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源

共找到 169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八號創意有限公司 騰云美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異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唯一股東及董事乙○○1人獨資創 設,乙○○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其與前 夫甲○○所生之子即聲請人,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尚 未成年,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致公司內部事務管理及對 外經營運作均產生困難,可能因此受有損害,為維持公司正 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聲請人之父甲○○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 之。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乙○○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唯一 繼承人為聲請人,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依 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堪認相 對人目前無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乙○○之前夫,且其與 乙○○所生尚未成年之子即聲請人為唯一繼承人,其現亦為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相當 瞭解,並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且其 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0頁), 故本院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揭規定,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2

SLDV-113-司-44-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湯寶秀 訴訟代理人 張永樟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承哲(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洪 俊杰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薛隆廷、王昱傑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其等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 30、34、38、42頁),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 之部門)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 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 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嗣該境外詐欺機房所屬成員 ,於同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429,086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29,08 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9,0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6至 48、52至54頁)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2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至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111年8月3日 200,00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3日 250,00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5日 300,00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31日 200,03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5 111年9月6日 360,00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111年9月23日 300,03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0月18日 2,200,00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0月25日 619,026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合計:4,429,086元

2024-11-11

SLDV-113-訴-1502-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少洋(原名黃敬涵)即偉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20萬元,合計2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 尚積欠本金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1

SLDV-113-訴-1556-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陳芬慧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承哲(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洪俊杰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薛隆廷、王昱傑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其等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2、36、40、44頁),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 之部門)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 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 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嗣該境外詐欺機房所屬成員 ,於同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 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1至15頁)、LINE訊息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50至85頁)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6日 5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戶名:陳重偉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 1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名:陳甲瑞 帳號: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3日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戶名:郭芃欣 帳號:000000000000 合計:250萬元

2024-11-11

SLDV-113-訴-1484-202411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承哲(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洪 俊杰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薛隆廷、王昱傑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其等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 30、34、38、42頁),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 之部門)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 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 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嗣該境外詐欺機房所屬成員 ,於同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431,520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31,52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1,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3至19頁)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3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至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0日 50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名:孫子翔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21日 1,000,000元 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戶名:高上媗 帳號:00000000000000 3 111年9月21日 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戶名:李仁豪 帳號:000000000000 4 111年9月26日 2,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3日 1,0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戶名:蔡啟中 帳號: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19日 823,7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戶名:林柏志 帳號:000000000000 7 111年10月24日 607,792元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名:林裕鴻 帳號:0000000000000 合計:6,431,520元

2024-11-11

SLDV-113-重訴-348-202411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王律勳 陳翰陞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律勳、陳翰陞均現羈押於法務部○○○○○○○○,其等均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232、234頁),其等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6,735,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4 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36,477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下分稱個人姓名,合稱被告)自民國111 年11月起,陸續加入由訴外人邱子桓、黃家恩及其他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指揮、操縱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通訊 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 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即詐欺話務機房) 實行詐欺行為牟利,王律勳負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 、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 易及對應之盤口,吳佳錡、陳翰陞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 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帳 人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佯稱 :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 錢包云云,並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合計26,735,000元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受有26,735,000元損害。嗣原告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之訴外人邱子桓、郭明寶、黃家恩 分別以2,673,145元、630,000元及261萬元和解、調解成立 ,均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2,970,556元,差額分別為297,4 11元、2,340,556元、360,556元,屬原告對邱子桓、郭明寶 和黃家恩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被告等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 36,477元(計算式:26,735,000元-297,411元-2,340,556元 -360,556元=23,736,47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36,4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736,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佳錡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願意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   三、被告王律勳、陳翰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面交手寫紀 錄、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6號卷二第181至185、195至216頁) 、面交監視器晝面(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一第18 5至21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吳佳錡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 求,願意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王 律勳、陳翰陞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3,736,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87至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1 112年03月0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吳○瑋(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2 112年03月08日12時39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3 112年03月09日15時31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4 112年0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郭明寶(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5 112年03月15日12時41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6 112年03月17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157萬5,000元 5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7 112年03月21日14時51至15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8 112年03月22日13時25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9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郭明寶(收水)、「瘦猴」(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合計:26,735,000元

2024-11-11

SLDV-113-重訴-331-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世龍 相 對 人 朱韻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 居於相對人住處,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 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予相對人,委託其代為處 理保險費、房屋貸款、律師費、孝親費等各項費用之支出, 嗣雙方感情破裂,相對人竟向國稅局誣指聲請人贈與相對人 上開900萬元,企圖使聲請人遭受補繳贈與稅及罰鍰,經國 稅局承辦人員調查後,提供明細並告知聲請人上開900萬元 其中有3,512,993元係用於相對人個人用途,與聲請人委託 處理事務無關,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或賠償上開3,512, 993元,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曾侵占聲請人所 有之汽車、鑽石伯爵錶等貴重物品,且盜用聲請人信用卡消 費,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相對人竟矢口否認,並辯稱不知 悉或已將貴重衣物捐贈予慈善機構,參酌相對人上開移轉及 侵占款項行為,可預見相對人必窮盡方法以逃避償還責任, 且訴訟曠日廢時,聲請人恐相對人利用訴訟審理期間隱匿或 變賣其財產,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 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 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 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聲請人匯款900 萬元予相對人之匯款紀錄、聲請人與國稅局承辦人員對話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資料,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惟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亦即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05

