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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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晚間6時許,在其停靠於嘉義縣○○鄉○○村○00○道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以將海洛因 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陳俊 傑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六腳鄉六斗村道路 時自撞電桿再撞擊民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甲車扣得海 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 徵得陳俊傑同意而於113年1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 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 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吳耀彬及潘榮宗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  ㈥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7月31日 高巿凱醫驗字第85942號)。  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㈧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雲林 縣北港鎮武德宮附近之甲車內另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 ,觀諸被告前案採尿所檢出嗎啡閾值相較於本案呈現遞增現 象,堪信被告確於前案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為本案犯行無訛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末期腎疾病併血液透析每周 需洗腎3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 告所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YDM-113-朴簡-46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45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並委託杜方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 3月22日15時許」更正為「並交付杜方辰5,800元,委託杜方 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交付2,100元」更正為「交付黃允暘 委託給付款項中之其中2,100元」。  ㈢證據補充「證人杜方辰警詢時之證述」、「陳俊傑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王苹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允暘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陳 俊傑」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冒用「陳俊傑 」名義領款行為,係基於領取陳俊傑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盜用告 訴人陳俊傑之印章,冒用陳俊傑名義提領陳俊傑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陳俊傑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徒 手竊取告訴人王苹諱所經營之國王的王國娃娃機店櫃子存放 之現金35,700元,及以買賣airpod pro2、借款為由,詐取 告訴人黃允暘之金錢2,100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陳俊傑、王苹諱 、黃允暘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詐取、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及竊得之款項共計84,900元(計算式:30,000+ 16,200+900+35,700+2,100=84,9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已由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之金融機構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 上之「陳俊傑」印文均係真正之「陳俊傑」印章所盜蓋,並 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1號   被   告 黃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底,以辦理車貸為由向陳俊傑借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填寫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陳俊傑之印章 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復持該填寫完畢之提款單交付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以行使,致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辦理提款手續,足生損害於陳俊傑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0時50分許,在王苹諱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王的王國娃娃機店,見 店內櫃子未上鎖,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意販售商品airpod pro2,竟於 112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名稱「高雅軒」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向黃允暘以私訊方式,佯稱:願意以價值5, 800元販售airpod pro2云云,致黃允暘陷於錯誤向黃宇軒訂 購商品,並委託杜方辰與黃宇軒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板橋埔墘門市,交易ai rpod pro2,詎黃宇軒復佯稱:因欠繳電話費,欲借用2,100 元,後續會再償還,否則取消商品交易云云,致杜方辰陷於 錯誤,交付2,100元。嗣黃允暘無法聯繫黃宇軒,始知受騙 。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王苹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黃允暘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傑、王苹諱、黃允暘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陳俊傑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2月2日板營字第1121800067號函1 份、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2片及截圖畫面4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儲字第1120165630號 函1份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王國娃娃機店內監視 錄影器截圖畫面4張、告訴人黃允暘與被告間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被告身分證及名片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 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盜領之犯行,係於同一接續犯意 下,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 欺取財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犯 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事實ㄧ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提款單上之「陳俊傑」印文,係 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另偽造之提款單 ,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郵局,即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因上開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8萬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傑 111年10月29日9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3萬元 2 陳俊傑 111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1萬6,200元 3 陳俊傑 111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900元

2024-11-29

PCDM-112-簡-401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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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江俊緯 複 代理人 陳俊瑋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700元(含工資19,200元、零件21 ,500元)之損害,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1,35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施工單、銷貨單、檢驗單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至16、17、18至19、20 、21、22、23至25頁)。又本件事故雖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陳報,衡諸常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方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紀錄,然僅因事故地點 發生於私人土地內,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就道路交通管 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 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是 A車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陳稱其在路上與其他 車輛會車並未感覺到碰撞,後來經警方通知到警察局看監視 器,B車有碰到A車,晃了一下,A車當時停在路邊,B車右前 車頭輕輕碰到A車駕駛座車門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且就A車靜止停放中遭B車碰撞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至被告於碰撞當下是否發現有碰撞 之事實,則與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 四、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 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7月11 日止,約使用8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21,5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150元,加計工資19,200元, 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21,350元【計算式:零件2,150+工 資19,200=21,3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固辯稱其在警局作筆錄當天,A車車門上面有一點點痕 跡,但無黑色刮痕,A車車主說他太太擦掉了,且A車車主表 示A車駕駛座的們有一點凹陷,他請保險修理就好,當下詢 問是否需要賠償其亦表示不用,被告並未碰撞A車之鋁圈及 後視鏡蓋,並無證據可證明A車損害均係被告造成等語(本 院卷第58、79頁)。惟查,B車右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依A車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至25、81至83頁) ,A車之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左前鋁圈、左側裙、左後視 鏡確有受損痕跡,經核施工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亦均為A車之 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左前鋁圈、左側裙、左後視鏡之相關 修繕項目,與受損位置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且A車進廠日為111年7月28日,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7月11日尚非甚久,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均為其所受 損害等節,應屬合理。被告上開辯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9

