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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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92號 聲 請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有其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拋棄 繼承權,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5

KSYV-113-司繼-6792-2024111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6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於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5

KSYV-113-司繼-6763-20241115-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昀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乙○○間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16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0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900元等情,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 類之家事事件,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且本 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而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其非訟 標的價額為2,856,000元(計算式:11,900元×12月×10年×2 人=2,856,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5

KSYV-113-司家他-140-2024111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5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5

KSYV-113-司繼-6851-20241115-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林享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6月15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許芳瑞律師(住址: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 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416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 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4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 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 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5

KSYV-113-司家催-222-20241115-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4

KSYV-113-司繼補-470-2024111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之聲 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1-14

KSYV-113-司繼補-461-20241114-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乙○○ 相 對 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 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分別起訴及追加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 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嗣聲請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16 號判決諭知上訴部分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本裁定附表二),並確定 在案。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4,001元, 業經聲請人預納。又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重家上字第15、16號判決結果,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依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故相對人丙○○、戊○○、丁○○○○○○應 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000元【計算式:204,00 1元×1/4=51,000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795元 聲請人預納。(18,523元+61,272元) 第二審裁判費 119,706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合計 204,001元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附表二: 姓 名 法定應繼分比例 丁○○○○○○ 1/4 戊○○ 1/4 丙○○ 1/4 甲○○ 1/8 乙○○ 1/8

2024-11-04

KSYV-113-司家聲-11-202411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 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投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 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在彰化縣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為前往友人住處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飲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因酒精影響,致 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 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除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外,被告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3次違犯,可 見其品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民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01

NTDM-113-投交簡-338-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2號   被   告 吳奕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多車道迴轉時,需先駛入內車道再行迴車,及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線車道迴轉欲駛往 對向車道;適有鍾仕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跳蚤市場前,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鍾仕 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鍾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奕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外線車道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鍾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外線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外線迴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車道,且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旋即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郭淵進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奕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4-10-30

PCDM-113-審交易-132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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