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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5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現儲憑 證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律維於民國113年1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外務部陳先 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號」之人所組成,由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 務。邱律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 113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蜀芳」之 帳號向劉玉蘭佯稱可加入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網址:www. app.vomsn.com)及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投資以獲利 ,且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蘭陷於錯誤,於11 3年2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374巷2弄內 ,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交給該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 之邱律維。邱律維再依LINE暱稱「聚鑫陳志誠」之人指示,向劉 玉蘭出示「邱義勝」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玉蘭、「邱義勝」及「紅 榮投資公司」。待邱律維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LINE暱稱「 聚鑫陳志誠」之人指示,將款項交付放置在路邊指定車輛之車輪 旁,再由在旁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伺機取走,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邱律維因此獲得2000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劉玉蘭提供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提供之外務員委任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外務部陳先生」、「聚鑫陳志誠」、「紅榮官方帳 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 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及洗錢,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 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 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玉蘭經本 院調解成立,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 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保管,依上開規 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 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邱義勝 」署押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 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 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載有新臺幣16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紅榮投資」印文1枚及邱義勝之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999-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97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 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 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移送併辦,經本院 合併審理(112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九九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張薰方。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 9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03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974號)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74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 )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4號審理, 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 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辜光輝、陳品良受害,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與告訴人孫佑 榕、張薰方、辜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並就孫佑榕 、辜光輝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造成被 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孫佑榕、張 薰方、辜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9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並就孫佑榕、辜光輝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餘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孫佑榕、張薰方、 辜光輝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 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年偵 第31118號卷第173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年偵第31 118號卷第173頁、新北地檢112年偵第12503號卷第15至17頁 、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60頁、112年偵第5468號卷第7至 8頁、第53至54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柏萱、鄭存慈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 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 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 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18號                    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 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部分,另行 簽分偵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 下旬某日,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 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 員。嗣因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4月間至銀行 為將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相關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劉清志,以及所示之時、地將存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取後交付予劉清志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世疄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佑榕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確實有 與同案共犯劉清志申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80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同案被告劉清志於111年3、4月間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 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067號、112年度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 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 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陳奕澔涉嫌詐欺 案件,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4557號偵查中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 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苗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 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薰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 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林育 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 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張薰 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薰方告訴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4月間至銀行為將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相關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劉清志,以及所示之時、地將存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取後交付予劉清志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另案被告林聿甫之台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款交易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219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 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 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 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1 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 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 所提領之款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 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 ,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薰方,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 帶同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 嗣因張薰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74號追加起訴書。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育樟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 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擔任上開 之犯行,與前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吳昌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諺、林育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吳昌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林育樟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B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 年6月29日13時31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以A門號註冊外 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6月29日13時31分刊登如附 表所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 訂單資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後送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下 同)1,600元與寄件人云云,並留下B門號做為寄件人電話, 使平台外送員辜光輝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交付1,6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辜光輝將商品送至收件地址時發現無法聯繫買家取貨 ,始悉受騙。 二、案經辜光輝訴請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吳昌諺坦承曾申辦A門號,並將A門號交付臉書上不詳之人,用以換取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被告林育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育樟坦承曾申辦B門號,並將B門號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辜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辜光輝遭詐取財物之情形。 4 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告訴人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照片 ⑴本案不實訂單之相關資訊。 ⑵詐欺集團成員曾以B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昌諺、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alamove訂單資訊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下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31:27 外送員接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31:43 帳號註冊者姓名 - 帳號註冊者電話 0000000000 帳號註冊者EMAIL Qwezxc0000000il.com 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 寄件人姓名 李先生 寄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取件地址 242台灣新北市○○區○○街000號 收件人姓名 張宗文 收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送件地址 220台灣新北市○○區○○街00號 訂單服務費 運費172,代付代買費25,總計197 訂單備註 幫忙確認商品,代墊1600 增加特殊需求 代付代買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3 時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外送平台L 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6月23日13時3分許刊登如附表所示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訂單資 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取件後送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下同)2 ,900元與寄件人云云,並留下本案門號做為寄件人電話,使 平台外送員陳品良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交付2,6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陳品良將ipad(六代)玫瑰金送至收件地址時發現無 法聯繫買家取貨,始悉受騙。案經陳品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品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基本資料、Lalamove註冊資料、編 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上開iPad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門號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 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alamove訂單資訊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下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03:11 外送員接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03:41 帳號註冊者姓名 - 帳號註冊者電話 0000000000 帳號註冊者EMAIL AZ00000000000000il.com 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 寄件人姓名 陳先生 寄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取件地址 242新北市○○區○○路000號 收件人姓名 張善東 收件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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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TPDM-113-審簡-1990-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97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 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 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移送併辦,經本院 合併審理(112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九九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張薰方。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 9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03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974號)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74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 )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4號審理, 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 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辜光輝、陳品良受害,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與告訴人孫佑 榕、張薰方、辜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並就孫佑榕 、辜光輝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造成被 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孫佑榕、張 薰方、辜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9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並就孫佑榕、辜光輝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餘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孫佑榕、張薰方、 辜光輝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 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年偵 第31118號卷第173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年偵第31 118號卷第173頁、新北地檢112年偵第12503號卷第15至17頁 、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60頁、112年偵第5468號卷第7至 8頁、第53至54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柏萱、鄭存慈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 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 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 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18號                    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 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部分,另行 簽分偵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 下旬某日,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 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 員。