STEV-113-店小-1040-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蔡承哲 陳俊杰 被 告 熊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7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 云,惟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 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熊一飛駕駛自用小客 車,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賴俊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 (均為工資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9至21 頁)在卷可參。被告固以系爭車輛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 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由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 廠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筵仁到庭證稱略以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狀況與卷內警方現場拍攝照片相同, 主要維修右前保桿跟右前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 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 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 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賴俊廷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賴 俊廷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經酌減後應為10,220元(計算式:14,600元×70%=10,220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小-99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王榕彬 王儷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鈴 、陳雍鎧、陳美如為訴外人陳耀祥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民 國83年11月25日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南六信)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359萬元,其中752 萬4,867元用於償還陳耀祥之債務。嗣陳耀祥於85年12月27 日向臺南六信貸款651萬元、500萬元,共計1,151萬元,用 以清償被上訴人上開臺南六信貸款本息共1,146萬5,234元; 復自同年月30日至89年10月3日期間,另向該行貸款41筆以 借新還舊;再於92年2月2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臺南六信 貸款996萬元及344萬元,共計1,3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陳耀祥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陳耀祥與被上訴人、陳 美如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國鴻間長期互有資金往來,縱被上 訴人及陳耀祥之上開貸款曾部分流向王國鴻、陳美如帳戶, 及由被上訴人或陳美如代陳耀祥繳息,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 ,均不足證明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或陳美如。 被上訴人於陳耀祥死亡後,持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並清償完畢,則其依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1/10,各給付81萬3,757元本息,為 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649-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9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8

TPDV-113-司票-33978-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俊傑 徐阿屘 被 上訴 人 鄭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陳俊傑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再於 113年11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徐阿屘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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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5023、7722號),及就被告陳昱堂部分移送 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堂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賴韋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無罪 。   犯罪事實 一、陳昱堂、賴韋滔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不久,分別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軒鈞(另案審結)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陳昱堂分擔指揮及調度人員等工作 ,賴韋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蔡 軒鈞則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俗稱「顧水」)。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堂指揮、賴韋滔參與詐欺許綉 娟一事前,先在網路財經頻道分享LINE通訊軟體之QRcode, 許綉娟於112年4月初瀏覽後,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為 「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著手向許綉 娟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 投資金儲值等語(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陳昱堂、賴韋滔 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陳昱堂指揮、賴韋滔參與詐欺温復 昌一事前,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温復昌(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溫復昌,應予更正)於112年6月2日瀏 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裕萊專線 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温復昌佯稱:可下載 「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值等語 ,致温復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9 日,面交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 證明陳昱堂、賴韋滔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昱堂於112年6月11日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賴韋滔大頭照之電子檔予蔡軒鈞,並指 示蔡軒鈞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印章及 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陳俊傑」識別證後 交予賴韋滔,且須監控賴韋滔取款過程。蔡軒鈞遂於112年6 月12日9時40分許前不久,在新竹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 陳俊傑」印章1顆(均未扣案),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 據若干張、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陳俊傑」識別證1張( 未扣案),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公事包後,交予依陳昱堂指示 前來會合之賴韋滔。賴韋滔再於112年6月12日9時40分許, 自行前往温復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該處 之宴會廳出示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而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向温復昌收取100萬元現金, 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其上之「收款公 司蓋印」欄位、「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別偽造「裕萊有 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温復昌以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所任 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温復昌所交付投資款項10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綽號「小胖」之 收水手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伺機向賴韋滔收取贓款,而蔡 軒鈞則在附近負責監控。未幾,賴韋滔將上開款項交予「小 胖」後,即自行南下彰化縣○○鎮欲向許綉娟面交取款(詳後 述),蔡軒鈞亦駕車搭載「小胖」南下彰化縣○○鎮,繼續監 控賴韋滔。 五、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 賴韋滔依陳昱堂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於未出示前揭偽造「陳俊傑」 識別證之情形下,向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 術而陷於錯誤之許綉娟,收取3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 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 持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蓋印其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在其 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陳俊傑」之署名1枚,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收據交予許綉娟以行使之, 以表彰「陳俊傑」所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許 綉娟所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 間,蔡軒鈞、「小胖」則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監控並伺機 向賴韋滔收取贓款。 六、其後,陳昱堂因故未能聯繫上賴韋滔,遂指示蔡軒鈞、「小 胖」前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因未能尋得賴韋滔。陳昱 堂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先交付自温復昌處取得之詐欺贓 款100萬元,蔡軒鈞、「小胖」乃前往陳昱堂當時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附近,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 陳昱堂,渠等遂以此方式使陳昱堂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蔡軒鈞隨即再依陳昱堂指示,搭載陳昱堂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然陳昱堂入 內仍尋人未果,賴韋滔遂以此方式獲取3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七、嗣經許綉娟、温復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又許綉娟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 收據1張交予員警而扣押在案。 