應較一般人更為慎重,縱如被告辯稱其 因更換工作,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會妥善保管, 斷無置之不理之可能,蓋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遭 他人為不法利用,其將遭移送法辦,或可能因此解聘遣送回 國,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時點,以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究竟係遺失或遭竊等節,均毫無所悉,是被 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尚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原始預設密碼,即數 字號碼一至六,且其未將密碼書寫於系爭提款卡上(見偵字 卷第21頁),然我國各家金融機構預設密碼情況不一,或有 連續排列數字、申辦人之個人生日、證件編號等情,是縱他 人有拾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知悉原始預設密碼之可能性 極低,況參諸現今自動櫃員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需 以六位數以上密碼組合,且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 遭他人持提款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 錯誤次數超過限制,提款卡即會遭提款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 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非 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苟非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單純拾用該提款卡之人,欲在有限 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使用本案 帳戶,機率實微乎其微,足徵被告是否係意外遺失或遭人竊 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㈤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犯行,躲避查緝,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 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 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 頭帳戶,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之必要,蓋一般人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致詐欺集團 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或因提領款項遭金融機構 行員發覺,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 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使悉心 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 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 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同意供渠使用並告以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徒增自身風 險。據上,當已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 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基此,被告之國籍為越南,並非未以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之國家,而其在交付 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齡為四十歲,依其當時 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 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2年9月27日前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 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 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且 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 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於我國工作數年,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 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 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 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廠作業 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19頁、金訴字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 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7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 量本案犯罪性質及情節,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 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衡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 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 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 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 戶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 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 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 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丁○○ 112年9月27日18時58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交軟體INSTAGRAM與丁○○聯繫,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運動彩票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7日 18時58分 1萬元 二 乙○○ 112年9月26日20時26分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交軟體INSTAGRAM與乙○○連繫,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運動彩票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8日 19時4分 2‚000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4分 1萬8‚000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48分 2萬元 三 戊○○ 112年9月28日不詳時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社交軟體INSTAGRAM與戊○○連繫,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運動彩票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8日 17時45分 2萬元

2025-03-18

TYDM-113-金訴-1580-20250318-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献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献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就洗錢行 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緝卷第45-47頁),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一 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應適用較輕之罪刑,對被告之 防禦權尚無妨礙,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 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 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 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 。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 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及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本案 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郵 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非屬被告所有 ,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 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交付其所有郵局之金 融卡1張,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贓款而屬犯罪所用 之物,然金融卡僅係帳戶提領工具,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且 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FYEM-114-豐金簡-21-20250318-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就洗錢行 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470-472、497-499頁),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因修正 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應適用較輕之罪刑,對被告之 防禦權尚無妨礙,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予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4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50號不起訴處分書),竟不 知警惕,又將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附件附表一之虛擬帳號資 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 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按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 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 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 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及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本案告訴人 等合計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 所有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跨行轉 帳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即MAX交易所之虛擬遠東商業 銀行入金帳戶內,並輾轉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其等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FYEM-114-豐金簡-20-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遺棄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參拾小時之家庭 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   事 實 一、緣甲男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06 年間,其二人係同財共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內(地址 詳卷,下稱:神岡區租屋處),其二人係男女朋友之同財共 居關係,並未為結婚登記,嗣乙女懷有甲男骨肉之胎兒,迨 於106年11月上旬,在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地址詳卷),生 產下楊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 歲之人,下稱:甲子),此時,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 。之後,其三人均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進而於107年4 月17日甲男、乙女登記結婚,其二人為配偶關係(惟其二人 已於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斯時,甲男、乙女為甲子 之父母,依法對甲子負有保護、撫育及之教養義務,而甲子 與甲男、乙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 二、承上,其三人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之期間,而乙女於10 7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間某日下午,因工作出門,獨留 甲男、甲子在上開租屋處內,並由甲男照顧共同生育之甲子 ,適甲男欲休憩睡覺,惟甲子哭鬧不止,詎甲男不堪忍受, 亦知悉甲子彼時甫出生滿4個月許之嬰兒,頸部尚未發育完 全,無法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應注意將甲 子放置於床鋪時,應隨時確保其口鼻呼吸暢通以避免發生窒 息危險,倘若甲子鼻、口遭以枕頭掩蓋,極易窒息死亡,且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更 甚者,甲男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置放在嬰兒甲子臉 部以掩蓋甲子之哭鬧聲,旋即自行睡覺,亦未再檢視甲子口 鼻呼吸暢通或窒息之情形。嗣乙女於當日深夜下班返家後, 始發現躺在該床鋪之甲子已明顯呈無呼吸心跳狀態,迭經甲 男、乙女當場施以急救措施,然甲子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不 治死亡。 三、迨甲子死亡後,甲男、乙女即將甲子之屍體與甲子生前使用 之物品共同放置在行李袋內,於其二人搬家時,隨同搬移藏 放在其二人當時租屋處內,俾利照顧。嗣甲男、乙女於112 年4月間許,其二人分居,甲子之屍體則續由甲男獨自隨身 攜帶藏放在其居所內,迨至112年11、12月間許,甲男竟基 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甲子屍體之行李袋,全部棄置在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8弄底圍牆外山坡。嗣因甲子已屆 就學年齡,惟未按時入學,經社政機關通報警協尋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 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項:「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第3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 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 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4項:「第一 、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 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定 有明文規定。