嗣因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4月間至銀行 為將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相關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劉清志,以及所示之時、地將存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取後交付予劉清志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世疄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佑榕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確實有 與同案共犯劉清志申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80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同案被告劉清志於111年3、4月間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 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067號、112年度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 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 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陳奕澔涉嫌詐欺 案件,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4557號偵查中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 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苗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 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薰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 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林育 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 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張薰 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薰方告訴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4月間至銀行為將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相關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劉清志,以及所示之時、地將存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取後交付予劉清志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另案被告林聿甫之台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款交易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219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 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 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 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1 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 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 所提領之款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 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 ,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薰方,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 帶同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 嗣因張薰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74號追加起訴書。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育樟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 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擔任上開 之犯行,與前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吳昌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諺、林育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吳昌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林育樟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B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 年6月29日13時31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以A門號註冊外 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6月29日13時31分刊登如附 表所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 訂單資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後送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下 同)1,600元與寄件人云云,並留下B門號做為寄件人電話, 使平台外送員辜光輝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交付1,6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辜光輝將商品送至收件地址時發現無法聯繫買家取貨 ,始悉受騙。 二、案經辜光輝訴請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吳昌諺坦承曾申辦A門號,並將A門號交付臉書上不詳之人,用以換取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被告林育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育樟坦承曾申辦B門號,並將B門號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辜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辜光輝遭詐取財物之情形。 4 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告訴人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照片 ⑴本案不實訂單之相關資訊。 ⑵詐欺集團成員曾以B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昌諺、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alamove訂單資訊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下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31:27 外送員接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31:43 帳號註冊者姓名 - 帳號註冊者電話 0000000000 帳號註冊者EMAIL Qwezxc0000000il.com 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 寄件人姓名 李先生 寄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取件地址 242台灣新北市○○區○○街000號 收件人姓名 張宗文 收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送件地址 220台灣新北市○○區○○街00號 訂單服務費 運費172,代付代買費25,總計197 訂單備註 幫忙確認商品,代墊1600 增加特殊需求 代付代買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3 時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外送平台L 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6月23日13時3分許刊登如附表所示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訂單資 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取件後送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下同)2 ,900元與寄件人云云,並留下本案門號做為寄件人電話,使 平台外送員陳品良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交付2,6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陳品良將ipad(六代)玫瑰金送至收件地址時發現無 法聯繫買家取貨,始悉受騙。案經陳品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品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基本資料、Lalamove註冊資料、編 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上開iPad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門號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 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alamove訂單資訊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下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03:11 外送員接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03:41 帳號註冊者姓名 - 帳號註冊者電話 0000000000 帳號註冊者EMAIL AZ00000000000000il.com 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 寄件人姓名 陳先生 寄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取件地址 242新北市○○區○○路000號 收件人姓名 張善東 收件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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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TPDM-113-審簡-1992-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 752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與代號AV000-K112075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間有疑似跟蹤騷擾糾紛(甲○○涉犯跟蹤 騷擾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4 月30日7 時7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某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店)消費,適 為甲女上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 ○○表示要報警,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妳是不是?」數次、「 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妳講」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於112 年5 月28日15時15分許,前往甲店消費,適為甲女上 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表示其 店長已授權其可拒絕甲○○於店內消費,甲○○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啊!」、「妳會跑我就打妳!」、 「怎樣!妳要我打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 再吵我就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 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易字第3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 度易字第44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 告所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上揭規定,追 加起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係 犯恐嚇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 連,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 前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身分資 訊,僅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 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有視障,又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容易緊張 ,緊張就會講話大聲、情緒失控,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 ,須倚靠導盲杖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 不亞於被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告訴人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 與同事嘻笑,均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 心生畏懼,又因被告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強迫症及 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過激反應,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作勢要毆打 其,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一時氣憤始對 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 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且被告並無其 他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又上 揭言論亦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上之發洩,另被告患 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 ,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言論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供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 至4 頁;乙案警卷第6 至7 頁; 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乙案偵卷第44頁;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5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暨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乙案偵卷第29至 30頁;甲案易字卷第492 至500 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易字卷第481 至491 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言 行是否該當於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內容、情境,依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綜合觀察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 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三、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認其無故 騷擾而報警處理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妳是 不是?」數次、「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 妳講」等語,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 表達要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 人恫嚇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 離之現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附圖1 份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 分,體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甲案易字卷第414 、499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 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店內只有我一個人上班,被 告之前常常來店裡,但不一定會消費,會言語騷擾我,案發 這天我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被告後來失控對我大吼大叫 ,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比我高大,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 當下有一直往後退,雖然陸續有客人上門,但客人不一定會 保護我,故就算有客人在場我還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3 至494 、498 至500 頁)。告訴人既見時常到 店、比自己身形高大又手持導盲杖且已失控對其大吼之被告 站立於僅一個櫃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 下出手傷害,或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亦無法確認在場之 顧客會否挺身而出保護自己,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 ,實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而被告為79年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甲案易字卷 第509 頁),雖患有情緒障礙及亞斯伯格症,然並未因上揭 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具 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 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見 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堪認被告係基於 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上揭言詞。 四、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 示拒絕其於店內消費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我就打妳!」、「怎樣!妳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再吵我就打妳!」 