八、案經許綉娟、温復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蔡軒鈞因與被告陳昱堂、賴韋滔共同涉犯加重 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219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 理中,嗣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追加起訴被告陳昱堂、賴韋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犯行,因追加起訴部分與上述業經起訴部分,屬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追加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共犯蔡軒鈞、賴韋滔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 被告陳昱堂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3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陳昱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後開引 用各該被告陳昱堂、賴韋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 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93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堂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蔡軒鈞為舊識,且於11 2年6月12日請證人蔡軒鈞搭載其前往高鐵臺中站之事實,惟 與被告賴韋滔均否認有何追加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陳昱堂辯稱:因為當時沒有汽車,所以請證人蔡軒鈞載我去 高鐵臺中站。我當天是要去拿一個合約書,是一個我認識、 但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道叫「阿泰」的人,他有開連鎖店的 經驗,所以我請他幫忙寫展店計畫的合約書。又因「阿泰」 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 臺中站交付合約書,後來有拿到合約書,但現在不知道合約 書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頁至第70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陳昱堂辯護稱:本案只有共犯蔡軒鈞對被告陳昱堂之 單一不利指述,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昱堂與共犯蔡軒鈞之對話 紀錄時間均在檢察官所指犯罪日期之後,且內容係關於虛擬 貨幣詐騙,而非本案之投資詐騙,故不足作為共犯蔡軒鈞證 述之補強證據。又共犯蔡軒鈞於警詢初始並未證述被告陳昱 堂為共犯,迄至其妻探視後之第三次警詢時始突然供出被告 陳昱堂,極有可能係為胡亂交出共犯而為虛偽證詞,故其證 述有明顯瑕疵。再被告陳昱堂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亦未見共犯蔡軒鈞所指述被告陳昱堂係使用「 @63」、「AMG」、「邁巴赫」帳號之紀錄。另共犯蔡軒鈞無 法提供「小胖」之真實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小胖」有 關之資料,實有可疑。被告陳昱堂前曾商請共犯蔡軒鈞開車 接送,然因車禍致車輛報廢,嗣共犯蔡軒鈞要求被告陳昱堂 賠償遭拒,是無法排除共犯蔡軒鈞係因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 陳昱堂為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卷四第72頁 至第75頁)。另被告賴韋滔辯稱:我於112年6月12日沒有到 新竹或彰化,我應該在基隆的油庫上班,下班就回到我新北 的住處。我完全不認識被告陳昱堂、另案被告蔡軒鈞,我完 全沒有參與。被拍到的人不是我,照片跟我沒有很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四第68頁)。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許綉娟、 温復昌實施詐術,且車手與告訴人許綉娟面交時,並未出示 識別證,而僅簽立收據予告訴人許綉娟收執,而車手與告訴 人温復昌面交時,除出示識別證外,復簽立收據予告訴人温 復昌收執,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現金30萬元、 100萬元予車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2192卷第385頁至第38 9頁、第391頁至第397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4頁、本 院卷四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温復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保 密協議書、車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 稽(見偵22192卷第398頁至第399頁、偵5023卷第321頁,本 院卷二第205頁、第216頁、本院卷三第223頁至第231頁,本 院113原訴10卷二第2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 示之收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關於被告賴韋滔部分:  ㈠證人即蔡軒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9、10時 許,載被告陳昱堂找的收水手「小胖」至新竹,並拿公事包 及影印詐騙資料給被告賴韋滔,後來中午到和美,但是我們 還沒有等到被告賴韋滔交錢給「小胖」,我們就走了,因為 被告陳昱堂給的指令說危險。6月12日新竹100萬元、彰化30 萬元的車手都是被告賴韋滔等語(見偵22192卷第154頁至第 155頁、第348頁至第349頁);證人蔡軒鈞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陳昱堂於6月11日有傳被告賴韋滔的大頭照給 我,我於6月11日晚上先提早用GoogleMaps搜尋有哪間比較 早開的刻印店,並於翌日提早開車到那邊刻大小章,大章是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小章是「陳俊傑」,再去新竹那間 統一超商把被告賴韋滔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影印出來,然 後把這些東西都放在公事包,並轉交給被告賴韋滔,偵1967 卷一第127頁編號2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2名男子, 前面是我,後面是被告賴韋滔。後來車手自己搭計程車過去 被害人住的大樓,我在外面監督等車手是否有走出來。那時 候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他總共跟我出去一次,6月1 2日這天他是一整天都跟著我,我原本不認識「小胖」,是 被告陳昱堂介紹的,「小胖」提早到被害人那邊先做勘查, 後來車手有在一個公園把帳款給「小胖」,「小胖」上車之 後跟我說有收到,「小胖」這次拿100萬元的樣子,我們有 回報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指示我們要趕下去和美,我 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監控被告賴韋滔,我有看 到被告賴韋滔搭計程車到全家,後來因為被告陳昱堂聯絡不 上被告賴韋滔,就指示我跟「小胖」先去高鐵臺中站等,還 是等不到,被告陳昱堂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交付 100萬元交付,並叫我載他去高鐵找被告賴韋滔,但還是沒 找到。如偵5023卷第329頁所示之收據是我提供給被告賴韋 滔使用的、當初提供給被告賴韋滔的時候,上面沒有這些文 字,我提供給被告賴韋滔的是空白收據,其上的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這個章是我在刻印店刻的,蓋出來就是這個印文、這 個章不是我蓋的、「陳俊傑」這三個字也不是我簽的,這個 章跟簽名都是車手賴韋滔當場簽給告訴人許綉娟。在庭被告 賴韋滔跟我112年6月12日所見車手身高外貌特徵是同一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  ㈡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 2日9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於同日10時5分至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 竹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新竹市○○路000號頂樓、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路0 號0樓頂等處、於同日11時48分至12時57分許,在彰化縣○○ 鎮○○里○○路000巷000號、彰化縣○○鎮○○里○○路00號、彰化縣 ○○鎮○○路○段000○0號、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縣○○鎮鎮 ○路000巷00○0號等處、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1967卷一第199頁、偵5023卷第7頁),是證 人蔡軒鈞關於當天接獲指示所前往地點之證述,核與上開雙 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實 相符合。又衡以證人蔡軒鈞於案發前與被告賴韋滔素不相識 ,實無特地設詞構陷被告賴韋滔之必要,堪認其所為關於被 告賴韋滔為本案車手證述之可信性極高。  ㈢被告賴韋滔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賴韋滔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段0號、於同日13時45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之事實,有該 門號上網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023卷第 7頁,偵1967卷一第214頁)。是其辯稱當天活動範圍均在基 隆、新北一帶,而未南下至新竹或彰化一詞,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又其雖辯稱:係因其行動電話SIM卡單獨被抽走,該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始會如前所示等語,然其同時供稱:搭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沒有不見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6頁),然此部分辯詞實已違背常情甚鉅,且依該門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967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可 知該門號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均係插用IMEI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亦即該門號SIM卡 於此段期間均係插用同一行動電話機具,並無更易之情事, 且此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多在與被告賴韋滔居所有地緣關係 之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0號、新北市○○區○○里00鄰○○ 街000號5樓等處,是得認該門號於案發時確為被告賴韋滔使 用。  ㈣再被告賴韋滔之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其於警詢 時自承平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見偵5023卷第14頁),而依卷附前開機車車行軌跡紀錄、Go ogleMaps網路列印資料及縣市車辨擷圖(見偵5023卷第437 頁、第323頁),可知有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 褲之男子,於112年6月12日6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附近。經比對:①於112年6月12日8時40分許 ,出現在高鐵新竹站之車手、②於112年6月12日9時23分至31 分許,出現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之 車手、③於112年6月12日9時38分至43分許,出現在新竹市○ 區○○街00號、○○街000巷口附近之車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後(見偵5023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可知與證人蔡軒鈞會合之該名車手,其身形、衣著等特 徵,均與上揭騎士極為相似。