查,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且甲男、乙 女另有共同生育三位幼童尚待養育,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 12歲之人,而本件關於證人即甲乙親屬之身分資訊、甲子出 生地之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之身分資訊,均為避免揭露足以 識別該員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均全部予以隱 匿,並以代稱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遺棄屍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男於113年9月22日警詢、113年9月23日警詢、113年9月 23日偵訊、113年11月13日偵訊、113年12月20日偵訊、114 年1月8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7頁、第19至21 頁、第23至28頁、第229至236頁、第337至339頁、第357至3 61頁、第383至386頁】,核其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坦 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 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 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 ,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 在身邊,不會再做了,棄屍當時在基隆有交女友,女友希望 我來基隆住,因此在才會想把小孩帶來基隆,因此就近棄置 屍體,我很對不起小孩子,之後會好好照顧其他3個小孩, 不會再觸犯法律,我會好好守本分,經過這件事情會警惕我 一輩子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 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 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 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 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 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 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 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 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 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 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 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 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 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 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 :「{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 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 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 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 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 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 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 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 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 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 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 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 吻合【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 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再互核與證人甲男胞 妹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女母親於歷次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5至210頁、第277 至281頁、第291至29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 第36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67至189頁、第415至41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乙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 月29日查訪紀錄表(受訪人:乙女母親)、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訪問紀錄表(受訪人:甲男)、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 09頁、第111頁、第127至129頁】,及被告棄置被害人大體 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6、20日 電話訪談紀錄表(受訪談人:甲男胞妹)、被害人之戶籍查 詢結果、證人乙女手繪之租屋處室內配置圖1紙、台中市豐 原區某診所113年9月27日呂字第11309004號函暨函附之出生 證明、新生兒檢視單、護理紀錄、嬰兒室紀錄單、出生而篩 檢報告暨病歷影本各1份、兒童健康手冊內附之兒童發展連 續圖、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9706號函及所附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7日法醫清字第113510 086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至41頁、第67頁、第131頁 、第191頁、第257至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82頁 、第285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77至400頁、第403至4 12頁】。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 遺棄屍體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甲子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上 開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揆諸上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 7日入監,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08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遺棄屍體罪 ,而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之罪質及 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且本案犯罪雖係在5年內, 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檢察官未具體 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本院亦無從調查 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 分,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斯時甫4個月大之被害人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竟僅因被害人哭鬧不止,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放置在被害人之臉部,用以掩蓋其哭鬧聲,而疏未注意被害人尚無自行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如鼻、口遭以枕頭掩蓋,可能陷入危險之狀態,致被害人身體出現狀況時,亦未能適時送醫治療做出反應措施,因而終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死亡後,不僅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葬,反將之藏匿數年後,任意棄置在山坡上,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再互核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及遺棄屍體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我現在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職業為工,薪水一個月算一次,現在住在老闆家,請給我一次自新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12月間許之期間,其內心煎熬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㈤復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考量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證人乙女於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與被告上開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在身邊,不會再做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且犯罪之目的、手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被告悔改之真誠心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日後切勿因一時暴氣,致生無法彌補之終生遺憾。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 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 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 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紀錄暨執行完畢情形,惟 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 坦認過錯,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 中指證述: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 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因為被告已有 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 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 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 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 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 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 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 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述: 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 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 的本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而甲子自107年3月間 某日死亡起至112年11月間許,甲男並未為任何遺棄之行為 ,顯見甲男之心理狀態已有悔不當初之情事,迭經證人乙女 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 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 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 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 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 、「{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 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 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 怎麼表達。」等語明確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綜上勾 稽情節以觀,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所悔悟, 且有另三位幼兒待養育,惟另三位幼兒並未與被告同住,而 被告目前獨自一人在外工作,可見其再次犯案之可能性降低 ,然本案發生前之社政、衛生、婦幼、福利等政府單位若能 主動積極到家訪查,各自依法令程序,早日主動通報警方協 助尋人者,實有防止憾事發生之可能性,因此,實有省思用 真誠心並做到,且主動積極到家訪查,並促使個案所在地之 社會大眾主動參與保護兒童之網絡通報,建立聯合急救網, 早日啟動訪查尋人、協助個案需求者,或許有助防止憾事再 發生,且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經此警詢 、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 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法併 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 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 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 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 守法及其家庭親子關係認知觀念之矯正,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完成有關家庭親子關係方面之法治認知教育,以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家庭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30小時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 ,併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 化規範目的功能。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訴-34-202503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6號、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 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 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 (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 款後,在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前該期間某日,於不詳 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 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 一所示乙○○、丁○○及丙○○等人(以下簡稱乙○○等3人)分別 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 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甲○○名義之本 案帳戶內,致乙○○等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甲○○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乙○○等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卷宗代號 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94-9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卡片是遺失的,遺失的時 間忘記了,遺失地點應該是在大慶朋友家,提款卡當時放在 包包裡的一個公文夾,裡面有一些伊要辦中低收入戶的資料 和一些小本子,小本子裡面會記載伊所有密碼。