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表達要 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恫嚇 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離之現 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 驗附圖1 份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分,體 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已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 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店長有授權我可以不做被告生意,案發當下我 拒絕替被告結帳,被告就說要打我,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 比我高大,我聽到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5 、500 頁)。參以被告前已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 ,被告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再次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既見前已對其恫稱要毆打其,又比自己身形 高大、手持導盲杖且再度稱要毆打其之被告站立於僅一個櫃 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下出手傷害,或 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實 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 恐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 意為上揭言詞。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須倚靠導盲杖 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不亞於被告,亦 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 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與同事嘻笑,均 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心生畏懼,又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 上之發洩等語。然觀諸被告前揭恫嚇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 上,均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其行為於 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自均該當於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如辯護意旨所 辯僅係單純情緒發洩用語,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 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據此以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而卸免 其責。又每個人於內心恐懼時,所呈現之樣貌本未必相同, 即使是同一人處於恐懼狀態,面對不同之情(處)境,也可 能有迥異之外在表現。準此,告訴人縱於被告對其為前揭恫 嚇言語時,以不亞於被告之音量與被告爭吵,或當場持辣椒 噴霧對被告噴灑及追出店外,或於案發後與同事嘻笑,可能 係因顧慮員警尚未到場,為免稍予退縮後遭被告認定自己弱 小可欺、進而果動手朝自己之人身施暴,儘量對外強裝鎮定 ,並以行動保護自己或提高音量壯大自己之聲勢,原因不一 而足,而其事後縱仍與同事嘻笑,亦可能係強掩內心之恐懼 而故做鎮定,是辯護人以此抗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 言語心生畏懼,再進而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客觀犯行之 推論,均不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因罹患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 、強迫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 過激反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 作勢要毆打被告,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 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 人發生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且被告並無其他 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等語,然 被告既能知悉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已如前述, 固然其與告訴人因口角致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至熾 ,仍無從合理化其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此至 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述,洵無足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 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 自閉症、強迫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固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 斷證明書、高醫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為憑(見 乙案偵卷第45、59頁;甲案易字卷第31至120 、123 至408 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就提問者 之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 辯,且於案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 清楚交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 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 (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徵被告於本案112 年4 月30 日、同年5 月28日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 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又經本院囑請高醫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已改 名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強迫症,其心智能力大多相當於同 齡者之表現,除了在行為與社會傳統規範標準的知識、字詞 性知識落後同齡者之表現,日常生活功能尚可執行,但衝動 控制能力不佳,情緒易怒,對他人語氣敏感,認為對方有攻 擊性時,傾向以言語威脅或主動的肢體攻擊回應,易與人起 衝突,被告父母雖有心協助被告學習及修正不合宜行為,但 可能因家中另有一重度身障者需專人協助生活自理,因此錯 失協助引導被告適切社會行為之最佳時機,造成其長期行為 模式未及時矯正,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對於與他人衝突等 狀態,認定為正當自我防衛行為,認知固著,無法覺察社會 規範界線,經常不自覺說出激怒他人的話語,但並不符合因 疾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 年8 月8 日精神鑑定 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易字卷第443 至451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醫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一般疾 病史、精神病史、犯罪史、學校史、工作史等經歷,並對被 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縱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情緒易怒,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力縱然稍嫌不足,但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 病態程度,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 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七、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父陳冠良,以證明 被告就醫及罹病狀況即被告有不順心就有過激反應等語。惟 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醫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又本院業已審酌上揭鑑定報 告及被告供述之情形與內容,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 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 ,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接續 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 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 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無收入,患有亞斯伯格症、強迫症、輕度智能障礙及視 障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前揭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病 歷資料、高醫病歷資料;甲案易字卷第509 頁)暨其素行( 見甲案易字卷第473 至4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 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告 訴人辱罵:「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貶 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譯 文、檢察官勘驗報告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要將其趕出店外,感到疑惑及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你 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僅係質疑告訴人此不合情理 之舉,且此係被告之口頭禪,實無要貶低告訴人社經地位之 意,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神 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 ;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二、審諸「神經病」之詞意,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其一係指「因 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導致精神狀態或身體機能發生不協調之 疾病」,其二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可知隨 我國語言、社會社交活動之發展,「神經病」在日常生活中 ,亦可用以責罵他人,屬負面之詞彙,惟此非指口出「神經 病」此一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 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 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 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如附件二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 係至甲店查詢卡片餘額,後欲繼續消費時,遭告訴人拒絕並 請其離開店內,被告原已轉身欲離開案發地點,並口氣平和 地向告訴人表示「好」、「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等 語,係於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並表示被告再說話就要報 警後,被告才情緒爆發,並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 口出:「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由上開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請其離開店內,且在其已欲離開並口氣平和地回應告訴人 時,告訴人說話音量仍越趨大聲,現場氣氛趨於緊張,因而 感到疑惑及氣憤,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合常理、不可理喻, 故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此情狀,並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 其妙之情緒,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並未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稱「神經病」之公然侮辱行為,而 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因監視器錄得被告另對其稱「神經 病」等語,是否有要就此提告後,始表示要就此部分對被告 提告公然侮辱(見甲案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對此部分之認知,可能也是一般口頭禪或者生氣時所為氣話 ,並無遭侮辱之強化印象,始未併同報警提告。再基於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 毀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 度。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表 達對告訴人行為之質疑,及僅係被告之口頭禪等語,尚非無 據。再參以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乙詞外,卷內事 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 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 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 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乙 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 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 上一罪關係(見甲案易字卷第41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12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 畫面開始,被告右手持導盲杖,自畫面上方出現,告訴人則站在畫面左側之櫃檯內,身體朝向店門口。 2.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至「07:07:00」 被告(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左手拿著皮夾,畫面中未出見被告的臉),進入便利商店後走到櫃檯收銀機前方,且身體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低頭操作手機及平板。 被告:發票現在是不是也沒辦法用啊,那個要看中獎的話。 3.監視器畫面時間「07:07:00」至「07:08:13」 告訴人在櫃台內一邊操作手機及平板,一邊與被告對話,被告說話過程中往左移動一步,站立於櫃檯收銀機前方,告訴人則略往後退,並將手機放置其右前方的平台上,且手機背板朝上。 告訴人:雲端發票中獎什麼意思? 被告:就是說一般發票有的不是有的人會叫你列印出來,有的人會叫你存到那個卡裡面。 告訴人:對,然後? 被告:對,你如果說存到卡裡面那個萬一要確定有沒有中獎,這邊沒辦法看嘛齁(隨說話擺動左手)。 告訴人:對阿,沒辦法,那個是你自己在雲端設定的,你如果有中獎,是財政部會從APP裡面通知你。 被告:財政部怎麼可能通知? 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 被告:不可能好不好,那個SEVEN,人家SEVEN都已經有那個FAMIPORT跟IBON,為什麼你們不用? 告訴人:阿那是SEVEN阿,我們這邊是OK阿,又不同。 告訴人說話過程中,身體往後靠著背後的平台。 被告:其實你們可以建議一下,要不然的話這樣子人家怎麼查? 沒關係啦,我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跟你講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不是阿,你跟我講這個幹嘛? 被告:不是講這個幹嘛,財政部他不會特別打電話給你。 告訴人:我說的通知,不是說財政部打電話給你,是你搞不清楚 意思,我意思是說,你下載那個APP裡面它本身就會跟你講。 被告將導盲杖換到身體左側,右手來回拉扯左手的皮夾。 被告:他不會跟你講,他不會跟你講。 告訴人:為什麼不會啊? 被告:那個是要領(聽不清),不會去講那些東西。 告訴人:你APP就是你沒用過,所以你才(聽不清)說你要怎樣。 被告:那個不是用不用,那不是用不用的問題。 告訴人:那你跟我反應這個幹嘛? 被告:這不是跟你反映這個幹嘛。 告訴人:阿所以你現在要做什麼? 被告:(聲音開始變大聲)阿跟你講你現在是怎樣? 告訴人:所以你現在要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13」至「07:08:20」 被告:不是,我現在只是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那我現在報警阿。 告訴人右手往櫃台後方櫃子拿取放在平台上的手機,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有另一名顧客(下稱甲男)走進店內,繞過被告後方,往櫃台靠近,並站在被告左側。 被告:你報警阿,我就告你。 告訴人(對甲男說):先生,幫我報警好嗎?不好意思,這個人在騷擾我。 被告:小姐,你,小姐你在騷擾我。 告訴人:幫我,幫我撥110,謝謝。 告訴人往右側移動靠近甲男,甲男站立於被告左側櫃檯前方。 5.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21」至「07:08:35」 被告:沒有,小姐,不是,我只是跟你講。 被告往前略移動一小步,靠近收銀機。 告訴人:先生,如果你沒有要買東西的話,請你出去(語氣逐漸大聲)。 告訴人略往靠近監視器畫面處後退,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被告:小姐,小姐你這樣子我去告你喔(語氣也逐漸大聲)。 告訴人:好,沒關係。 告訴人拿起手機撥110。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那你就不要做生意阿,你憑什麼做生意阿。 告訴人:(手持手機、抱著平板)喂~ 被告聽到聲音後,後退一步。 6.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0」至「07:08:35」 告訴人將手機出示給被告看,手機發出嘟的聲音,被告往前走一步。 7.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36」至「07:08:41」 告訴人:我現在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報警了,但是。 被告往櫃台方向移動一步。 告訴人:你要不要出去(此時,告訴人的手機鈴聲響起)。 被告:我要出去阿,但是你不讓我出去阿。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上。 8.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2」至「07:09:08」 雙方沉默,手機鈴聲持續響起,電話打通後,告訴人與110接線人員通話報案,被告與甲男均站立於原地。 9.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08」至「07:09:27」 甲男:阿你們不是還有一個要來上班嗎? 告訴人:恩,沒有,所以他才會一直來騷擾我。這邊重立路158號。(告訴人持續報案) 另一名顧客進入店內,被告、甲男、告訴人均站立於原地。 10.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27」至「07:09:42」 告訴人:你就不要走,你就在這邊。 被告:為什麼我不要走? 告訴人:你要這樣子騷擾我。 被告:(突然語氣激動,說話大聲)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要我打你是不是(被告維持雙手握著導盲杖之動作),你要我告你是不是,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告訴人表示店內有錄影,甲男則在一旁請被告冷靜,不要那麼大聲講話)。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方向。 1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42」至「07:10:35」 被告左手放下,右手持導盲杖。 被告:我只是問你說,那個雲端(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安靜行不行,我要走不走乾你什麼事,你這樣我就告你。(被告語氣持續激動,告訴人請被告安靜)。 告訴人:你可以不要走啊。 被告:我管你要不要走,我一定會告你阿,我只是問雲端發票而已,你兇什麼兇,你兇什麼兇,我可以告你啊,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有錄音,我會把證據留起來。 告訴人往監視器方向後退一步此時有另一名顧客乙男進入店內。 被告:你錄音你給阿,你給的都假錄音啦,你這樣我到消保會告你阿,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 被告往後退一步。 告訴人:你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不要走,我走不走關你什麼事啊。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 被告:你什麼態度阿,有種不要做啊,我只是問你說雲端發票要怎麼用而已。 告訴人:我要不要做乾你什麼事,你這樣騷擾別人是對的嗎? 被告:是你騷擾,不是我騷擾。 告訴人:你來幾次,你剛剛來幾次(後面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 被告:你吵什麼吵,你把發票拿出來,列印出來給我啊。 告訴人:那你沒有買,你沒有消費東西,可以來這邊騷擾店員嗎? 被告:你先騷擾的。 告訴人:誰騷擾誰啊。 被告:你啊。 告訴人:笑死。 被告:吵什麼啊,你神經病阿。 告訴人:你剛剛講話(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已經錄音了。 12.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35」至「07:10:51」 告訴人:請你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站立在原地,雙手持導盲杖。 