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5023卷第180頁至第191頁),可知有一身穿西裝 、手提公事包之男子,④於112年6月12日10時14分至54分許 ,出現在新竹市○區○○○路○○○路○○○○○路○○○○路○○○○路○○○○○○ ○○○路○○○街000號附近,依該男子之外貌以及時間、地點之 密接性,可知該男子即為換裝後之該名車手,嗣該名車手⑤ 於112年6月12日11時9分至1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高鐵新竹站、⑥於112年6月12日11時16分至19 分許,出現在高鐵新竹站、⑦於112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 出現在高鐵臺中站、⑧於112年6月12日11時56分許,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高鐵臺中站、⑨於112年6月12 日12時16分至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出 現在彰化縣○○鎮○○路○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附近,同時 間,證人蔡軒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出 現在附近、⑩於112年6月12日12時28分至50分許,出現在全 家便利商店○○店內,與告訴人許綉娟面交、⑪於112年6月12 日13時3分至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 高鐵臺中站、⑫於112年6月12日14時2分至29分許,在高鐵臺 中站內陸續前往廁所、自動售票機購票、搭乘手扶梯至北上 月台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偵5023 卷第191頁至第207頁),核與前揭被告賴韋滔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於112年6月12日8時24分起至48分止、同日13時45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鐵新竹站附近、高鐵臺中站附近之 情形相吻合。  ㈤尤以,經本院比對告訴人温復昌提供之車手照片、證人蔡軒 鈞及該名車手在超商外遭監視器拍攝之近照(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偵22192卷第117頁),以及當庭所拍攝之被告賴韋 滔全身照片、被告賴韋滔、證人蔡軒鈞之正面合照,以及卷 附其他比對照片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本院卷三第155頁 ,偵5023卷第57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得認該名車手之 外貌與被告賴韋滔實為相似,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 温復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為被告賴韋滔與當天面交之車手相 像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04頁、本院卷四第45頁),綜合 前開事證後,得認本案車手即為被告賴韋滔無誤,且亦得補 強證人蔡軒鈞關於其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被告賴 韋滔,迨收取詐欺贓款後,隨即趕往和美繼續監控被告賴韋 滔,嗣轉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被告賴韋滔證詞之憑信性。 四、關於被告陳昱堂部分:  ㈠證人蔡軒鈞於偵訊時證稱:指揮我的人是被告陳昱堂,被告 賴韋滔我不認識,是被告陳昱堂指揮他的,被告賴韋滔在我 的車上,將收到的錢交給「小胖」。我於112年6月12日先去 新竹收完水之後,再到和美,到和美之後,因被告陳昱堂聯 絡不上被告賴韋滔,以為被告賴韋滔被警察抓了,叫我跟「 小胖」先離開,去高鐵站等一段時間,被告陳昱堂又叫我們 去他北屯區的家,被告陳昱堂下來上我的車,「小胖」再將 新竹的詐欺款項100萬元交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再從 詐欺款項内的錢給我5,000元,被告賴韋滔再跟被告陳昱堂 聯絡要去高鐵臺中站交錢,我們就開車至高鐵臺中站,但被 告陳昱堂下車找20、30分鐘左右,還是沒有找到被告賴韋滔 ,就載被告陳昱堂回去等語(見偵22192卷第154頁至第155 頁、第347頁至第35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 昱堂於6月11日有傳被告賴韋滔的大頭照給我,我於6月12日 把被告賴韋滔的識別證還有空白收據連同刻好的「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大章及「陳俊傑」小章都放在公事包,並轉交給 被告賴韋滔,這些都是被告陳昱堂指示的。6月12日這次被 告陳昱堂是自己做一條龍的流程,包括1、2、3號全部都自 己來。6月12日我是自己開車到被害人住的大樓外面監督等 車手,那時候還有另一個收水手「小胖」提早先到,「小胖 」是被告陳昱堂介紹的,「小胖」收到車手交付的100萬元 帳款後,我們有回報給被告陳昱堂,被告陳昱堂指示我們要 趕下去和美,我就載「小胖」趕下去和美一間全家超商,我 知道和美是同一個1號,後來因為被告陳昱堂跟被告賴韋滔 聯絡不上,就指示我跟「小胖」先離開去高鐵臺中站等,後 來也是等不到,被告陳昱堂就叫我跟「小胖」去他北屯住所 交付100萬元,之後被告陳昱堂叫我載他去高鐵臺中站,但 沒有找到被告賴韋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至第148頁) 。  ㈡被告陳昱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昱堂就委請證人蔡 軒鈞搭載其至高鐵臺中站之原因,①其於偵訊時辯稱:因為 我沒有駕照也沒有車,所以我請證人蔡軒鈞於112年6月12日 載我去高鐵臺中站,我去找一個真名、地址及電話都不知道 的朋友「阿泰」,我都是打Telegram聯絡他,當天是要談餐 飲業開店的事情,因為我有一個餐廳10月1日開幕,我當天 去找「阿泰」是要講餐飲業開店的事情,「阿泰」是有經驗 的餐飲人,我跟「阿泰」見過好幾次、但不知道怎麼找到「 阿泰」,我也不清楚為什麼「阿泰」是臺中人,卻不約在市 區見面,反而要約在高鐵臺中站見面等語(見偵1967卷一第 242頁、第352頁至第353頁,偵1967卷二第169頁、第171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口供稱:證人蔡軒鈞於112年6 月12日是來我家要載我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是要去跟「阿泰」拿展店計畫 的合約書,又因「阿泰」人在國外,所以他拜託一個在台灣 的人拿給我,並約在高鐵臺中站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 頁至第70頁)。是其就證人蔡軒鈞至其住處之目的、其至高 鐵係與「阿泰」本人或「阿泰」以外之人見面等節,歷次供 述均不相同,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被告陳昱 堂所述,其當時既能覓得「阿泰」協助餐廳展店事宜,顯然 具備一定之交情及信任關係,然其於為警查獲後迄至本院審 理期間,均未能提出「阿泰」之任何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 其必須特地前往高鐵臺中站拿取而至關重要之合約書,實與 常情有違。  ㈢互核證人蔡軒鈞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 扞格之處,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於112年6月12日14時2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之事實,此有該門號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1967卷一第211頁),而前開地址為被告陳昱堂住處 附近之基地台位置,此據被告陳昱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83頁)。再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於112年6月12日14時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於同日14時44分起至15時5分許之基地台 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該門號上網歷 程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967卷一第199頁),核與其所證述 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搭載被告陳昱堂至高鐵臺中站一詞相符 ,而得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  ㈣再證人蔡軒鈞當日係先前往新竹交付公事包予被告賴韋滔, 迨小胖向被告賴韋滔收取詐欺贓款100萬元後,隨即駕車搭 載小胖趕往和美繼續監控被告賴韋滔,嗣經通知而與小胖轉 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被告賴韋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證人蔡軒鈞當日動向均係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而其所分 擔之監控車手工作,時間上須與車手之行止亦步亦趨,且須 避人耳目以免橫生枝節,尚無可能在尋找被告賴韋滔未果、 時間緊迫之情形下,仍應被告陳昱堂之要求,而搭載小胖前 往被告陳昱堂住處,徒增取贓失敗且遭被告陳昱堂發覺犯行 之高度風險,是堪認證人蔡軒鈞所為當日均係依被告陳昱堂 之指令而行動之證述為真。  ㈤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陳昱堂辯護。然證人蔡軒鈞於何 時證述被告陳昱堂為共犯,本即取決於其個人想法、偵查階 段之進展,並非其初始未供出被告陳昱堂為共犯,即可據此 逕自推論證人蔡軒鈞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又被告陳昱堂、證 人蔡軒鈞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固未見通訊軟體暱稱為「AMG」 、「邁巴赫」帳號之相關資料,惟從事不法行為之人有固定 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本屬常情,以及證人蔡軒鈞個人記帳時 所設定之被告陳昱堂代號本無必然須與通訊軟體之暱稱相同 ,況設定不同代號更能避免遭查緝之風險,是辯護人前開所 辯,均非有據。再依證人蔡軒鈞之證述(見偵22192卷第351 頁至第352頁,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固可知其曾 搭載被告陳昱堂發生車禍一事,惟本院認定被告陳昱堂為共 犯,並非僅憑證人蔡軒鈞之單一證述,仍有綜合其他事證加 以研求,況設若證人蔡軒鈞確蓄意構陷被告陳昱堂,理應為 被告陳昱堂嗣有自被告賴韋滔處取得詐欺贓款30萬元之此一 情節較為嚴重之證述。另證人蔡軒鈞與原本不認識、由被告 陳昱堂介紹之「小胖」僅共事過一天,業據其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1頁),則其因詐欺集團成員設下多 處斷點,彼此間可能互不認識,而無「小胖」之相關資訊, 尚無違背常情之處,亦難執此即認證人蔡軒鈞之證述不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分別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俱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 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 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 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 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陳昱堂指示、調度人 員,再由被告賴韋滔、「小胖」、證人蔡軒鈞各司其職,分 別擔任如前述之領款車手、收水、顧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 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 陳昱堂之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如被告賴韋滔、證人蔡軒鈞及 「小胖」等人,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非僅單純工作上之 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無誤;而被告賴韋滔係 依指示向告訴人2人面交取款,所為僅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亦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 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之犯罪組織,此如前述,又被告2人既分別自告訴人2人處 取得贓款,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由被告賴韋滔並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更非該公 司人員「陳俊傑」,然其於收款時出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陳俊傑」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 之員工「陳俊傑」,以取信告訴人温復昌,足認上開識別證 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明知被告賴韋滔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 俊傑」,猶推由被告賴韋滔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 2人以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㈤核被告陳昱堂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韋滔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堂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居於首腦領導或 幕後操控之地位,是檢察官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尚論以主 