帳戶密碼是 伊和兒子生日,本案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XXXX,兒子部分如 果不是月日,就是年月日。本案帳戶是伊從以前在使用的, 伊還有其他銀行帳戶,如果要賣帳戶,可以賣其他的,不用 賣最常使用的本案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乙○○等3人因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並據乙○○等3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附表 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有中華郵政公 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等資料(見本 院外放資料卷第3-21頁)、被告之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57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 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乙○○等3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 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詐欺犯罪者 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 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 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 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 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金融卡與其 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 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而查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密 碼為其本人或子女之身分證字號(見B卷第106頁、本院卷第 81頁),依此種密碼設定方式,被告顯無另行將提款密碼記 載於紙張或簿本上之必要。復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申請 虛卡開卡,於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一情,有中華郵政 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122號函檢送之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第13頁、第17頁),於此帳戶使 用情形下,縱被告曾將提款密碼另行記載於小本子上,亦無 庸將書寫提款密碼之小本子與提款卡同時攜出。再者,被告 自陳係為申請低收入戶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申請文件放在 一起,申請中低收入戶對伊而言很重要,..伊記得有掛失, 沒有報警云云(見B卷第106頁、第44頁),既然其一同攜帶 文件及帳戶資料乃為辦理對伊而言甚為重要之中低收入戶申 請事項,則何以申請資料遺失後竟未急切搜尋,並將本案帳 戶掛失,且報警處理(依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函文檢送之查詢 金融卡變更資料所載,本案帳戶僅有111年12月19日金融卡 口頭掛失〔電話〕之紀錄,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16頁)?況且 ,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物,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 中,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匯出款項; 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可以確認帳 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是 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 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僅有被告所知悉之提款密碼 ,於乙○○等3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亦足認定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再由 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⒉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 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 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 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 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 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 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 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 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 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不知為何成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 以認定。至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 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 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 遭騙匯款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6元(與一般 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 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乙○○等3人遭 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 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前述113年2月23 日辦理變更個人基本資料(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等項)、於 113年2月24日申請無卡提款後,至113年3月15日各告訴人匯 入款項前之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 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  ⒊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 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 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 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 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 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 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⒋另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 得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該他人亦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 人取得。如此,乙○○等3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 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 由存、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 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 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 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 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9-11頁、第43-45頁、第10 5-107頁、本院卷第79-83頁、第91-102頁);又依卷存證據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乙○○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 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 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 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乙○○等3人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 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 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乙○○等3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正犯侵害乙○○等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子 女,1名已成年,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為唐氏症患者,前曾打 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於 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 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 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 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 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乙○○ (告訴) 乙○○於113年3月14日在「五月天讓換票專區」社團發文賣票,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Gina Su」、「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乙○○,佯稱:欲向乙○○購票,惟因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7分許/4萬9,988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4萬9,987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55分許、57分許,分別遭提領5萬元、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⑵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FB帳號、統一超商賣貨便、備忘錄、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C卷第93頁至第114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丁○○ (告訴) 丁○○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在FB社團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先後以暱稱「李子璇」、「客服人員」、「元大銀行林姓行員」、「元大銀行郭姓行員」等身分聯繫丁○○,佯稱:欲向丁○○購票,然匯款後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2萬9,988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遭提領3萬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⑵丁○○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77頁至第91頁=C卷第55頁至第67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丙○○ (告訴) 丙○○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FB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欺成員瀏覽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後以暱稱「曾芷羽」、「客服人員」等身分聯繫丙○○,佯稱:欲向丙○○購票,然因買賣價金扣在賣場,需依指示操作金融服務處理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⑴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9,999元 ⑵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9,999元 (上開2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27分許、28分許,分別遭提領1萬元、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丙○○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帳號、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93頁至第108頁=C卷第75頁至第86頁) ⑶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45頁至第49頁,C卷第23頁至第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3-18