被告: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不要有的沒的,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再吵我就告你。 告訴人:你告阿。 被告:你告阿,你先把人家雲端發票(聽不清),你現在怎樣,莫名其妙,你有種印出來阿。 告訴人:你只會重複別人說的(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大聲沒有比較好。 甲男:等等警察來了再說(臺語)。 13.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1」至「07:10:56」 告訴人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接近洗手台處,被告雙手持導盲杖站立在原地,甲男仍站立在櫃檯前。 被告:不要,(臺語)叫他不要吵。 甲男:(臺語)不要吵。 被告轉身往店門口方向離去。 14.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7」至「07:11:02」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已走到自動門處,尚未出店門。 告訴人:先生你不要走,警察要過來了。 被告:我要不要走乾你什麼事阿。 被告持續往門口方向離開。 告訴人:而且你已經被警察列管了,你不要走。 15.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2」至「07:11:04」 被告側身停在店門口。 被告:(突然大吼)你不要吵行不行啊,等下揍你啊,我跟你講。 被告說完話即轉身離去。 16.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5」至「07:11:07」 告訴人:你揍看看阿,你這是威脅我嗎?我已經錄音了。 告訴人右手指向門外、往門口前進並看向門外,此時有另名顧客丙女進入店內。 被告:你神經病阿(被告人已消失在畫面中)。 告訴人:我已經錄音了,你不准走。 被告:神經病啊。 17.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0」至「07:11:12」 被告:你說什麼,我為什麼不能走,我要告你。 被告的腳再次出現在畫面上方,並停在玻璃門外。 18.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2」至「07:11:19」 告訴人站立在櫃檯內靠近收銀機處,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站立於自動門外。 告訴人:我現在就叫警察來(將手機舉起)。 被告:你現在威脅人家是不是? 被告站立於自動門處。 告訴人:誰威脅誰,你搞清楚。 被告:你啊,等下我打你我跟你講,威脅人家就威脅人家。 被告邊說話邊再次離開店門口並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二:112 年5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48」至「15:15:07」 被告站立於櫃台前面向櫃台,告訴人從貨架處走回櫃台,並使用機器幫被告查詢卡片餘額。 告訴人:需要什麼嗎? 被告:嘿!那個……我來看那個卡片剩,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什麼東西? 被告:我要看卡片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33。 被告:33,好。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08」至「15:15:11」 被告向左轉身朝向監視器畫面方向走來,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 被告:等一下蛤。33……。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要做你生意欸!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11」至「15:15:38」 被告轉面向告訴人,站立在櫃台外,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身體向後靠於後方櫃子。 被告:蛤?什麼東西?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用做你生意。 被告:什麼意思? 告訴人:就是我没有要做你生意,你要查卡片可以,但是消費我沒辦法幫你做生意。 被告:怎麼說? 告訴人:你忘記你被我告嗎?你還敢來啊? 告訴人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 告訴人:你來這邊是要造成我心生恐懼是不是?你要我再報警第二次是不是? 告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方向後,又將右手插回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 告訴人:我現在就是不要做你生意,請你出去! 告訴人伸出左手指向門口方向。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38」至「15:15:42」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喔好好,那你不用……。 告訴人:如果你再講第二句話我就報警!(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42」至「15:15:52」 被告手持導盲杖站立於櫃檯外靠近商品區位置,轉面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 被告:你……你是要我打你是不是?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告訴人往前移動,身體離開後方櫃子,仍站在櫃台內。 被告:你會跑啊!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告訴人站在櫃台內,拿出辣椒噴霧朝向被告方向,拿出噴霧時發出金屬碰撞聲。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被告持續往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就會跑我就打你! 告訴人持辣椒噴霧追出收銀台。 告訴人:你再講! 被告及告訴人均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內側。 被告:你再6 月3 號我今天就會告你!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54」至「15:16:46」 被告走出商店自動門,並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外側,告訴人站立在商店自動門內側,自動門處於開啟之狀態。 告訴人:來啊,告啊! 被告:你!……(被告大吼) 告訴人:出去!出去! 被告:怎樣!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再吵我就打你啊!神經病! 被告朝監視器畫面左側離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一次! 被告:神經病!你再吵我就打你!(於店外叫嚣) 告訴人:你再講一次!我要報警喔! 被告:你再講我就打你!你再講喔,我要丟進去(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丟看看! 被告:你以為我不敢打你!警告你!(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我告訴你,你給我進來試看看 被告:……幹你娘!(突然大吼大叫) 告訴人:你說什麼?陳先生你說什麼! 被告:……你不要做我生意!神經病啊!(持續於店外叫嚣)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13900 號卷,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08900 號卷,稱乙案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稱甲案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卷,稱乙案偵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卷第32號卷,稱甲案易字卷。

2024-11-14

CTDM-113-易-32-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 752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與代號AV000-K112075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女)間有疑似跟蹤騷擾糾紛(甲○○涉犯跟蹤 騷擾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4 月30日7 時7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某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名、地址詳卷,下稱甲店)消費,適 為甲女上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 ○○表示要報警,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妳是不是?」數次、「 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妳講」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於112 年5 月28日15時15分許,前往甲店消費,適為甲女上 班期間,甲女因認甲○○先前對其持續騷擾,遂向甲○○表示其 店長已授權其可拒絕甲○○於店內消費,甲○○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甲女恫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啊!」、「妳會跑我就打妳!」、 「怎樣!妳要我打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 再吵我就打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甲 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所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易字第3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3 年 度易字第44號)就與上開案件具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對被 告所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追加起訴,經核符合上揭規定,追 加起訴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雖係 犯恐嚇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 連,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 前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身分資 訊,僅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甲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 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我有視障,又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容易緊張 ,緊張就會講話大聲、情緒失控,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 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 ,須倚靠導盲杖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 不亞於被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告訴人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 與同事嘻笑,均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 心生畏懼,又因被告患有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強迫症及 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過激反應,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作勢要毆打 其,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一時氣憤始對 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 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且被告並無其 他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故意,又上 揭言論亦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上之發洩,另被告患 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 ,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因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原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言論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供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 至4 頁;乙案警卷第6 至7 頁; 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乙案偵卷第44頁;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5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暨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乙案偵卷第29至 30頁;甲案易字卷第492 至500 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見甲案易字卷第481 至491 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 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言 行是否該當於恐嚇要件,應以行為時內容、情境,依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綜合觀察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 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三、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認其無故 騷擾而報警處理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妳是 不是?」數次、「等下揍妳我跟妳講」、「等下我打妳我跟 妳講」等語,有如附件一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 表達要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 人恫嚇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 離之現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附圖1 份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 分,體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見甲案易字卷第414 、499 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 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店內只有我一個人上班,被 告之前常常來店裡,但不一定會消費,會言語騷擾我,案發 這天我實在受不了才報警處理,被告後來失控對我大吼大叫 ,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比我高大,我感到很害怕,所以我 當下有一直往後退,雖然陸續有客人上門,但客人不一定會 保護我,故就算有客人在場我還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3 至494 、498 至500 頁)。告訴人既見時常到 店、比自己身形高大又手持導盲杖且已失控對其大吼之被告 站立於僅一個櫃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 下出手傷害,或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亦無法確認在場之 顧客會否挺身而出保護自己,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 ,實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而被告為79年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甲案易字卷 第509 頁),雖患有情緒障礙及亞斯伯格症,然並未因上揭 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仍具 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詳後述),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 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 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見 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堪認被告係基於 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為上揭言詞。 四、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 示拒絕其於店內消費之行為,接續對告訴人稱「妳是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會跑我就打妳!」、「怎樣!妳要我打 妳是不是!妳再吵我就打妳啊!」、「妳再吵我就打妳!」 等語,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 容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明確表達要 毆打告訴人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自屬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又依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恫嚇 上揭言語,同時手持導盲杖,兩人間僅隔一個櫃臺距離之現 場情境,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 驗附圖1 份存卷可憑,佐以被告於案發時身高180 公分,體 重80公斤,告訴人身高僅158 公分,體重56公斤,已如前述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體型差距甚大,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 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 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店長有授權我可以不做被告生意,案發當下我 拒絕替被告結帳,被告就說要打我,他手上有持導盲杖,又 比我高大,我聽到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甲案 易字卷第495 、500 頁)。參以被告前已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 ,被告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再次對告訴人恫稱要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既見前已對其恫稱要毆打其,又比自己身形 高大、手持導盲杖且再度稱要毆打其之被告站立於僅一個櫃 臺之遙之距離外,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於當下出手傷害,或 日後遭被告傷害或報復,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實 屬合理。是以,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當知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 恐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 意為上揭言詞。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全盲之視障人士,須倚靠導盲杖 引導行走,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之音量不亞於被告,亦 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懼之情,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告訴人 尚對被告噴辣椒噴霧並追出店外,案發後又與同事嘻笑,均 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對其所為上揭言論而心生畏懼,又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話語均非惡害通知,僅係被告情緒 上之發洩等語。然觀諸被告前揭恫嚇言詞,於社會一般認知 上,均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其行為於 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自均該當於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非如辯護意旨所 辯僅係單純情緒發洩用語,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 動或氣憤之情,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尚無礙本院上開 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據此以為恐嚇他人之正當理由,而卸免 其責。又每個人於內心恐懼時,所呈現之樣貌本未必相同, 即使是同一人處於恐懼狀態,面對不同之情(處)境,也可 能有迥異之外在表現。