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追加起訴意旨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關於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漏未論及 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此部分 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昱堂)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韋滔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6053、7 070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部分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 印文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補充後之罪 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以 及尚涉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已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堂辯護人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陳昱堂、被 告賴韋滔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固未同時論以指揮犯罪組 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因檢察官關於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且此部分犯行與被 告2人被追加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尚 無礙被告2人及被告陳昱堂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 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 第195頁),與原追加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陳昱堂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賴韋滔參與犯罪組織後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共同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 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 「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2人及共犯蔡軒鈞、 「小胖」、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 為間接正犯。 七、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渠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本案係以如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告訴人許綉娟首先遭到行騙,即令告訴人許綉娟面 交款項之時間,尚在告訴人温復昌面交款項之後,參諸前揭 說明後,足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應屬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犯行即應各與被告陳昱堂、被告賴 韋滔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㈡被告陳昱堂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 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 娟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欄關於詐 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處斷。  ㈢被告賴韋滔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判決參照)。被告2人就各自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韋 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賴韋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十、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堂指示被告賴韋滔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兼衡被告陳昱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母親已過世,不需扶養父親,尚積欠銀行貸款100萬元,每月須償還1萬6,000元,另有餐廳營收每月約3、4萬元分紅之生活狀況;被告賴韋滔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監工,每月薪水約4萬元、未婚、父母親均已過世,與爺爺同住,須扶養爺爺,每月租金1萬元、尚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陳昱堂於本案中係擔任指揮、調度之角色,涉案情節較重,而被告賴韋滔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次犯行,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2人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責任、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 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2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 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8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2人 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有限 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印章1 顆,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及預備 用以此部分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均依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2人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2人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收據1 紙,為供被告2人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工具 ,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於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陳俊傑」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確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且不能 排除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使用其他通訊工具聯繫,是尚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西裝1套,因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賴韋滔當天所穿著之西裝,況縱認確係當天所穿著,亦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依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否 認犯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該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分別交付3 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賴韋滔,而關於被告賴韋滔自告訴人 温復昌處所收取之100萬元,嗣經證人蔡軒鈞、「小胖」將 之交予被告陳昱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證據證 明上揭款項遭被告2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上揭洗 錢之財物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陳昱堂對上揭100萬 元之贓款、被告賴韋滔對上揭30萬元之贓款,各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對 渠等所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號、編號1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固認被告陳昱堂除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尚涉犯主 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一第7頁);又關於詐欺 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 92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堂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係居於首腦領導或幕後操控之地位。再承前所述, 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乃被告陳昱堂指揮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 即為已足,是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認被告陳昱堂所涉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與上 開指揮犯罪組織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又 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賴韋滔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然承前所述,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犯行,乃被 告賴韋滔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為已足,是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檢察官雖認就告訴人許綉娟部分,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本院卷三第107頁至第108頁),然告訴人許綉娟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稱:車手當時沒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41頁),又觀之卷附當時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1967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亦未見被告賴韋 滔佩戴或出示識別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故就此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關 於告訴人許綉娟部分之加重詐欺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另案被告蔡軒鈞、與被告賴韋滔、真實年籍不詳代號為「TN T」男子(與另案被告蔡軒鈞同為本詐欺集團收水手及車手 面交在旁監督者)、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本詐欺集 團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以「金股臨門」假投資公司 以LINE聯絡告訴人呂千嬅,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 ,但須先交付投資金云云,致告訴人呂千嬅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5月9日10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9時,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 卷二第282頁),在新竹市高鐵站一樓大廳外面,交付90萬元 (共遭詐騙損失284萬元)予「小胖」後,「小胖」交付收 水手另案被告蔡軒鈞,另案被告蔡軒鈞再至被告陳昱堂在臺 中市北屯區costco賣場旁住處附近交付被告陳昱堂,由被告 陳昱堂轉交上層。