KLDM-113-金訴-720-2025031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 第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志生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 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自稱「韓賢珠」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3年1月底某日,依「韓賢珠」的指示,將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韓賢珠」。嗣「韓賢珠」即對潘 純理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潘純理陷於錯誤,潘純理因而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單位 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爾後,陳志生進一步將 上述所收受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 後,再行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韓賢珠」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陳志生與「韓賢珠」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潘純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韓賢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一路發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文暨附件之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指定加密貨幣錢包明細資料。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進一步提領而以任何形式轉交 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 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 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48頁、第67頁至第68 頁、第70頁至第71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 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 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詐騙集團成員「韓賢珠」係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並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各開款項;而被告亦始終係本於「 韓賢珠」之指示,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因此 ,被告與「韓賢珠」乃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 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前揭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論斷。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韓賢珠」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 專長或經驗,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不明 人士指示,率爾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所用,並依 指示轉帳、提款,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有犯罪所得,但已全數主動 繳回(詳後述);復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而所損失之財物價值,以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卻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 不利益尚不能盡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 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終能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其亦於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故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 宜,該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供稱:本案為「韓賢珠」 跑腿買虛擬貨幣的薪水為1,000元,直接從本案帳戶提領而 出之6萬元抽成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48頁)。是上開1,00 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全數主動繳回,而由本 院扣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30號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金簡卷最末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 逕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 僅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其已將上述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潘純理(提告) 「韓賢珠」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貼文,佯稱販售航空公司哩程數,惟需先行轉帳支付款項云云。潘純理見及貼文,信以為真,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日12時34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純理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與「韓賢珠」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2月2日 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2日 13時57分許 2萬7,000元 編號1提款資訊 1.提款人:陳志生 2.提款帳戶:本案帳戶 3.提款時間:   ⑴113年2月2日12時56分許  ⑵112年2月2日14時19分許  ⑶113年2月2日14時24分許至同日14時26分許 4.提款地點:   ⑴7-ELEVEN達陞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⑵7-ELEVEN王爺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全聯福利中心湖口中山門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28號) 5.提款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⑴3,000元   ⑵2萬元  ⑶共3萬7,000元 6.備註:  所領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潘純理)所匯入者

2025-03-18

SCDM-114-金簡-31-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全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 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 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填載之意見,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案件,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案件尚未與前3案定刑,本件原裁定 得定刑之範圍,受附表編號1至3案件已定執行刑9月之限制 ,加總未定刑之附表編號4案件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 ,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是原裁定所 定之執行刑,顯有違誤。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 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 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 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 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 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 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 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 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 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均係經原審 以112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就其中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故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 ,再予定應執行刑時,其外部界限即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加計其 餘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是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而有違誤。是檢察 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HM-114-抗-116-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1741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8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徐誼庭、黃柏晟、湯珍 黨、張耿毓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勝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5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 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83 8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徐誼庭、 黃柏晟、湯珍黨、張耿毓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俱未到 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徐誼庭、黃柏晟、湯珍黨、張 耿毓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之損害,然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 為使上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 人沈明哲、宋仁強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沈明哲、宋仁強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 ,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 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FACEBOOK 附表編號4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及LINE 交友軟體探探及What App 附表編號5 「詐騙方式」欄第2 行 INSTAGRAM 交友軟體派愛 附表編號5 「匯款、存款時間」欄第2 行 8 時31分 10時2 分 附表二: 被告林勝義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徐誼庭新臺幣(下同)4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3,5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徐誼庭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黃柏晟新臺幣(下同)72,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黃柏晟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湯珍黨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5 年1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湯珍黨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林勝義願給付告訴人張耿毓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林勝義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張耿毓指定之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沈明哲、宋仁強、徐誼庭、黃柏晟及湯珍黨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9 轉帳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0 轉帳明細影本1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1 手機翻拍照片58張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等行為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 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沈明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李智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佯稱可加入外匯平台,並操作外匯交易,且可申請出金,證人即告訴人沈明哲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3萬元 2 宋仁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Aileen Chen」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由Bakkt APP平台聯繫客服儲值,證人即告訴人宋仁強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1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3 徐誼庭 (已提告) 詐欺集團帳號「Lily7755_」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證人即告訴人徐誼庭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3分 5萬元 4 黃柏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聽雨的聲音」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操作期貨投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晟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5 湯珍黨 (已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大叔」之人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佯稱有一套獲利更高基金,且可獲利5%,證人即告訴人湯珍黨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3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偵卷第157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81號   被   告 林勝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勝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 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志遠」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 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林勝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耿毓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匯款憑證各1份。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 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 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耿毓 (提告) 於112年11月初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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