準此,告訴人縱於被告對其為前揭恫 嚇言語時,以不亞於被告之音量與被告爭吵,或當場持辣椒 噴霧對被告噴灑及追出店外,或於案發後與同事嘻笑,可能 係因顧慮員警尚未到場,為免稍予退縮後遭被告認定自己弱 小可欺、進而果動手朝自己之人身施暴,儘量對外強裝鎮定 ,並以行動保護自己或提高音量壯大自己之聲勢,原因不一 而足,而其事後縱仍與同事嘻笑,亦可能係強掩內心之恐懼 而故做鎮定,是辯護人以此抗辯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 言語心生畏懼,再進而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客觀犯行之 推論,均不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係因罹患情緒障礙、亞斯伯格症 、強迫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易因他人挑釁而情緒波動,做出 過激反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因感受到告訴人 作勢要毆打被告,且因遭告訴人誤會騷擾而發生激烈爭吵, 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不知其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存在,係因與告訴 人發生激烈爭吵始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言論,且被告並無其他 恐嚇之舉動,被告均無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等語,然 被告既能知悉上揭言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已如前述, 固然其與告訴人因口角致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至熾 ,仍無從合理化其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此至 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述,洵無足採。 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 伯格症及輕度智能障礙,縱認被告有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患有 自閉症、強迫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固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 斷證明書、高醫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為憑(見 乙案偵卷第45、59頁;甲案易字卷第31至120 、123 至408 頁),然參諸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就提問者 之疑問,均能具體回答並應答切題,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 辯,且於案發後就其所為行為之原因、動機及前後過程均能 清楚交代,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說要打人,正 常情況對方聽到會害怕,我也知道打人是不可以的事情等語 (見甲案易字卷第504 頁),足徵被告於本案112 年4 月30 日、同年5 月28日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 於事理之認知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 均程度顯然減退,又經本院囑請高醫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已改 名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強迫症,其心智能力大多相當於同 齡者之表現,除了在行為與社會傳統規範標準的知識、字詞 性知識落後同齡者之表現,日常生活功能尚可執行,但衝動 控制能力不佳,情緒易怒,對他人語氣敏感,認為對方有攻 擊性時,傾向以言語威脅或主動的肢體攻擊回應,易與人起 衝突,被告父母雖有心協助被告學習及修正不合宜行為,但 可能因家中另有一重度身障者需專人協助生活自理,因此錯 失協助引導被告適切社會行為之最佳時機,造成其長期行為 模式未及時矯正,推估其於犯罪行為時,對於與他人衝突等 狀態,認定為正當自我防衛行為,認知固著,無法覺察社會 規範界線,經常不自覺說出激怒他人的話語,但並不符合因 疾病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 年8 月8 日精神鑑定 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甲案易字卷第443 至451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醫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一般疾 病史、精神病史、犯罪史、學校史、工作史等經歷,並對被 告進行行為觀察與晤談、心理及智力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 斷,其鑑定結果洵值採取,由此益見縱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情緒易怒,惟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力縱然稍嫌不足,但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 病態程度,難認被告犯罪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欠缺及顯著降低之情形,顯難符合刑法第19條 減輕或免除責任能力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七、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父陳冠良,以證明 被告就醫及罹病狀況即被告有不順心就有過激反應等語。惟 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業經本院依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高醫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又本院業已審酌上揭鑑定報 告及被告供述之情形與內容,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 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且被告行為時縱有情緒激動或氣憤之情 ,亦僅事涉被告之犯罪動機,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接續 向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係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情緒障礙、自閉症、強迫症、亞斯伯格 症及輕度智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時責任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問 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以 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 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無收入,患有亞斯伯格症、強迫症、輕度智能障礙及視 障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前揭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高醫112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病 歷資料、高醫病歷資料;甲案易字卷第509 頁)暨其素行( 見甲案易字卷第473 至474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手法 及侵害之法益等情,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告 訴人辱罵:「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貶 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譯 文、檢察官勘驗報告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要將其趕出店外,感到疑惑及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你 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僅係質疑告訴人此不合情理 之舉,且此係被告之口頭禪,實無要貶低告訴人社經地位之 意,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神 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等情,茲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21至22頁 ;甲案易字卷第413 、4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甲案偵卷第55頁),並有如附件二所 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暨截圖 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二、審諸「神經病」之詞意,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其一係指「因 神經系統發生病變,導致精神狀態或身體機能發生不協調之 疾病」,其二係指「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可知隨 我國語言、社會社交活動之發展,「神經病」在日常生活中 ,亦可用以責罵他人,屬負面之詞彙,惟此非指口出「神經 病」此一負面詞彙,即當然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 證明該言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粗鄙、貶抑或 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辱行為,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基於刑法謙 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 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 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 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 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 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如附件二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 係至甲店查詢卡片餘額,後欲繼續消費時,遭告訴人拒絕並 請其離開店內,被告原已轉身欲離開案發地點,並口氣平和 地向告訴人表示「好」、「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等 語,係於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並表示被告再說話就要報 警後,被告才情緒爆發,並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 口出:「你神經病啊!」、「神經病!」等語數次。由上開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遭告訴人拒絕其消費, 並請其離開店內,且在其已欲離開並口氣平和地回應告訴人 時,告訴人說話音量仍越趨大聲,現場氣氛趨於緊張,因而 感到疑惑及氣憤,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合常理、不可理喻, 故以「神經病」一詞形容此情狀,並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 其妙之情緒,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並未指稱被告有對其辱稱「神經病」之公然侮辱行為,而 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因監視器錄得被告另對其稱「神經 病」等語,是否有要就此提告後,始表示要就此部分對被告 提告公然侮辱(見甲案偵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 對此部分之認知,可能也是一般口頭禪或者生氣時所為氣話 ,並無遭侮辱之強化印象,始未併同報警提告。再基於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 情狀,應該也會認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不大,被告所為只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目的應非單純為詆 毀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 度。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只是表 達對告訴人行為之質疑,及僅係被告之口頭禪等語,尚非無 據。再參以被告除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乙詞外,卷內事 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 批評,以侮弄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 時情緒性之抱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 貶低,尚屬有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 。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公然侮辱犯嫌乙 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 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 分事實欄一㈡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 上一罪關係(見甲案易字卷第412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112 年4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 畫面開始,被告右手持導盲杖,自畫面上方出現,告訴人則站在畫面左側之櫃檯內,身體朝向店門口。 2.監視器畫面時間「07:06:54」至「07:07:00」 被告(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左手拿著皮夾,畫面中未出見被告的臉),進入便利商店後走到櫃檯收銀機前方,且身體面對告訴人,告訴人轉身面向被告,低頭操作手機及平板。 被告:發票現在是不是也沒辦法用啊,那個要看中獎的話。 3.監視器畫面時間「07:07:00」至「07:08:13」 告訴人在櫃台內一邊操作手機及平板,一邊與被告對話,被告說話過程中往左移動一步,站立於櫃檯收銀機前方,告訴人則略往後退,並將手機放置其右前方的平台上,且手機背板朝上。 告訴人:雲端發票中獎什麼意思? 被告:就是說一般發票有的不是有的人會叫你列印出來,有的人會叫你存到那個卡裡面。 告訴人:對,然後? 被告:對,你如果說存到卡裡面那個萬一要確定有沒有中獎,這邊沒辦法看嘛齁(隨說話擺動左手)。 告訴人:對阿,沒辦法,那個是你自己在雲端設定的,你如果有中獎,是財政部會從APP裡面通知你。 被告:財政部怎麼可能通知? 告訴人:為什麼不可能? 被告:不可能好不好,那個SEVEN,人家SEVEN都已經有那個FAMIPORT跟IBON,為什麼你們不用? 告訴人:阿那是SEVEN阿,我們這邊是OK阿,又不同。 告訴人說話過程中,身體往後靠著背後的平台。 被告:其實你們可以建議一下,要不然的話這樣子人家怎麼查? 沒關係啦,我沒有別的意思,我只是跟你講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不是阿,你跟我講這個幹嘛? 被告:不是講這個幹嘛,財政部他不會特別打電話給你。 告訴人:我說的通知,不是說財政部打電話給你,是你搞不清楚 意思,我意思是說,你下載那個APP裡面它本身就會跟你講。 被告將導盲杖換到身體左側,右手來回拉扯左手的皮夾。 被告:他不會跟你講,他不會跟你講。 告訴人:為什麼不會啊? 被告:那個是要領(聽不清),不會去講那些東西。 告訴人:你APP就是你沒用過,所以你才(聽不清)說你要怎樣。 被告:那個不是用不用,那不是用不用的問題。 告訴人:那你跟我反應這個幹嘛? 被告:這不是跟你反映這個幹嘛。 告訴人:阿所以你現在要做什麼? 被告:(聲音開始變大聲)阿跟你講你現在是怎樣? 告訴人:所以你現在要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13」至「07:08:20」 被告:不是,我現在只是跟你建議一下。 告訴人:那我現在報警阿。 告訴人右手往櫃台後方櫃子拿取放在平台上的手機,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有另一名顧客(下稱甲男)走進店內,繞過被告後方,往櫃台靠近,並站在被告左側。 被告:你報警阿,我就告你。 告訴人(對甲男說):先生,幫我報警好嗎?不好意思,這個人在騷擾我。 被告:小姐,你,小姐你在騷擾我。 告訴人:幫我,幫我撥110,謝謝。 告訴人往右側移動靠近甲男,甲男站立於被告左側櫃檯前方。 5.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21」至「07:08:35」 被告:沒有,小姐,不是,我只是跟你講。 被告往前略移動一小步,靠近收銀機。 告訴人:先生,如果你沒有要買東西的話,請你出去(語氣逐漸大聲)。 告訴人略往靠近監視器畫面處後退,被告仍站立在原地。 被告:小姐,小姐你這樣子我去告你喔(語氣也逐漸大聲)。 告訴人:好,沒關係。 告訴人拿起手機撥110。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那你就不要做生意阿,你憑什麼做生意阿。 告訴人:(手持手機、抱著平板)喂~ 被告聽到聲音後,後退一步。 6.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0」至「07:08:35」 告訴人將手機出示給被告看,手機發出嘟的聲音,被告往前走一步。 7.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36」至「07:08:41」 告訴人:我現在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報警了,但是。 被告往櫃台方向移動一步。 告訴人:你要不要出去(此時,告訴人的手機鈴聲響起)。 被告:我要出去阿,但是你不讓我出去阿。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上。 8.監視器畫面時間「07:08:42」至「07:09:08」 雙方沉默,手機鈴聲持續響起,電話打通後,告訴人與110接線人員通話報案,被告與甲男均站立於原地。 9.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08」至「07:09:27」 甲男:阿你們不是還有一個要來上班嗎? 告訴人:恩,沒有,所以他才會一直來騷擾我。這邊重立路158號。(告訴人持續報案) 另一名顧客進入店內,被告、甲男、告訴人均站立於原地。 10.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27」至「07:09:42」 告訴人:你就不要走,你就在這邊。 被告:為什麼我不要走? 告訴人:你要這樣子騷擾我。 被告:(突然語氣激動,說話大聲)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要我打你是不是(被告維持雙手握著導盲杖之動作),你要我告你是不是,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告訴人表示店內有錄影,甲男則在一旁請被告冷靜,不要那麼大聲講話)。 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告訴人方向。 11.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42」至「07:10:35」 被告左手放下,右手持導盲杖。 被告:我只是問你說,那個雲端(後面因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而聽不清楚)。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安靜行不行,我要走不走乾你什麼事,你這樣我就告你。(被告語氣持續激動,告訴人請被告安靜)。 告訴人:你可以不要走啊。 被告:我管你要不要走,我一定會告你阿,我只是問雲端發票而已,你兇什麼兇,你兇什麼兇,我可以告你啊,我跟你講。 告訴人:我有錄音,我會把證據留起來。 告訴人往監視器方向後退一步此時有另一名顧客乙男進入店內。 被告:你錄音你給阿,你給的都假錄音啦,你這樣我到消保會告你阿,你不要在那邊有的沒的。 被告往後退一步。 告訴人:你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 被告:你不要走,我走不走關你什麼事啊。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 被告:你什麼態度阿,有種不要做啊,我只是問你說雲端發票要怎麼用而已。 告訴人:我要不要做乾你什麼事,你這樣騷擾別人是對的嗎? 被告:是你騷擾,不是我騷擾。 告訴人:你來幾次,你剛剛來幾次(後面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 被告:你吵什麼吵,你把發票拿出來,列印出來給我啊。 告訴人:那你沒有買,你沒有消費東西,可以來這邊騷擾店員嗎? 被告:你先騷擾的。 告訴人:誰騷擾誰啊。 被告:你啊。 告訴人:笑死。 被告:吵什麼啊,你神經病阿。 告訴人:你剛剛講話(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已經錄音了。 12.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35」至「07:10:51」 告訴人:請你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往後退一步,被告站立在原地,雙手持導盲杖。 被告: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不要有的沒的,你不要吵行不行,你再吵我就告你。 告訴人:你告阿。 被告:你告阿,你先把人家雲端發票(聽不清),你現在怎樣,莫名其妙,你有種印出來阿。 告訴人:你只會重複別人說的(夾雜被告聲音而聽不清楚),大聲沒有比較好。 甲男:等等警察來了再說(臺語)。 13.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1」至「07:10:56」 告訴人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接近洗手台處,被告雙手持導盲杖站立在原地,甲男仍站立在櫃檯前。 被告:不要,(臺語)叫他不要吵。 甲男:(臺語)不要吵。 被告轉身往店門口方向離去。 14.監視器畫面時間「07:10:57」至「07:11:02」 告訴人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已走到自動門處,尚未出店門。 告訴人:先生你不要走,警察要過來了。 被告:我要不要走乾你什麼事阿。 被告持續往門口方向離開。 告訴人:而且你已經被警察列管了,你不要走。 15.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2」至「07:11:04」 被告側身停在店門口。 被告:(突然大吼)你不要吵行不行啊,等下揍你啊,我跟你講。 被告說完話即轉身離去。 16.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05」至「07:11:07」 告訴人:你揍看看阿,你這是威脅我嗎?我已經錄音了。 告訴人右手指向門外、往門口前進並看向門外,此時有另名顧客丙女進入店內。 被告:你神經病阿(被告人已消失在畫面中)。 告訴人:我已經錄音了,你不准走。 被告:神經病啊。 17.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0」至「07:11:12」 被告:你說什麼,我為什麼不能走,我要告你。 被告的腳再次出現在畫面上方,並停在玻璃門外。 18.監視器畫面時間「07:11:12」至「07:11:19」 告訴人站立在櫃檯內靠近收銀機處,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被告站立於自動門外。 