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以「兔然暴富」、 「研鑫公司」等假投資公司以line聯絡告訴人彭桂蘭,佯稱 :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但取得獲利前須交付18%傭金 云云,致告訴人彭桂蘭陷於錯誤,而依112年5月10日14時15 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4分,業經蒞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在告訴 人彭桂蘭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追 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號某統一超 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二第28 2頁),交付150萬元予「小胖」後,「小胖」交付收水手另 案被告蔡軒鈞,另案被告蔡軒鈞再依被告陳昱堂指示,在新 北市○○區縣○○道○段0號「板橋高鐵站」交付被告陳昱堂指示 上層。因認被告陳昱堂上開丙、壹、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上開丙、壹、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陳昱堂無罪所 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昱堂上開丙、壹、一、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上開丙、壹、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即 共犯蔡軒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呂千嬅、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門號、共犯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上開犯罪時間IP位置、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電磁紀錄、被告陳昱堂行動 電話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TNT」Telegram聯絡電磁紀錄 、同案共犯蔡軒鈞Telegram群組內被告陳昱堂問同案共犯蔡 軒鈞「你不是不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電磁紀 錄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昱堂否認涉有何前揭罪嫌,並為前開辯詞;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亦詳如前述(見本院卷二155頁、卷四第73頁 至第75頁)。經查: 一、觀諸卷附扣案被告陳昱堂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聊天室列表中之「內部教學」、「(眼睛圖案)」群組右方 所顯示的日期分別為「10/08/23」、「10/16/23」(見偵19 67卷一第172頁,群組對話內容見同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時間距112年5月9日、10日已有數月之久,尚難認與檢察 官所指之上開犯嫌有關。 二、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 月9日10時57分、同年月10日9時53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而證人蔡軒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9時16分、同年月10日9時47分 之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00○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此有該2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5023卷第7頁、偵22192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是難認被告陳昱堂涉犯上開罪嫌。至證人蔡軒鈞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5月9日15時49分起 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號一帶 ,且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 年5月9日14時41分起至17時7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等情,此有該2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1967卷一第202頁、第209頁),然此僅足證明證人 蔡軒鈞曾前往被告陳昱堂住處之事實,尚不足作為證人蔡軒 鈞交付詐欺贓款90萬元予被告陳昱堂之佐證。另此與上揭被 告陳昱堂係積極前往高鐵臺中站且於偵審中閃爍其詞之情形 不同,前後論理並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三、再檢察官所指之被告陳昱堂與「TNT」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見偵1967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其上之對話 日期為112年3月12日,已難認與本件112年5月9日、10日之 犯嫌有關,且觀諸該2人之對話如下: 陳昱堂:先傳個規格我看看 TNT:(撥出電話PM4:21) 陳昱堂:(撥出電話PM4:22,通話23秒鐘) TNT:0000000000000000|11|2023|137| christy|browning|INSouth Bend| 52560UNITED STATES TNT:這個 TNT:對不對 TNT:査看    陳昱堂:太硬了吧 TNT:正常發揮 TNT:在嗎 陳昱堂:? TNT:在幹嘛 陳昱堂:在家 陳昱堂:怎麼了 陳昱堂:(語音訊息) TNT:這個號我都不怎麼用,你加我新號 陳昱堂:你是不是低能兒   亦未見與詐欺有關之內容,是難認被告陳昱堂涉犯此部分之 罪嫌。 四、另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陳昱堂曾詢問證人蔡軒鈞「你不是不 要作1(即面交車手)的工作了嗎」部分,依被告陳昱堂與 證人蔡軒鈞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見偵22192 卷第69頁),證人蔡軒鈞雖詢問被告陳昱堂「現在都要作1 的工作了嗎」,經被告陳昱堂回以「你不是不要」後,證人 蔡軒鈞再接話「嗯嗯」。然前開對話日期為11月7日(依員 警拍攝日期為112年12月6日,可知亦係同年),則難認與日 期較早之112年5月9日、10日犯嫌有關。 五、至告訴人呂千嬅、彭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能證明渠2人 受騙一情,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昱堂為共犯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陳昱堂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昱堂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操縱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陳昱堂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部分)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95頁),認關於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上開丙、壹、一、二、部分 ,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陳昱堂前開經 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 陳昱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 陳昱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昱堂 1支 見偵1967卷一第101頁 2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韋滔 1支 見偵5023卷第45頁 3 扣案之西裝 賴韋滔 1套 見偵5023卷第45頁 4 未扣案由被告賴韋滔出具交予告訴人温復昌收執之偽造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 告訴人 温復昌稱已交予員警(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而員警則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1張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 5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賴韋滔 1顆 6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識別證 賴韋滔 1張 7 扣案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名各1枚) 1張 見本院卷三第75頁 8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賴韋滔 1顆

2024-11-27

CHDM-113-訴-405-20241127-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軒鈞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軒鈞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軒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 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成員至 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騙贓款或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即俗稱之「 收水」、「顧水」),藉此分別牟取每筆贓款2﹪、0.5﹪之報 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呂芊嬅於112年2 月間瀏覽貼文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金 股臨門」之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雅婷」、「 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帳號向呂芊嬅佯稱:可下載「晶禧 」軟體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芊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9日10時30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 ,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於高鐵新竹站一 樓大廳外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不詳車手(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小胖」,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如前)後,不詳車手將贓款放置在高鐵新竹站廁所內。接 獲通知至該處之蔡軒鈞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 日10時38分許進廁所收取該筆贓款後再上交贓款,以此方式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稱為「行動電話 股市名人鄭廳宜」、「兔然暴富」、「研鑫公司」等群組, 彭桂蘭於112年4月底加入群組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 「郁婕J」之帳號向彭桂蘭佯稱:可交付金錢投資金股獲利 ,但取得獲利前須交付18﹪傭金等語,致彭桂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9時44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 彭桂蘭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住處(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竹縣○○市○○街00號某統一超商,業 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交付150萬元予不詳 車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小胖」,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後,不詳車手將該贓款放在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接獲通知至該處之蔡軒 鈞乃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依指示於同日14時21分許,進廁 所收取該筆贓款後再上交贓款,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財經頻道分享LINE通訊軟體之 QRcode,許綉娟於112年4月初瀏覽後,便以LINE通訊軟體加 入暱稱為「裕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 許綉娟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 交付投資金儲值等語。 