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江芳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偉閩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另案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案號:本院
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繫屬於鈞院,而就兩造前案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之法庭訊問筆錄及錄音
部分均有未符,然此為聲請人另案之重要證據,而有調取本
案庭期錄音之必要,為期明瞭鈞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
號案件於112年9月20日及112年11月10日庭期開庭內容,藉
以確認是否與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以維自身權益,故依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定6個月內期間,乃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而設限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是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前
開6個月期間內為之。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請求酌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之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固為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前開事件於113年1月3日即已告裁
判確定在案,復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兩造亦已於114年3月5日達成和解,均業據本院調取該
等裁定附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0日始遞狀提
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SCDV-114-家聲-10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