告訴人:我現在就叫警察來(將手機舉起)。 被告:你現在威脅人家是不是? 被告站立於自動門處。 告訴人:誰威脅誰,你搞清楚。 被告:你啊,等下我打你我跟你講,威脅人家就威脅人家。 被告邊說話邊再次離開店門口並消失在畫面中。 附件二:112 年5 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48」至「15:15:07」 被告站立於櫃台前面向櫃台,告訴人從貨架處走回櫃台,並使用機器幫被告查詢卡片餘額。 告訴人:需要什麼嗎? 被告:嘿!那個……我來看那個卡片剩,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什麼東西? 被告:我要看卡片剩下多少餘額。 告訴人:33。 被告:33,好。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08」至「15:15:11」 被告向左轉身朝向監視器畫面方向走來,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 被告:等一下蛤。33……。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要做你生意欸!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5:14:11」至「15:15:38」 被告轉面向告訴人,站立在櫃台外,告訴人站立於櫃檯內,身體向後靠於後方櫃子。 被告:蛤?什麼東西? 告訴人:我們店長說我可以不用做你生意。 被告:什麼意思? 告訴人:就是我没有要做你生意,你要查卡片可以,但是消費我沒辦法幫你做生意。 被告:怎麼說? 告訴人:你忘記你被我告嗎?你還敢來啊? 告訴人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 告訴人:你來這邊是要造成我心生恐懼是不是?你要我再報警第二次是不是? 告訴人伸出右手指向被告方向後,又將右手插回制服上衣口袋內。 被告:沒有,小姐,你不用在那邊大小聲好不好。 告訴人:我現在就是不要做你生意,請你出去! 告訴人伸出左手指向門口方向。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38」至「15:15:42」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喔好好,那你不用……。 告訴人:如果你再講第二句話我就報警!(告訴人聲量開始越趨大聲)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42」至「15:15:52」 被告手持導盲杖站立於櫃檯外靠近商品區位置,轉面向告訴人方向,告訴人仍雙手插在制服上衣口袋內,身體靠在櫃台後方櫃子。 被告:你……你是要我打你是不是?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告訴人往前移動,身體離開後方櫃子,仍站在櫃台內。 被告:你會跑啊! 告訴人:你試看看啊!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告訴人站在櫃台內,拿出辣椒噴霧朝向被告方向,拿出噴霧時發出金屬碰撞聲。 被告轉面向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神經病啊!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 被告持續往商店出口方向移動。 被告:你就會跑我就打你! 告訴人持辣椒噴霧追出收銀台。 告訴人:你再講! 被告及告訴人均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內側。 被告:你再6 月3 號我今天就會告你!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5:15:54」至「15:16:46」 被告走出商店自動門,並站立於商店自動門外側,告訴人站立在商店自動門內側,自動門處於開啟之狀態。 告訴人:來啊,告啊! 被告:你!……(被告大吼) 告訴人:出去!出去! 被告:怎樣!你要我打你是不是!你再吵我就打你啊!神經病! 被告朝監視器畫面左側離去,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告訴人:你再給我講一次! 被告:神經病!你再吵我就打你!(於店外叫嚣) 告訴人:你再講一次!我要報警喔! 被告:你再講我就打你!你再講喔,我要丟進去(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丟看看! 被告:你以為我不敢打你!警告你!(於店外叫囂) 告訴人:我告訴你,你給我進來試看看 被告:……幹你娘!(突然大吼大叫) 告訴人:你說什麼?陳先生你說什麼! 被告:……你不要做我生意!神經病啊!(持續於店外叫嚣)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113900 號卷,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08900 號卷,稱乙案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稱甲案偵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卷,稱乙案偵卷。  5.本院113 年度易字卷第32號卷,稱甲案易字卷。

2024-11-14

CTDM-113-易-44-20241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16號 原 告 邱文中 被 告 陳先生 (未記載真實姓名、住居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 113年度北補字第21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到院,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 裁定,雖具狀聲請向警察機關查詢被告年籍資料等語,惟經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查,據覆略稱:有關民眾甲 ○○於113年5月18日9時21分許,至本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所 報車輛遭推倒一案,因邱民向警方表示已與被告乙○○取得聯 繫,且本案係屬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故警方僅開立處理案件 證明單予邱民,未見到被告乙○○,故無法提供被告乙○○之年 籍資料等語,是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仍無法確定原告起 訴之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14

TPEV-113-北小-4716-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 上 訴 人 陳孟杰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孟杰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余欣倫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並 於前案審理期間多次試圖提供毒品來源以獲減刑,並多為法 院所否准;余欣倫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 獲時,係指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趙哥」之人,余欣倫卻未 嘗試聯絡「趙哥」、對「趙哥」進行誘捕交易,而指稱係向 上訴人交易毒品,亦未聯繫警方於2人進行交易時誘捕上訴 人,且於與上訴人見面後,隨即與「趙哥」聯繫,並與「趙 哥」以兄妹相稱,顯與常理不合,有特意袒護「趙哥」而誣 陷上訴人之可能;余欣倫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多有陳 述矛盾不一之情,所述是否可信,更非無疑;且依余欣倫所 述,過往交易毒品均係由販毒者將毒品放在余欣倫住處社區 大樓管理室,本次卻在余欣倫家中進行交易,且上訴人停留 在余欣倫家中長達1小時之久,亦與過往交易習慣及一般毒 品交易常情不符;上訴人與余欣倫相約見面之通訊軟體訊息 中,無任何毒品交易暗語之對話內容;另觀諸余欣倫於同日 與「趙哥」之通訊軟體聯絡內容,均為有關借款之對話,亦 與余欣倫嗣後向上訴人表示「趙哥剛回我了,他說要東西12 點後找他,不要讓他知道我們見面」等訊息不符,且余欣倫 本可於上訴人離開後即與警方聯繫,卻又與「趙哥」聯繫, 所為均有可疑;余欣倫向上訴人表示「趙哥剛回我了,他說 要東西12點後找他,不要讓他知道我們見面」等訊息,核屬 余欣倫單方陳述本身,自不足以作為余欣倫指述之補強證據 ;上訴人確於市場擺攤販售飾品,所述「趙哥」積欠余欣倫 款項、欲與余欣倫進行玉佩飾品交易或商討合作,均有證據 可佐,原判決不予採信,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聲請再次傳訊余欣倫,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供述證據如非以所述事實「真實與否」為待證事實, 而係以該供述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為供述證據之 「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 」作為待證事實,性質並無不同;且相較於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或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即為另一獨立之證據方法 ,自得資為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 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 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 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 、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義之 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需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 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佐以證人余欣倫之證述,再參酌卷附上訴人所留聯絡資訊 之紙條照片、余欣倫持用之行動電話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上訴人與余欣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扣案毒品、行動電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並無購買毒品真意、僅係配合警方進行毒品誘 捕偵查之余欣倫之犯行,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 稱僅係前往余欣倫住處討論合作販賣玉佩飾品之辯解,為不 可採;原審辯護人指稱上訴人在余欣倫家中待了1小時,與 一般毒品交易於完成後迅速離去現場常情不符,余欣倫於第 一審審理時對於交易過程多所遺忘或呈現猶疑不決之情,余 欣倫與「趙哥」以兄妹相稱、似有袒護「趙哥」而誣陷上訴 人之可能等辯護,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皆依 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就余欣倫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亦已敘明資以補強之證據,及該等補強 證據與余欣倫之證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理 由,並非僅憑余欣倫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且上訴人自承有於110年5月19日21時許前某時,撥打 電話向余欣倫住處社區管理員表示要找余欣倫,並留下「17 -8陳先生0971816686」之聯絡資訊,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 ,余欣倫即以0909699312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之09718166 86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計142秒(2分22秒),上訴人與余 欣倫復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貼圖, 並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9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 通話3分50秒、23秒,其後之9時49分、10時02分,余欣倫再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等下上來17-8」、「還要很久嗎?」 等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又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欣倫通話26 秒,其時上訴人尚在其住處附近(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 段81巷56號),上訴人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至25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余欣倫之社區大樓(即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17 號)並搭乘電梯至余欣倫所住樓層(17樓之8),有卷附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行動電 話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與余 欣倫於見面前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晚間9時33分至10時22分 ),即通話4次(7分1秒)並多次互傳訊息,足見2人聯絡管 道順暢、並有相當時間可以交談,如非有必須見面之必要, 上訴人實無於余欣倫傳送「等下上來17-8」等訊息後,特意 騎乘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81巷56號前往臺中市北 區進化北路317號與余欣倫見面之必要;上訴人於余欣倫於2 人會面後,於翌(20)日凌晨0時2分傳送「趙哥剛回我了, 他說要東西12點後找他,不要讓他知道我們見面」之訊息予 上訴人,上訴人再次撥打電話予余欣倫2次(第1次1分1秒、 第2次未接通),並傳送「你有打給趙哥嗎?」予余欣倫, 並非僅有余欣倫之片面訊息,亦有上訴人之回覆,且觀諸上 訴人之回覆內容,對於余欣倫上開訊息內容全無質疑、確認 其意義之舉措;又上訴人自承將余欣倫之LINE暱稱改為余欣 倫所住社區大樓名稱「佳茂(即佳茂學士會館)」、余欣倫 之行動電話聯絡人名稱改為「佳茂17-8」,並將其手機中與 余欣倫(暱稱「佳茂」)、余欣倫經營之網拍群組(暱稱「 Anior Yu_精品服飾」)之對話訊息均予刪除,所為均與常 情有違,以上情況證據,亦足資為余欣倫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證述之佐證。上訴意旨徒以余欣倫曾經指述其他毒品來源、 此次與余欣倫過往毒品交易模式及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上訴 人與余欣倫見面前之通訊軟體訊息中並無毒品交易相關內容 、上訴人確有經營玉佩飾品交易,及前開業經原判決詳予指 駁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再次聲請傳喚余欣倫, 以釐清余欣倫所述諸多疑點,惟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爭執余 欣倫證詞可信性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依據之理由,而 認本件事證已明,並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不能指為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未再調查,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058-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陳尚立主動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李志彬,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雙方尚未明確約定交易數量前, 陳尚立即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8, 000元至李志彬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李志彬向陳尚立稱8,000元僅 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陳尚立聞此遂不欲購買而要 求退款,李志彬對此稱因已將款項交予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轉賣之不詳賣家,且現無法聯繫該人,故與陳尚立約定 先行退還部分款項,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退款6,500元至國泰帳戶內。  ㈡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志彬聯繫陳尚立表示已 找到先前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告知陳尚立可以8, 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其,陳尚立應允後, 遂再於同日凌晨3時1分匯款6,500元至郵局帳戶內。惟李志 彬後續未交付上揭約定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尚立,致無 法完成本次交易而不遂。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志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彬固坦承有收受陳尚立上開匯款,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陳尚立雖然曾經和 伊詢問過毒品價格,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尚立,伊跟陳尚 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是單純借貸等語。經查:  ㈠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8,000元至郵局 帳戶,被告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6,500元 至國泰帳戶;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1分,陳尚立再自其 國泰帳戶轉帳6,500元至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陳尚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 揭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下稱偵 21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尚立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伊和被告聯絡說要交易毒品 ,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被告到下午才回覆說他找不到對 方(指毒品上游),對方又把錢拿走了,說只退一部分6,50 0元給伊,到了半夜,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找到人了,叫 伊匯錢給他,他處理好後隔天早上拿到伊住處給伊,結果後 來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61號 卷【下稱他5661卷】第195至1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次是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什麼沒找到人 ,先匯6,500元還給伊;伊和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都是伊 先傳LINE問被告,好比1萬元可以拿多少,被告回答後,伊 認為價格有比市面上便宜,就會說「OK,你幫我拿」,然後 轉錢給他,之前每次都有完成交易,只有本案這次沒有;這 次是伊問被告8,000元可以拿多少,伊和被告說伊這邊拿散 的是1,500元,如果他那邊太貴,伊就自己找人拿,後來被 告說8,000元只有3.5克,伊就叫被告轉錢回來,伊自己從伊 這邊拿,後來被告又說他找到毒品來源了,所以伊又匯6,50 0元給被告,可是到隔天早上、中午都找不到人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03號卷【下稱他6303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而明確證稱其有於110年7月 27日起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嗣後被告未交付毒品故 未完成交易等節。  ㈢對照附表所示被告與陳尚立間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對話紀錄,其等確實提及「8,000元」、「6.5」、「3. 5」、「6」等暗示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言語,此情核與現 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經驗吻 合;加以被告供認附表所示對話係陳尚立詢問其毒品價格無 訛(見他5661卷第152頁、訴字卷第79頁),以及其等後續 對話更提及被告將送交東西至陳尚立住處乙節,基上可認附 表所示對話確實與毒品交易、送交毒品有關。再進一步比對 卷附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1 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被告與陳 尚立於上開期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均與證人陳尚立前開證述情 節相符,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在在足以補強證人陳尚立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可見證人陳尚立證稱有於前述期間與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匯款予被告,惟未完成交易等情, 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㈣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 ,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 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 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根據被告與陳尚立間如附表所示之聯繫內容,可 知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 ,因認被告告知之毒品價格過高,遂要求被告退款而不欲購 買,此際因被告僅單純報價,而未有何議價、看貨或磋商之 舉,固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然其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 主動告知陳尚立可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陳尚立應允並轉帳款項予被告,可知此時雙方對於毒 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足認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行為,僅因後續未交付毒品予陳尚立而僅止於未 遂。  ㈤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尚立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單純借貸,並未販 賣毒品予陳尚立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然證人陳尚立已 證稱:伊和被告間沒有借款、賭債之關係;伊沒有借錢給被 告過等語明確(見他5661卷第196頁、他6303卷第16頁); 且自附表所示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於陳尚立提出要購買 毒品之需求後,方提供郵局帳號供陳尚立匯款,其後被告退 款、陳尚立再度匯款予被告之緣由,亦均與本次毒品交易有 關,對話內容更均圍繞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細節,未見 有何借款、利息、還款方式等與金錢借貸相關之內容;況被 告自承其無法提供與陳尚立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5661 卷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陳尚立間存 有借貸關係,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固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針對毒品種類 進行討論,且本案未扣得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 惟毒品交易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實 屬常態,自難以被告與陳尚立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勾稽前述各該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有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舉,而販賣毒品 之認定本不以查扣毒品為必要,是本案縱未實際扣得毒品, 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無 所據。  ㈦至證人陳尚立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係遭被告欺騙等語(見偵5 661卷第81頁)。然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陳尚立財物之故意 ,其應無於收受陳尚立匯入之8,000元後,又再退還其中6,5 00元予陳尚立之必要;且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前 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屬毒品交易,故就詐欺取財部分以11 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卷第63至73頁、他6303卷第5至11 頁、訴字卷第42頁),是此部分應僅屬陳尚立因未取得毒品 所衍生之主觀感受,仍無礙本案確屬毒品買賣之判斷。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3日,殘刑後於110 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58至89頁),復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92頁),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之短時間內 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從前案刑之 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一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除就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未交付毒品予陳 尚立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斟酌其本案販賣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6公克、對象為1人、次數為1 次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取得陳尚立匯入郵局帳戶8,000元,此部分屬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已將上開8,000元陸續交還陳尚立(見訴字卷 第1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明細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徒憑其片言而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陳尚立 李志彬 1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阿彬明天下午有8000進來再幫我跑一趟 好 錢要轉那 轉郵局【700】(0000000-0000000) 醬要拿多少才不算虧 6.5看 2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 我先睡一下,到時看怎樣再打給我 現在漲價, 8000可以拿多少 我這拿散的15,你那要是太貴那就從我這拿 3.5 那你把錢轉回來,我從這裡拿 好 (傳送提款卡照片)國泰世華013 好 轉好了跟我說一下 好,我先回市區 嗯,7-11直接存進來比較方便 好 太貴真的吃不起..... 3 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阿彬你存多少給我 媽的,那王八蛋竟然只退6500給我,想說你急著用,就先匯給你,剩的錢晚點找到人再補匯給你ok 嗯 不好意思 也只能這樣 4 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 終於讓我找到他人了,5.5要嗎?要的話匯錢,明早第一班車就給你送上去。 是6 那是再轉65給你對嗎? 對 下還要開車去竹北處理 好,我現在出門去轉 那我現在開車出門 我轉了,你來的時候跟管理員說要找12樓之5的陳先生,他會按我電鈴,不然我怕睡死爬不起來 好,你是幫我匯郵局還是銀行的帳戶 郵局 好,我早上大概會坐6點的火車上去,7點左右在樓下買好漢堡跟奶茶上去ok 恩 晚安,我去忙了,拜 5 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人呢 (撥打電話無回應) (撥打電話無回應) 的等律師 不是說早上要過來 還等啥律師 那錢人家先借我的,全轉給你了,你這樣對待我的? 備註 ①整理自他5661卷第100至109頁 ②依對話原文整理,錯漏字均未修正

2024-11-14

TYDM-113-訴-389-202411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97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 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 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移送併辦,經本院 合併審理(112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九九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張薰方。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1118號、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1 9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03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974號)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774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 )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4號審理, 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 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門號行為,導致告訴人辜光輝、陳品良受害,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與告訴人孫佑 榕、張薰方、辜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並就孫佑榕 、辜光輝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造成被 害人等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孫佑榕、張 薰方、辜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9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並就孫佑榕、辜光輝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餘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孫佑榕、張薰方、 辜光輝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㈥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 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 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 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年偵 第31118號卷第173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111年偵第31 118號卷第173頁、新北地檢112年偵第12503號卷第15至17頁 、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60頁、112年偵第5468號卷第7至 8頁、第53至54頁),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柏萱、鄭存慈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 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 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 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育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18號                    112年度偵字第63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97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 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部分,另行 簽分偵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 下旬某日,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 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 員。嗣因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4月間至銀行 為將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相關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劉清志,以及所示之時、地將存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取後交付予劉清志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世疄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孫佑榕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穎於警詢中之 指訴暨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確實有 與同案共犯劉清志申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80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同案被告劉清志於111年3、4月間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 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067號、112年度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 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 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陳奕澔涉嫌詐欺 案件,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4557號偵查中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不詳之人所 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所提領之款 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苗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 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薰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 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林育 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 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張薰 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薰方告訴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4月間至銀行為將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相關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交付予劉清志,以及所示之時、地將存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取後交付予劉清志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另案被告林聿甫之台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款交易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219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 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 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 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11 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提領 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作為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工具, 所提領之款項亦屬不法之犯罪所得,竟與劉清志(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苗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 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 ,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薰方,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 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 帶同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由林育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 嗣因張薰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974號追加起訴書。 二、核被告林育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育樟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97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 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擔任上開 之犯行,與前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張薰方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張薰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要求但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張薰方,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張薰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 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 20萬元 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5千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3時23分 66萬元 林聿甫涉嫌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5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吳昌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諺、林育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吳昌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林育樟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B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1 年6月29日13時31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以A門號註冊外 送平台L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6月29日13時31分刊登如附 表所示、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 訂單資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後送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下 同)1,600元與寄件人云云,並留下B門號做為寄件人電話, 使平台外送員辜光輝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交付1,6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辜光輝將商品送至收件地址時發現無法聯繫買家取貨 ,始悉受騙。 二、案經辜光輝訴請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吳昌諺坦承曾申辦A門號,並將A門號交付臉書上不詳之人,用以換取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被告林育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育樟坦承曾申辦B門號,並將B門號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辜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辜光輝遭詐取財物之情形。 4 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告訴人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照片 ⑴本案不實訂單之相關資訊。 ⑵詐欺集團成員曾以B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昌諺、林育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alamove訂單資訊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下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31:27 外送員接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31:43 帳號註冊者姓名 - 帳號註冊者電話 0000000000 帳號註冊者EMAIL Qwezxc0000000il.com 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 寄件人姓名 李先生 寄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取件地址 242台灣新北市○○區○○街000號 收件人姓名 張宗文 收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送件地址 220台灣新北市○○區○○街00號 訂單服務費 運費172,代付代買費25,總計197 訂單備註 幫忙確認商品,代墊1600 增加特殊需求 代付代買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3 時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外送平台L alamove帳號,並於111年6月23日13時3分許刊登如附表所示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不實訂單資訊,以該訂單資 訊表示欲請外送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取件後送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同時需請外送員先代付新臺幣(下同)2 ,900元與寄件人云云,並留下本案門號做為寄件人電話,使 平台外送員陳品良因而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向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交付2,600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陳品良將ipad(六代)玫瑰金送至收件地址時發現無 法聯繫買家取貨,始悉受騙。案經陳品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品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基本資料、Lalamove註冊資料、編 號#000000-000000之訂單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上開iPad照片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門號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1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 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alamove訂單資訊 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 下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03:11 外送員接單日期與時間 0000-00-00 00:03:41 帳號註冊者姓名 - 帳號註冊者電話 0000000000 帳號註冊者EMAIL AZ00000000000000il.com 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 0000000000 寄件人姓名 陳先生 寄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取件地址 242新北市○○區○○路000號 收件人姓名 張善東 收件人電話 0000000000 外送員送件地址 241新北市○○區○○街000號 訂單服務費 運費214,代付代買費25,總計239 訂單備註 幫忙確認ipad(六代)玫瑰金, 確認商品後「需代墊2900$」 增加特殊需求 代付代買