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温復昌(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溫復昌,應予更正)於112年6月 2日瀏覽廣告並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裕 萊專線客服NO.156號」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温復昌佯稱: 可下載「裕萊」APP操作以投資獲利,但須先交付投資金儲 值等語。 六、嗣陳昱堂、賴韋滔(均另行審結)於112年6月12日前不久,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昱堂分擔指揮及調度人員等工作, 賴韋滔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陳昱堂 、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昱堂於112年6月11日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賴韋滔大頭照之電子檔予蔡軒鈞,並指示蔡軒 鈞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之印章及列印「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陳俊傑」識別證後交予賴 韋滔,且須監控賴韋滔取款過程。蔡軒鈞遂於112年6月12日 9時40分許前不久,在新竹市某不知名刻印行,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 」印章1顆(均未扣案),再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若干 張、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陳俊傑」識別證1張(未扣案 ),並將前開物品放入公事包後,交予依陳昱堂指示前來會 合之賴韋滔。賴韋滔再於112年6月12日9時40分許,自行前 往温復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該處之宴會 廳出示偽造之「陳俊傑」識別證而假冒係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陳俊傑」,向因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温復昌收 取10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及在 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分 別偽造「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之署名各1枚,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收據交予温復昌以行使之,以表 彰「陳俊傑」所任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温復昌 所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 ,綽號「小胖」之收水手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伺機向賴韋 滔收取贓款,而蔡軒鈞則在附近負責監控。未幾,賴韋滔將 上開款項交予「小胖」後,即自行南下彰化縣○○鎮欲向許綉 娟面交取款(詳後述),蔡軒鈞亦駕車搭載「小胖」南下彰 化縣○○鎮,繼續監控賴韋滔。 七、陳昱堂、賴韋滔、蔡軒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 賴韋滔依陳昱堂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假冒係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經辦人員「陳俊傑」,向因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許 綉娟收取30萬元現金,並自公事包內取出其中1張空白收據 ,及在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位,持如附表二編號3號 所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其上,偽造「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且在其上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位,偽造「陳俊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收據交予許綉娟以行使之,以表彰「陳俊傑」所任 職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已收受許綉娟所交付投資款項30 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同時間,蔡軒鈞、「小胖」 則依陳昱堂指示,在附近監控並伺機向賴韋滔收取贓款。其 後,陳昱堂因故未能聯繫上賴韋滔,遂指示蔡軒鈞、「小胖 」前往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因未能尋得賴韋滔,陳昱堂 遂指示蔡軒鈞、「小胖」先交付自温復昌處取得之詐欺贓款 100萬元,蔡軒鈞、「小胖」乃前往陳昱堂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附近,將前開詐欺贓款交予陳 昱堂,渠等遂以此方式使陳昱堂獲取100萬元之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蔡軒鈞隨即再依陳昱堂指示,搭載陳昱堂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尋找賴韋滔,然陳昱堂入內 仍尋人未果,賴韋滔遂以此方式獲取30萬元之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八、嗣經呂芊嬅、彭桂蘭、許綉娟、温復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呂芊嬅、彭桂蘭、許綉娟、温復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軒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惟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呂芊嬅、彭 桂蘭、温復昌、許綉娟及另案被告陳昱堂、賴韋滔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就 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列證人於 警詢時之筆錄作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第104頁至第108頁 、第202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205頁 至第214頁、第237頁至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芊 嬅、彭桂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192卷第377頁至 第380頁、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91頁 至第397頁,本院訴405號卷三第200頁至第204頁、本院405 號卷四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温復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保 密協議書、車手照片、面交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被告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 料、另案被告賴韋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上 網歷程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 軌跡紀錄、GoogleMaps網路列印資料及縣市車辨擷圖、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温復昌提供之車手照片、被告及 該名車手在超商外遭監視器拍攝之近照、當庭所拍攝之另案 被告賴韋滔全身照片、另案被告賴韋滔、被告之正面合照、 其他比對照片、另案被告陳昱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上網歷程資料、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9頁 至第110頁、第117頁、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4頁、第329 頁、第398頁至第399頁,本院113訴405卷二第177頁、第205 頁至第207頁、第211頁、第216頁,本院113訴405卷三第155 頁、第223頁至第231頁),且有分別扣於本案及另案之如附 表二編號1、5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 ,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上開關於詐欺告訴人4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 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 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 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 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 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所 得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此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⑶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罪名之認定: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此觀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 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聽從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 或監控車手取款過程之工作,且尚有其他至少2名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存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 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俱相符。   ⒉又被告與其他共犯既自告訴人等人處取得贓款,其主觀上 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 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 同此意旨)。本案中,共犯賴韋滔並非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員工,更非該公司人員「陳俊傑」,然其於收款時出示「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俊傑」之識別證,旨在表明 共犯賴韋滔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陳俊傑」,以取信告 訴人温復昌,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 ,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賴韋滔明知共犯賴韋滔非「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公司員工且非「陳俊傑」,猶推由共犯賴韋滔 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温復昌、許綉娟2人以行 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俊傑」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核被告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所為(詳後述),係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就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僅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關於告訴人 許綉娟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告訴人温復昌部分,漏未論及尚有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尚有未洽。惟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7206 號補充理由書並當庭補充此部分及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 印文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85頁 至第187頁、第213頁),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補充後之 罪名,已無礙被告及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固未同時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係因檢察官關於本 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且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尚無 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 予審理。  ㈢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7號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部分之犯行中,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水之工作,其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彭 桂蘭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關於詐欺告 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犯行中,依共犯陳昱堂指示擔任監 督者之工作,與共犯陳昱堂、賴韋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胖」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關於詐欺告 訴人許綉娟、温復昌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俊傑」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 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關 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 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犯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其因如附表一編號1、2、 4號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000元、30,000 元、5,000元,至就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部分,則未取得 報酬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一 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58頁),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其中就告訴人呂千嬅、温復昌、許 綉娟部分之10萬元、10萬元、3萬元已全部履行完畢、告 訴人彭桂蘭部分已履行部分款項即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99、300、418、488號調解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77頁至 第278頁、第295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2頁),堪 認前揭部分犯行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人之金額已逾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目的,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另 案被告陳昱堂(見偵卷第20頁),此部分均依上揭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⒉被告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 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⒋查被告就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已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 及監控車手交付贓款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呂芊嬅、彭桂 蘭、温復昌、許綉娟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而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4人遭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合計為370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訴人4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 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 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 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 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 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責任、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⑵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 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上所偽 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印章1顆、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1顆,係供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及預備 用以此部分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 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識別證1張,係供被告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為供被告用 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陳俊傑」署名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以及達成調解後之履行情形分別 如前所述,故就告訴人呂芊嬅、彭桂蘭、温復昌部分,等 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告訴人許綉娟部 分,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而依卷內現存 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該次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 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4 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就告訴人許綉娟部分,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第185頁至第187頁),然參諸告訴人許綉娟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明確證稱:車手當時沒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訴405 號卷四第41頁),又觀之卷附當時面交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亦未見共犯賴韋滔 佩戴或出示識別證,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故就此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關於 告訴人許綉娟部分之加重詐欺罪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呂芊嬅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2(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彭桂蘭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 3(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許綉娟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及扣於另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上開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告訴人温復昌部分) 蔡軒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軒鈞 1支 2 未扣案由另案被告賴韋滔出具交予告訴人温復昌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有限公司」、「陳俊傑」署名各1枚) 告訴人 温復昌稱已交予員警(見本院113訴405卷三第203頁),而員警則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113訴405卷二第203頁) 1張 見本院113訴訴405卷三第227頁 3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賴韋滔 1顆 4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識別證 賴韋滔 1張 5 扣於另案由告訴人許綉娟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俊傑」署名各1枚) 1張 見本院113訴405卷三第75頁 6 未扣案之偽造「陳俊傑」印章 賴韋滔 1顆

2024-11-27

CHDM-113-原訴-10-20241127-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陳俊男(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下稱 甲)使用,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1月13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 「周廣杰」名義,向甲○○佯稱:可出售單車輪組云云(無證 據證明乙○○知悉甲係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詐騙),致甲○○陷 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4日20時36分、20時3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並指示 不知情之陳俊男提領後,交予乙○○,乙○○並將其中6000元交 付陳俊男抵債。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129-130頁;本院卷第46-47頁),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陳俊男於警詢、偵查、證 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21- 33、103-105、109-11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戶名:陳 俊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15- 19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社團廣告、臉書個人主頁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49-63 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不詳成年人(即上開所稱「甲」)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甲○○,致甲○○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 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另有詐欺等前案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 述入監服刑前從事擺攤賣餐飲之工作、離婚、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為5萬6000元,且由不知情之陳俊男領取後,全數交給被告 ,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4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洗錢 之犯意,並於甲○○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不 知情之陳俊男提領後交予乙○○,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然,被告 與不詳成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友人陳俊男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且由陳俊 男提領後交由被告,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 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LDM-113-金訴-55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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