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找補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郭廷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一,載明原告請
求及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13,750元及利息(參判
決第2頁),貳之五㈢、㈣及六、結論則詳述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77,082,175元及利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不予准許(參判決第7至8頁
),堪認原判決主文欄有漏未記載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第
二、五項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原判決主文 更正後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2,1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8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2,1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8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TPDV-112-重訴-579-202412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