2024-11-14

TPDM-113-審簡-1991-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437、298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9、11441、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任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國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 、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先生」 、「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葉國任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先以 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24分許驗證通過,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申登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另約定依「陳先生」之指 示,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 幣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劉聖慈、戴均宸(原名戴暐倞)、林均瑩、黃 品源、楊羿婕、余欣庭(下稱劉聖慈等6人),致劉聖慈等6人 均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 託帳戶,而葉國任另於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欄所示之時間及數量,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 幣,再依「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泰達幣移轉 至附表2「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所示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 址,致劉聖慈等6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戴均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均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黃品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羿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余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847號卷第139、140頁;金訴字第87號卷第77、78葉 ;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銀行、幣託帳戶,並將本案銀行 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蔡佳君」跟我說幫 他們操作幣託帳戶會有少許佣金,是「蔡佳君」介紹「陳先 生」給我,我就依照「陳先生」指示操作本案幣託帳戶,我 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沒有拿到本案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或 洗錢之犯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述如下: 1、近年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與虛擬貨幣交易密切相關,詐欺集 團可能指示成員接收犯罪所得,並將所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 至其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確保詐欺所得的安全。虛擬貨 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記錄中僅顯示錢包 位址,並不包括持有人的姓名,因而具備匿名性,此一特性 使虛擬貨幣常被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工具,存在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 以避免不法金流滲透。然而,由於虛擬貨幣交易的匿名性, 即使透過「交易所」媒合的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來源亦可能 涉及不法,特別是在交易者未使用自己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僅聽從他人指示,利用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 移轉至他人指定之錢包位址時,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可能涉及 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移轉他處,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的去向或所在,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透過貸款平台認識叫「蔡 佳君」的人,我是要辦貸款,我跟「蔡佳君」聯絡,「蔡佳 君」又介紹我一個貸款平台,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然後我 登入成功,上面告訴我我因為輸入錯誤,銀行金錢被凍結, 要3萬元才可解凍,這個平台叫我要匯錢,我前後去超商繳 了1萬3,000元,後來我就沒有再繳,我跟「蔡佳君」說你們 這個平台根本是騙人的,蔡佳君說會幫我拿回來,但也沒有 ,然後「蔡佳君」叫我去註冊一個幣託帳戶,她說如果急用 錢的話,用幣託帳戶賺比較快,「蔡佳君」跟我說幫他們操 作會有少許的佣金,她介紹「陳先生」給我,我就依照「陳 先生」指示操作,我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差不多拿了3 、4萬的佣金等語(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自 陳其為高職資訊科畢業,畢業後從事燈光音響架設及保全工 作迄今已逾10年等情(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2頁),為具有 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先受「蔡佳君」之話 術,本應對「蔡佳君」之動機及其可能屬詐欺集團等節有所 防範,但其後仍選擇聽從「蔡佳君」要求而註冊本案幣託帳 戶,復依「陳先生」的指示下,透過本案幣託帳戶進行數筆 虛擬貨幣購入及移轉,更因此獲取佣金作為對價,顯見被告 對本案幣託帳戶之加值金可能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乙節存在認 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知「蔡佳君」、「陳先生 」分屬不同之人(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5頁),佐以經附表 1所示詐術之各項實施細節,足徵本案「蔡佳君」、「陳先 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分工明確,且各司不 同角色,顯然非由一人分飾多角足以實施全部犯行,則被告 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觀察本案幣託帳戶於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 欄所示之交易紀錄,及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交易 紀錄,兩者之間進行相互勾稽核對後,可認本案幣託帳戶在 接受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之加值金後,旋即由被告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迅速將該加值金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則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並未 使用任何屬於其自身的資金,且對於進入幣託帳戶中之加值 金來源並未顯露任何疑惑或質疑。此種不主動確認資金來源 ,並且完全忽略購買與移轉泰達幣之實際用途等情,顯示出 被告對該不明資金之背景和流向的漠視態度。再佐以上開業 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全程依照「陳先生」指示進行泰達幣的 購買與移轉,均一再顯示被告在此過程中無任何審查或防範 之意。基此,被告對洗錢活動之參與尚難排除其主觀上具有 一定程度的認知,或對於可能涉及洗錢行為具有相當之容忍 態度,其主觀上應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騙,「蔡佳君」跟我說利用本案幣託 帳戶幫忙轉錢,賺錢會比較快,而且「陳先生」說幫他轉錢 的人都是可以信任的,但我不清楚「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姓 名、工作地點或住處,操作泰達幣之買賣會取得佣金,一筆 大約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惟查,被告除不知悉「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外,觀察被告與 「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更未曾對 於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來源有所詢問。而被告全程依「 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用於購買泰達幣 ,並將所購泰達幣進行移轉操作,每次交易後均可取得一定 金額之佣金回饋,可見被告對此類交易行為不僅並無拒絕, 且樂於執行,並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主觀上應具備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具備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金訴 字第847號卷第19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   被告與共犯「陳先生」、「葉佳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1編號2、4所示犯行,有關告訴人戴均宸、黃品 源分別有兩次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部分,因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對相同告訴人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3、另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對詐騙不同被害人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 罪集團中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 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且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殊值非難。又被告為移轉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 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 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程度(見本院金訴字第847號第21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行,均係在110年12月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為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 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4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被告移轉 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泰達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 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楊朝森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聖慈聯繫,並以付費加入股票投資APP可搶單,搶單時投入少許金額,之後便可以獲取傭金之詐術加以誆騙,致告訴人劉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劉聖慈110/12/10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2.劉聖慈110/12/1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3.劉聖慈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戴均宸聯繫,並向告訴人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告訴人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戴均宸110/12/0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9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擷圖、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19至27頁)。 3.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4.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均瑩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林均瑩110/12/04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19至22頁)。 2.林均瑩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23至25頁)。 3.林均瑩提供臉書貸款廣告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31至3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第91至108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4 黃品源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簡訊向告訴人黃品源佯稱:其有一筆額度386,000元之金錢可以領取,需至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創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指示進行操作,其後並佯稱告訴人黃品源帳戶填寫錯誤,導致貸款被凍結,須繳交保證金確保資金安全,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 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黃品源111/01/13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及同案共犯移送管轄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分許,逕予更正) 5,000元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上午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楊羿婕110/12/02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19至121頁)。 2.楊羿婕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23至1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33至142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至8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告訴人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余欣庭110/12/01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3至16頁)。 2.偵辦余O庭遭詐欺案交易金額明細表-全家超商(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7至18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1頁)。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3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 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8.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其中之676.88473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162號函及檢附葉國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到122頁) 。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6,000元及其他款項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40.0000000顆泰達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21時23分許,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6.184662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1分許,將其中之639.700209顆泰達幣轉出;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將其中之674.83229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0.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將其中之669.01726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87號卷第89頁)。 4 黃品源(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33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將其中之336.5070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1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5,000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50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2分許,將其中之506.06425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6.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將其中之675.3081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劉聖慈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戴均宸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林均瑩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黃品源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楊羿婕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6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余欣庭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13

TYDM-112-金訴-8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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