SLDV-113-全-171-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賴逸珊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蕭紘宇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蕭紘宇(下稱蕭紘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447,3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945,4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62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蕭紘宇受僱於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中華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芝山德莊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因得知原告正忙於搬入所承租上址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居住,竟先於同日18時許,竊取原告暫放在管理櫃臺之 系爭房屋鑰匙1把(下稱系爭鑰匙),持系爭鑰匙開啟系爭 房屋大門,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放置在主臥室衣櫃內之現 金2萬元,復於翌日16時許,又持系爭鑰匙開啟系爭房屋大 門,侵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放置在上開衣櫃內之現金908萬 元,合計竊得現金910萬元,扣除在蕭紘宇身上查扣贓款54, 600元、蕭紘宇帶同警方前往其藏放贓款倉庫及租屋處查扣 贓款560萬元、在蕭紘宇女友江佳玲處查扣贓款452,700元及 江佳玲返還47,300元,原告尚受有2,945,400元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945,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大中華公司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承租系爭房屋,尚未 遷入居住,尚在進行裝修,工人進出頻繁,卻將鉅額現金放 置在顯而易見之未上鎖開放式櫥櫃內,且將系爭鑰匙交給房 屋仲介公司人員,任憑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將系爭鑰匙交給某 管理人員後,放置在管理櫃臺抽屜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蕭紘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 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蕭紘宇未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大中華公司則均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 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45,400元,應屬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人員鄒慶宇於警詢時證述:原告於 112年5月18日透過我們公司向房東承租系爭房屋,所以5月3 1日在點交時房東現場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2把交付給原告, 原告隨即將其中1把交付到我手裡,我在6月30日將我手上那 把鑰匙交付給1樓櫃臺管理員,我走到1樓櫃臺前,把鑰匙拿 給坐在裡面的管理員,交代他說這是系爭房屋的鑰匙,之後 會有廠商來借,再讓廠商上去安裝,我於6月30日交付鑰匙 後,有到過系爭房屋1次,於7月19日分別帶2間清潔廠商進 去系爭房屋做清潔估價,我是先去1樓櫃臺找管理員拿鑰匙 開門,結束離開時也有將鑰匙交回櫃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89至91頁),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鑰匙交給房 屋仲介公司人員鄒慶宇,鄒慶宇又將系爭鑰匙交給系爭社區 社區某保全人員後,暫放在管理櫃臺抽屜內,惟系爭社區之 保全人員,係負責維護住戶安全,殊難想像負責維護住戶安 全之保全人員即蕭紘宇竟會持暫放在管理櫃臺之系爭鑰匙開 啟系爭房屋大門侵入住宅行竊,大中華公司執此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並不可採。且原告遭竊之上開現金係裝在紙箱後放 置在未上鎖之主臥室更衣室木櫃抽屜內,此業據原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3398號卷第103至107頁),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5、208頁),堪以認定,上開現金 裝在紙箱後放置在主臥室更衣室木櫃抽屜內,已極為隱匿, 並非放置在顯而易見之開放式櫥櫃內,雖未上鎖,如非以不 法侵入系爭房屋翻箱倒櫃方式進行搜索,無從察覺得知,難 認原告保管上開現金方式有疏失,大中華公司執此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112年12月19日寄存,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15、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大中華公司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04

SLDV-113-訴-1337-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林嘉儀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葉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6萬元及遲延利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65號卷,下稱苗栗地院卷,第11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515,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所為,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標的物:發票人葉良展、伍拾萬圓本票正本乙張。時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止。共分四十期3年又4個月。金額:分期付款總金額二十萬元整。方法:一、立約人葉良展,同意用上述時間(每月十號前)以定期不定額加註本金於郵局匯款單收據,匯入相對人林嘉儀苗栗公館郵局帳戶(但書:每月入帳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伍仟元)二、每三個月對帳一次(第3、第6、第9和第12月),利息費用2,000元由葉良展加註利息於郵局匯款單收據。(備註:如果立約人葉良展一年內結清分期付款總金額二十萬元整,則每三月利息費用2,000元,只須付四次。兩年只須付八次。之後依此類推。)三、得提前結清分期付款,不得延後結清分期付款。四、如有拖延或其它事由,立約人葉良展無條件一次結清伍拾萬圓本票金額,另外加付六萬元律師費」,嗣至110年9月止,被告僅給付45,000元,自110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應一次給付原告上開本票金額50萬元及律師費6萬元,合計56萬元,扣除被告已付45,000元,尚應給付515,000元,爰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據銷毀約定書、診斷證明書、被告手寫字據、本票影本、 分期付款約定對帳單、律師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 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8日(113年5月7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苗栗地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04

SLDV-113-訴-1324-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王桂霞即王宗仁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36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01

SLDV-113-除-533-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